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倫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漢翔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4號、第1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昱倫、謝漢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柒點伍零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倫及謝漢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先由謝漢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使用其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WeChat, 以暱稱「巨神兵」在「大桃園支援/(香菸圖案)/(咖啡圖 案)/可廣/(大聲公圖案)」群組,張貼「桃園區急拋有感 飲料,要的私密」之廣告訊息,並負責與買家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再由王昱倫出面將毒品交予買家,以此分工方式共同 販賣毒品。嗣員警李宜庭執行網路巡邏見該則廣告,遂於同 日晚上9時53分許,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有 個人」與謝漢翔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
,雙方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前開咖啡包。王 昱倫乃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咖啡包6包交予李宜庭,待李宜庭取得咖啡包後,旋表明 警察身分逮捕王昱倫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淨重總重49.4675公克、純度 0.30%、純質淨重0.1484公克)及王昱倫所有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員警再依王 昱倫之供述查獲謝漢翔,並扣得謝漢翔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昱倫、謝漢翔 (下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昱倫及 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昱倫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字第1434號卷第10至13頁反面、第57頁及反面 ;原審卷二第36、95頁;本院卷第32、203頁);被告謝漢 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字第15 93號卷第5至第7、72至73頁;原審卷二第60、95頁),核與 證人即喬裝員警李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第
1434卷第65至6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對話譯文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4號卷 第14至16、24、30、31至45頁;偵字第1593號卷第8至11、1 5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 啡包6 包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咖啡包6包經送鑑驗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計49.4675公 克、純度0.30%、純質淨重共計0.1484公克),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見偵字第1434號卷第90至93頁),是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次查,被告王昱倫於警詢時已供稱: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10 8年11月底,向暱稱「小琦」之男子以12,000元買毒品咖啡 包30包等語(見偵字第1434號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2人 上開所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之進 貨成本為每包400元,而被告2人係欲以3,000元之價格,販 賣上開咖啡包6包與喬裝員警,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2人之 販賣毒品行為可從中獲利600元,是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均 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本件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謝漢翔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已表示自白犯 行),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符合該減刑要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對被告2人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稽此,就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 整體比較,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就被告2人上開 所為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據前述,被告2人固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喬裝員警李宜庭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數 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喬裝員 警僅係為達緝毒之目的,始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咖啡包,並 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2人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喬裝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均為未遂 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 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 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 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 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 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2人對 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 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 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未遂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說明是否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㈡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以被告2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且被告2人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價金為3,000元,足 見被告2人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0.1484公克數量非鉅,堪認被告2人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 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 2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 上開認定與本院不同,容有未洽。
㈢按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涉有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則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至多僅能減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得併科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被告2人依法減刑後之最低 宣告刑係有期徒刑1年9月,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揆諸上揭 說明,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即難謂適法,而有適用法 條不當之違誤。
㈣扣案被告謝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謝漢翔於警 詢時供稱:手機是聯絡販賣用途等語(見偵字第1593號卷第 6頁反面),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未合。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均稱: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說明係審酌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 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 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 告2人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始終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兼酌以被告王昱倫、謝漢翔自陳國中畢業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項情狀,
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 審判決亦詳予說明原審認不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未合,而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是原審駁回被告2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無何不當。三、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件雖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然如前述,原審諭知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適用法條顯有錯 誤,則本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 害甚巨,竟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次數、所生損害,暨被告王 昱倫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字第1434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被告謝漢翔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第1593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被告2人迭於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至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2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 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 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 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6點、第7點),本院考量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係以 通訊軟體WeChat散播販售毒品訊息於不特定人,使販毒訊息 得以快速流通,助長毒品之施用,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 ,而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雖不遂,然已彰顯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 等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從而,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 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 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包(淨重共計49.4675公克 、純度0.30%、純質淨重共計0.1484公克),經鑑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 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係被告王昱倫、謝漢翔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分別於警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字第1434號卷第11頁反面、偵字第1593號卷第 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本案被告2人尚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為喬裝員警查獲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柒、被告謝漢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