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32號
TPHM,110,上訴,532,20211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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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烜




指定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智



指定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義辯)
被 告 溫耀揚


指定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義辯)
被 告 林稔哲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曾學恩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祥瑋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阮柏諺


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義辯)
被 告 林信宏


指定辯護人 林益誠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1號、第2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30、2531
、2533、2536、2628、4521、4522、4523、4524、4525、4526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辛○○、壬○○、己○○、乙○○、戊○○、丁○○被訴殺人未遂不受理及癸○○如其事實欄三部分均撤銷,其中不受理部分,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癸○○(癸○○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 訴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1時許,兩人均無付款之真意,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迪賀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迪賀迪公司)經營之凱悅KTV消費,致該店店員陷 於錯誤,誤認其等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酒 菜及服務,合計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6,015元,期間並 向店家佯稱為天道盟同心會份子,嗣於同日3時36分許庚○○ 與癸○○不付款,欲離去之際,凱悅KTV夜班組長丙○○(原名 沈正剛)上前想詢問庚○○與癸○○是否付款,庚○○即變更前揭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轉為恐嚇得利之犯意,並向丙○○ 恫稱:要叫小弟拿槍過來,只要看見凱悅服務生見一個打一 個等語,意圖以此恐嚇手段免除帳單債務而獲取不法利益。 癸○○則接續前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手環住丙○○ 脖子,假意向丙○○佯稱:之前欠款及今日欠款,明天會來付 云云,直至另一位員工跑來幫忙丙○○,庚○○與癸○○始離去。 當天凱悅KTV之員工均因丙○○遭庚○○之言語恫嚇及以平板電 腦砸傷頭部(庚○○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業 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心生畏懼而不敢要求癸○○、庚 ○○2人付款。癸○○、庚○○迄未前往付款,而以此方式獲取酒 菜及服務等不法利益。庚○○因丙○○前揭要求付款而心生不滿 ,於翌(25)日不詳時間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微 信通訊軟體傳送「兩條路給你選 開戰」等訊息予丙○○,丙○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癸○○、庚○○、張家豪與李松彥(張家豪所涉共同恐嚇取財,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確定;李松彥所涉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一同前往凱悅K TV欲消費,凱悅KTV之員工向張家豪解釋因目前包廂尚在整 理中請稍等,詎癸○○、庚○○與張家豪3人即心生不滿,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癸○○先向櫃檯人員黃 士修稱:「他要開包廂,為什麼不給他開」等語,庚○○再向 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開包廂給我們,不 然就要砸店」等語後,張家豪即基於毀損之故意開始砸店, 將6樓服務台電腦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其等共同 進入包廂消費,取得酒菜及服務等合計消費款1萬1,235元後 ,均不付款即於同日13時48分許離去。張家豪更在臨走時, 接續前揭毀損之故意,將凱悅KTV1樓至2樓樓梯旁之大片玻 璃砸毀(癸○○、庚○○被訴毀損部分業經迪賀迪公司撤回告訴 ,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張家豪被訴毀損部分業經迪 賀迪公司撤回告訴,詳如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凱悅KTV之員工因當日被張家豪、癸○○、庚○○言詞恐嚇及店 內設施遭砸毀,而心生懼怕,不敢向張家豪、癸○○、庚○○要 求付款,癸○○、庚○○、張家豪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三、庚○○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與癸○○、黃育 文、簡妘潔吳宗儒(上開4人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 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孫 曾順(由警另案偵辦)等人一同前往凱悅KTV消費,期間庚○ ○借用黃育文簡妘潔吳宗儒孫曾順等人之證件登記開 包廂,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 及能力,而提供酒菜及服務,於消費結束時,庚○○均向凱悅 KTV員工佯稱:我是天道盟同心會副會長不會賴帳,隔天就 會來付錢云云,其分別消費款為:①107年8月2日2,933元、② 107年8月23日2,719元、③107年11月26日1,881 元、④107年1 2月10日3,991元、⑤108年1月12日8,222元、⑥108年1月30日4 ,550元、⑦108年2月23日1萬6,480元,惟庚○○均未付款,因 而獲得酒菜及服務等不法利益。
四、庚○○於108年4月29日18時許,因得知上開犯行遭追查,癸○○ 、張家豪等人均已到案說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前往凱悅KTV大門口,對店家大聲出言恫嚇「等一下這棟我 沒有給你開槍我就跟你姓」、「你當恁爸不敢是不是?等一 下整棟我都給你包起來」等語,使凱悅KTV當時在門口櫃檯



工作之服務生方伯霖、張雅茹聽聞上開言語,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迪賀迪公司、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癸○○有詐欺取財(原判決事實欄一) 、恐嚇危害安全(原判決事實欄二)、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 (原判決事實欄四)之行為。該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是該等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有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 字第2628號偵查卷【下稱偵2628卷】卷一第659至661頁、偵 2628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李松彥於警詢所述、證人劉育 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證人黃士 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見108年 度偵字第4524號偵查卷【下稱偵4524卷】第113頁、108年度 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下稱偵2536卷】卷一第136、144至14 5、153至154、261至263頁、465至466、479至481頁、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9至32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凱悅KTV帳單明細、電腦設備更換單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2536卷一第475、477、489至493、542至5 44頁),足認被告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被告庚○○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以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庚○○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151至152、2 37頁)。
 ⒉證人黃士修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143至145頁)。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2536卷一第65至111、245至247 頁 )。
 ⒋告訴人丙○○手機內容翻拍畫面(見偵2536卷一第113頁)。 ⒌凱悅KTV帳單明細(見偵2536卷一第123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李松彥於警詢所述(見偵4524卷第113頁)。 ⒉證人劉育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136、261 至263、479至481頁)。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153至154頁)。 ⒋證人黃士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2536卷 一第144至145、465至466頁、原審卷第319至321頁)。 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2536卷一第489至493、542至544 頁 )。
 ⒍凱悅KTV帳單明細(見偵2536卷一第477頁)。 ⒎電腦設備更換單據(見偵2536卷一第475頁)。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黃育文於警詢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偵查卷【下 稱偵4521卷】第78頁)。
⒉證人簡妘潔於警詢所述(見偵4521卷第105至107頁)。 ⒊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二第61至62頁 、偵4521卷第497至499頁)。
⒋證人劉育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135至138 、142至143、262、549至551頁)。 ⒌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見偵2536卷一第238頁、偵4521卷第23 1頁)。
⒍證人子○○於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偵查卷二



第317至319頁)。
凱悅KTV帳單明細(見偵2536卷一第271至285頁)。 ⒏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2536卷一第493至496、560至566、5 72至584頁)。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方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108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 查卷【下稱偵4526卷】第99至100、121至123頁)。 ⒉證人張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偵4526卷第109至111、1 21至123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526卷第73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628卷一第649頁、偵4526卷第71頁)。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癸○○庚○○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 施行,然該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 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 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起初雖係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取得酒菜及服務獲有消費金額6, 015元之不法利益,惟其後經凱悅KTV夜班組長丙○○詢問是否 付款,被告庚○○遂從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提升為 恐嚇得利之犯意出言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不敢收錢 ,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庚○○所為應評價為一罪,自應逕論以 變更犯意後之恐嚇得利罪。




 ⒊核被告庚○○於107年12月2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 嚇得利罪;其於翌(25)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丙○○部分,則 係犯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庚○○所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 恐嚇取財(酒菜部分)及恐嚇得利(服務部分)罪。 ⒉被告癸○○庚○○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癸○○庚○○以恐嚇手段取得餐飲及服務,係於同一地 點、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者,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金額較多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癸○○庚○○出言恫嚇之行為,顯係其等共同實施恐嚇 取財過程中之一部分,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 取酒菜部分)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服務利益部 分)。
 ⒉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金額較 多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庚○○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共1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癸○○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



之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前雖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中屢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 無自制力,如貿然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實不足警惕,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庚○○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 據。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庚○○於108年1月10日1時許,除有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由庚○○向店家恫嚇「以後有來店裡消費就一定要 開包廂給我們,不然就要砸店」後,由被告張家豪將凱悅KT V六樓服務台電腦主機、螢幕及滑鼠等物砸毀後,因認被告 癸○○、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癸○○庚○○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迪賀迪公司已具 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47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被 告張家豪、癸○○、庚○○於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庚○○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庚○○所犯之罪證明確,並: ⒈爰審酌被告庚○○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以危害被害人等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權、身體權之觀念,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或恐嚇之手段獲取利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庚○○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迪賀迪公司、丙○○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庚○○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且就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庚○○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前往凱悅KTV之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其已賠償告訴人迪賀迪公司,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稱允 當。
 ㈡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惟:
 ⒈關於緩刑部分
  本件被告庚○○不宜給予緩刑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庚○○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庚○○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癸○○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 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癸○○事實欄二部分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否 認犯行,其於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癸○○犯後態度 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 由,尚有未洽。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癸○○以恐嚇被害人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因而取得酒菜及服務等不法利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時雖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癸○○如事實欄二所載前往凱悅KTV之消費金額,為其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惟被告癸○○ 業與告訴人迪賀迪公司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5萬 元,此有調解筆錄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63至265、473頁),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七、撤銷並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癸○○辛○○、壬○○、己 ○○、乙○○、戊○○、丁○○被訴殺人未遂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癸○○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約6 時 許,在凱悅KTV616包廂與朋友唱歌消費時,見也至該KTV613 包廂消費之告訴人甲○○進入616包廂說話後遭被告辛○○腳踹 而離去,竟即率領被告辛○○、己○○等共10幾人,闖入告訴人 甲○○所在之613號包廂,先由被告己○○持酒杯向告訴人甲○○ 潑酒後,被告癸○○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拔起麥克風頭猛力砸



告訴人甲○○的頭,致告訴人甲○○頭破血流,其他的人則動手 拿桌上的酒杯、冰桶、盤子等往告訴人甲○○身上砸,其後有 人說「好了、好了」,眾人即先離開該包廂。告訴人甲○○見 眾人離開,即進入包廂廁所內擦血,並打電話向其母求救, 不意約5至10分鐘後,被告癸○○竟再度率領被告辛○○、己○○ 、乙○○、壬○○、戊○○、丁○○及少年甲○○(00年0月生,由警 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再度闖入613號包廂內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不顧告訴人甲○○已經受 傷反鎖躲在廁所擦血,眾人一邊叫囂「要給他死」、「拖出 來再打一次」、「我們是同心會的,看你們要怎樣,都來( 臺語)」等語,一邊踹廁所的門,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廁所門被強行踹開,眾人即違反告訴 人甲○○意願將告訴人甲○○強行拖出廁所外,並共同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朝告訴人甲○○的頭猛踹及朝身體其他部 位猛毆,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有長約 4公分開放性傷口、右眉有長約1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手背 有長約3公分開放性傷口、雙肩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瘀傷等 傷害。嗣告訴人甲○○之女友黃怡涵向店員求助報警,被告癸 ○○等人始罷手離去,而未致告訴人甲○○死亡,因認被告癸○○ 第一次進入613包廂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被告癸○○辛○○、壬○○、己○○、乙○○、戊○○、丁○○(下 稱被告7人)第二次進入613 包廂部分,分別共同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7人未具殺人犯意僅構成傷害,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 ⒈依前所述,本件被告7人被訴對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雖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認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然被告7人被訴之上開低度行為及危險行為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前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7人被訴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予以審理及裁判。 ⒉原審以傷害部分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後,諭知公訴不受理



,而認即無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罪,其未就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分為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7人被訴殺人未遂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發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庚○○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得利之犯行 2 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3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4 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庚○○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 5 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 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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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