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就㈠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就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編號3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第3 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罪處斷,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持以竊錄 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乃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竊錄及上傳之數位影像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卷附 之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則係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的而 作成之證據資料,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或同法第315條之3 所規範之應予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未曾向告訴人即代號BT00 0-A109057號成年女子(下稱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 人任何損失,難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刑案紀錄,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原判決未慮及此節, 量刑似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為妥 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色情網站Pornh ub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片 上傳對照表、上傳影片蒐證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罪 )、附表二所示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3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 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之緣由、前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刑案紀錄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事(原審 判決書第4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對於被 告所犯6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3 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 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復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 由之一,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最終得以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
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不得上訴。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里○○路00巷00弄
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卷內代號BT000- A109057、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妨害秘密之各別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均以其所有廠牌IPHONE7 行動電 話為工具,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共計3 次(分別 錄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⑥之6 段影片)。
(二)於民國109 年4 月間與甲○分手後,明知上開竊錄之性交 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竟因與甲○分手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猥
褻影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內容及加重誹謗之各別犯意,將其另於網際網路上下 載之他人性交行為影片(即附表二編號⑦),及前開竊錄 其與甲○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即附表二編 號①至⑥),分別以如附表二「影片標題」欄所示不雅文 字作為標題,使人誤認甲○有「影片標題」所示之不雅行 為,及前開編號⑦他人性交行為影片內女子為甲○,再於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使用電腦連線上網後, 以「only00000000」帳號登入色情網站Pornhub ,上傳前 開影片,使瀏覽該等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 以此方式散布前開無故以錄影竊錄甲○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及猥褻影像影片供人觀覽,並同時指 摘傳述影片中性交行為之女子為甲○,暨甲○有各該影片 「影片標題」所示之不雅行為等不實文字,足以損害甲○ 之名譽。嗣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甲○因友人上 網瀏覽前揭影片後告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色情網站Pornhub 擷取照片、被 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片上傳對照表、被 告上傳影片蒐證光碟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 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就附表 二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
像罪、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公訴 意旨漏未論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 3 項之罪,雖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所為,乃接續上傳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影片之散布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散布竊 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另附表二編號3 部分除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外,亦觸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 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內容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3 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犯散布 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共3 罪),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未知尊重他人意願及隱私,復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不思理性面對,以其所竊錄之告訴人性交過程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加以編輯,並下載他人 性交、猥褻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相關身分資訊及不雅文字 ,利用網際網路將之散布,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 告訴人之隱私、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鉅,足以造 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又其雖表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告訴人表示本案造成其名譽及 身心受創嚴重,希望給予被告重判,不願與被告調解(見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9頁、第27 頁至第29頁),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印刷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8,000 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 頁),以及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惟本院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任
何損失,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竟再 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可見前案緩刑宣告並未 生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於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工具, 均係其本人所有、廠牌IPHONE7 之行動電話,此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所竊錄及上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位影像檔, 被告陳稱均已刪除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影像檔仍 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卷附告訴人所提供 之影像光碟及卷內擷圖等猥褻照片,係為偵查犯罪,基於 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 條第3 項 及同法第315 條之3 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錄時間、地點 竊錄檔案編號及名稱 備註 1 108年4月28日、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歡樂夢想國旅館」 ①「第一次用口交就上手」 ②「初次性愛就被要求做口活」 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 2 108年8月11日、花蓮縣城市角落民宿德安館 ③「東吳碩班生被男友要求女上位」 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頁、第31頁。 3 109年1月11日、宜蘭縣賓成精品商旅 ④「幹爆甲○」 ⑤「大量陰毛森林裡的鮑魚」 ⑥「第一次用肛塞舒服到睡著?」 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頁、第20頁、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上傳時間、地點 上傳影片標題 備註 1 109年5月6日、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 編號①「第一次用口交就上手」編號②「初次性愛就被要求做口活」編號⑤「大量陰毛森林裡的鮑魚」編號⑥「第一次用肛塞舒服到睡著?」 2 109年5月13日、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 編號④「幹爆甲○」 3 109年5月25日、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 編號③「東吳碩班生被男友要求女上位」編號⑦「男友堅持要3P無套內射某東吳學生甲○」 編號⑦妨害秘密影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