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53號
TPHM,110,上訴,335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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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11
012號、第11013號、第11014號、第11015號、第11016號、第110
17號、第11018號、第11019號、第11020號、第11021號、第1102
2號、第11682號、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春森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春森明知其並非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表各編號所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時許,在 不詳處所,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將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給當時不知情之羅勝騰(原名羅盛垣)占 有使用(即門牌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東側旁空地), 嗣經羅勝騰設置水泥塊圍牆(下稱羅勝騰承租處,惟羅勝騰羅春森遭查獲起訴後,已知羅春森並無合法權源出租系爭 土地,仍持續佔據使用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所涉竊佔罪 嫌,未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另為職權告發,非本案審理範 圍),圈定出特定部分,使羅勝騰得以自己實力支配加以佔 據,以排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羅勝騰承租處之使用、收益之 支配權限,並將羅勝騰交付之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而竊佔之 。
二、羅春森於107年12月20日9至11時許期間之某時許,在系爭土 地西南側即羅勝騰承租處圍牆外,以竹籠放置雜草再以打火 機點燃雜草方式焚燒草皮及竹林時,本應注意清除全部火苗 灰燼,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 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以防止有任何延燒失火之情 形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熄滅之灰燼,因南風(當日10、11時許)、西風(當日11時至1



5時許)之吹拂,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延燒至羅勝騰承租處, 而失火引起火災,使堆置該處之木棧板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獲報緊急派員前往滅火,始撲滅火 勢。  
三、案經附表編號5至7、11至34、36至37、39至77、79至81、83 至99、101至103、105至106、109至115、120至125、129至1 30、133至143、146至149、151至157、159、161至175、177 至181、183至185、187至188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告訴、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偵辦後,分別移送、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0至79頁),被告羅春森雖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卷一第329至35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羅勝騰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其進 行土地租賃契約之磋商,收受羅勝騰交付之18萬元,且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得到附表編號9、10以外其餘編號所 示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管理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犯行,辯稱:我的祖父羅章枝於34年間與系爭土地原始 持分人已有契約,同意子孫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我們家族使 用好多年都沒有問題,我父親羅松坤將該契約留給我,我認 為因此我有土地使用權,且我叔叔羅浚溢也有同意授權我去 處理土地使用權的問題。我跟羅勝騰的租賃契約還沒有完成 ,6萬元只是傭金,12萬元是要去跟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溝 通租用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祖父羅章 枝於34年間與地主彭姓家族代表簽約,以看水受顧水交換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羅章枝於60年間分配三子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特定部分耕作,被告羅春森於65年間退伍亦有從事耕作, 且被告羅春森確有得到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父親羅松坤及叔叔



羅浚溢之同意,才出租特定部分給羅勝騰,足認被告羅春森 基於分管事實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 縱有竊佔犯行,亦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經查:(一)被告羅春森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羅勝騰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16、17、24、 26、6、13、14、29、15、31、18、25、27、34、37、40、4 3、49至53、63至65、71、73、75、80、84、85、87、98、1 01、106、111、113、120、125、129、139、151、155、157 、159、169、173至175、177、180、181、185至188所示共 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8年度他字第23 號卷,下稱他23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49頁反面 至50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第91、105頁;108年度他 字第2193號卷,下稱他2193卷,第6頁正反頁;108年度他字 第2381號卷,下稱他2381卷,第10頁;108年度他字第2072 卷,下稱他2072卷,第3頁;108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下稱 他1951卷,第7頁;108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下稱他2616卷 ,第3頁;108年度他字第2080號卷,下稱他2080卷,第6頁 ;108年度偵字第11682號卷,下稱偵11682號卷,卷一第59 頁反面至6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第113頁反面至1 15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第151至153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第164頁反面 至165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第180頁反面至18 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188頁、第19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 、第231頁反面至232頁反面、第238頁反面至239頁、第243 頁反面至244頁、第247頁反面至248頁反面;偵11682卷二第 1頁反面至2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 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8頁、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 反面至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 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 、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 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121頁反面 至122頁反面、第133至134頁、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 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第17 3至174頁、第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188頁 、第190頁反面至191頁、第194頁反面至195頁、第203頁反 面至204頁、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12頁反面至213頁、 第216頁反面至217頁、第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第225頁 反面至22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第239頁反面 、第240頁反面至241頁反面、第246頁反面至247頁、第250 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至253頁;原審卷二第21至34頁),並



有被告羅春森、羅勝騰各自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共2份、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表編號11、12、16、17、22至24、2 6、18、25、50、51、64、106、109、110、112至115、125 、138至143所示共有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共27紙在卷可稽( 108年度他字第850號卷,下稱他850卷,第28至30頁反面; 他23卷第80至83頁;他2193卷第8頁;108年度他字第2288號 卷,下稱他2288卷,第4頁;偵11682卷一第4至28、118、12 0、122、124、126、128、130、132、169、184頁;偵11682 卷二第45、112至114、123至126、147、166至17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羅春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物權人,亦未得附 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自無管理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羅春森竟以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人自居,未依法經其他共有人多數同意,甚至未經通知其 他共有人,即擅自與羅勝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土 地出租交予羅勝騰使用,並獨享租金獲益,則被告客觀上有 竊佔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有下 列證據可資證明: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765條、第818條、第8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 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查被告明知其僅因其父羅松坤( 附表編號⒐)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60分之20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縱連同被告所述含其叔父羅浚溢(附表編號⒑)之360分之 20,合計僅9分之1,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的存在 ,並無其特定部分,因之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法律僅有 抽象的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除性質上必須共用者 外,若欲各就特定部分各自使用收益,化抽象為具體,惟有 依私法自治原則,由全體共有人訂立契約以實現分管,是即 便被告為系爭土地現實上之使用人,實係因其他公同共有人 未出面表彰權利,並非被告得率爾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 特定部分具有合法之使用收益權源,首應辯明。 2、本案據證人羅勝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想找土地開工 廠,透過我父親向羅氏宗親會詢問,羅春森主動告知他家有



塊土地荒在那邊,經過與長輩討論後,去跟羅春森承租,羅 春森提出彭姓地主於30幾年的「無限期使用契約書」說他們 家有使用權,我跟羅春森於107年10月2日簽107年11月1日開 始承租的契約,給付3個月的租金共18萬元,承租範圍就是 水泥塊圍起來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4頁)。再參以 被告羅春森於警詢時坦認:我於107年10月4日收取第1次租 金6萬元,羅勝騰嗣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12萬元本票給我, 於同年11月初收到票款12萬元,這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 月31日的租金;我生病加上父親中風,現在沒有錢,所以才 要出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等語(偵11682卷一第36頁反面至 第37頁),嗣於偵查中坦認:我跟羅勝騰簽土地租賃契約書 就是要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使用,我已經收租金18萬元等語( 他23卷第22至23頁;108年度他字第379卷,下稱他379卷, 第63頁反面)。另對照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各 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均記載系爭土地、租 賃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個月租金6萬元, 另被告羅春森已在羅勝騰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 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足見羅勝騰證 稱被告羅春森以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者自居,並收取3個月租 金共18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既未得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勝騰,且被告對於出租系爭 土地之特定範圍並收取租金之全部,並無合法權源,應認其 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臻明確。
3、另據附表編號9所示共有人即被告父親羅松坤於警方查訪時 表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羅春森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出租羅 勝騰一事,有偵查佐謝景文出具之報告及檢附譯文各1紙, 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譯文與錄影檔案相符,有勘驗筆錄1紙 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憑(偵11682卷二第311至313頁)。又 附表編號10所示共有人即被告叔叔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同意羅春森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在該土地上回填廢棄 物及土方、堆置木材棧板等行為,羅春森不是系爭土地共有 人,沒有權利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他不能代表地主等 語(偵11682卷一第111至112頁),自難認被告羅春森已得 父執輩之長者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或授權管理出租系爭土 地,被告羅春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受所有權人合法委 託管理土地之人,況且被告羅春森所主張之父羅松坤、羅浚 溢之土地持分僅有9分之1,僅係抽象的存在,並無其特定部 分,而被告羅春森於行為時至少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共有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羅春森於歷次供述不否認 其於行為時並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8、11至25所示共有人之同



意或授權代為出租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亦無符合前揭共 有人得多數決管理系爭土地之可能,自無由主張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遑論收取屬於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對價性質的租金。
4、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乃指行為人於違背他人意思或 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以佔據或名有他人不動產之方法或 手段,排除他人對該不動產之實力支配,並重新對該不動產 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而現處於他 人支配管領下之不動產,均足為本罪之客體。本案被告羅春 森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特定部分)出租予承租時不 知情之羅勝騰,嗣由羅勝騰以放置水泥塊堆設成圍牆,圈定 出特定部分,建立起排他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加佔據,摒除系 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實力支配,自屬侵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支配權限,被告羅春 森逕自以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者地位出面洽談租賃事宜並受 領租金18萬元,足證被告羅春森主觀上確有將系爭土地羅勝 騰承租處據為己有,藉此獲取租金不法利益之故意,自該當 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羅春森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被告羅春森辯稱向羅勝騰收取的18萬元,其中6萬元是傭金 、12萬元是去跟其他共有人溝通的費用,均非租金性質等語 。惟查:本案經對照被告羅春森、證人羅勝騰於偵查中各自 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標的物均記載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107年1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每個月租金6萬元,另 被告羅春森已在證人羅勝騰持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情 (他850卷第28至30頁,他23卷第80至83頁)。再參以被告 羅春森於警詢時坦認:我於107年10月4日收取第1次租金6萬 元,羅勝騰嗣於107年10月31日開立12萬元本票給我,於同 年11月初收到票款12萬元,這是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 日的租金。我生病加上父親中風,現在沒有錢,所以才要出 租系爭土地給羅勝騰等語(偵11682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嗣於偵查中坦認:我跟羅勝騰簽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是 要將系爭土地租給他使用,我已經收租金18萬元等語(他23 卷第22至23頁,他379卷第63頁反面)。被告羅春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已明確坦認18萬元是租金,甚至還清楚說明是10 7年1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的租金,核與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及羅勝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相符,是被告羅春森 辯稱18萬元並非租金,難予採信。
2、被告羅春森提出系爭土地衛星空照圖1紙、合約訂約證1份、



無公有私地自耕及放領田畑土地耕作證明聲請書1紙為憑( 原審卷一第141至143、163至171頁),欲證明其祖父羅章枝 早已獲得當時彭姓地主之同意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且長久 以來其家族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迄今,均未遭所有權人異議, 故認為其身為羅章枝後代子孫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使用權等 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迄至被告羅春森於107年間行為時,早經歷土地總登 記、原所有權人死亡發生繼承、買賣或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權 利更迭,並有土地登記之公示外觀可供查詢等節,有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1份為證(偵11682卷一第4至28頁);又合約訂 約證(即證人羅勝騰所稱「無限期使用契約書」)為案外人 彭阿財,案外人彭阿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關係為何,據被羅 春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彭阿財是以前的地主,他也是持 分,持分有多少我不知道,上開合約訂約證簽訂時我還沒有 出生,祖父羅章枝告訴我,他們同意我們使用,祖父羅章枝 說是整塊土地在使用,祖父過世前就將系爭土地分好後就由 我爸三兄弟繼承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惟被告羅春森既認 彭阿財就系爭土地僅為共有人之一而係持有應有部分,又稱 彭阿財之應有部分比例不明,則羅章枝是否得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或特定部分之使用權源已非無疑;又若僅係特定部分, 該特定部分究何所指亦全無依憑可佐,實難以被告羅春森所 提出之上開合約訂約證為據,逕認被告羅春森所指之合法使 用權源之真實內涵及權利範圍為何。
 ⑵再者,被告羅春森辯稱得羅松坤及羅浚溢之同意管理系爭土 地一節,固有羅浚溢署名之授權書1紙為證(他23卷第87頁 ),惟不僅羅松坤否認此情,另證人羅浚溢於警詢時證稱未 曾同意或授權羅春森出租系爭土地等語(偵11682卷一第111 至112頁),已如前述,上開授權書之簽據,業遭署名人羅 浚溢嚴詞否認,難辨其真偽,縱若認羅浚溢係事後反悔而昔 前同意為真,羅浚溢就系爭土地僅有18分之1之所有權,加 計被告之父羅松坤同為18分之1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僅9分之1(計算式:360分之20+360分之20)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土地上,使用權本質原為徒具 相對效力之債權契約,並無當然有特定於系爭土地某特定區 塊有使用權利,遑論有何拘束系爭土地受讓人之效力,亦無 物權之絕對排他性,自難徒以前揭合約訂約證逕自排除其他 依民法物權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衡諸,一般民眾 積極地為謀取利益之法律行為時,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本 案被告羅春森為不動產交易之從業人員,有其提出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9頁),當知悉上



開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比例,仍不足法定管理共有物須多 數決原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參照),實無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有何管理、處分或收益之權能,依被告 羅春森之專業,就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法律關係及就此法律行 為應具備之合法權利依據,實難諉為不知,難信被告羅春森 有何單純誤解法律關係之可能,是其無視其他共有人依法完 成登記所有權之權利,逕自與羅勝騰締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由羅勝勝設置水泥塊圍牆以排除共有人對於羅勝騰承租處 之支配權利,另將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實足以認被告 羅春森確有排除共有人自由收益系爭土地之竊佔故意。 3、被告羅春森於原審提出所謂系爭土地之土地衛星空照圖及自 行繪製之使用權現分配圖(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辯稱其 家族長久以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人異議,應有默示之分管 契約等語,惟查:
 ⑴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故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式,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仍非不對第三人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 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 管契約之拘束,自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是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 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 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 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即在調和共有物共有人之 財產權,以及應有受讓人之私法自法與契約自由的衝突,以 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 ⑵本案被告羅春森所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並未依法經登記 以發生物權之對世效力;至其所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或默 示分管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據曾出面表示意見之共有人等概 分別陳稱「權利範圍都是共有」、「權利範圍如何劃分不清 楚」抑「土地權利範圍沒有劃分及分割」(各自陳述內容詳 如附表「是否存在分管契約所為之陳述」欄所示,節錄出處 亦如附表所示),另被告羅春森自行主張經羅松坤、羅浚溢 授權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如原審卷一141頁之⒈⒊)部分, 除經羅松坤、羅浚溢否認有同意或授權羅春森管理、出租一 事,已如前所述外;另經到庭之告訴人彭勝祥、葉時瑋、王



宗富均一致陳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81頁),是認被告羅春森主張之分管契約或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據。再佐以系爭土地實屬都市計 劃農業用地,本僅得供農業使用,被告羅春森恃其父羅松坤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以保持地貌、維持地力及依循 分區使用管制之土地利用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固可謂係 相沿成習,然其在未能臻明所謂「使用權」之實際內涵及權 利範圍為何之前提下,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擅自將系爭 土地自行圈選之特定部分,出租予羅勝騰,由羅勝騰堆置水 泥塊圍牆以排除共有人之支配權限,供作非農業目的使用, 甚至獨收租金供己使用,是認被告羅春森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竊佔犯意,已堪是認,所辯不足採信。 4、辯護人主張被告羅春森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然檢察 官起訴被告羅春森所涉竊佔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係其於10 7年10月間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出租羅勝騰,以設置水泥塊圍牆建立排他之支 配管領範圍,侵害共有人對於該部分之支配權限而占有使用 並收取租金18萬元據為己有等行為,據以起訴並追究其法律 責任;並非針對被告羅春森所辯稱65年間退伍後即占有系爭 土地特定部分耕作之舉措加以非難,本案被告之父執輩合計 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9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源,已如前述, 就被告主張特定部分之耕作行為,固未符合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僅係抽象存在而非特定於共有物之某部區塊之概念,惟被 告羅春森原本遵守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之使用規範,以維持 地力、保持地貌之持續耕作行為,合於其主觀上所認不改變 財產的本質而加以利用之使用權內涵,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相較於其未徵得共有人等之同意,擅 自出租予羅勝騰,並由羅勝騰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堆設水泥 塊圍牆以摒除其他共有人支配權限之排他佔用行為,不可相 提並論,自不得以被告羅春森就系爭土地之耕作行為為始, 起算追訴權時效,是辯護人所辯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 ,難謂有據。
5、至被告羅春森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甘家蓁戴秀如,聲明待 證事實為被告羅春森之家族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長久 各自占有特定部分使用;被告羅春森無竊佔犯意(原審卷二 第11至12、138、171至172頁)。惟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溜」,現為都市計劃中之農業用地,縱被告主觀認具有系爭 土地之部分使用權利,於其自認承繼自父執輩應有部分比例 之使用範圍,在未依法變更土地分區使用之前提下,合於維 持地力之農用本旨進行運用,或有所本而情有可原,惟被告



羅春森自承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羅勝騰之際,已知羅勝騰稱 是要將整地作為綠能環保場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21、322頁) ,竟未依法取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多數決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羅勝騰承租處,由羅勝騰堆置水泥塊圍牆 建立自己之獨佔支配權,以摒除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能,並 取得租金18萬元,則被告羅春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佔系 爭土地之犯行,已堪是認;至於被告羅春森所舉之分管使用 契約乙節,難認屬實,亦詳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 證據,實無礙認定被告羅春森無視其他共有人已登記受法律 保障的財產權,逕自出租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予羅勝騰,並收 取18萬元租金之竊佔犯意,核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犯罪事實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春森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其所為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春森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竹籠放置雜草點火 焚燒草皮及竹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 並辯稱我當日9時許開始點燃焚燒,還沒到10時許就燒完, 我確定沒有火源才離開,當時是冬天,不會吹南風,風向並 非往圍牆內吹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羅春森於107 年12月20日9時許燃火約10分鐘,面積僅長約3公尺寬約1公 尺,嗣利用旁邊溝渠澆熄餘火才離去,且當日吹北風,縱有 餘火應不會往圍牆內延燒,羅勝騰承租處失火應與被告羅春 森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春森坦認之上開事實及羅勝騰承租處於107年12月20 日13時56分許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湖口分隊獲報失火到場滅 火等情,核與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37 9卷第28至31、19至23、62至65頁,原審卷二第12至20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7年12月28日檔案編號:J18L20N 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他379卷第2至58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羅勝騰承租處遭火勢延燒後火災現場 進行勘驗之結果得知,該火災之起因確實係因被告羅春森在 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外之竹林靠西側處下方引火 燃燒竹林雜草延燒所造成:
1、羅勝騰承租處特定北側、東側與西側靠北邊水泥塊圍牆內側 未受火、煙波及,南側水泥塊圍牆靠西邊內側及西側水泥塊 圍牆靠南邊內側燻黑較為嚴重;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



最西側靠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碳化較靠西北邊的木棧板 部分燒失、原色為嚴重;最南側靠西南邊角落處木棧板完全 燒失較靠東南邊的木棧板部分燒失為嚴重等情,有現場位置 圖1紙、現場照片共10張(編號1至10)為憑(他379卷第34 至39頁),足認火勢在西南邊最為猛烈,並由西南邊的木棧 板分別往西北、東南邊的木棧板延燒。
2、⑴西側水泥塊圍牆外側靠中間處有一處雜草堆燒失;⑵西側水 泥塊圍牆外側靠西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⑶南側水泥塊圍 牆外側有一處竹林碳化,竹林距離水泥塊圍牆約1公尺寬, 部分竹林朝水泥塊圍牆傾斜;竹林南側部分田野燒失。竹林 靠西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留有部分竹籠;竹林靠東側、 中間處下方雜草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 分碳化;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完全燒失,竹子中段以下碳 化嚴重、中段以上大半碳化等節,有現場位置圖1紙、對應 現場照片共14張(編號11至24)為證(他379卷第34、40至4 6頁),足認火勢由西側水泥塊圍牆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 往靠中間處與東側處下方雜草及田野延燒。
3、由上開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有遭火燻黑(現場照 片3、4、6,他379卷第36、37頁)、竹林朝水泥塊圍牆傾斜 現場照片13、33,他379卷第41頁上方,第51頁上方)及碳化 竹葉散落於水泥塊圍牆附近周圍地面、縫隙間之現象(現場 照片25至32、34,他379卷第47至50、51頁下方);相應於西 側水泥塊圍牆「外」之竹林靠中間處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照 片11,他379卷第40頁上方)、中南邊有一處雜草燒失(照片1 2,他379卷第40頁下方)、竹林南側田野部分燒失(照片14, 他379卷第41頁下方)、竹林靠中南邊有一處雜草堆燒失(照 片15、16,他379卷第42頁)、竹林靠東側處(位在系爭土地 南側較西側)下方雜草燒失且竹子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 上部分碳化(照片17至20,他379卷第43、44頁)、竹林靠中 間及西側處(位在系爭土地南側較中央)下方雜草燒失且竹子 中段以下碳化嚴重中段以上部分碳化(照片21至24,他379卷 第45、46頁);互核於羅勝騰承租處內水泥塊圍牆內空地西 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最為嚴重(照片4、6、8、10,他379 卷第36、37、38、39頁下方)、靠南邊木棧板部分燒失、靠 西南邊的木棧板大半燒失碳化、靠西北、東南邊的木棧板部 分燒失(照片7至9,他379卷第38至39頁),是依現場照片所 示現場竹林、雜草和水泥塊圍牆、水泥塊圍牆與水泥塊圍牆 內所堆置木棧板受燒之狀況觀之,堪認係水泥塊圍牆西南側 、南側之竹葉、雜草受燒後隨風向飛往水泥塊圍牆南側靠內 側西邊、西側靠中間地面及雜草堆方向,落入南側靠內側西



邊水泥塊圍牆之水泥磚間,就現場失火狀況,經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就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結合觀測資料查詢CODiS-湖口 測站(COD650)資訊顯示當(20)日10時至11時風向吹南風;11 時至15時風向吹西風等情,製成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並於該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結論:研判火勢藉 由風向由空地水泥牆南側的竹林往新竹縣○○鄉○○路○段000巷 00號東側空地堆置的木棧板延燒。故可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東側空地水泥南側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起火戶。據燃 燒後狀況起火處位於竹林靠西側處下方雜草。依據上述起火 原因研判,研判起火原因為羅春森引火燃燒竹林雜草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較大」等在案(他379卷第5至7頁),有上開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
(三)本案據下列現場目擊證人等之證述,堪認被告羅春森於案發 前之10時許前後,確實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東側空地 水泥塊圍牆南側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西側(由羅勝騰築起之水 泥塊圍牆西側、西南側、南側外)之竹林及雜草處,焚燒竹 子及雜草,因餘火未盡除,又因水泥塊圍牆間留有縫隙,而 延燒至水泥塊圍牆內,造成羅勝騰堆置之木棧板焚燬等情無 誤:
1、證人彭武雄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於107年12月20日11時15 分許載木棧板到現場,發現入口處右邊外側竹林在燃燒,煙 很大,往圍牆裡的木棧板吹,我下完貨有告訴現場管理員陳 宏睿上情,他說有先去看過,當時圍牆內的木棧板沒有燒起 來等語(他379卷第28至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 07年12月20日10至11時許載廢木棧板去羅勝騰承租處放置, 看到圍牆外有人在燒東西的煙,風向讓煙往圍牆內放木棧板 的地方吹,但圍牆太高,看不到外面在燒什麼東西。陳宏睿 在現場幫我開門,他有說去看過,有一點距離,應該不會燒 過來。現場廢木棧板堆置的高度緊鄰水泥塊圍牆,有些地方 還高過水泥塊,冒煙的地方是照片編號28至30所示位置(他 379卷第34、48至49頁)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20頁)。 2、證人陳宏睿於消防談話時證稱:我受僱羅勝騰在現場看管門 口出入,廠內放木棧板。我於107年12月20日10時許,有看 到水泥圍牆外有在燒東西,後來我在外面路口等車,水泥廠 老闆於同日13時50分許打給我說發生火災,我馬上開車回去 打119報案,西南側的木棧板已經燒完,中間的木材往出入 口處燃燒,平常木材堆放高度約水泥牆一半高一點等語(他 379卷第19至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受僱羅勝騰,107年 12月20日11時許,我放彭武雄的車子進場就發現煙很大,同 日13時多許,水泥廠老闆跟我說工廠失火了,我馬上回去看



跟打119,木棧板被燒燬等語(他23卷第49至52頁)。 3、由上開水泥塊圍牆外之雜草堆、竹林及羅勝騰承租處放置木 棧板於火災後呈現的燒失狀態,參以證人彭武雄、陳宏睿證 稱火災事故當日上午看見羅勝騰承租處西南側水泥塊圍牆外 冒出焚燒東西的煙,煙往廠內木棧板堆置處方向吹等語,以 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於107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 1日9時45分許派員至現場勘察,並未發現遺留菸蒂、煮食不 慎、敬神祭祖、人為縱火等跡證,且受火燃燒碳化之竹林往 水泥塊圍牆外方向傾斜,水泥塊圍牆泥磚之間散落受火燃燒 碳化之竹葉,佐以中央氣象局湖口觀測站資料,湖口地區於 107年12月20日10時許至11時許吹南風,同日11時許至15時 許吹西風等節,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檢附現場 照片為憑,堪認本件火災事故的火源應來自羅勝騰承租處水 泥塊圍牆外西南側之雜草堆及竹林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羅春森固以:我於107年12月20日9時許,在我種菜地方 焚燒2個草皮和1個竹林,草皮要種南瓜,竹林是要變成通道 ,我用打火機燒雜草,雜草上面放竹籠,我在第二堆雜草燃 燒後,拿燃燒的樹枝去引燃竹林底下的雜草,燃燒約10幾分 鐘,我當日接近12時許有出去看一下沒有煙了,只剩灰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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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