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堯程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大包(內含3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1大包(內含5小包),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而將上 開毒品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9 年2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在上 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審酌各項非供述證據,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1至15、185至187、190 至191頁;原審卷第63至65、76、95頁;本院卷108、194頁 ),並經證人林俊瑋、劉瑞源、溫采霏、胡婉婷於警詢(偵 字卷第19至23頁、25至27、33至34、29至32頁)證述明確,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07年8月6日林俊瑋與鄭康伯簽立之汽車借用切結書、1
09年1月21日被告與林俊瑋簽立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認領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9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230號鑑定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5日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6017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偵字卷第37至45、47、79、83、87、93、95、97至103 、107至109、153、155至15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3項及第4項皆未 因此次之修正致有更迭,是若此2項自咸非屬應為新、舊法 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因之 ,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既係於同時、地取得而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自屬以一行為觸犯該二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22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可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 被告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警方接獲情資得知被告雖因毒品通緝案遭警查獲,但已將大 量毒品藏放於所借且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迄待取得該車出借人林俊瑋 、續借人即被告女友溫采霏同意後,警方始搜索該車,進而 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瑋、溫采霏於警詢時述明 ,準此,既循「經同意搜索」之途查扣,復據查扣之實尤已
具相當理由可憑認被告係涉持有各該毒品之重嫌,因之,嗣 其於警詢時坦認該舉,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 予敘明。
㈤不適用供出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曾向警方供稱扣案毒品係向綽號「小夭」之黃宗渘購買 ,惟經黃宗渘否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9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徵,準此,難謂本案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亦一併說明。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多至135.61、339.63公克,數量驚人,分別為相關罪名成罪門檻之13.5倍、16.9倍,足徵各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廣且嚴重,其擅為此舉之非價及可責程度皆高,自應從嚴懲處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及直接盛裝而所附著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便於持有各類毒品之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太重,請考量被告始終自白犯罪, 犯後態度良好,初獲子女,極欲盡身為父親照顧、扶養幼兒 之責,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等語。惟㈠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供出共犯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詳為 說明,復於理由中就被告犯後是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毒品對人體和社會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 ;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其法 定最低刑則分別僅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 衡以被告除前引足以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諸多毒品 相關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接 觸、耽溺毒品已有相當時日,本次又查獲持有之數量甚鉅, 難認其情節有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綜上,難認被告前開上訴有理由,自應俱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3個) 碎塊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159.47公克,驗餘淨重159.38 公克,空包裝總重7.96公克,純度85.04%,純質淨重135.61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其中右列③之該包為內裝3小包,故含直接盛裝之包裝袋共7個) ①編號1,為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37.31公克(包裝重3.29公克),驗前淨重34.0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3.95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32.65公克。 ②編號2、3、5,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33.19公克(包裝總重約9.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4.05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23.94公克,純度約9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4.60公克。 ③編號4-1至4-3,均為米黃色晶體,驗前總毛重3.44公克(包裝總重約0.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純度約8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公克。 以上驗餘淨重360.6公克,純質淨重339.63公克。 3 大包裝袋1個 為盛裝編號1所示該3包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4 大包裝袋1個 為盛裝編號2所示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5 包裝袋1個 為盛裝編號2、③所示該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