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立夫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送達代收人 蔡佩伶
被 告 林文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立夫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 00巷○○○○○○○○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立夫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右轉駛入松江路,適林文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松江路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林文 濱為閃避邱立夫之來車而向左偏行,致使林文濱同向併行左 方,由林駱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林文濱向左偏行 之來車,而緊急煞車操控失當向左偏行撞擊中央分隔島(下 稱系爭事故),林駱函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近端 股骨粉碎性合併脫臼、雙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 傷等傷害,同車乘客范維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頸 擦傷、右手腕擦傷、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雙側 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駱函、范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邱立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邱立 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邱立夫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 爭路口並右轉,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 系爭路口已有等停來車約5分鐘,看見松江路上的來車與我 距離足夠才轉彎的,本件發生車禍原因是因林文濱為尋找路 邊門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告訴人林駱函亦疏未注意閃避 不當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41 頁、第220至221頁)。經查:
㈠被告邱立夫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右 轉至松江路時,適有林文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松江路由北往南行至系爭路口,林文濱為閃避被告邱立 夫之來車而向左偏行,適林文濱同向併行左方由告訴人林駱 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避林文濱向 左偏行之來車而緊急煞車,致汽車失控向左偏行撞擊中央分 隔島及路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駱函於警詢中證述( 見108年度他字卷第6033號第79至81頁,下稱他字卷)、證 人林文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
第1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7頁、第121至123頁、第111至119頁、第133 至134頁),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二第1 88頁,下稱原審交易卷)。告訴人林駱函因系爭事故受有右 側股骨頸、股骨頭及近端股骨粉碎性合併脫臼、雙側多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車乘客范維 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頸擦傷、右手腕擦傷、 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腳踝擦 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林駱函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告訴人范維妤提出之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係指應將車 輛停在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通行完畢後,始能行駛 進入交岔路口,否則,難謂已盡「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行 車義務。經查,被告邱立夫行駛之松江路194巷僅有1車道, 告訴人林駱函行駛之松江路共有3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7頁),是以松江路194巷為 支線道路,松江路為幹線道路,則被告邱立夫自松江路194 巷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駛入屬幹線道路之松江路時,自應停 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然依證人林文濱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案發當 時我駕駛汽車行駛在松江路上,到系爭路口時,我右手邊的 巷子突然有機車衝出來到我的車道上,我怕撞到機車,所以 就把方向盤往左偏行,然後立刻回正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 、第170頁),以及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畫面時間13時28分51秒至52秒:邱立夫的機車沿松江路19 4巷駛入路口,林文濱的汽車直行在松江路第3車道,林駱函 汽車直行在松江路第2車道,林駱函汽車與林文濱汽車並行 ,邱立夫的機車突然從194巷騎出,騎到第3車道並繼續直行 幾乎快到第2車道才右轉,行駛在第3車道的林文濱為閃避邱 立夫來車而將汽車車頭偏移至第2車道,車頭立即回正,行 使在第2車道之林駱函因受驚嚇,汽車車頭往左偏移撞到分 隔島」(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8頁),暨被告邱立夫於原審 審理中所承:我看汽車行進狀況,距離是夠,所以我才轉出 來,我雖然沒有禮讓,但林文濱的汽車那個距離沒有需要閃
,稍微煞車就可以停的住等語(見原審交易卷二第52頁、第 187頁),可徵被告邱立夫騎乘機車自松江路194巷右轉駛入 屬幹線道路之松江路時,松江路之車流不斷,被告邱立夫雖 看到往來車輛不止,卻未讓幹線道之車輛通行,趁隙貿然駛 入屬幹線道之松江路,致屬幹線道之林文濱為閃避被告邱立 夫之來車,而將方向盤向左偏移,被告邱立夫未在系爭路口 暫停禮讓幹線道林文濱之來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㈢本案經原審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參 酌監視器畫面影像以及行車人陳述內容之鑑定結果為:「一 、邱立夫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文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駱函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 避失控,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字第112 號卷第85至87頁),原審復依檢察官聲請(原審交易卷二第 55頁),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經該會 鑑定結果亦為:「一、邱立夫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駱函駕 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三、林文 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27 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39至145頁)。 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亦有相同之認 定,益徵被告邱立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
㈣又林文濱係因被告邱立夫上開過失行為,而將汽車向左偏移 ,告訴人林駱函則係為閃躲林文濱之來車,而緊急煞車操控 失當向左偏行撞擊中央分隔島,告訴人林駱函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股骨頸、股骨頭及近端股骨粉碎性合併脫臼、雙側多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車乘客 范維妤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頸擦傷、右手腕 擦傷、胸部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 腳踝擦傷,業如前述,是被告邱立夫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 駱函、范維妤之受傷結果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 立夫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林駱函駕駛自用小客車本 應先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並預留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 安全之措施,因對突發事件緊急煞車操控失當而撞上分隔島 及路樹,告訴人林駱函對於損害的發生及擴大亦有疏失,惟 告訴人林駱函之過失,尚無從解免被告邱立夫之過失責任。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林駱函於急診時經抽血驗出酒 精反應,是否影響其當下精神狀況,導致操控車輛閃避失當
,致生本件車禍等語。惟查,告訴人林駱函於當日下午1時2 8分車禍後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於當日下午2時15分 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04毫克,如依一般人呼吸酒精代謝速率約 為0.075至0.1mg/dl,經回溯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109mg/l,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不得駕車之規定,告訴人林駱函尚未違反上開不得駕車之 規定,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車禍是告訴人林駱函酒後 精神狀態不佳所造成,辯護人以此情為由置辯,尚不足為取 ,併予敘明。(被告林文濱於本件車禍中並無過失,詳如後 述無罪部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立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立夫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則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 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邱立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認被告邱立夫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邱立夫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駱函、范維妤受有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且本件車禍告訴人林駱函雖同有閃避失控之 肇事原因,然仍以被告邱立夫之肇事責任較大,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據此考量被 告邱立夫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告訴人林駱函、范維妤 所受傷害、被告邱立夫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駱函、 范維妤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邱立夫自陳國中畢 業,未婚,目前擔任汽車業務,月薪2、3萬元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邱立夫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 過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立夫於108年4月8日13時28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巷由西往東行駛至系 爭路口,未禮讓幹線道之松江路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林文濱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系爭路口,林文濱為閃避突然自巷弄駛出之系爭機車, 亦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向左偏行,致使告訴人林駱函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林文濱向左偏行業已佔據其 原本行駛之車道,告訴人林駱函遂緊急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向 左偏行撞擊中央分隔島之行道樹,造成告訴人林駱函受有右 側股骨頸、股骨頭及近端股骨粉碎性合併脫臼、雙側多根肋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同車乘客范維 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右頸擦傷、右手腕擦傷、胸部 挫傷、雙側膝蓋挫傷及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左腳踝擦傷等 傷害,因認林文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文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駱函、范維妤之指述、 被告邱立夫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現 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文濱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駕駛汽車經過系爭路口,惟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汽車沿松江路由 北往南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我在第3車道,被告邱立夫 的機車突然從巷口衝出,我為了閃避被告邱立夫的機車,所 以將車頭往左偏,但立刻回正,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林駱函的 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文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林文濱為閃避突然 自巷弄駛出由被告邱立夫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將車頭向左偏 行,同時間在被告林文濱左方與被告林文濱併行之告訴人林 駱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林文 濱之來車,而緊急煞車因操控失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左偏行撞 擊中央分隔島之路樹,造成告訴人林駱函與車上乘客即告訴 人范維妤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 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㈡因起訴書未詳載被告林文濱之過失態樣,經原審與公訴檢察 官確認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林文濱之過失態樣究竟為何,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狀(見原審 交易卷二第187頁),先予敘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林文濱駕駛汽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惟按汽車駕駛人可 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 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 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 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 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
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 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 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本件被告林文濱固為閃躲被告邱立夫之來車,而有將車 頭向左偏移,致同向告訴人林駱函之汽車為閃避被告林文濱 之汽車而肇生系爭事故,惟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林文濱對於被 告邱立夫之未禮讓幹線道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 止系爭事故結果發生之迴避可能性,始得論斷被告林文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 審交易卷二第187至188頁):
「畫面時間13時28分51秒至52秒:邱立夫的機車沿松江路19 4巷駛入松江路口,林文濱的汽車直行在松江路第3車道,林 駱函的汽車直行在松江路第2車道,林駱函汽車與林文濱汽 車併行,邱立夫的機車突然從194巷騎出,騎到第3車道並繼 續直行幾乎快到第2車道才右轉,行駛在第3車道的林文濱為 閃避邱立夫來車而將汽車車頭偏移至第2車道,車頭立即回 正,行駛在第2車道之林駱函因受驚嚇,汽車車頭往左偏移 撞到分隔島(見原審交易卷二第188頁)」。被告邱立夫騎 乘系爭機車,於短短1秒內突然從屬支線道的松江路194巷騎 出,對屬幹線道之被告林文濱而言,實難以預見被告邱立夫 此瞬間之違規行為,自不能對被告林文濱課以「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責任,又當時緊急瞬間,對直 行在松江路第三車道之被告林文濱而言,其下意識能做之閃 避行為,當屬將車頭偏移,況且,被告邱立夫自松江路194 巷竄出後,不僅行駛在第3車道,甚至往第2車道逼近才右轉 ,則被告林文濱為閃避被告邱立夫之來車,而將車頭偏移至 第2車道,閃避後立即回正,被告林文濱之閃避行為,實難 認有何過當之舉,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過失可言。另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認定「邱立夫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駱函駕駛000-00 00號自小客車: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三、林文濱駕駛00 -000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所認相同,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林文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可言。被告林文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及當時開車有看右邊找門牌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210頁),是否涉有疏失?惟依前揭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被告邱立夫騎乘系爭機車,於短短1秒內突然從屬支線道 的松江路194巷騎出,對屬幹線道之被告林文濱而言,如此 短暫時間內,以此方式處理緊急事故,實屬人的本能反應, 實難以預見被告邱立夫此瞬間之違規行為,能有所廻避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林文濱自承開車時邊找右邊門牌一語,逕 認被告林文濱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預見及廻避可能性。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濱行駛於松江路第3車道,其雖有將車 頭偏移至第2車道,閃避後立即回正之舉措,然係為迴避被 告邱立夫自支線道突然竄出之違規行為,然該迴避行為並無 任何過當之情狀,自難遽認被告林文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何過失。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林文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 有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責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林文濱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文濱有 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而為被告林文濱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濱為閃避來車而將汽 車車頭偏移至第2車道,車頭雖立即回正,然既可做閃避動 作,足徵其車速並不快,應有反應時間,對此瞬間違規行為 ,實有預見可能性,既有選擇煞車以閃避機車之撞擊之時間 ,却選擇將車頭跨越車道行駛,顯嚴重影響告訴人林駱函之 自小客車之正常行駛,有肇事因素甚明。而告訴人林駱函為 閃避被告林文濱自小客車突然侵入其車道,立即做緊急煞車 ,道路上留有10公尺之煞車痕,導致小客車向左偏行撞上中 央分隔島,實係受被告林文濱違規之駕駛行為所致,難認其 有何疏失可言,原審認其為肇事次因,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云云。惟查:被告邱立夫騎乘系爭機車,於短短1秒內突然 從屬支線道的松江路194巷騎出,對屬幹線道之被告林文濱 而言,實難以預見被告邱立夫此瞬間之違規行為,理由詳如 前述,自不能對被告林文濱課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責任,又當時緊急瞬間,對直行在松江路第 3車道之被告林文濱而言,其下意識能做之閃避行為,當屬 將車頭偏移,況且被告邱立夫自松江路194巷竄出後,不僅 行駛在第3車道,甚至往第2車道逼近才右轉,則被告林文濱 為閃避被告邱立夫之來車,而將車頭向左偏移至第2車道, 閃避後立即回正,以防止右側來車之碰撞,被告林文濱之閃 避行為,實屬突發狀況下意識正常廻避之反應,對此瞬間違
規行為,實有認其有何預見及廻避之可能性。告訴人林駱函 駕駛自小客車沿松江北向南第2車道行駱至與第3車道之被告 林文濱所駕駛自小客車並行時,見及該車向左偏駛向其行車 接近時,其本能反應應為煞車或向左邊第1車道偏行,然其 駕駛作為却將該車大角度向左轉向第一車道後,持續駛向分 隔島,難認其無閃避不當之疏失,致生損害之擴大,原審就 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文濱有罪之心證,且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