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94號
TPHM,110,上訴,89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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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8、785、840、1074號、109年度訴字第175號,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12614、22321、2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自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甲所載之時間、 地點,冒用廖藝芸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大新店有線 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偽簽「廖藝芸」之署 名共2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民主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詳如附表甲所示)。
二、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3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末3碼數字(下稱信用卡資料)後, 分別為下列行為:
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張 佳蓉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 乙之「商店名稱」欄之網站,盜刷附表一編號5所示信用卡 消費,偽造持卡人張佳蓉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 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乙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寄送 附表乙「取得財物或利益」欄所載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特約 商店、張佳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2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均 冒用徐榛鎂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 至附表丙編號1至4「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 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消費,偽造持卡人徐榛鎂同意以該信用 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丙編號1 至4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丙編號1「取得財物或 利益」欄之財物、免除附表丙編號2至4「取得財物或利益」 欄之車資、行動電話費用等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徐 榛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丁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蘇 靚勉名義,以手機APP或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 丁「商店名稱」欄之網站,盜刷附表一編號4所示信用卡消 費,偽造持卡人蘇靚勉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 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致附表丁所示商店陷於錯誤,而交附表 丁「取得財物或利益」欄之點數利益,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 、蘇靚勉、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㈣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戊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賴 優漢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商店名 稱」欄之線上代收服務平台,盜刷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 購買油漆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偽造持卡人賴優 漢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 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特約商 店、賴優漢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三、鄧自立於107年6月2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彭育成(已歿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假冒 為「彭楹荏」本人,將「彭楹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鄧自立所申辦、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自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1、3所 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編號1、3「商店名稱」欄之網站,  盜刷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 信用卡認證交易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彭楹荏、發卡銀行對於授權交易、核撥款項之正確性。 ㈡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2、7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 編號2、7「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以獲取虛擬儲值點數、免於給付虛擬商店提供服 務之價金等利益,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 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彭楹荏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
 ㈢鄧自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己編號4至6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冒用彭楹荏名義,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附表己 編號4至6「商店名稱」欄之網站、商店,盜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購物,偽造持卡人彭楹荏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意思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惟該筆交易因故未完成交 易,致未得逞,足生損害於彭楹荏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彭楹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徐榛 鎂訴由屏東縣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 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部分:   
  ⒈證人廖藝芸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44 3號卷《下稱偵緝443卷》第27至29頁),並有大新店公司10 7年10月1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 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下稱偵28943卷》第63至6 4頁);大新店公司108年4月10日大新店字第10812063號 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見偵緝443卷第53至55頁);大 新店公司108年4月10日大新店字第10812063號函暨所附大 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及翻拍照片(見偵緝443卷第57 至63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大新店公司施工人員鍾順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到客戶家安裝時,公司會給我們一張工單,工單上有 客戶名字,我們到客戶家會跟客戶收雙證件,如果工單上 的客戶不在家,家人也可以提供自己的雙證件給我們,我 們都會施工,一般我們一定要看到雙證件的正本或是影本 才會施工,雙證件可以是工單上的客戶,也可以是客戶家 在場之人的雙證件,如果客戶提供證件正本,我們就會翻 拍回去,如果客戶提供證件影本,我們就直接帶回。原則 上我收誰的證件,就是誰簽名,但是如果收的證件的所有 人沒有在場,就是由提供證件的人代簽,他們會標註代簽 ,有時也省略標註,直接簽證件所有人的姓名,公司規定 證件比較重要,誰簽名比較不重要。107年我有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地址)施工,當時 現場是一個男生,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客戶名稱 是寫鄧自立,這是公司列印出來的人名,提供的是廖藝芸 的證件,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上「廖藝芸」是那個 男生簽的。當時現場在場的那個男生,以我現在的記憶, 現場的被告70%就是當時客戶家在場的那個人,我確定施 工當天我看到的男生年紀、體態就如被告這樣等語綦詳( 見偵緝443卷第71至7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18號卷《下 稱原審卷》㈡第271至273頁);並有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



機單在卷可參(見偵緝443卷第57、59頁)。雖被告前曾 於103年間向大新店公司申辦第四台及網路使用,然此次 施工人員並非鍾順結,有大新店公司109年11月24日大新 店字第109060292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㈡第349至351頁),是證人鍾順結記憶當無錯置、 混淆之虞,而衡以鍾順結曾親自與被告面對面接洽,因此 對於被告之面貌、體態,有所認識與記憶,方能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證述,是認證人鍾順結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
  ⒊參以附表乙、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 買之物品,均寄送至本案地址後,其中附表丙編號1所示 之物,由被告簽收;另附表乙所示之物,則由本案地址社 區警衛室代收後,分別於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30分、同 年月21日晚間7時43分,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證 人黃鋒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將附表丙編號1所示物品 送到本案地址,拍打大門後,是由被告出面簽收等語(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 至19頁),另經證人即社區警衛蔡燦明於偵查中證稱:那 時候物流有包裹(即附表乙所示物品)寄到警衛室,都是 被告來領,我有問收件人是誰,被告說是他女友等語在卷 (見偵28943卷第177至178頁),並有寶麒麗泰送貨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綠野香坡社區簽收 簿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偵28943號第39、41、6 7頁)。而證人蔡燦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印象被 告介紹過他女友給我認識,社區簽收簿照片所示兩件收件 人為廖藝芸之包裹不確定由何人簽收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 78頁),就此部分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其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綠野香坡H區社區看過被告, 綠野香坡H區是建案的名稱,有分A、B兩棟,是同一個社 區,都是由一個警衛來管理兩棟的安全,被告是我們社區 的住戶,我在這個社區服務到現在已經3年半,我來法庭 之後看到被告,確認我有看過他,他是我們社區的住戶, 印象中被告沒有搬離社區過。社區住戶在跟警衛拿包裹的 時候,我要確定他是住在這戶,如果確定他住在跟包裹上 名字的人同一戶,就不一定要本人簽名,家人代簽也可以 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8頁),由證人蔡燦明上開證述可徵 被告確有居住在本案地址,因此警衛在簡單詢問被告與附 表乙所示包裹之收件人關係後,交由被告簽領上開包裹, 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互核以證人黃鋒賢等人上開證



述,顯見本案地址確為被告所居住無訛,益徵證人鍾順結 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⒋雖被告辯稱:本案地址是出租給廖藝芸,是107年4月初出 租的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藝芸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即新店區安祥路我 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我也沒有辦過第四台及網路等語( 見偵緝字443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鍾順結係於107年 3月13日下午3時許前往本案地址施工,有上開服務裝機 單在卷可查(見偵緝443卷第57、59頁),與被告所述 出租予廖藝芸之時點不符。
   ⑵觀諸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 品,係以黃小珊為收件人而寄送至本案地址,有寶麒麗 泰送貨資料在卷可觀(見警卷第33頁),而黃小珊為被 告前妻,早於106年間離婚、搬離該地址乙情,業據證 人黃小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26 14號卷《下稱偵12614卷》第85至86頁),而本案地址若 出租予廖藝芸,廖藝芸又豈會知悉被告之前妻姓名此一 具隱私性之訊息?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況 被告迄未能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其空言否 認,難認可採。
  ⒌由上開事證可知,大新店有線電視服務裝機單最末「用戶 簽章」欄「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確為被告所偽簽,並交 付予證人鍾順結收執乙情,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乙、丙、丁、戊部分:
⒈告訴人張佳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28943號卷第21至 2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寄予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偵28943卷 第29頁);豐掌櫃交易資料(見偵28943卷第31至33頁) ;永豐銀行帳單調閱通知單(見偵28943卷第35頁);中 信銀行持卡人聲明書(見偵28943卷第37頁);新竹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見偵28943卷第39、41頁);1 07年7月19日下午5時11分11秒、下午5時33分9秒之訂單資 料(見偵28943卷第43至45、47至49頁、51頁);中信銀 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偵28 943卷第53至57頁);IP查詢工具網頁(IP:27.147.37.6 8,ISP來源:大新店公司)(見偵28943卷第59頁);文 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即社區簽領簿照片)(見偵 28943卷第67頁)附卷可稽。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榛鎂於警詢、偵訊指訴、證述歷歷(見警 卷第3至5頁,屏檢108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1832卷



》第59頁)。並有元大銀行107年5月10日元銀字第1070004 786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 3頁);臺灣大車隊107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計程車 搭車資料(見警卷第27至29頁);寶麒麗泰送貨資料(見 警卷第33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繳費資料(見警卷第39頁);台灣之星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警卷第41至47頁);台灣之星說明資料(見偵1261 4卷第273至2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見偵12614卷第277頁)附卷可稽。
  ⒊告訴代理人陳政佑(被害人蘇靚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7497號卷《下稱偵27497卷》第5至7 頁),並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盜刷明細(見偵27497卷第11頁);聯邦銀行107年 8月8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2014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6日 交易明細(見偵27497卷第29至30頁);聯邦銀行107年12 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8814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6日交 易明細(見偵27497卷第63至65頁);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富邦媒字第183號函暨所附 購物明細(見偵27497卷第21、27頁);大新店公司107年 10月11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見 偵27497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⒋證人即告訴人賴優漢於警詢、偵訊指訴、證述歷歷(見中 檢107偵字第30143號卷《下稱偵30143卷》第17至20、79至8 0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下稱偵10519卷》第49 至50頁)。並有告訴人賴優漢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見偵30143卷第21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分析結 果(見偵30143號第25頁);WHOIS查詢結果(見偵30143 卷第27至29頁);大新店公司107年8月2日大新店字第107 120185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見偵30143卷第31至33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7年11月12日 玉山卡(信)字第1070000669號函暨所附賴優漢切結書、 聲明書(見北檢107年度核交4681號卷第7至8頁);紅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紅陽字第001080028號函 暨所附商品刷卡明細(見偵10519卷第25至27頁);鎂文 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函(見偵10519卷第55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810700 277號函暨附件、音檔說明(見偵10519卷第63至65頁);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紅陽字第001090035 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 2日15時34分19秒之刷卡交易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19



至321頁)附卷可稽。
  ⒌附表丙編號1至4之盜刷者,均持用告訴人徐榛鎂之附表一 編號1所示同一張信用卡,且盜刷時間十分密接(詳如附 表丙編號1至4所示),而其中附表丙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 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經寄送到本案地址後,由被 告簽收,已如上述;另附表丙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以支 付計程車車資部分,業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亞雄於偵訊 中證稱:我有印象在107年4月間某日凌晨2點多,從安民 街載客至安祥路,是個男生,從安民街至安祥路,再從安 祥路至安民街,以我的經驗這樣的車資大約5、600元,我 記得當時車子在安民街附近,我收到叫車通知,我就從安 民街載客人到安祥路110巷,到了之後有一個人在等他, 然後在安祥路等的那個人就用APP付來回的車資,之後我 就載客人回到安民街等語(見偵12614卷第189至191頁) ,顯與被告實際居住之本案地址具有地緣關係,可認被告 確實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並用以刷卡消 費,綜合上情,堪認附表丙編號1至4部分犯行均為被告所 為。
  ⒍附表乙、附表丁、附表戊之盜刷各該信用卡者,所使用之I P位址均為「27.147.37.68」乙節,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107)富邦媒字第183號函暨所附 購物明細、訂單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 日紅陽字第001080025號函暨所附商品刷卡明細(見偵字2 8943卷第43至45、47至49、51頁,偵字27497卷第27頁, 偵10519卷第25至27頁),經查詢後,上開IP為大新店公 司所配發,行為時之IP使用地址即為本案地址等乙情,亦 有大新店公司107年10月11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10 7年10月1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號、107年8月2日大新 店字第107120185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附卷可參(偵字第2 7497號卷第17至19頁,偵28943卷第63至64頁,偵30143卷 第31至33頁),而本案地址實際居住之人為被告,且附表 乙所示部分之被害人遭盜刷信用卡後所購買之物品,經本 案地址社區警衛室代收後,由被告前往領取,已如前述, 因此,被告於附表乙、附表丁、附表戊所示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盜刷各被害人之信用卡等節,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己部分
  ⒈告訴人彭楹荏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32873卷第41至43、 45至4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 32873卷第4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變動表 (見偵32873卷第4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0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70號函(見偵32873卷第 5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107年9月26日信服一字客警密字第00000000 0000號簡便函(見偵32873卷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法大字第108010748號函暨所 附0000000000停話紀錄(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62號卷《 下稱偵1762卷》第65至6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08年9月19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776號函暨所附信用 卡交易明細(見偵1762卷第165至169頁);WHOIS資料查 詢(見偵1762號第171至178頁);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大新店字第108030286號函暨所 附用戶資料(見偵1762卷第233至235頁);夠麻吉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夠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 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39頁);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9月7日康太字第1090901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 41頁)附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先遭人將「彭楹 荏」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停話後,再撥打 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交易 聯絡電話更改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 年9月26日信服一字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號簡便函、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變動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107年10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70號函存卷可佐( 見偵32873號第53至55、49、51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於案發時之申登人即為被告,且未停用,此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32873卷第57頁),而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本人使用乙情(見偵1762卷第53 至55頁),可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 用無誤,亦可認上開更改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交易聯 絡電話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⒊再者,現行信用卡交易常情,各銀行均以交易聯絡電話作 為信用卡交易認證之用,例如發送簡訊認證碼,或於交易 異常時,直接撥打電話予客戶確認。併參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信用卡遭更改交易聯絡電話後,隨即於附表己所示時 間,遭人盜刷(詳如附表己所示),因此,被告將原持卡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停話,隨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 用卡之交易聯絡電話更改為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顯 然有意阻隔原持卡人與銀行間之認證管道,而改以其持有 之門號接收銀行之交易認證資料之用,以遂行其犯行,徵



之上情,足認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己所示犯行,均為被告所 為,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地址房屋已出租予廖藝芸,可從大新店公 司收費帳單證明云云,惟查:
  ⒈已據證人廖藝芸於偵訊中陳稱:我根本沒有辦信用卡過, 也不知道辨信用卡,警察局有給我看移送書,案發地新店 安样路我根本不知道在哪裡,我沒有辦過第四台網路等語 (見偵緝443卷第27至29頁),且被告始終未提出與廖藝 芸成立租賃關係之書面契約,其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後,業經大新店公司於110年11月8 日以大新店字第110060247號函覆、檢附用戶收費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其上固有記載用戶名稱為 「廖藝芸」,然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所載時、地 ,在裝機單上偽簽「廖藝芸」之名,大新店公司為相同之 記載,此與情理相符。另收費資料上記載「臨櫃退匯」乙 節,業經大新店公司人員回覆稱:係信用卡退刷之意,並 非刷卡人到公司臨櫃辦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3頁),亦無用戶本人出面處理費用,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即附表甲 、乙、丙、丁、戊、己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部分,被告於「大新店有線電視服 務裝機單」最末用戶簽章欄處偽簽「廖藝芸」之署名共2枚 ,從該文件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由「廖藝芸」確認鍾順結 安裝完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將之交由鍾順結收執而行使, 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 生損害於廖藝芸及大新店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再以犯罪事實二、三即附 表乙、丙、丁、戊、己所示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附表一所示 各持卡人同意以各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認證交易意思之電磁 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並藉電腦處理所傳送之信用卡資料後 用以表示有透過網路向前揭各商店刷卡消費及認證交易之意 思,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 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又網路虛擬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娛樂使用,並以電磁紀 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經查:
  ⒈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分別以附表丙編號2至 4所示方式,詐得免付車資、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利益; 其為附表丁所示犯行,則係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自均應 論以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所示犯行,亦係為藉此獲取虛擬儲 值點數及免於給付上開虛擬商店提供服務之價金等利益, 然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均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㈣就附表己編號1、3所示認證交易部分,則係各網站要求交易 之人象徵性刷1筆1元金額,以測試該信用卡能否通過信用卡 認證機制,並無商品出售,亦未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不論認證成功與否,並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僅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論罪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為附表乙、附表丙編號1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4、附表丁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丙編號2至 4、附表丁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31、285至2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附表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為附表戊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然此筆交易嗣經刷退,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 26日紅陽字第001090035號函暨所附刷卡交易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筆商 品確有寄送予被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僅 屬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 遂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㈤被告為附表己編號1、3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第1項應予更正)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附表己編號2、7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 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31、285至28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㈦被告為附表己編號4至6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間接正犯
  被告為附表丙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利用不知情台灣之星 客服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甲所示犯行,被告偽造「廖藝芸」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附表乙、丙、丁、戊、己所示犯行,被告偽造 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㈩接續犯
  被告為附表乙、附表丁、附表己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出於 同一盜刷告訴人名下信用卡之目的,於同日在同一網站先後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為附表乙、丙、丁、戊、附表己編號2、4至7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提供 商品或免於支付費用等利益,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 、詐欺得利既遂或未遂,在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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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