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 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 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 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 ,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 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1632 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7至24頁、第75至76頁、第123 至127 頁、訴字卷 第49頁、第97頁),復據證人即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 光華派出所)警員李子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9 至90頁),並有警員李子浩所提出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毒品照片、員警與「金合發菸酒行(營業中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被告之行動軌跡圖、被告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位上網歷程查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 59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第51至62頁 、第143 至149 頁、第167 頁、第177 頁、第179 至180 頁 ),復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毒品咖啡包扣案可證 ,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行為人販賣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已自白犯罪,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 害至深且鉅,竟仍轉讓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又非法販售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 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 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又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1 所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 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 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 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如原審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9頁、第95頁),核屬供被告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只有我跟媽媽住,媽媽又有憂鬱 症,腦部裡面還有一顆腫瘤,我執行時間又很長,擔心媽媽 一個人在家會有生命安全的問題,請庭上網開一面,重新量 刑,希望量刑在一年多左右;當初因為不想讓媽媽太辛苦太 過勞累才一時鬼迷心竅,做出這種害人害己的事情如今真的 很後悔做出這種事,沒幫到忙還讓媽媽這麼難過,希望庭上 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等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 如前述,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 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其 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 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原審就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從輕。是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 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 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