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25號
TPHM,110,上訴,322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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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景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110年
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景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湯景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湯景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及就附表一編號5、6部分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 ,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各該 毒品交易合意後,再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價格 販售各該毒品數量予販賣對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至22日間,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9.7220 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4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2418公克)而持有 之。
二、湯景棠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竟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7 月、8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無償方式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三、嗣於109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進行搜索



及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09公克)、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顆、分裝勺1支、上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下同)11萬4千元,並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子彈1 顆、鎮暴槍1把 、氣瓶5瓶及塑膠子彈1批。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0樓住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時秤得毛重0. 25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景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余呈 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余呈栢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 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 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余呈栢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呈栢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然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余呈栢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非在任 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 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余呈栢在偵查中之證言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對象之事實 ,惟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 年6月27日,應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規定云云。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457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42943號卷〈下稱偵429 43號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原審卷第46頁至49頁、第95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第305 頁,本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張綾瑄林建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PAN YHANIT( 中文名彭美麗)、SRI ATCHA THAWATCHAI(中文名塔瓦財)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42943號卷二第108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偵42943號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 第169 至第17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復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行動電話等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4294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販賣甲安非他命予余 呈栢及收取部分價金8萬元之事實(見偵42943號卷一第377 頁至第378頁,原審卷第46頁至49頁、第95頁、第302頁至第 303頁、第305頁,本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余呈栢於偵 查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943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 電話等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4294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 、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6月27日,



因為那時候其小孩剛出生云云。惟查:證人余呈栢於110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是於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 日間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其認識被告是109年10月 間等語(見偵42943號卷一第365頁、第367頁)。而被告於1 10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於3、4個月前認識他 (指余呈栢,臉書暱稱「莫奇妙」),大約是109年8、9月 間。」等語,互核證人余呈栢與被告於偵查中在未經外力或 外在事物干擾下就雙方認識之時間所述相同,且證人余呈栢 所述交付價金之時間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兩人109年11月15 日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42943號卷一第289頁),可見被告 與證人余呈栢認識之時間係在109年8、9月至10月間,交易 毒品之時間係在109年11月間。是被告在原審移審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9年6月26、27 日,應係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此次行為應適用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被告為適用舊法減輕責之 故。否則若如被告所述,其會記得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係109年6月27日是因為那時候其小孩剛出生,其應當對 認識證人余呈栢之時間及交付毒品之時間記憶深刻,豈會於 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10年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認識證 人余呈栢之時間係3、4個月前,大約是109年8、9月間等情 ,而未講出109年6月27日之日期,堪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余呈栢到庭作證,惟依其所述,聲 請傳喚證人余呈栢僅係為證明被告交付甲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9年6月間,斯時交易行為時已完成,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係 在109年11月間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收受 次此交易之價金係在109年11月14日左右,與證人余呈栢於 偵查所述相符,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 42943號卷一第28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余呈栢本次買賣毒 品之行為完成時間係在109年11月14日前後,縱被告交付毒 品之時間在前,販賣行為已屬既遂,惟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 終了時間仍係在109年11月14日左右,顯無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餘地,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余呈 栢到庭之必要。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透過毒品交易 每一兩約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其確有 營利之意圖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42943號卷第1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45 頁,原審卷第47頁、第95頁、第303頁,本院卷第12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2月1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偵4294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257頁、第259 頁)。至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向「阿通」購買1 兩半即約4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驗前淨重合計即達 49.722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418 公克,有前開鑑 定書各1 份可資參照,是被告此次購買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應以鑑定之數量為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足以認定。㈢、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42943號卷一第1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 45頁,原審卷第47頁、第95頁、第303頁,本院卷第127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30日刑鑑 字第1098030377號鑑定書、扣案子彈照片可資佐證(見見偵 4294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第81頁、110年度偵字第2943 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施 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為,均係發生在上開新 法施行生效前,茲就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至4 犯行部分,被告與受其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法院羈押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表一之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 品流通之法令外,更使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整體秩序暴露於 受嚴重危害之風險,且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既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尚 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 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風險非輕,且被告各次犯行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金額甚高,客觀上已難引起一 般同情。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依修正前、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本案尚無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 所犯,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該部分 之諭知(含沒收),並自行改判。又該部分既經本院撤銷, 則原判決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 所附麗,當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 刑,猶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並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 ,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 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造成潛藏之危害,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行為亦值非難,衡 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 為所生危害等項,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自述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前,從事信用放貸及鋁合金業務,有 相當收入,新婚,與配偶育有1 歲幼子,現由配偶及表姊照 顧小孩,其家人即祖母現罹失智症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院 卷第48頁、第305 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已從余呈栢處收取到8萬元之毒品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第303頁),故此部分即為被告因該次犯行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業已自承其係使用於聯繫毒品 交易(見原審卷第48頁、第30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 分:
  被告上訴雖主張此部分之量刑過重,惟查就此部分原審之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而按量刑輕重,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 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 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行 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被告 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 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另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一㈡之逾法 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實不足取;又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危 害非淺,實具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所為亦屬不該。況且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其法定本刑 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之 事由。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 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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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