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47號
TPHM,110,上訴,28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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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宗雄(下稱被告)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朱○儉名義製作準私文書及持以行使 ,使告訴人錯失向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 申覆之機會,並使欣欣客運錯認告訴人之申覆意見,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上訴之理由,兼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所陳略以:我 沒有道歉是我的錯,才會造成這個問題,我個人溝通問題, 我在這向告訴人道歉,對於告訴人心理上所受傷害,我很抱 歉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40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自述受有空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任職 於欣欣客運、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簡上卷第39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量刑審酌事項詳見原審 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第3頁第4至15行)。並說明: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31頁),堪認乃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既屬初次 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 ,以啟自新(詳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第3頁第 16至23行);未扣案偽造之「『欣欣客運』公司乘客投訴複查



表」(見偵卷第23頁),雖由被告偽造,然經持以行使而交 付欣欣客運後,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致告訴 人因此遭公司以記大過之處分,且自109年10月29日告訴人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報案,迄110年7月 22日庭訊期間,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被告為獲輕 判、脫罪,始向告訴人表達道歉,被告未獲告訴人的接受與 諒解等語,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非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 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並兼酌告訴人請求檢察 官上訴之理由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所陳,就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 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原審所科處之刑度 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 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 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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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