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自 訴 人 周慶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
字第2號、109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佩樺有罪部分撤銷。
本件宋佩樺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 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 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 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周慶賢自訴被告宋佩樺等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宋佩樺就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原審自訴代理人陳敬穆律師、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 師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具狀陳報業與自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經電詢自訴人之受僱人陳佩瑄後,其轉達自訴人之原意係針 對建商,並非被告宋佩樺,故不會補正自訴代理人等語,有 刑事解除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致無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本院於110年8月30日以裁定命自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正 本於110年9月7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地「桃園縣○○鎮○○路000 巷00號」,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層派出所,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 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至自訴人
之受僱人陳佩萱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由陳佩萱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 逾期甚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三、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本件程序既有上開瑕疵,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逕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