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65號
TPHM,110,上訴,296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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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曄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3號、第1694號
、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壹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秉曄(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暱稱為「只要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 月25日下午4時48分許,李秉曄以其所持用廠牌不詳(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永 達聯繫,雙方議定由李秉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賴永達李秉曄旋於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賴永達而完成交易(該次賴永達賒欠 購買毒品之價金迄未交付)。㈡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8時22 分許,李秉曄再次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 永達聯繫,雙方議定由李秉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公克予賴永達,之後李秉曄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1.08公克,驗前淨重0.922公克)予賴永達,並向賴 永達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嗣員警於同日晚間9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賴永達形跡可疑而上 前盤查,經賴永達同意後,自其身上搜索扣得賴永達方購得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 持搜索票至李秉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秉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13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 下稱偵字第225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134頁至 第135頁,原審卷第72頁、第166頁,本院卷第87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賴永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字第225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臺北地檢 署109年度他字第13813號卷〈下稱他字第13813號卷〉第64頁 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復有109年11月12日員警查 獲證人賴永達之現場照片、扣押毒品之照片、證人賴永達所 持用行動電話內與臉書暱稱「只要錢」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 可參(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246號卷第33頁至37頁、 第43頁至第45頁,他字第13813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7 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偵字第2251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這兩次都 有一些量差,如果我跟別人買1,200元,也差不多這樣給賴 永達,但可能會差一點點,例如我拿1公克,我會給賴永達0 .95公克,我自己從中拿一些。」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足見被告確實自販賣毒品中獲取部分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認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非鉅,乃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亦非高,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本案對於國家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顯然較低,與為求鉅額獲利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有 別,而不得與販毒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是被告本2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客觀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令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及情輕法重之憾,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為據(原審卷第179頁),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觀諸被告與賴永達兩次交易毒 品之過程,被告自行以行動電話登入臉書,與賴永達聯繫, 證人賴永達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後,並未見被告有何 拒絕或言詞推託,反而於短時間內與證人賴永達達成毒品交 易之協議,並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毒品賣家無異,可見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意識狀態具有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 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是本案並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 足採。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5月6 日新北警店 刑字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原審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7頁),是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而 為量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院審酌被告明知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仍予 販賣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販賣 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非高,且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卷第1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 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㈢、沒收:
 ⒈被告雖販賣毒品予證人賴永達2次,惟僅109年11月12日該次 毒品交易收得毒品價金1000元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72頁)外,並經證人賴永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字 第13813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 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販賣毒品與證人賴永達部分, 因未收得毒品價金,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與賴永達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原審卷第73頁、第164頁至第1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當時所持用搭配之廠 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該等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時所用,或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 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毛重共3.27公克,因外觀顏色一致,抽取其中一包檢驗,取0.02公克化驗,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5頁) ⑵採檢樣品已鑑驗用罄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2 玻璃球1顆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6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3 吸管(分裝勺)3支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7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4 鼻管1支 ⑴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第1694號卷第28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5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6 分裝袋1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證人賴永達聯繫毒品交易所用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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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