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54號
TPHM,110,上訴,285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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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堯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堯部分撤銷。
王紀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紀堯於民國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雷丘」、「賤兔」之成年人、董丞軒李延明 (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王紀堯負責 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李延明董丞軒收 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王紀堯李延明、「雷丘」及「賤兔」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 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 、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陳 炯霖等人(下稱劉家羚等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 表一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雷丘 」、「賤兔」等人即指派李延明持前開「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 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後,李延明再依王 紀堯指示,將提領款項分別以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摩斯漢堡、同路段78號星巴克咖啡店之廁所或當面交付之方



式交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家羚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 、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陳 炯霖及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 卷第81、124、155至15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 ,並考量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 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



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 之依據。 
 ㈡證人李延明董丞軒在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證人 李延明董丞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81、124至125、155至156頁)。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 、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 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 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於偵 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部分,其等適時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證人 李延明董丞軒之偵訊筆錄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衡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 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 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炯霖於警詢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爭執證人王紀翔於另案 偵查時所為陳述、證人李延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原 審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 、124至125、155、157、16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 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紀堯固坦承於108年5月18日有去上址摩斯漢堡及 星巴克咖啡店,且於108年5月間有與李延明在新北市新店區 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做酒店經紀,李延明說有認識的女生想到酒店上班, 要找那位女生與我洽談,我才於108年5月間與李延明在新北 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 :同案共犯李延明董丞軒為獲邀從輕量刑之寬典而供出被 告,所為供詞之可信性應從嚴檢驗,然共犯李延明於原審詰 問時所為陳述,及共犯董丞軒於原審詰問、另案法官前所為 陳述,均前言不對後語,悖離事實,不足採信,況其等所述 均為供述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然本件沒有其他補強證據 等語。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洪雅玲、劉育澐、 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炯霖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



定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復由「 雷丘」、「賤兔」等人指示共犯李延明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 號「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地點 」欄所示地點,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陳幸榆 、洪雅玲、劉育澐、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吳甯珍及陳 炯霖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載),並經共犯李延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 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4至316頁),復有提款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1月27日1 08忠法查密字第B4101號函及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386號函及附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儲字第1080285038號函 及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08年11月29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214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 8年12月3日桃園營字第1080006497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提 供之交易明細或截圖(見偵字卷第87至125、131、162、181 、199、214、230至231、267、27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 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欄所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共犯李延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高 中學長,我們沒有什麼糾紛,是他找我來當車手;我跟被告 、「雷丘」、「賤兔」等人是使用工作機聯絡,工作機是被 告給我的,我拿到工作機後,就依手機裡指示內容去做,我 們都是使用微信聯絡,本案108年5月18日當天我是依「雷丘 」、「賤兔」的指派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也有到新店,我 是依指示至定點提領款項,提款卡跟帳戶也都是透過工作機 聯絡我至超商取貨,我和被告只有交付款項時碰面,通常都 是提領完一筆後就先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不知道其他時間被 告在哪,但應該也都在附近,交付款項的地點是依被告的指 示,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78號星巴克咖啡店 附近,有時是當面交付,有時是把錢放到摩斯漢堡或星巴克 的廁所裡,是我先進去廁所將款項放好之後,被告馬上跟著 進去,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收到款項,但我們都是隨時 以微信聯絡,他並沒有說沒收到錢;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比 較幕後的人,所以他不用直接出面,被告會在當天提領完後 跟我算報酬,但通常都是隔1、2天後,他才會和我另外約地 方拿薪水;董丞軒當天也有去新店,我和董丞軒都是車手,



但我們不同組,是各領各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4至316 頁)。而證人董丞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李延明是國 中的時候認識,然後李延明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們3人會 一起去吃飯,是被告帶我和李延明做車手;我在108年5月18 日當天也有到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有給我李延明1人1支工作 機,關於工作上的訊息都用工作機裡的微信群組聯絡,包括 用哪一張金融卡、去何處領錢、把錢放在何處、如何將錢交 給被告,我和被告李延明都是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領到錢 後交付被告,但我跟被告李延明是各自領各自的,交付款項 的時候也是各自交付;我都是依照微信群組裡的指示提領, 本案當天我領到的錢會放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星巴克廁所 垃圾桶後面,然後微信群組裡會確認錢已經後交,當天我不 確定被告人在哪裡,但他確實也在新店,我在路上有和他擦 身而過,而且我曾經在其他案件時,直接將提領的款項交給 被告,所以我確認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的收水,且我的酬勞 也是由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但不一定是提領的當天,有時會 是隔天才拿到李延明的酬勞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317至331頁)。細繹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內容 ,就被告介紹其等加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提 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及分配報酬等重要之基本情節均相 一致,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另參以證人李延明就其所 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董丞軒就其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犯行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原審訴字卷第113至124頁),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證 人李延明董丞軒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 誣陷被告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 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 同說法,足徵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 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甚明。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供承:我於108年5月18日 早上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有與李延明共同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且有進入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同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 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51頁), 而比對本案證人李延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堪 認被告於證人李延明提領本案款項之際,均於提領地點附近 ,且被告所供認當時確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 堡及同路段78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亦核與證人李延明、董丞



軒所證其等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相符。是綜合證人李延明董丞軒前揭證述及上開各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足 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做酒店經紀,李延明說有認識的女生 想到酒店上班,要找那位女生與我洽談,我才於108年5月間 與李延明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北新路3段一帶見面等語 。惟查,證人李延明上開已證述被告當天係前往新北市新店 區擔任本案收水之工作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董丞軒前揭證述 等情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係供稱:李延明於108年5月18日早上約我來新北市新店區逛 街,跟我說有女生會到,我與李延明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新 店區大坪林捷運站,後來我發現沒有女生,我就一個人獨自 坐在大坪林星巴克咖啡店,李延明把我丟下獨自到附近找朋 友,中間有碰面幾次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已與其上開 所辯與證人李延明見面之目的不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從未 述及其當時係做酒店經紀,而證人李延明係要介紹女生至酒 店上班之情,益見其前後所辯不一,實見其情虛,足認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共同被告 、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 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 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惟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倘其得 以佐證共犯、共同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亦即 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是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 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即足當之。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已有如前 述理由欄貳、一、㈠、⒊所述之間接或情況證據足以保障其等



證述之真實性,另佐以卷附如理由欄貳、一、㈠、⒈所示之書 證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已足 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 ,並非單憑共犯李延明董丞軒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唯一證據。況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準此,綜合前揭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既已足認定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是辯護意旨以證人李延明董丞軒所述前言不對後語而均 無可採,且共犯之自白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而認非屬補強證據,並認本件係僅憑共犯李延明董丞軒之 指證為據等節,均有所誤解。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 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 107年1月3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據前述可 知,本案被告自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俗稱「收水」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以前 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 員,且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 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 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 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



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 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地點收取證人李延明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而 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 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 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 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 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 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 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 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 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 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招募實際領取款項之「車手」,



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是依上揭 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 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 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與「雷丘」、「賤兔」及證 人李延明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 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 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 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 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 ,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 ,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之犯行,基 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六、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等語 ,則被告既已將所收受之證人李延明提領款項交由詐欺集團 之其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分配報酬,原判決僅 依憑證人李延明證稱:被告有跟我講到過他的報酬,但未明 確回答,好像是3至4%,因為他是上線,找越多人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酬勞就會增加,所以他拿到的酬勞比我高等語, 而以證人李延明提領金額之3%計算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與本院認定不同, 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業如前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 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招募車手並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 作,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承智 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 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 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 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 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 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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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