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86號
TPHM,110,上訴,2986,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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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博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博緯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 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時,自不知名成年男子處,收取一般事 業廢棄物廢尼龍絲捲體積約39.86立方公尺,將之傾倒在不 知情叔叔江金松江煥榮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並於同月稍後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徐嵩傑雇用不知情之 司機陳民胡,由江博緯指示陳民胡駕駛挖土機將現場雜草推 平後,將上揭廢尼龍絲回填於上開土地,而執行未經許可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嗣於同年12月11日經桃園市 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於109年1月7日開挖,挖 得之廢棄物面積約19.42平方公尺、高約1.5公尺,始知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



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江煥榮於偵查中、證人陳民胡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徐嵩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3233號偵 查卷第79至82、113至116、153至154、156頁),並有桃園 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平地測字第1090011065號函 暨附件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109 年9月24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 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32046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09年1月7日稽109-H00435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7日稽109-H00518號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2日桃環稽字 第109005454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1日稽 109-H0973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2月4日桃環事字第110000897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0年1月15日桃環事字第1090122231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至13、57至62、119至127、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受前開事業廢棄物後,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及掩埋,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其 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至本 案查獲時為止,陸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為之,侵害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取得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 從事廢棄物處理過程中之堆置、貯存,嚴損政府藉嚴審、控 管廢棄物清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 理機制,再所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數量頗多,對環境衛生潛 生之危害甚重,且迄今尚未完全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綜上 ,是見其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尚具悔意,然審酌被告尚未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堆 置、貯存之廢棄物依法清除完畢,恢復土地原狀等情,併參 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2,000 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請家人將汙染 之土地恢復原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云云。 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 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從而,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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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