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494號
TPHM,110,上訴,349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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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浚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 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 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91年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浚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於原審向法院陳明其住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2( 即其戶籍地址)、居所為臺南市○○區○○00號(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93頁),嗣後亦未再向法院陳明變更,依上開法 律規定,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其所陳明之上址送達 。而原審判決正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住所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 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89頁); 另原審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陳明之上址居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許秋玲



於110年9月22日簽收而為送達,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 而生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期間仍應以 最先並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即合法送達於被告所陳明 之上址居所日110年9月22日)。又被告非居住於原審法院管 轄區域內之臺南市將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及第3條第1款第1、2目之規定,計算居住地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再加計原審法院區域之在 途期間日數2日,在途期間共4日。故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110年9月23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共4日為1 10年10月16日(計算式:110年9月23日+24日《4+20=24日》=1 10年10月16日),因110年10月16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0 年10月18日(星期一),被告之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被告卻 遲至110年11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該被告之上訴 理由狀所蓋原審收狀日期之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上訴顯已逾期。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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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