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聖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3 時前某時許、109 年6月1日13時前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 NE6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LINE與藍銘焜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而分別於109年5 月18日13時許、109年6月1日13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由陳聖龍各交付0.45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藍銘焜,並均向藍銘焜收取新臺幣(下同)3, 000元,而販賣海洛因與藍銘焜共2次。嗣經警於109年6月2 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與力行路2段路口, 查獲藍銘焜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 公克),經藍銘焜供出其毒品上游,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聖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龍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186頁、原審卷第 110、111、202、204頁、本院卷第98、102、103頁),並經 證人藍銘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7至15、17至20頁 、偵卷第27至35、37至40頁),並有證人藍銘焜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 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9至31、33至35頁) ;又藍銘焜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係其於109年6月1日13時許 向被告購得,且該白色粉末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業據證人藍 銘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07月0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55、57至61、71頁,偵卷第1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係賺量差,其 以向上游以3,000元購買之海洛因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 再原價販賣予藍銘焜(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既賺取量 差,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 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
2.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得併科 罰金之刑度業已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處各有期徒 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5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經接續執 行,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因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月5日(下稱丙刑期);⑦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該案另因持有毒品遭判處拘役50日);前開⑦、⑧所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丙刑期、上開⑧所示之拘役刑 接續執行,甫於10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經多 次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竟又犯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損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 會法益侵害甚鉅,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 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 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⑵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販賣數量、犯罪所得均非甚鉅,販賣對象也僅有 1 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 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且就各次犯罪情節 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 梟而言,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 有所區隔。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 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除前 述不得加重之情形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振成,惟被告供稱其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蔡振成乙節,為蔡振成所否認, 且因被告無法提供通聯紀錄、手機對話紀錄等為佐,被告指 訴蔡振成涉犯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第0000000000號 函附110年1月7日蔡振成毒品案件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1、105、106頁);且被告先於10 9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其於109年5月間向蔡振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見偵卷第189頁),又於被告指訴蔡振成 涉犯第一級毒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0號 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述其向蔡振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日期為109年7月30日,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其中109 年7月30日在被告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日期 之後,顯不相符,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蔡振成。從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 竟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衡以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2 次,對象1人,犯罪所得共6,000元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擔任油 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育有1名年僅1歲餘之稚子、 有同住6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之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先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7月,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總刑度、兩罪侵害 法益相同,且犯行時間密接,暨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扣案 之IPHONE6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與 藍銘焜聯繫本案2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見原審卷第2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本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本件被 告本案販賣海洛因2次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然無 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漏未說明被告販賣予藍銘焜、經警 扣得施用餘留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15公克》,另於藍 銘焜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逕予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次數 、毒品數量、犯罪所得不多,顯堪憫恕,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況被告適 用累犯加重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又於定執行刑 時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依此計算,就第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刑罰評價僅加計有期徒刑5月(8年-7年7月=5月) ,觀之司法院量刑系統同類型犯罪刑度,顯係極低度之量刑 ,已屬少見之寬典。本院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上訴, 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對原審之量刑無從置喙。然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