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邦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53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9、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建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並知悉林隆聖欲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26至2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建邦餃子館」,無償受林隆聖委託 ,代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林隆聖,以便利、助益林隆聖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建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無罪部分);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㈢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判決理由叁、公訴不受理部 分)。檢察官僅針對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上述㈡、 ㈢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上述㈠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隆聖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以證人林隆聖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詳 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59頁 ,訴字第255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林隆聖於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36頁),並有證人林 隆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9153號卷第139、2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林隆聖於原審改稱其委由被 告代購毒品之價金,已先行交付藥頭云云(見訴字第255號 卷二第16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代購毒品之價金 係證人林隆聖「自己跟藥頭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此與證人林隆聖、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林隆聖有交付現金 1,500元予被告代購毒品等情不符(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3 6、259頁),且林隆聖既委由被告出面代購毒品,衡情當無 另與藥頭接洽交付毒品價金之必要,自應以其等於偵查中所 述有交付現金之陳述較為可採,併予指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隆聖,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查:
⒈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 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 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 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 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 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 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 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意 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 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 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 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以毒品交易為例,所幫助之正犯係施用者或販賣者 ,應依情形而為認定,若係受毒品施用者單方之委託給予助 力之行為,則為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若係對販賣毒品者之販 毒行為給予助力,則為幫助販賣行為,而依其幫助對象所犯 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 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 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隆聖係廚師,其與被告為結識十餘年之朋友,林隆聖平日 心情不佳時,即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餃子館,免費施用被告 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抒解情緒,如遇店內生意忙碌時
,亦會無償協助被告收拾餐盤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19153號卷第236頁,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63、173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59頁),而林 隆聖因自身並無毒品貨源,知悉被告有購買毒品之管道,遂 於108年7月26日至28日之間某時前往上開餃子館,向被告表 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亦據證人林隆聖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36頁),被告隨即應林隆 聖要求,代林隆聖向藥頭購得毒品後交付林隆聖施用乙節,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幫林隆聖去購買,即林隆聖給 我錢,我幫忙去買,我買到毒品後,就交給林隆聖,沒有獲 得利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259頁)。被告既係 無償受有施用毒品之需、多年交情之朋友林隆聖委託,始代 為向藥頭購得毒品後交付委託人林隆聖,而非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林隆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在交付毒品之過程中賺取任 何價差或量差,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從而依前揭事 證,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受林隆聖單方之委託而便利、助 益林隆聖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立於毒品出 賣人之地位販賣毒品予林隆聖以從中牟利,或幫助藥頭接聽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並代為完成毒品交易,自亦難認被告幫 助之對象係販毒藥頭,而以藥頭之幫助犯自居,對藥頭之販 毒行為給予助力。
⒊證人林隆聖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44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 陳明其係委請認識多年之被告代購毒品,並非直接向被告購 毒(見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63、165至166頁),此部分所述 與其等認識多年之交情無違,且證人林隆聖又非具法律專業 智識能力之人,容或因不解「代購」、「購買」等用語之法 律意涵有所不同,而於警詢時略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未能敘明「代購」之旨,亦屬情理之常,尚難僅憑其於警詢 時所為向被告購毒之陳述,逕認被告係毒品之賣方或其上手 藥頭販毒之幫助犯。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使本院憑以認定,自難 單憑證人林隆聖於警詢時所謂「購買」之語,遽認被告於交 付毒品予證人林隆聖時,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⒋檢察官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8年7月31日晚間以3萬 9,000元向綽號阿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見 偵字第19153號卷第258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4日遭搜索 查獲時,僅餘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毛重共22.44公克), 已見被告有購買大量、低價毒品之管道,且其購入之毒品有
大量耗用之情形,而被告之同居人許雪玲亦有自己購毒管道 ,無庸分食被告所購毒品,足認證人林隆聖於警詢時指證向 被告購毒乙節,並非無據云云;然被告是否另於108年7月31 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購入毒品後短期間內有耗用大量毒 品等情,均與被告於108年7月26日至28日間之某日是否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林隆聖乙節,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均不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於三重 分局警員雖於108年8月4日分別在上開餃子館及被告住處搜 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子磅秤、施用毒品 器具及殘渣袋等物,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73至79、85至89頁),惟被告 供稱其所有之扣案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見偵字第1915 3號卷第258頁),況僅由扣案物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立於 毒品出賣人之地位販賣、或幫助藥頭販賣、或將自己所有之 毒品轉讓林隆聖。
⒌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單純為認識十幾年之友人林隆 聖代購毒品,所為屬便利、助益林隆聖施用毒品之幫助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故意或幫 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受林隆聖之委託向其 藥頭購得毒品後交付林隆聖等客觀情事,遽認其所為確屬販 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行為,而逕論以販賣毒品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被告辯稱係幫助林隆聖施用毒品,而非販賣等語 ,並非無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為之云云,容有誤會。
⒍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自難僅以證人林隆聖偵查中所謂「購買」之證 述,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隆聖之犯行 ,故僅堪認被告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難認被告係構成販 賣毒品罪。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隆聖以究明其於 警詢時是否遭警察脅迫及有於前揭時間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第84頁),然證人林隆聖於原審已經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喚調查之 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幫助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本
院認定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幫助施用 毒品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6年 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經同院107年度聲 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包括施用毒品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犯本案罪行, 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需,且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證人林隆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 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行 不當,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名子女13歲,由 前妻照顧,原經營餃子館,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 沒收扣案之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18支(未使用過)、電子 磅秤3臺、注射針筒4支(已使用過)、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分裝杓1支、注射針筒輸液管1條、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
筒2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而被 告雖供稱扣案物品除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許雪玲所有外 ,其餘均為其所有,然被告亦供承各該物品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見偵字第19153號卷第11至12、258頁),亦無證據證 明上開扣案物品與其前揭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幫助林隆聖代 購毒品施用而向林隆聖收取之價款1,500元,既已由被告交 付藥頭,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漢強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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