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18號
TPHM,110,上訴,301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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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5309、3671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8
年度偵字第2039、6647、6648、6649、8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中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介紹 未○○(於107年9月20日)、天○○與張智杰(均於107 年9月2 5日)、葉紘均(於107年9月下旬某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張智杰葉紘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分別業經原審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109年度訴字第197、537號判處罪刑 ,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 53、57至61(為核對方便,援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便利商 店,再由「中哥」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庚○○前往領取, 待庚○○取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中哥」即以「微信 」傳送各提款卡之密碼予庚○○。其後,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 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5至8、14 、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之詐騙手法, 致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 53、57至61所示之林湛榆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 34、35、44至51、53、57至6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8、14、24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並由庚○○將附表一編號1 、5至8、14、34、35、57至59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張智杰、天○○、未○○、葉紘均,由其等持以於附表一編 號1、5至8、14、34、35、57至5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號1、5至8、14、34、35、57至59所示金額之款 項;復自行持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1、53所示人頭 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1、53、60 至6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24至29、44至5 1、53、60至61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61部分, 因帳戶經止付而未提領成功;庚○○等人詳細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及提領車手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庚○○、張智 杰、天○○、未○○、葉紘均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 併交與「中哥」、庚○○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 中哥」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並可依其提領或收水金額 分別獲取2%或1%之報酬。
二、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初某日,依本件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以其名義承租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路完成後,本件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 列之戌○○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年12 月6日徵得庚○○之同意後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2、5、7、14、57至59所示之林湛榆等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 賴怡禛、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一編號 54所示之劉正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 一編號44至50、53所示之謝淑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附表一編 號24、26至29所示之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附表一編號60、61所示之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 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天○○、葉紘均張智杰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 第36716號卷第125至131、133至134、139至144頁,108年度 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49至53頁,107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 第45至49、55至5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43 至145頁,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6 4至265頁;107年度偵字第33799號卷第23至31、121至123、 171至172、151至155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二第 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264頁;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 一第39至44、47至49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63 至6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57至161頁,原審 卷二第326至32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18、29



至34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19至1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8806號卷第7至18頁,107年度偵字第29180號卷 第67至70頁,108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9至15頁,108年度 偵字第2039號卷第169至17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 第61至65頁,原審卷二第277頁;107年度偵字第34058 號卷 第7至15、103至10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一第35 至4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卷二第139至142 頁,原 審卷五第36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2、5至8、14、24至2 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為憑;其中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有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屬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就事實欄一部分,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庚○○、張智杰聯繫之 「中哥」、被告庚○○外,另有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人、負 責收取被告庚○○等人取得之款項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加計被告庚○○、張智杰後,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 被告庚○○、張智杰取得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中 哥」、被告庚○○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其等放置在「中哥 」指示之地點或交付「中哥」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 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庚○○、張智杰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 ,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庚○○等人提領及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另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 現款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 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 示告訴人辛○○將款項匯入本件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後,雖 款項未及提領即遭凍結,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自 匯入該帳戶之時起,已達被告庚○○所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而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罪責



之成立。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 至29、34、35、44至51、53、57至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既知悉其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係 作為詐騙機房使用,則其對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成員,至少 包含指示其承租機房之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話務手、提領或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車手 等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3.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本案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 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 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另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因於107年9月19日參與 由「中哥」等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審 訴緝字第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庚○○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8年7月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7月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7頁),是被告庚○○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庚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原應就被告庚○○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 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①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等,均屬之。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 提領款項之金融提款卡係以前開不正方式取得,或被告庚 ○○對此知悉而冒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名義,是 被告庚○○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庚○○僅 負責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網路等事 宜,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庚○○有參與本案機房之實際運作及 管理,且檢察官就本件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如何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被告庚○○對此有所認識等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均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原應就被告庚○○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附表一編號38至40)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 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 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 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 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 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 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 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 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 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 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



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 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 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5至8、 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 犯行,與同案被告葉紘均(附表一編號14部分)、天○○( 附表一編號7、8部分)、未○○(附表一編號6、34、35部 分)、張智杰(附表一編號1、5、7、8、57、58部分)及 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庚○○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2、5至8、24 至29、34、35、44至47、49至51、53、57至60所示之同一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 被告庚○○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天○○、未○○、張智杰分數次 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 、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24至 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為,係就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



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庚○○(共32罪 )所犯上開各罪,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之辯護人認 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庚○○詐欺告訴 人巳○○、卯○○與被害人申○○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至32所載犯行(即本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誤,應更正如附表 一編號24至26所載);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即本判決 書附表一編號28)雖漏未記載被告庚○○於107年10月11日1 4時45分許尚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帳7,900元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 648號卷第9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其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 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不諱,應認被告庚○○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 ○○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庚○○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被告庚○○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庚○○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初某日,承租本案 房屋供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架設無線網路使用。嗣本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 號36、37、41至43所列之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 該人頭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庚○○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辯護人辯稱:該段期間被告庚○○已遭 羈押在看守所,故不可能跟本件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因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各該人頭帳戶內等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所列之證據為憑 。
二、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 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 ,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 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 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 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108年11月7日因本案為 警查獲,復於翌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108年3月4日始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庚○○107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原審107年11月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 錄及押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 第35309號卷一第11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35309號卷二第5 至9、27至37頁),是被告庚○○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 36、37、41至4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期間,被 告庚○○皆仍羈押在看守所且被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他共同正 犯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 知,且無法與外界聯繫而指揮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犯意及犯行實際上已中斷,自 無從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6、37、41至43 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 分犯罪,自均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 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所示犯行, 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 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 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庚○○均迄未獲致和解,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 所示罪刑及沒收,暨衡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53、57至6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集中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 月12日,均係於107年9月25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庚○○既已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由「中 哥」、其指定之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是其就上開 款項顯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本案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稱其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約2%作 為報酬(見108年度偵字第2039號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 28806號卷第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77頁),負責收水則 可獲取收水總額1%為報酬(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第63 頁),故即以其各次所提領或收水款項之2%、1%計算犯罪所 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 告庚○○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61部 分,因帳戶經止付而未領得現金,致未能獲取報酬);本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8至40所示各罪 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



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屬中華電信所有,其餘附表 四編號6、7所示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自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一編號1、2、5至8、14、24至29、34、35、38至40、44至51 、53、57至6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 作被告等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 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衡酌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庚○○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 ,而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 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庚○○犯行所為量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屬從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茲原判決已詳予審 酌認定被告庚○○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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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