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裕豐(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與黃伯威有債務等糾紛。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謝志雄、蔡裕豐、魏雋弦(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7號通緝中)在臺北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見黃伯威及其友人劉豈銘,蔡裕豐遂要求黃伯威及劉豈銘改至其舊識侯順益位在臺北市○○區○○○○0段00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黃伯威與劉豈銘不疑有他一同前往,待眾人抵達該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入屋內,其後魏詳和(所涉傷害致死等犯行,另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5號審理)與侯順益分別抵達本案房屋。謝志雄、蔡裕豐、魏雋弦、魏詳和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由謝志雄與蔡裕豐先以拳擊、腳踢方式毆打黃伯威之胸腹、背部等軀幹部位及四肢,謝志雄並持牌尺毆打黃伯威之手,隨後並與蔡裕豐等人分別輪流持跳繩甩打黃伯威胸腹部等軀幹部位,蔡裕豐再喝命黃伯威脫去所著衣物,謝志雄同時以繩索捆綁黃伯威之雙手,其等更以香蕉塞入黃伯威口內阻止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黃伯威之腹部及下體之體毛,期間因魏雋弦持水予黃伯威飲用,致有水流淌至本案房屋客廳地板。謝志雄等4人客觀上雖可預見眾人以上揭方式持續毆打人體之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黃伯威行動能力及意識減損,猶繼續毆打黃伯威,直至黃伯威因不堪遭毆打,而倒臥在地無法言語,且尿失禁排泄,蔡裕豐喝令黃伯威舔舐地面上之尿液,並要求其自行起身穿好衣服,才願將其送醫等語。謝志雄等人不顧黃伯威所在之地板有尿液、水及散落之香蕉果肉而濕滑,放任黃伯威自行掙扎欲爬起,黃伯威勉力撐起身時,足部踏及地板濕滑處而後仰滑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侯順益見狀即向蔡裕豐索回手機通報119,黃伯威雖經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蔡裕豐、謝志雄、魏詳和與魏雋弦等人見119人員到來,旋倉皇逃離本案房屋。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及科技犯罪 偵查隊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劉豈銘、侯順益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79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及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 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 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 目的,為補救採行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乃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其所謂「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 況下所為者而言,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 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 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 項因素而為判斷。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 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證人劉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劉豈銘於接受詢問時,係經警 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證人劉豈銘於原審 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遭受不正方法 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並該筆錄末頁下方親自簽 名,亦堪認前開筆錄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無違法調查 情事,是證人劉豈銘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劉 豈銘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證述 ,更加完整詳盡,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 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 ,係與被告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爭執證人劉豈銘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云云並不足 採。
㈢證人侯順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係由警員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陳述甚為詳盡,且均能連續陳述,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筆錄內容有虛偽、欠缺任意性或其他不 應作為證據之瑕疵,足徵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且查證人侯順益已於109年9月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1頁),其 既係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之全程在場見聞之人,復已無從傳訊 到庭為證,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斟酌其先前陳 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劉豈銘、侯順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79頁)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 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 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劉豈銘於偵查 中經具結後之證述,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查無檢察官 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之辯護 人僅概略敘述相關證言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外,並未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豈銘已於原審中之110 年1月28日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是證人劉豈銘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 (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 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 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4段 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 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 在此限,以切實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死亡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 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 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 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侯順 益係於原審審理中之109年9月8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 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證人侯 順益前於偵訊時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 憑(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307號卷【下稱相卷】第29 7至301頁),且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辯護意旨復未指明證人侯順益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司法院 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 人侯順益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前揭私行拘禁及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為向蔡裕豐收貨款,一時思慮不周,跟隨蔡裕豐前往現場。蔡裕豐要伊對被害人施暴,伊只是相挺朋友想給被害人一點教訓。之後蔡裕豐就準備帶被害人去醫院,被害人可能是因為本身行動不便或起身穿衣褲時一時重心不穩後仰倒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其等傷害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74至75、1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倒地位置未見地板上有疑似尿液或水之液體存在,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地面濕滑而後仰倒地,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在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屬偶發事故,被告客觀上顯不能預見,被害人倒地致死結果與伊等之傷害行為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7、75頁)。經查: ㈠被告與蔡裕豐、魏雋弦於108年4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萬華區某清茶館,遇見與蔡裕豐有財務糾紛之被害人及其友人劉豈銘,蔡裕豐遂要求被害人及劉豈銘改至其舊識侯順益居住之本案房屋,被害人與劉豈銘一同前往,待眾人抵達該址門口,利用該址其他住戶開門之機會而進入屋內,其後魏詳和與侯順益分別抵達該址,被告與蔡裕豐、魏雋弦、魏詳和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止,分持跳繩、牌尺及以拳擊、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軀幹部位及四肢,蔡裕豐再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被告則捆綁被害人雙手,期間其等更以香蕉塞入被害人口內阻止其呼救,復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之腹部及下體之體毛。後因被害人不堪遭毆打而倒臥在地無法言語,且尿失禁排泄,蔡裕豐喝令被害人舔其地面尿液,並稱「5分鐘內穿好衣服就送你去醫院」,被害人自地板爬起,欲起身時後仰跌倒致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卷【下稱偵緝1550卷】第13至15頁、第82至84頁、原審卷一第26至28、53至54、373、430至460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74至75、101頁),核與證人劉豈銘、侯順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71至74、305至309、27至33、297至30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12號卷【下稱偵16212卷】一第183至184頁、原審卷一第338至37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頁)、案發現場相片(含「刑案現場照片簿」)(見相卷第93至143、221至222頁、偵16212卷二第59至180頁)、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相卷第145至147、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下稱偵12568卷】第35至47頁、偵緝1550卷第45至69頁)、現場圖(見相卷第91、2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6212卷二第47至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12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35至3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08年7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3354 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6212卷二第3至8頁)、萬華分局109年3 月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0453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見偵16212卷二第11至28頁)、被害人照片(見相卷第161至162、348至412、偵12568卷第49至55頁)、108年4月24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81頁)、解剖勘驗筆錄(見相卷第313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21至33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13至415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16212卷二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6212卷二第41至44頁)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及私行拘禁之犯行,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所預見且與傷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 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 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 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 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害人生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 鈍器),其中外傷及病理證據包含:右側眼眥有小裂傷,上 唇内側有淤血、右側顳枕部有皮下出血、群聚大面積挫傷於 左側胸腹部,可見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不規則痕跡,至少 14道、右側腹部亦有點狀和條形挫傷約10x9公分、左側腹部 有約5公分小刮傷、左側背部至少有寬6公分條形痕、右側背 部至少有寬5公分條形痕、右前臂近肘部(8x6公分),右肩 近上臂(6x6公分)延伸至腋部側胸大面積挫傷(局部呈寬 約0.8至1.0公分條形)、左側上臂、前臂有明顯挫傷,亦有 多處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兩側臀部有多處不規則寬約 0.8至1.0公分條形痕、右側大腿,膝及小腿内側,腳拇側, 腳底,蹠部有挫傷(似有條形痕寬約0.8至1.0公分)、左側 大腿,左膝,膕窩及小腿大量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痕、左 側腳掌内側有挫傷性出血、疑防禦傷:左側手背部及右側2 至5指背部、左側手腕有不明顯綁痕,恥骨陰毛有疑似燒痕 ,此有法醫研究所108年5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1120號 函及所檢附(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341頁) ,核與被告自承其等傷害 被害人之軀幹及四肢部位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是 被害人所受多發性鈍挫傷,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應無 疑義;被告等見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喝令被害人自行 起身始將之送醫,容任被害人在傷勢嚴重且地面有尿液、水
及散落之香蕉果肉濕滑之情形下,無人扶助掙扎起身而後仰滑 倒致死,經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同認:由死者(即被害 人)死亡經過及檢驗研判,應係生前遭多發性鈍挫傷(包含 寬約0.8至1.0公分條形鈍器),爬起跌倒造成外傷性第一頸 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 亡方式應為「他殺」,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346頁),被害人此等死亡結果,為 被告等人傷害及未給予起身扶助行為所蘊含典型危險之實現 ,尚非出於異常事態,被告客觀上自非不可預見,且兩者間 顯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辯護意旨稱:現場照片未見有疑似尿液或水之液體存在 一節。經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明確供承:被害人當時站起 來之後好像就往後仰就倒下,我確定他是滑倒,當時他倒地 的位置地上有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 侯順益、劉豈銘於偵訊時均一致證述:期間蔡裕豐等人有拿 水給被害人,及被害人起身時地上有水、被害人的尿、口中 咬的香蕉掉落的碎屑等情相符(見相卷第300至301、308至3 09頁),參以共同被告魏雋弦、魏詳和分別於警、偵訊時供 稱:有拿水給被害人喝,被害人被打過程中有漏尿在地上, 蔡裕豐有命令被害人舔自己的尿,客廳地板有濕等語(見偵 12568卷第65至7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卷 【下稱偵緝1296卷】第45至49頁),可見被害人倒地處地面 確實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因而地面為濕滑之狀態。至於 辯護人所主張現場照片未見地面有液體存在,然依證人侯順 益、同案被告魏雋弦所述,其等發覺被害人身體有異狀,在 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時,蔡裕豐有到房間取出一床棉被墊在被 害人身後等語(見相卷第29、301頁、偵12568卷第68頁), 而證人劉豈銘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現場沒有棉被,後來被 告等人發現被害人快不行,才去拿棉被幫被害人擦一擦等語 (見原審卷第345頁),是以被害人倒地時地面縱有水或尿 液,亦可能因事後急救鋪墊棉被而吸乾,此部分所辯,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辯護人指摘被害人雖遭被告等人毆傷,但意識狀態並未 減損一節。經查,證人侯順益於警、偵訊時就其在場見聞之 案發經過,證述略以:被告等人分持跳繩、牌尺及以拳擊、 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胸腹部等軀幹部位及四肢,被害人 並沒有回手,大概打被害人約莫2個小時,被害人都盡量忍 著不喊叫,但我在旁邊看不過去,就把蔡裕豐叫到旁邊說: 「你們4個打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還手,你們還打得下去
嗎?」蔡裕豐回應他的氣嚥不下去,要打到天亮。我就說: 「你這樣不好吧,不要這樣搞,等一下出人命時我負擔不起 。」這時魏詳和就跟我說:「老大哥你不要說話,我已經很 尊重你了,要不然你等一下也會有事。」魏詳和就是要我不 要再開口了。...中間蔡裕豐等人有拿水給被害人喝,被害 人喝完後蔡裕豐等4人就繼續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當時是被 打在地上爬不起來,接著被害人就在地上尿出來了,蔡裕豐 看到被害人尿出來之後就要被害人趴在地上把尿舔乾,我就 跟蔡裕豐說:「這樣不行吧」,然後蔡裕豐就跟被害人說: 「你把尿吸完,我就帶你到醫院」,被害人就趴在地上把他 的尿吸完,然後蔡裕豐就給被害人5分鐘時間穿好衣服,準 備帶被害人去醫院(證人在偵查庭模擬被害人情況),被害 人當時側躺在地上試圖自己起身,但只能從側躺改成仰躺, 仰躺後,被害人的上半身起來後,因為地上有水、被害人的 尿、及口中咬的香蕉掉落在地的碎屑,所以被害人當時腳邊 的地上是會滑的,被害人上半身的一半起來了,接著要用脚 站立時,剛好腳邊滑滑的,被害人就滑倒了,後腦碰到地上 ,被害人又躺回地上約2、30秒後,我發覺不對勁,我去探 看被害人,發現他的嘴唇好像有點發黑,我就跟蔡裕豐等人 說要打119求救等語綦詳(見相卷第297至302頁);佐以證 人劉豈銘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害人繼續被打到尾段,這時我 感覺被害人已經快不行了,這時候我有聽到蔡裕豐跟被害人 說:「我給你5分鐘穿衣服,穿好衣服我就送你去醫院」, 但這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連穿衣服的力氣都沒有了,這 時被害人有嘗試自己從地上起身,但地上很滑,有香蕉、被 害人的尿還有水,被害人的腳就滑倒,後腦就撞到地上,被 害人就躺在地上沒有甚麼反應,好像連意識狀況都不行了等 語(見相卷第308至309頁)。依前揭2證人所述,被害人遭 被告等人長時間輪流毆打軀幹及四肢部位,已受有大面積多 發性鈍挫傷並倒臥在地,甚至出現尿失禁情況,堪認被害人 之行動及意識能力已大為減損。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通常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在見及被害人遭其等輪流毆打後,因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陷於行動及意識能力 大為減損之狀態,仍未聽從侯順益之勸阻,繼續傷害被害人 ,且在地面有水、尿液及香蕉碎屑致濕滑之情況下,放任被 害人自行掙扎起身,極可能發生被害人滑倒死亡之加重結果 ,被害人確亦因此造成外傷性第一頸椎脫臼及位移併新鮮出 血,並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無法預 見被害人會因此產生死亡結果,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又爭執劉豈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其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齟齬一節。惟細繹劉豈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就被告等人先以拳擊、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腹 部等軀幹部位,被告並持牌尺毆打被害人之手,被告等人隨 後分別輪流持跳繩甩打被害人手、腳、腹部等軀幹部位,蔡 裕豐並喝命被害人脫去所著衣物,被告則捆綁被害人雙手而 剝奪其行動自由,及被告等人以香蕉塞入被害人口內以阻其呼 救,復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體毛,期間被告等人持水予被害 人飲用,而水有流至上址客廳地板,被害人尿失禁,被害人 依蔡裕豐喝令舔其排泄之尿液,暨被害人倒地後經施以急救後 仍不治身亡等基本情節,均始終一致,則縱劉豈銘於原審時 證述之內容,就被告等人有無踢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有無 起身穿衣褲之行為、被告等人有無為被害人實施人工呼吸急 救部分情節,與其先前證述略有不同,惟劉豈銘於原審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0年1月28日,距本案發生時間之10 8年4月24日,已時隔1年4月餘之久,則劉豈銘或因時間久遠 而記憶不清,此乃人情之常,況其於原審時亦陳稱其在警察 局或偵查中所述,都是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述,記憶較為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67頁),是自難僅因其於原審 之證詞與警詢、偵訊時有所出入,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乏憑據,附此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侯順益一事(見本院卷第79頁), 惟侯順益業已死亡,已見前述,本院自無從依辯護人所請而 為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私行拘禁、傷害致死等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 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依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 僅係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及換算之結果,直接明定於條文文字中 ,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本案房屋之行為,認係構成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然被告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長達數小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首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同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指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 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 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被告與魏雋弦、 魏詳和、蔡裕豐等人傷害被害人之過程,其等相互利用彼此
之傷害行為輪流毆傷被害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 非不能預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自均應同負 加重結果之責任。是被告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死罪, 與魏雋弦、魏詳和、蔡裕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3時20分許間,持續毆 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蔡裕豐、魏雋弦、魏詳和係基於解決債務同時「教訓 」被害人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 害人為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㈥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特別仇怨 ,僅因蔡裕豐緣故而參與毆打,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現場牌 尺之斷裂程度(見照片編號104、106、108至110),足見被 告等人當時下手之猛力、手段不可謂不兇殘,客觀上實未見 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對於他人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弭平糾紛,反而參與以暴力處理,釀 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 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 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是以 被告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對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蔡裕豐與被害人間債務 糾紛致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以暴力之手段傷害被 害人致死,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且造成人命喪生,所 生損害鉅大;且被告等人除拳擊腳踢被害人外,尚持牌尺、 跳繩毆打被害人,更對被害人強塞香蕉,造成被害人尿失禁 ,終致被害人滑倒身亡,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分工傷害犯行程 度,參酌對於死者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坦承共同
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照和解條件匯款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暨被告於原 審時自述其高職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及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亦屬妥適。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請 求如何不可採,均業據本院指駁如前,從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