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44號
TPHM,110,上訴,284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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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18號、第2787
2號、第27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轉讓,且大麻另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3日 下午6時30分許遭查獲前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大麻植 株3株後,即自108年4月底起,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之9租屋處,將前開大麻植株3株分別栽種入盆,並購買植物 生長燈、排風扇、溫度計、定時器、電風扇、帳篷、除濕機 、PH酸鹼儀、培養土、肥料、增酸劑、阡插用海綿、農用維 生素B群、延長線等設備予以架設,再澆水、照顧,培育該 大麻植株3株,以及修剪上開大麻植株3株之枝幹後,將枝幹 插入海綿及放入土裡,並以保特瓶乘裝,進而取得另外大麻 植株3株,而以此方式種植大麻欲供己施用。嗣經警於108年 7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㈡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22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9租屋處,提供 其自行向外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捲菸供乙○○施用,而轉讓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予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轉讓禁藥等2罪罪刑,另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部分無罪在案。被告就上開原判 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至被告無罪部分已確 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 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101至103、169、 170頁;原審卷第51、52、249、250頁;本院卷第169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49至53、105、106頁;毒偵字第560 8號卷第87至89、117至1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37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870 號鑑定書 、照片2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年9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9762號函及所附大麻製造



工廠案之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照片及現場圖、證人乙○○之 尿液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73至83、97、143 至161、163頁;偵字第27884號第25至27、29、99至123頁; 毒偵字第5608號卷第41、43、45頁),以及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扣案物,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2.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我大約是今年3、4月時在網路上 購買,我是用比特幣支付,賣家是從歐洲寄過來。」等語( 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101頁),並有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 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第22884號卷第29頁右上方照片), 惟於原審審理辯稱:「事實是最初我是從廖書緯那邊取得大 麻的植株,我不是拿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 而觀諸上開比特幣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僅有比特幣交易往來 情形,並未記載被告以比特幣購買何物,是被告購買大麻種 子乙節,僅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證,別無其他證據可茲 佐證,即難遽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向證人廖書緯取得大麻植 株等情,亦經證人廖書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給他 大麻的截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所否認,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所栽種之大麻係來自證人廖書緯,被告此部分辯 稱亦難採信,故本案既無證據可供認定上情,自應認被告係 於108年7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遭查獲前不詳時間,自不詳 管道取得大麻植株3株之事實。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關栽種大麻的這些方法我是網 路查,網路上的資訊很多。」、「當時種植大麻主要的目的 是要自己抽。」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49、250頁),是被告 既自承上網研究如何種植大麻後,在上開租屋處架設植物生 長燈、排風扇、溫度計、定時器、電風扇、帳篷、除濕機、 PH酸鹼儀、培養土、肥料、增酸劑、阡插用海綿、農用維生 素B群、延長線等設備,再澆水、照顧,培育大麻植株,顯 非隨意為之,足認被告種植大麻種子之目的乃為栽種成功後 ,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供己 施用,是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 而栽種大麻無誤。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 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被告將擷取之大麻植株枝幹插入海綿及土中,與栽種 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 保特瓶內的3株是我剪掉大株的枝幹先插入海綿再放入土裡 的,只用保特瓶乘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 顯然係栽培、養植大麻之移栽行為,自屬栽種大麻之行為無 訛。
5.又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 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 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 ,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 (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 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 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 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 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 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 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 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 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 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栽種大 麻以後沒有收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而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之大麻乾燥葉1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是大麻自己掉落在盆栽,警察撿起來的。」等語;附表一 編號3之大麻乾燥花1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編號3-1的 大麻花,是我跟廖書緯去購買的,我跟他一起去延吉街那裡 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202頁),是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上開大麻乾燥葉及大麻乾燥花係被告以曬乾或烤乾 等乾燥程序而得,亦未扣得如烤箱等可供乾燥程序所用之物 品,自難認被告有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之 製造大麻毒品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 予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乙○○同居,伊買大麻 也沒多少,跟香菸都放在桌上,施用方式就是捲菸抽,與平 常抽菸的方式一樣,因為乙○○會想要抽,伊就抽兩口,她抽 兩口,伊也沒有特別說桌上的菸不要拿,洵無轉讓禁藥犯行 。」云云。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時稱:「108年7月22日晚間,有與甲○○一起 施用大麻。我施用的大麻是甲○○給我的,來源我就不太清楚 。」等語(見偵字第21418號卷第105、106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被抓那年開始施用毒品,大概6、7月,剛 開始施用大麻。大麻是甲○○的。因為我們當時住在一起,東 西放在桌上,有時候我自己拿去用。認識陳冠庭前沒有施用 大麻。我們同居在一起,甲○○會捲菸,我看著我自己會去拿 ,自己會去捲菸,通常我們是一起施用。他有捲好大麻菸, 拿給我用,我們一起抽。我自己捲菸時,沒有經過甲○○同意 ,我自己拿的時候,甲○○沒有在場,如果一起抽時,甲○○是 在場的。我沒有跟人家買,我當時與甲○○同居在一起,我抽 的大麻是甲○○的。甲○○沒有說不可以動這些東西。我們被抓 的前一晚,我們有互相抽來抽去,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大 麻花買來自用,我買完大麻花後自己捲成捲菸,跟乙○○一起 施用。最後一次無償提供乙○○施用大麻,是108年7月22日晚 上,在中壢區九和一街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1418號卷 第170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乙○○使用的大麻花 是我提供的。不是自己種的,是買來的。」等語(見聲羈字 卷第17、18頁)相符。故證人乙○○於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無明顯瑕疵,所述情節亦均核與被告前揭於偵訊及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一致,證人乙○○施用之毒品大麻,確屬被告所有 ,且置放於桌上無償提供其使用。
 2.又被告於上開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坦承有提供大麻菸 予證人乙○○施用,而被告為上開供述時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 經歷,且其係智識健全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倘其上 開所述轉讓毒品之情節並非實在,衡情被告自可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逕予否認,然其卻反而違反常情,自願就不利於己 之案發經過迭為如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足見被告上開有關其 轉讓毒品大麻供證人施用之自白並非無稽,可以採信。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轉讓禁藥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第二級毒



品大麻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轉讓禁藥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㈡大麻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重申公告禁 止販賣、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禁藥, 但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 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 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 ,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 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 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給證人 乙○○之大麻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並非未 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 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應係犯轉讓禁藥罪 ,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相關 罪名(見原審卷第23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與轉讓 禁藥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桃交簡字第18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案2罪均不加 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 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 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 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 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分之1,此為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所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後並未修正



,且審酌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巨,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3.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既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自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4.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 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本件業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法定刑至2分 之1,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無視此法律之禁制 ,仍為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事由認2年6月以上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 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並無依據。三、撤銷改判(原判決有罪部分)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部分,有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 認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自有 不當;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事由之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及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罪質不同,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雖係於5年內再犯 本案,然均不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經 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而為裁量後,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轉



讓禁藥犯行,並主張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為貪圖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並轉讓大麻予證人 乙○○,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敗壞社會治安, 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其栽種大麻 之犯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而轉讓禁藥部分本於偵查、 原審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創業籌備中及家中有父母、兄 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係一時圖便、手段、栽種大麻6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毒品,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887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1418卷第163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 離之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雖亦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 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大麻花買來 自用,那是吃剩的」等語(見偵字21418卷第170頁),且如 前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栽 種大麻所得,是此部分自與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案件另行處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 偵字第5607號),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稱:「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不是我的,是女朋友的, 筆記型電腦也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這些東西都跟栽種 大麻有關。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是我的,是黑色的IPHONE 7,跟栽種大麻或轉讓毒品無關。筆記型電腦也不是我的, 是我女朋友的,跟栽種大麻及轉讓毒品無關。延長線是用來 插生長燈的,與栽種大麻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栽種大麻所 用,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之物,既經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6株(重量96.5公克)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乾燥葉(含包裝袋1 只) 1包(毛重12.55 公克) 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乾燥花(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6.27公克) 1.檢出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2.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植物生長燈 1臺 供犯罪所用 2 排風扇 1臺 供犯罪所用 3 溫度計 1臺 供犯罪所用 4 定時器 1臺 供犯罪所用 5 電風扇 1臺 供犯罪所用 6 帳篷 1組 供犯罪所用 7 除濕機 1臺 供犯罪所用 8 研磨機 1個 供犯罪所用 9 捲菸紙 1盒 供犯罪所用 10 剪刀 2把 供犯罪所用 11 磅秤 2臺 供犯罪所用 12 PH酸鹼儀 2臺 供犯罪所用 13 夾鏈袋 1盒 供犯罪所用 14 肥料 7件 供犯罪所用 15 培養土 1袋 供犯罪所用 16 增酸劑 1瓶 供犯罪所用 17 阡插用海綿 1包 供犯罪所用 18 農用維生素B群 1袋 供犯罪所用 19 延長線 1組 供犯罪所用 20 黑色IPHONE7手機 1支 非供犯罪所用 21 筆記型電腦 1臺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 22 黑色OPPORENO手機 1支 非被告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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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