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張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王仁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傑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代表人王興華 之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仁傑明知喜上屋公司及代表人王興華印鑑章(俗稱公司大 小章,該公司原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樣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並未遺失,未徵得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之授權或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喜上 屋公司及負責人王興華印章(下稱乙大小章,樣式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各1枚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持乙大小章 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以喜上屋公司甲 大小章遺失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鑑遺失切結書 」、「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之私文書上,蓋用 乙大小章印文,用以表示喜上屋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 ,而變更乙大小章為印鑑章之意,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 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准予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在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將該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為乙大小章,而足以生 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事項之正確性。
(二)王仁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持上開偽刻之乙大小章,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站前服務中心,擅自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私文書內,蓋用乙大小 章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喜上屋公 司委託其辦理3G升級為4G行動服務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 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 申請,交付4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專案贈品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 王興華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
(三)王仁傑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103年12月23日),撥打電話聯繫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台 灣之星公司遂指派不知情之北區企客一部門市承辦人員陳冠 宇處理,陳冠宇與王仁傑聯繫後,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13樓住家為王仁傑申辦,由陳冠宇以王仁傑所交付之 喜上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王興華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依王仁 傑指示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4G 2599專案30M 新』專案同意 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多門號明細表」私文書上各項需 載文字,並持王文傑所交付之乙大小章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私文書上,虛偽表示喜上屋公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宜,上開文書 完成後王文傑即交予陳冠宇收執而行使之,致陳冠宇陷於錯 誤,誤以為喜上屋公司、王興華授權申辦,而交付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手機2支予王仁傑,致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王興華及台灣 之星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喜上屋公司及王興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仁傑主張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喜上屋公司,告 訴人王興華以喜上屋公司名義提告,卻未出具法人委任狀, 且王興華尚處於股東會限制其執行董事職務期間,其另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19號判刑確定,依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亦當然解除董事 職務,是王興華於本案並無權代表喜上屋公司提出告訴,又 其出資額僅占喜上屋公司總出資額5%,未經股東會決議獲特 別訴訟代理權,亦不得為喜上屋公司為訴訟行為;又倘王興
華以被害人身分(直系親屬)提起告訴,亦已逾6個月,是 本案因無合法告訴而不得訴追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頁 、本院書狀卷一第8至11、294、370、398、399頁反面至400 、429頁反面、447、515頁、本院書狀卷二第38頁反面至39 、67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75、107、131頁及反面、167 頁)。惟查:
⒈按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之罪之區別乃在於訴追要件,告訴 乃論之罪以犯罪之被害人或得為告訴之人提出告訴為訴追之 合法要件,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待提出告訴,案件經起訴後 亦無從撤回告訴。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屬非告訴乃 論之罪,非以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為前提始得偵查起訴、審 判及處罰,自不生被告所指之告訴合法性問題。至被告所指 王興華因案判刑應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云云,然王興華於該案 所犯背信、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 11至412頁反面),核與公司法第30條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 、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之當然 解任要件不符;另有限公司至少應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案發前後, 喜上屋公司董事(代表人)均為王興華,亦有101年3月12日 、103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核(見公司登 記資料卷第209至210、212至213頁),則王興華自得代表喜 上屋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執王興華無告訴代 理權、未出具法人委任狀、特別訴訟代理權,或當然解除董 事職務而無權提告云云,均無所據。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喜上屋公司105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王仁傑於 103年10月28日未經公司授權,以盜刻之喜上屋有限公司章 及負責人王興華章,至新北市政府以印鑑遺失切結辦理更改 等語,依上開告訴內容,即已表明王興華之印鑑章亦遭盜刻 並蓋印,則王興華仍不失為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自具有告訴權,況本案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告訴逾 期之疑問,附此敘明。
二、被告復爭執本案被告被訴偽造、變更乙大小章一事,已經原 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案件併案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該案既未沒收乙大小章,表示 乙大小章有效,本案係重複起訴,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 院上訴緝卷第8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12、15、285、294、32 7頁、本院書狀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惟被告所舉上 開二裁判之事實欄中均既載「……乙大小章,係王仁傑於103 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核( 見本院上訴卷第112頁、本院書狀卷一第525頁反面、534頁 反面),則被告於本案被訴偽造乙大小章情事,並無另案已 經判決確定之情,被告主張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
三、被告再爭執本案偵查案號即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與 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為同一案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提起公訴 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分案審理,期間同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則同一案件之本 案(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亦應一同併入原審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732號審理,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上訴緝卷第89、237頁、本院書狀卷 一第293、294、328、370、429頁反面、本院書狀卷二第39 至40、73頁及反面、75頁)。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 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 一不符,即非屬同一案件。觀新北檢105年度偵字第36394號 起訴書(即本案)與106年度偵字第6797號併辦意旨書,兩 案被訴對象雖均為被告,然前者犯罪事實係於103年10月、1 1月間偽造印章及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電信公司 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後者則係於104年1月31日詐欺1217 箱鮑魚,兩案所涉犯罪時日、被害法益、事實均不相同,自 非屬同一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書狀卷一第333頁及反面、原審審訴卷第9至15頁),是 被告認二案係同一案件而重行起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亦有誤會。況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是否併案起 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屬檢察官職權,非法 院所得置喙,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或違反客觀性義務的問 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四、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 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此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 係指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 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死亡、因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 不明而傳拘無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 證據能力。查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告以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得拒絕證言後,證人王興華 為部分證述後,表明拒絕證言等情,此有原審108年7月9日 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卷一第455頁),足見於證人王興 華拒絕證言後,有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其於本案 偵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參酌上開說明,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合法調查後 ,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函查事項之覆 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 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灣之星公司於107年5月5日就法院所函查關於其員工「 陳冠宇」之聯絡方式予以函覆並檢送員工年籍資料,核屬該 公司依內部規定及作業準則將公司員工資料建檔登錄於公司 電腦主機內之電磁紀錄所列印而來,一般而言係具有經常性 、反覆性,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且
於製作當時應無料日後將以之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之用,查無 有何顯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 上開覆函並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104年12月6日申請書、台灣之星公司106年1月20 日陳報資料、通話明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 172、174頁、本院上訴緝卷第98、99頁、本院書狀卷一第40 0頁)。惟查,104年12月6日申請書係由王興華於被告變更 喜上屋公司印鑑章為乙大小章後,親至新北市政府經發局再 申請將印鑑變更回甲大小章而附於喜上屋公司案卷內,業據 王興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卷 可考(見偵卷第105頁、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19頁),核屬非 供述證據,既屬真正,自得為證據。又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王興華申請而由台灣之 星/威寶電信所出具(見偵卷第109至119頁、他卷第71至72 頁),表示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信費用, 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提供手機通訊服務公司之 機房電腦即自動以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並機械性予以列印, 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自得採為證據。又台灣之星公司106年1月20日所陳報 資料,係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核屬文書證據,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且查無違法取證情形,自得作為證據。此 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108年1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 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函暨附件鑑定報告、103年7月12日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及證人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基礎,爰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由其辦理喜上屋公司大 小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並為喜上屋公司申辦中華電信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3G升級4G行動服務事宜,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乙大小章是王興華給我的,不是我 刻的,我是在103年10月28日前1、2個月受王興華的委託去 變更公司大小章,因為辦理印鑑變更需要公司原來的甲大小 章,王興華沒有把甲大小章交給我,而辦理遺失變更並不需 要委託書,所以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就同意以遺失為由辦
理變更;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受王興華委託去辦理的, 後來我把iPhone手機,放在王興華○○○○街的住處給他;事實 欄一(三)部分,台灣之星申請文件上面並沒有我的簽名,公 司也沒有申辦台灣之星的電話,我在103年12月23日中午12 時就坐飛機出境了,也提早2、3個小時到松山機場,不可能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 上訴卷第89頁、本院上訴緝卷第237頁)。二、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喜上屋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起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大小 章為公司之印鑑章,而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曾持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乙大小章,以喜上屋公司名義蓋用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 用證明」等文書上,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以表示喜上屋 公司原登記之甲大小章遺失,而變更乙大小章為印鑑章,申 請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訴卷一第57、58、59頁、本院上訴緝卷第112 頁、偵卷第31頁),並有印鑑變更登記前後之新北市政府10 1年3月12日、103年10月8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 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領用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公 司登記資料卷第194至217頁、他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又喜上屋公司之大小印鑑章,於103年10月28日由甲大小章變 更為乙大小章,並未經喜上屋公司及代表人王興華之同意及 授權乙節,業據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並未出具 委託書,也未傳簡訊或用電話通知被告辦理變更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卷一第450頁)。而徵之本案於103年10月28日變更 登記公司大小章後,王興華旋於104年2月6日以此次變更公 司印鑑章係被告私自辦理為由再度申請變更,並於同年2月9 日將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等情,有104年2月6 日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核(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 219、221至222頁)。再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由律師提出其 受喜上屋公司委託辦理印鑑變更之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97 頁),然始終未能提出所述委託書之正本或其他經王興華授 權辦理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對委託書真偽,又遍查卷內新北市 政府經發局關於喜上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亦無任何 關於此次印鑑章變更之委託書存卷可查,則以王興華與被告 關係為父子,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直接、間接 證據以說明關於雙方如何委託、受任辦理之原委及經過,實 難證明被告有獲王興華之授權辦理喜上屋公司大小印鑑章之
變更登記。被告曾辯稱因甲大小章在王興華身上,故始辦理 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云云(見偵卷第91頁),惟王興華於10 3年10月28日不在臺灣境內,於103年11月2日入境返臺,而 被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出境離臺等情,業有2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查詢資料各1份足參(見原審訴卷一第117、121頁) ,可見兩人曾有十餘日同時在國內,被告既稱甲大小章由王 興華保管中,自得向王興華加以詢問並拿取甲大小章以俾辦 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須急於在王興華返國前即以甲大小章 遺失為由變更為乙大小章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王興華並未告知變更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原因,又於 申辦變更完成後將乙大小章放在王興華在新北市○○區○○街之 住處樓下信箱云云(見偵卷第63頁),由被告上開所述辦理 之過程,可見被告、王興華當時應無立即使用乙大小章之需 求,則依卷內各該事證及被告所稱情節,均無從勾稽出為何 在王興華將於數日後返國即得自行辦理或與被告見面共同商 議變更印鑑章事宜卻如此情急要先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緣 由及目的,足見被告應係未受王興華之委託,復因無法取得 甲大小章,始迂迴以遺失變更登記之方式辦理。再者,公司 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 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被告既然辦理變更登記完畢,衡情當 應妥善保管、委託可信任之人或親自交予王興華,方稱合理 。而被告就乙大小章之取得及去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 供稱:王興華將委託書及要啟用之大小章放在汐止康寧街住 處,讓我自行拿取,所以新的大小章也是王興華刻好提供給 我,啟用之後新的公司大小章我放在○○○○街住處樓下信箱, 由王興華取走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被告既能由王興華 住處先取得乙大小章申辦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變更,則何以辦 妥後歸還印章時未逕放回王興華住處屋內,或待數日後王興 華回國直接交付,豈有將上開重要物品隨意置於社區大樓信 箱之理,倘若因此遺失,豈非徒費氣力周折重為辦理公司大 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自難認與常情相合,而本案被告無 法提出任何交付乙大小章予王興華之事證以實其說,所述交 付情節亦違反常理,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之 詞,委無足採。
⒊此外,王興華曾於102年8月20日手書內容為「王仁傑不可進 入0號00樓房屋」之便箋,交代其住處社區警衛一情,業有 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更㈠字第3號民事 案件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便箋各1份可參(見 原審審訴卷第81至87頁);又被告於103年5月初,自王興華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0樓住處書桌抽屜內竊取王興
華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等情,經王興華報警後,業經檢察 官於103年10月1日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0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217至221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0頁);再王興華於10 4年2月6日以被告先前係私自申請為由,再度申請將公司印 鑑章變更回甲大小章,有如前述,足見至晚自102年8月間起 ,迄103年、104年間本案發生前後不久,雙方關係並非融洽 ,王興華更早已懷疑被告曾冒名持信用卡消費,在雙方關係 長期不睦之情形下,實難認王興華於當時會將變更公司大小 印鑑章此一攸關公司業務、財務、處分、交易等公司經營之 重要事項,委由被告辦理。
⒋另被告雖曾提出喜上屋公司暨王興華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印鑑 之103年10月16日委託書彩色影本1份(見原審訴卷一第139 頁)為證,而該委託書除記載「喜上屋有限公司因業務需要 ,按規定申請變更印鑑;依照本公司內部協議"任何公司事 務需經由佔股最大股東同意辦理"原則,故由法人代表王興 華委託股東王仁傑代為親辦,特此證明。」等節外,並蓋用 被告所稱由王興華保管之甲大小章印文。惟證人王興華於原 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該委託書上「王興華」非其簽署(見原審 訴卷一第454頁),且王興華於104年間就被告於同年1月間 ,使用乙大小章代用甲大小章取貨等行為涉詐欺取財罪嫌提 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此有新北檢 檢察官105年7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16003號、第17380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1至216頁),該案與本案同涉乙 大小章是否為偽造之爭執,被告遲至106年2月2日本案偵訊 當時尚無法提出任何受託辦理印鑑章變更之書面資料,迄後 續於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始 提出上開委託書彩色影本乙情,復有106年2月2日詢問筆錄 、106年5月3日刑事答辯狀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61、93至97 頁),參酌被告怠於提出該委託書,已有違反常情之處,而 被告所提出者又為影印本,更難以辦識是否係裁剪拼貼或電 腦繪圖製成,是此一委託書彩色影本是否確有原件及是否為 真,均屬可疑;況證人王興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前所稱 在身上的大小章,係指與銀行往來的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原 審訴卷一第453、454頁),則以甲大小章之印文予以影印或 拼貼、套印並非難事,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彩色影 本上之「王興華」簽名字樣暨與甲大小章類似之印文認定而 遽以認定王興華本人確實有書立並交付該委託書予被告。 ⒌又觀諸被告就王興華出具委託書之經過,先於106年4月2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是在103年10月28日根據王興華出
具之委託書去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是因為王興華跟我 講說他印鑑已經遺失,王興華出具給我的委託書,其上就是 蓋用甲大小章,我才發現他印鑑根本沒有遺失,卻要我去辦 理變更印鑑云云(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我後來拿去經發局,經發局說因為如果要辦理印鑑變更需 要公司原印鑑,因為王興華沒有把原來印鑑交給我,但是他 們辦理遺失變更不需要委託書,當下我打電話給王興華,他 就說那你就辦遺失變更好了云云(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 就最初王興華是否告以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一 情,前後大相逕庭,則其所辯王興華曾出具委託書委由其辦 理公司大小印鑑章變更登記乙節,既乏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 證,自屬可疑而難以憑採。
⒍被告再提出103年10月15日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1 份( 見原審訴卷一第439頁、本院書狀卷二第12頁),其上記載 因公司印鑑章遺失,故向經發局申請遺失變更登記,而由王 興華委託被告辦理之旨,並蓋有王興華等人之印文等節。惟 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述及其仍需電洽王興華確認是否 可辦理遺失變更之情節(見原審訴卷一第54頁)又有出入, 且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係為影本,是否為真,亦非無疑 ,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其自103年6月6日起即承受喜上屋公司9成股份,自 有代辦業務之權利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11頁、本院上訴 緝卷第238頁),然喜上屋公司董事(代表人)為王興華, 有101年3月12日、103年10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核(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09至210、212至213頁),自僅 王興華能辦理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喜上屋公司變更大小印鑑 章之事務,縱被告為喜上屋公司法人股東喜多屋公司之代表 人,亦無對外代表喜上屋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是被告執上 詞辯稱其有權利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云云,顯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其以喜上屋公司股東身分受託於103年10月28日至 經發局辦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法人大章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委任狀所示,確實為喜上 屋公司當時所使用之印鑑無訛,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見 本院書狀卷一第347頁)。惟喜上屋公司於93年間使用之公司 印鑑章乃係於89年5月18日設立登記時起即沿用之公司印鑑 章,有89年5月18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93年12月9日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足憑(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6、134頁 ),斯時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甲、乙大 章樣式均不相同;且由同時間喜上屋公司亦對債務人廣三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假處分狀上係蓋印甲大小章等情 觀之,喜上屋公司亦無使用乙大小章之情形。況本院依被告 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5號卷宗中喜上屋有限公司 民事委任書上印文、公司登記資料卷中乙大小章印文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亦獲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 一印章所蓋之結論,倘欲再送鑑,必須提供印章實體及93年 間蓋用之文件原本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6日調科 貳字第108034176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269頁) ,而本案既無乙大小章實物可供採樣參鑑,而依被告提供之 喜上屋公司於92年間另案(原審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22號 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對案外人提出假處分狀上公司大小 章,肉眼可見非同乙大小章(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93頁反面 )等情,均無從作為再送請鑑定之基礎。從而,依上開說明 ,均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有受託辨理喜上屋公司印鑑變更之事 實甚明。
⑶被告辯稱依106年11月27日喜上屋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遞 交之陳情書內容,及王興華在106年6月14日另案(原審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陳報狀所附103年10月28日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註明乙大小章於103年5月初遭竊取等情,可見 乙大小章原本就存在並於公司業務中使用,故無偽刻情形, 甲、乙大小章均同為喜上屋公司與王興華之印鑑章云云(見 本院書狀卷一第398頁反面、399頁、本院書狀卷二第3、68 頁反面、130頁)。惟依被告提出之王興華106年11月27日陳 情書,其上記載「本人王興華係喜上屋公司負責人,然106 年10月2日王仁傑以其偽造喜多屋全體股東讓渡股權給他…… 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科更改原大小章,之前10 4年2月9日亦偽造文件將公司變更為他竊得的公司大小章( 收發用),其中王仁傑的小章係他自用,但經向貴科反應, 依程序將大小章變更回原有印鑑……」等語(見本院書狀卷一 第405頁反面),參以王興華於104年2月6日曾以喜上屋公司 名義向被告提起返還印鑑之訴,訴之聲明為「將公司及負責 人之印鑑返還」、事實及理由記載「103年10月28日被告在 未經負責人同意,私自申請更換印鑑,且佔己有,利用印鑑 做違法之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公司登記資料 卷第225至226頁),顯見在105年12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之前 ,王興華是誤認被告103年10月28日變更之乙大小章是竊自 王興華處,嗣經釐清確認是被告盜刻方提出告訴,自不能以 此逕認王興華誣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辯稱參照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見解,公司登記相關爭執屬
於民事私權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二 第107、130頁反面)。然被告偽造乙大小章並持以行使申請 喜上屋公司印鑑章變更,涉及刑法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私 文書罪嫌,已非單純財產權爭執之民事事件,被告此部分尚 有誤解。
⒏被告於本院聲請⑴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 803417650號函復本院鑑定結果之資料,再送其他政府認可 單位鑑定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376頁);⑵將王興華委託 書送請鑑定是否為剪貼云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頁、本院上 訴卷第180頁);⑶將103年6月9日、103年10月15日股東同意 書送請鑑定其上股東王興華、孫鷹、王智強印鑑真偽云云( 見本院書狀卷二第3頁及反面、11、13頁)。然依上開理由欄 貳二(一)⒎⑵之說明,本案因缺乏乙大小章實物及其他文件原 本,實已無從再為鑑定;而被告提出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 均為影本,且依前理由欄貳二(一)⒋之說明,已難認定委託 書內之「王興華」簽名字樣及與甲大小章相類之印文,而股 東同意書上王興華印文肉眼觀之已明顯與甲乙小章印文樣式 均不相符,而其餘股東印文真實與否未涉及本案,已無鑑定 之實益,況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惠蘭,以證明王興華於他案 民事訴訟中曾向胡惠蘭出具本案委託書正本,並表示確有委 託被告辦理各項業務,倘不欲被告被判刑,就要調解賠償云 云(見本院書狀卷一第5頁),惟不論被告提出之本案委託書 黑白或彩色影本,均已難辦識是否係以裁剪拼貼或電腦繪圖 製成,已如前述,縱使傳喚證人胡惠蘭到庭證述,在無法鑑 定之情形下,亦無從證實胡惠蘭所見之委託書即為真實正本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上開委託書、同意書等影本,不足以 認定確有經王興華製作之正本存在,且被告就乙大小章交付 、返還經過,暨上開委託書、同意書之製作過程,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足佐,而王興華當時與被告關係不佳,被告又未能 就甲大小章若仍在王興華之管領中,為何須急於在返國前委 託被告辦理變更印鑑章之登記等項提出合理或無矛盾之說明 ,準此,堪認被告應係未經授權而自行偽刻乙大小章,進而 向新北市政府經發局承辦人員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章登 記等情,至屬明確。被告所辯各詞,均與卷內事證有違,不 足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曾於103年11月1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公 司站前服務中心,以喜上屋公司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內,蓋用乙大小章印文各2枚,表示門號 0000000000號申登人喜上屋公司委託其辦理3G升級為4G行動 服務事宜,並持該文書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因而 使承辦人員交付4G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手機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卷 一第58、59頁),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 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6年1月24日函暨喜上屋公司申設行 動電話使用情形一覽表、103年11月12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96 年4月16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5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持其所偽造之乙大小章辦理喜上屋公 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次被 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3G升級4G事宜,並未獲 喜上屋公司或王興華授權,業據告訴人王興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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