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28號
TPHM,110,上訴,3228,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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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哲偉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經友人陳瀚之介紹,加入由曾 國乙、陳俊廷(綽號「譽騰」)、綽號「阿宏」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 年確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曾國乙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7時13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去電向葉萱岑訛稱:因之前網路購買 物品,系統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自動扣款設定 云云,致葉萱岑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3月20日傍晚19時17 分許、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 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許芮甄帳戶(係案外人彭 信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下稱本案人頭帳戶) ,再由曾國乙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哲偉,指 示沈哲偉於當日傍晚19時27分許、28分許、37分許、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港城店、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接續提 領2萬元、9,900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9,900元)得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沈哲偉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全 部交付予曾國乙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曾國乙再將沈哲偉 所上繳款項2%之報酬計1198元交付予沈哲偉。嗣葉萱岑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葉萱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哲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 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哲偉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67頁至第71 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萱岑證述遭詐騙之經過(詳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及證人曾國乙證述之情節(詳偵卷第95頁 至第9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葉萱岑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人頭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偵辦000000 0提領車手案監視器畫面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同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7頁至第4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 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 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 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沈哲偉直接對告訴 人葉萱岑施用詐術,然被告沈哲偉既依曾國乙指示持本案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葉萱岑匯入之款項,再交由曾國乙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本案犯行,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況被告沈哲偉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 而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自應對參 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沈哲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沈哲偉曾國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 哲偉於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沈哲偉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沈哲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沈哲偉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沈哲偉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 訴人葉萱岑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沈哲偉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葉萱岑以6萬 元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葉萱岑損失,並 獲得其原諒,有原審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詳原審卷第87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沈哲偉已有悔意 ,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沈哲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市場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 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詳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 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⑵被告沈哲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198元(計算式:5萬9900元 2%=1198元),業據被告沈哲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 及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沈哲偉已與告 訴人葉萱岑以6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約定賠付 告訴人葉萱岑之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依本 院110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5頁),被告 沈哲偉繳付之金額業已逾越其前述犯罪所得1198元,故認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前開說明,認就被告沈 哲偉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⑶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沈哲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 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沈哲偉所有,被告沈哲偉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沈哲偉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考量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論處被告1年之有期徒刑,實有 量刑過重之處:被告於原審110年8月11日庭期與被害人葉萱 岑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葉萱岑之諒解。被 告就本案僅獲得微薄之報酬1198元犯罪所得非高。⑵本案應 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受曾國乙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沈哲偉,指示被告沈哲偉於10 9年3月20日19時27分許、28分許、37分許、38分許,在臺北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僅為1198元 ,惟本案之最輕本刑竟達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本案應 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另 辯護人替被告辯護意旨則以:⑴目前司法實務上採行「修復 式司法」,修復式司法所關注的不是懲罰或報復,而是在犯 罪發生後如何療癒創傷、恢復平衡及復原破裂的關係,藉由 法條之外的方式實現正義。實際上的運作是在被害人、加害 人都有意願的前提下,由具有法律等背景之專業人士擔任促 進者,居間協助讓被害人、加害人充分對話,聽取彼此感受 、解答疑惑、讓被害人情感得以恢復、彌補實質的損害,也 讓被告降低再犯可能,乃一不錯之方法。本件被告上訴明確 指出,非常誠懇的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進行協調賠償方式 、和解事宜,最終雙方已達成相互諒解之調解,而被告已遵 照調解內容自110年9月起,開始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 元直至清償完總金額6萬元止,是準據上引「修復式司法」 之精神,再依刑法第59條減被告其刑,自是十分合理,彰彰 甚明。⑵被告坦承有原審所論之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確 有悔改自新之誠,本案因被告年少識淺一時失慮,才會被人 所利用蹈罹刑典,但其犯後不但坦承罪行,且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其應符合「修復式司法」之要求,但原判決就其此一



良善之事實,並未審酌依「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有之明文 不符,彰彰甚明。以故請貴庭本於得其情矜哀其旨及有調解 成立之事實下,能依法盡量為有利被告之法條適用與量刑, 並勵坦承罪行被告之自新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沈哲偉 上訴內容所指摘之被告沈哲偉業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以 6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兼衡被告沈哲偉所得利益等詳為說明,內容業如前述,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 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自無被告沈哲偉上訴所指原審未予考 量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坦承、所得利益等情事 ,是被告沈哲偉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
 ⑵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 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 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 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如前述,至被告上訴以 其犯罪所得僅1198元,且業經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節,僅係刑 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復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並量處 被告沈哲偉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業 已從輕量刑,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之工作,復以前揭詐騙告訴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 行,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 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沈哲偉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除前所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6日 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外,另於110年10月20 日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案件再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被告沈哲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被告沈哲 偉所犯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皆未認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參酌本件蒞庭檢察官所提之110年度上蒞字第7122號論告 書及當庭論告時所述:「依被告犯行,其加入詐欺集團,行 騙對象不少,不能只依本案切割其所得只有1 千多元,故本 件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可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2頁),自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⑶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而屬以和平 方式實施之財產犯罪,則被告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 自為重要之量刑審酌因素;再者,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沈哲偉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等事由,作為量刑之依據,亦如前 述,且被告沈哲偉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之內容,並有本院11 0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詳本院卷第65頁),然原審業 已基此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作為量刑事由而判處被告沈 哲偉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顯已斟 酌及此,至修復式司法仍應符合刑法第59條始得酌減其法定 本刑,被告沈哲偉行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詳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點為被告之辯解,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沈哲偉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請求給我緩刑乙節 (詳本院卷第83頁),然查被告沈哲偉前因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 確定在案,另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2 9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6月 、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被告沈哲偉本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 ,被告沈哲偉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哲偉上訴意旨所指及辯護人所指各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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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