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研
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7號、110年度偵字
第1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游文清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招財」、「智達」、「偉彰」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招財」、「智 達」、「偉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由游文清擔任「收水」之工作(即依指示向車手 收受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本案詐欺 集團並應允丁○○、游文清於完成工作時,得依指示自提領、 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後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匯款時日,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帳戶。嗣丁○○即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款項後,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作為報酬,並將餘款共計13萬元 ,於109年11月2日12時33分許至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與安東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外騎樓處交付與游文清
;再由游文清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1,000元作為 報酬,並將餘款共計12萬9,000元,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大安公園,上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丁○○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2時43分後 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前,等 待游文清前來收取,游文清並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惟嗣丁○○經警盤查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游文清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3至21、255至25 7頁、偵字第1854號卷第7至13頁、原審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原審訴字卷第89、121、127、131、267、271頁),並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文清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23至27、255至257頁、原審聲羈字 卷第83至86頁、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121、127、131、267 、27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戊○○於 警詢中之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 30017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復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板橋後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
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5至17、23至25、 31、33頁、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79至164、169至171、179 、181至188頁、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21、49、75頁、偵字 第30017號卷三第37、57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可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故就洗錢犯行而 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 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 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中涉及洗錢之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由被告丁○○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游文清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88、120、126、266頁及本院卷101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與游文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 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丁○○構成 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並非同類案 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㈧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 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係中度障礙等級,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其係中低收入戶,亦領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 述:我於109年10月21日透過報紙找工作,看到徵才廣告「 釣蝦場、會計、助理」才打電話去應徵,後來有人跟我聯繫 ,並叫我傳我的履歷表過去,他們表達是釣蝦場內部有經營 博奕,須要會計助理協助會計領款等語(見偵字第30017號 卷一第16至17頁),且依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告生活環境、中 度障礙因素、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 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而論,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係中度障礙等級,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就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便利詐 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 ,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 已與被害人乙○○、丙○○、甲○○、戊○○達成調解,且均已如數 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有原審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1-106頁),再考量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覽車工作、月薪2萬餘元、已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但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訴字卷第132、272至27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從當天提領 的錢裡面拿;加入集團前後取得報酬約10,000元云云(見偵 字第1854號卷第10至12頁);嗣於警詢時供稱:每天所獲酬 勞約2,000元云云(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7頁);再於偵 查中供稱:報酬是1%,我一天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30017 號卷一第257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前前後後拿了10, 000元云云(見原審聲羈字卷第7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的報酬只有提領金額的1%,應該沒有16,000元云云(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0頁),是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非 無疑。復依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109年11月2日我提出來 的款項是14萬6,000元,交給游文清的錢是13萬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30頁),互核共同被告游文清於原審中供稱 :自被告丁○○處取得1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 。又參以被告丁○○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游文清前,並 未將款項交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丁○○於
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足徵被告丁○○ 確將其中差額1萬6,000元抽作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之情。惟 查,被告丁○○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三),被告丁○○前揭調解履行之 金額,並顯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1萬6,000元(詳見附表三)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乃不予宣告沒收 。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為警查獲 ,故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1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部分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洗錢罪所掩飾、隱匿財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萬元部分,乃被告丁○○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詳見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足認上開3萬元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又倘被害人就此聲請發還,當得另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現金,其餘10萬9,600元部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 ),則並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款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丁○○所提領、被告游文清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詐欺款項共計12萬9,000元,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同案被告游文清已將上開 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丁○○、游文清 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丁○○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丁○○ 於警詢中及原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54號卷第11頁,偵 字第30017號卷一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固為被告丁○○供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分屬各該帳戶申設 人所有,並非被告丁○○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 ○○係透過報紙徵才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 帳號為「智達」之人聯繫,嗣於109年10月25日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偉彰」之人派人面試,而於
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LINE帳號為「招財」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實際提款 工作日僅6日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6至17、257頁,偵字第1854號卷 第9至11頁)。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均未及1月,尚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 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已有所知悉。此外,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某組織或該組織具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 係、各有明確之分工,而屬結構性之組織等事實。是依罪疑 惟輕原則,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 行僅係隨個案詐騙分工,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 級領導關係。亦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僅係相約為特 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承上,檢察官舉 證有所不足,尚難以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復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電視之不實訊息,使附表一編號2所 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編號所示帳戶云云。惟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雖有以臉書社群網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販賣商品訊息,然現今詐騙方法多樣,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負責取款之人未必知悉其他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事 確實知曉,自難認被告亦有參與以網際網路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 罪,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日 詐騙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乙○○ 109年11月2日10時49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小學同學「游芳美」,致電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51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日2日 ⑴12時13分許 ⑵12時14分許 ⑶12時15分許 ⑷12時16分許 ⑸12時18分許 ⑹12時20分許 ⑺12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門市 ⑴20,000元 ⑵1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9,000元 ⑺20,000元 (含編號3之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2 丙○○ 109年11月2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賣家「婷婷麻麻」,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電視之不實訊息,致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09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門市 1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甲○○ 109年11月2日12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2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小學同學「羅靖蕙」,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戊○○ 109年11月3日10時43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戊○○友人「黃柏蒼」,向戊○○訛稱: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日,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11時48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日 ⑴11時57分許 ⑵11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延安二店 ⑴20,000元 ⑵16,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3萬9,600元 左列款項包含: ⑴3萬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第20頁)。 ⑵1萬8,0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丁○○於109年11月3日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73至75頁,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75頁)。 ⑶6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於109年11月3日12時51分許,在警方陪同下,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017號卷二第75頁)。 ⑷9萬1,000元:此部分款項,乃被告丁○○於109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延安二店,自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所提領、與本案被害款項無關之不明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一第15頁)。 2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共計4張 左列提款卡包含: 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1張 ⑶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新舊卡各1張,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28944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017號卷三第33頁)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SUGAR牌、香檳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VIVO牌、黑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游文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乙○○ 一、丁○○應給付乙○○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1日前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二、游文清應給付乙○○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⑴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 ⑵被告丁○○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 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5頁)。 2 丙○○ 一、丁○○應給付丙○○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21日前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二、游文清應給付丙○○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丙○○指定之帳戶。 ⑴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 ⑵被告丁○○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 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3頁)。 3 甲○○ 一、丁○○應給付甲○○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8月25日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二、游文清應給付甲○○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⑴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至36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⑵被告丁○○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 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 4 戊○○ 一、丁○○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5月21日前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二、游文清應給付戊○○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8日前匯入戊○○指定之帳戶。 ⑴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3至29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6頁)。 ⑵被告丁○○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 ⑶被告游文清部分:已依約如數履行完畢,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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