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款 項,再將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 領、層轉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 在,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加入證人蕭○宸(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488、23489、23792、24850號提 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A先生)」、「 林雅茹」、「蔣彬浩」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回其他 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回水」),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以 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後,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 戶內,蕭○宸旋即依「小林(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 間」、「領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甲○○ 依「小林(A先生)」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 其餘款項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 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林○伊、王○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 ,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 林○伊、王○津2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 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蕭○宸、證人即告訴人林○伊、王○津 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 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 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 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4 、107、109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透過報紙之徵才廣告應徵工作後,於109年7月24日起 ,至10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小林(A先生)」 彼此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指派被告擔任收取 現金款項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8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 、109至111頁,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卷〈下稱原審 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嗣詐欺集團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詐欺帳戶之提款卡 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 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 交付遭詐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證人蕭○宸旋即依「小林 (A先生)」指示於如附表「領款時間」、「領款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由被告依「小林(A先生 )」之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6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證人蕭○宸收取上開款項共計25萬 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帶往臺北 市松江路某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等情,經證 人蕭○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告訴人林○伊、王○津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5頁,原審卷第 110至120頁),且有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 簿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等 (見偵卷第71、73、83、85頁)、如附表「蕭○宸提領款 項畫面卷頁出處」欄所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 「人頭帳戶明細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二)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查被告就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此節,業據其坦承認罪,其於警詢亦供陳:我 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 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 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 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 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 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 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 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 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 11頁),於偵查供稱:我應徵工作後,有一個小姐到我家 來面試,但什麼都沒講,也沒說工作內容,拍攝我證件, 並加「小林」的LINE之後,她就說「小林」會跟我聯絡, 他們說公司籌備中,沒有固定工作場所,我當時覺得很奇
怪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本案以前 曾做過私人的會計人員,有幫老闆送錢、領錢的經驗,這 份工作我從108年9月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共做了3天, 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 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其於本案中求職前,已曾擔 任一般私人公司之會計人員,也嫻熟受老闆指示款項提領 之工作內容,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可知被告為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就本案應徵工作過 程,僅拍攝身份證件即行錄取,實與一般正當之工作錄用 過程大相逕庭,又該面試被告之女性工作人員並未告知被 告具體工作內容,仍待被告日後聽從LINE暱稱為「小林」 之人指示具體工作,被告始知需向不知真實姓名之人收取 現金後,從中抽取報酬,再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黃姓年 長人士,過程中被告均不知該遊藝場公司工作人員(包括 面試之女子、LINE暱稱為「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 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且未曾實地 確認過遊藝場公司之辦公處所,亦不知道該等現金之實際 來源及去處,其應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不具合法之處,其 自白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非合法資金,應可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證人蕭○宸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6月在網路人力 銀行刊登求職履歷,然後接到一位自稱為林雅茹小姐之電 話,說她是遊藝場公司員工,並說明該公司徵求外場對帳 人員負責確認款項,對方以LINE暱稱「林雅茹」加我為好 友,後來又有一位主管「蔣彬浩」也加我為LINE好友,並 告知我薪資待遇,並說工作會由一位LINE暱稱是「A先生 (小林)」指示我工作內容,案發當日「A先生(小林) 」要我提領款項後到附近的星巴克交給外觀大約像被告之 女子,但我不知道他們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 、17至22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人力銀行看 到遊藝場徵才,我應徵後,一開始「林雅茹」以LINE跟我
聯繫,叫我填好履歷後,她要給主管看,叫做「蔣彬浩」 ,「小林A先生」也請我加他的LINE,指示我從自動提款 機提領現金交付給他人,要我在捷運站附近等,向不認識 的人收取提款卡,我之前有將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的錢交給 被告,至少5次,案發當日我是將全部領取的錢都交給被 告,沒有從中抽取報酬,因為我的報酬是談月薪,當天我 去了中國信託復興分行、民生東路玉山銀行,第一次在中 國信託領取12萬元,第二次在玉山銀行分別領3萬、3萬、 4萬及2萬、1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20頁),可知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除前揭被告提及之面試女子、LINE暱稱為 「小林」之男子、證人蕭○宸、收取現金之黃姓年長男子 外,尚有「蔣彬浩」、「林雅茹」等人,且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 者外,尚須有人提領款項,「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上游,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依指示收取 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 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 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 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3.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 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 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 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 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 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 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 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 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林○伊、王○津遭詐騙之匯款,係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得,自屬特定犯 罪之所得,則被告於證人蕭○宸自附表「詐欺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予以收取、轉交上手,層層 傳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從而,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而以詐欺犯罪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由提領 款項之人自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取款後,交與被告,被告 再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4.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依「小林」之指示出面收取、轉交之 金錢,乃係「小林」、面試被告之女性人員、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黃姓年長人士、證人蕭○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所得款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為獲取 酬勞,仍按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 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 ,而於「車手」即證人蕭○宸提領人頭帳戶款項後,予以 層層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 參與「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證 人蕭○宸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小林(A先生)」、「林雅 茹」、「蔣彬浩」、證人蕭○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證人蕭○宸於原審證稱:這份提領款項之工作,我從109 年6月22日開始做,做幾天之後就週休六日,從7月1日開 始,7月5日休息,照顧小孩子到7月22日上班,又做到27 日就沒有做了,因為家裡實在事情太多了沒辦法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存續期間至少已 有一個月;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初是在109年7月22日 報紙上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上應徵工作,我撥打廣告上的 電話,一開始對方沒接,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自稱是遊藝場 公司,並將公司內容介紹給我,要我負責核對遊藝場儲值 金,但具體內容也說要等我上班才告訴我,我就答應對方 要工作,隔天就有一名自稱遊藝場會計之女子到我的住處 跟我面試並拍攝我的身份證,並稱有一位林先生會以LINE 暱稱為「小林」跟我聯絡,且之後的工作也是會由他指派 給我,直到109年7月24日「小林」就以LINE通話功能指示 我去指定地點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供稱: 案發當日我從向證人蕭○宸收取的25萬元中抽取2千元報酬 後,依照「小林」指示,交給另外一個黃姓年長的男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 ,有負責招募成員者(某女性成員),有擔任指揮調度、 聯繫分派取款、交款工作者(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 ,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者,或擔任自人 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證人蕭○宸),及向「 車手」收款轉交上游成員之「收水」、「回水」人員等( 即被告、黃姓年長男性),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 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 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含面試員、LINE暱稱「小林(A先生)」之人、證人蕭○ 宸、「林雅茹」、「蔣彬浩」),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向證人蕭○宸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同一被害人各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 蕭○宸領款時間」欄所示提領次數),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指示行為,均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
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 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 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 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 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 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 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 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 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 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 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 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 成員係於109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對告訴人王○津施用詐術 ,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9 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對告訴人林○伊施用詐術,堪認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方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之「首次」犯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即如附表編號1)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 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 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六)刑之減輕: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詐得款項,轉 交上游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而被告行 為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就本案客觀之事實坦承無訛, 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0至11、109至111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原審卷第52 至53頁),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或係出於對法律之適 用有所誤解,尚非逃避應負擔之法律責任所致;本案附表 編號1、2所示經被告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合計為25萬元 (計算式:12萬元+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25 萬元),然被告復僅獲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6頁),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另考量被告已於原 審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王○津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王○津5萬元,並依照約定之分期條件履行中等情( 見原審審訴卷第39、65頁),是可預期告訴人王○津於收受 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 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 恕之處,本案被告所犯各罪自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工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 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其有接受指示收取贓款、與上手聯繫、收取報 酬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 之客觀事實詳予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犯行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 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 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 犯,以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
3.查被告因於109年7月24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而本案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在後之犯行,同時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足認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數罪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編號2)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無從 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 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告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