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與乙○○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 案住宅)0樓之0(B室)租屋處。林○○因故要求與乙○○離婚 遭拒,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人之頭、臉、頸部均有人體之 重要器官及職掌中樞神經、皮膚係提供身體第一線之保護, 如遭燒傷將造成呼吸困難、血流中止及身體大量脫水而休克 ,並可能傷及深部之肌肉、骨頭等組織或內部之器官,而可 預見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再持點燃之酒精燈趨近極易因 燃燒之火源與汽油所揮發之氣體接觸後起火延燒身體,導致 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乙○○遭其潑灑汽油後引燃火焰而燒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年10 月19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城一化工 ,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再自本案住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 於同日13時18分許購買將機車及所攜至之空寶特瓶加滿之汽 油【共新臺幣(下同)105元,其中13元為加入空寶特瓶內 汽油之價款】,於同日13時46分前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將 工業酒精、寶特瓶內之汽油分別倒入酒精燈及鋼杯中,並點 燃該酒精燈後,持至臥室將鋼杯中之汽油朝向側躺於床鋪休 憩之乙○○頭、臉部潑灑,並持酒精燈趨近,受汽油潑灑之部 位因而著火燃燒,乙○○驚醒後旋衝往浴室沖水將身上火勢滅 熄、降溫,仍因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 二度至三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40%)之傷害,緊急送醫後 因大面積燒傷危及呼吸,遭發病危通知,經救治後始倖免於 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員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林○○在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 承為縱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77、111至1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潑灑汽油並持酒精燈趨近造 成起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 潑灑汽油的量不多,我沒有要讓告訴人死的意思,應該只構 成傷害,我只想給告訴人教訓,希望告訴人行為收斂、不要 再去騙別的女生,我沒想到告訴人會這麼嚴重云云(見原審 卷三第243頁、本院卷第111、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育有一幼子丙○○,被告係對於2人 婚姻無法期待得以繼續維持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被告行為 的目的只是為了警告、嚇唬告訴人,且被告並未直接對告訴 人點火即起火燃燒,點燃火勢顯然是在被告意料之外,足見 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倘若被告有意要殺死告訴人 ,則可利用告訴人熟睡毫無防備之情形,逕以利刃刺殺或以 其他更易引起強烈火勢之方式致告訴人死亡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共同育有一幼子丙○○(000年0月生) 並於107年間承租居住在本案住宅0樓之0(B室),雙方因財 務、定居地等生活規劃意見分歧,且被告懷疑告訴人另與他 人發生性行為,認無法共同維持婚姻,要求與告訴人離婚遭 拒,先於107年10月19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 ○路00號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家後,再攜帶 空寶特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於13時18分許購入汽油將機車 及空寶特瓶加滿,其後以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因此著火,而受
有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占 總體表面積40%)之傷害,經送醫院治療而發病危通知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房東出租管理人郭 ○○於警詢時證述、本案住宅租屋處A室住戶 陳○○於警詢、消 防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25611卷第29至30 、57、199、412頁、原審卷二第86頁),並有扣案物、案發 現場、加油站、本案住宅樓梯間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 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加油站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 )加油登記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 本案住宅附近位置圖、本案住○0○○0○○○○○○○○○○○○○○○○○○○○○ ○○○○○○○○○○○○○○○○○○○○○○○○○○○○○○○○○○○○區000○00○00○○○○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3日診字第1071266923 號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 06056號函各1紙、107年12月4日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 卷可參(見偵25611卷第39、41、43、45、47、49、51、53 、151、207至243、263、331、3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就被告如何以酒精燈、汽油引火燃燒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 於偵訊時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我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我睜開眼睛時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見偵25611卷第41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是在13時52分左右,拿汽油朝我先生點火,我是先到 廚房點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不銹鋼杯中,我 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 房間,我在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側臉先是潑灑汽油, 他大叫一聲,我接著用點燃的酒精燈靠近他,還沒碰到他的 時候,他就燒起來了等語(見偵25611卷第14至15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把寶特瓶的汽油倒在鋼杯,我把汽油 潑在告訴人臉上,還沒接近他的時候,就燃燒起來,他一著 火,我就把那兩樣東西放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至240 頁),衡以被告係持已點燃之酒精燈靠近已遭潑灑汽油之告 訴人,因汽油係具揮發性之物質,無須火源已觸及告訴人身 體,即可因汽油所揮發出之氣體與火源接觸而起火,是被告 就其所述如何起火乙節,並無重大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堪 可採信。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是用酒精燈於 浴室點燃後,拿著手上的鋼杯,走向熟睡中的我潑上去,並 不是先潑之後再點燃,酒精燈還在浴室裡面,酒精燈沒有在 火燒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然告訴人既已言明 案發當時係於熟睡中,因被火燒後始醒來,則就被告在何處
點燃酒精燈或如何引火等過程及細節當無見聞,自難以此憑 認被告所陳情節不足為採。準此,被告係先持鋼杯朝側睡之 告訴人頭、臉部潑灑汽油,同時持已點燃之酒精燈趨近告訴 人,因而使告訴人身體著火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係為「1時52分」實施上開行為,然依本案住宅2之 1號(B室)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濃煙開始竄出之時間為13時46 分許(見偵25611卷第47頁),足認被告應係於當日13時46 分許之前實施前開行為致告訴人著火,爰逕更正起訴書所載 之時間,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 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 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法院 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 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 定。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 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 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 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 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 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 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坦認告訴人身上所 受傷勢係其潑灑汽油,並手持燃燒中之酒精燈趨近,因而引 火燃燒所造成,則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殺人或傷害 之犯意?
⒈被告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因告訴人交友、財務以及是否返回○
○定居等事情與告訴人屢屢發生爭執,且案發前日及當日, 又因是否返回○○居住以及離婚的事情與告訴人有所不快,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要離婚,大 概有幾十次,我當時打算12月考完試後就搬回○○提起離婚訴 訟,但被告說絕對不能法院判決離婚,要兩願離婚,且小孩 監護權要給她,我說不可以,死也不會簽這種,被告就說那 我就讓你死,我說諒妳不敢;她有說如果不簽離婚協議書, 她要讓我死,談離婚時,我說我死也不會簽離婚協議書,把 監護權給你,她就說那我就讓你死;我們在案發前已經吵過 很多次了,被告堅持不搬回○○跟公婆同住,她說她上段婚姻 就是跟公婆同住才離婚,這件事情吵過好幾十次,搬回家的 計畫一拖再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86至88頁)、證 人即A室住戶陳○○於消防人員詢問時證稱:平時B室常常都有 爭執的情形,在本月初爭吵比較嚴重,警察有前來處理,先 前曾有敲我的門過,是因為他們吵架太吵跟我們道歉等語( 見偵25611卷第199、20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事情發生的前一晚,被告有傳訊息給我先生 討論搬回○○住的事情,但好像沒有談妥,被告隔天早上又傳 訊息給我先生,但溝通不成,下午被告就拿酒精往我兒子身 上潑下去;被告會利用我在煮飯的時候跟我說我兒子還有跟 前女友交往的事情,也有抱怨過我兒子玩股票賠錢的事情, 會傳訊息給我先生,所以我們才會到臺北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70、76、7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戊○○於警詢中證 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告訴人是在107年10月9日因為他 們夫妻吵架而來看他們,我有聽告訴人說被告個性比較極端 ,但告訴人還是希望維持婚姻,被告則是有抱怨過告訴人的 缺點,我知道他們頻繁吵架等語(見偵25611卷第25至26頁 ),復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 告訴人書立悔過書、告訴人提出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 錄、LINE記事本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與戊○○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09、111、121、122、163、165、169、173至177、221頁 、原審卷二第149至171頁),佐以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時所供稱: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我與告訴人在家裡 談離婚的事情,我們為了小孩的監護權爭執不下,我希望能 單獨監護小孩,但告訴人不同意且表示不願意離婚,我因為 長期處在我先生給我的精神壓力下,所以有了犯意;因為我 長期處在告訴人給我的家庭暴力(毆打、辱罵及嘲笑),經 濟上他沉迷於賭博(期貨、虛擬貨幣、運動彩券),每個月 都靠他爸爸幫他還錢,我們也多次因為他愛賭博的問題爭吵
,最近我們於107年9月15日辦完婚禮,我在9月25日發現他 有玩手機的交友軟體(JUST DATING),我詢問後他坦承為 約炮的程式,我自己去查後才知道那是打炮的交友軟體,我 無法接受他在婚姻中還是假裝單身約女生出來的這種態度, 他說如果我受不了就去法院提離婚,我從那時候就開始失眠 ,嘗試跟他溝通是否可以協議離婚;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說 要離婚,告訴人說他不想協議離婚,要離婚就到法院,告訴 人知道我不敢去法院,我也怕小孩的監護權落到他那,我可 能累積長久以來的情緒,我才去買汽油和酒精燈等語(見偵 25611卷第16、96、97頁、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131頁 ),並參以卷附台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原審卷一第115、123、12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 月23日、9月30日、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曾向派出所報案 雙方發生爭執之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甚為緊張 ,屢因財務、定居地等生活規劃意見分歧,且被告亦懷疑告 訴人對婚姻不貞,而謀求離婚及幼子之監護權,又於案發前 一日與告訴人父親商討延緩返回○○定居之事,於案發當日早 晨亦因與告訴人討論離婚之事未果,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購入 酒精燈及汽油,並持以使告訴人著火之動機,係因其於婚姻 生活中對告訴人不滿情緒之積累,並於案發當日早上復有口 角衝突所致。
⒉被告自述其係於告訴人午睡時,朝告訴人的側臉潑灑汽油, 著火後怕告訴人攻擊,也怕被火延燒到,才衝到樓下等情( 見偵25611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10月19日中午回家睡午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就被火燒醒,我頭部著火;我整個上半身及頭部都著火 ,整個胸部以上都燒起來,當時我睜開眼睛沒有看到我太太 ,火勢很大等語(見偵25611卷第412頁、原審卷二第89頁) 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將當日事先持空寶特瓶所購置的汽油 ,潑灑在告訴人的頭、臉部,並因持火源(點燃之酒精燈) 接近致起火燃燒,而頭部、臉部乃人體之重要且脆弱之部位 ,人體之皮膚係提供身體第一線之保護,如頭、臉部起火燃 燒,將造成呼吸困難、血流中止,皮膚亦因高溫而發生身體 大量脫水而休克,進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係趁告訴人午 睡之際為上開行為,顯然係利用告訴人無從防備之狀態,無 法即時防免自己遭受汽油及火源接近之攻擊,而眾所周知者 ,在加油站內應避免使用行動電話,遑論抽菸、點火,此乃 因汽油閃火點甚低,又具高度揮發性,所揮發之氣體僅因零 星之火光接觸,即可引燃,且一旦引燃即因汽油有其揮發性 而不易控制火勢,而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齡,自承為大學
畢業之學歷,且考取財金證照並進入銀行工作(參精神鑑定 報告書第187頁),顯係智識正常之人,被告並有騎乘機車 而有加油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復被告亦於偵訊時 供承:我發現告訴人著火後,我也怕被告訴人的火燙,就趕 快跑出去等語(見偵25611卷第97頁)。從而被告應可預見 如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上,再持點燃之酒精燈靠近,極易 因火源接觸汽油揮發之氣體而起火,進而延燒身體,導致死 亡之結果之情,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處於此等立即明 顯之危險狀態毫不在乎,而對於縱使告訴人身體或因之衣物 沾染汽油及所揮發產生之油氣因其持酒精燈之火源靠近而引 燃、延燒,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對 於其所為之舉措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之本 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衡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9日14時15分經送醫急診,因大面 積燒傷危及呼吸,而發出病危通知,嗣經診斷為臉部、頸部 、前胸、上背部及四肢深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 %,告訴人於急診同日轉至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同日接受 左手筋膜切開手術,同年10月22日接受雙側上肢、前胸清創 及右手、右上肢、前胸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0月25日接 受左手、左上肢清創及左手、左上肢、右下肢裂層皮膚移植 手術,同年11月1日接受頸部、雙側肩膀、上背部、清創及 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1月15日接受胸部、頸部、雙耳、 雙側上臂清創及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同年11月21日轉出至一 般燒燙傷病房,同年11月29日接受左肩、左手、雙耳清創及 裂層皮膚移植手術及自體濃縮血小板注射,截至同年12月3 日仍於燒燙傷一般病房住院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107年11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56號函、臺大醫院總 院10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25611卷第263、 331頁),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甚為 嚴重,命在旦夕,由被告所朝告訴人潑灑汽油之部位、所使 用之物質(汽油)、方法(火),尚難認被告僅係以傷害之 犯意下所為。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以汽油潑灑人體頭、臉部並持點燃酒精燈 趨近,極易起火燃燒,進而造成人體頭、臉部、皮膚等大範 圍起火燃燒而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應可預見,況被告行為 當下知悉告訴人在臥室睡午覺,主觀上已可充分預見熟睡之 告訴人反應能力弱於清醒時,如頭部及臉部等重要部位遭潑 汽油,不僅無法即時躲避,極有可能因著火導致嚴重燒傷、 皮膚大量脫水而呼吸困難、血流中止或休克,無法自救,卻 仍基於對告訴人長期不滿之情緒作用,朝告訴人之頭部、臉
部潑灑汽油,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引燃,容任放火可能導致告 訴人死亡之結果,自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無誤。三、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並未直接點燃告訴人身上之汽油,是告 訴人跳起來靠近被告才引燃,此在被告意料之外,被告目的 只是要嚇唬、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32、137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今早我外出買齊作 案用打火機、酒精燈、罐裝酒精、汽油,回家後看到告訴人 在家,告訴人拿了他去外面買好的中餐要給我吃後就回房間 睡午覺,我吃了一些後就到廚房拿出買好的作案用品,先點 燃酒精燈,再把寶特瓶裝的汽油倒到鋼杯中,我左手拿裝滿 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我在 他床邊看見他側睡,我朝他側臉先是潑灑汽油,他大叫一聲 ,我接著用點燃的酒精燈靠近他,還沒碰到他的時候,他就 燒起來了等語(見偵25611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潑灑汽 油至引火間,所經過時間甚短暫,且雙方並非在口角爭執之 當下,被告亦無何以言詞或作勢恫嚇等行為來警告告訴人之 舉措,逕潑灑汽油並持火源接近引燃火勢,已異於一般只想 嚇唬人之行止。又汽油之特性,一經潑灑因易於揮發而與火 源接觸後即得燃燒,若潑灑於人體上並點火將導致死亡結果 ,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案發時00歲,智識能力正常 ,均如前述,實難謂不知此等常識,但被告仍購買汽油潑灑 告訴人頭、臉部,同時持酒精燈趨近告訴人,實難認告訴人 著火純屬意外導致,足認被告可預見其行為將有導致告訴人 死亡之危險而仍為之,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僅係為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著 火是意外,核與常情不合,實無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潑灑汽油量不多,應該只構成傷害云云。惟被告 於警詢供稱:我將摩托車加滿汽油及我帶去的空寶特瓶裝滿 汽油,共消費105元,其中13元是寶特瓶裝;我把寶特瓶裝 的汽油倒到鋼杯中,左手拿裝滿汽油的鋼杯,右手拿點燃的 酒精燈走到我先生的房間等語(見偵25611卷第17、15頁) 。參以扣案被告持以盛裝汽油之CRYSTAL VAILLEY礦沛氣泡 水之寶特瓶所殘留之汽油(瓶裝容量為585毫升,參卷附扣 案物、現場照片,見偵25611卷第39、234、236、237頁), 可推知被告所潑灑於告訴人之容量已逾上開寶特瓶容量二分 之一以上,再佐以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並衡以告訴 人著火後,並未見被告有何營救告訴人之舉,則以被告所實 施之手段、工具及方法,及潑灑於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等情綜 合觀之,堪認被告對於將汽油潑灑於告訴人之頭、臉部,並
引火延燒,將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乙事已有預見,卻容 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云云,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三)辯護人復稱告訴人嗣後復原情況良好,仍能繼續擔任醫師之 職,足以佐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因遭被告潑 灑酒精引火攻擊,其身上所受燒傷面積占總體表面積40%, 範圍包含臉部、頸部、前胸、上背部及四肢,甚至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益徵告訴人身上燒傷導致其有生命危險,幸因緊 急送醫治療,進行多次手術,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自不能以 告訴人於案發3年後之復原情況穩定,即推論被告自始無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堪 以認定。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前揭刑法之 罪刑論科即足。又起訴書固就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 載關於傷害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等內容,此部分顯為誤載, 併予敘明。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 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 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 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
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放火後 隨即衝到住處樓下的店家內,請店家幫忙報警,嗣後警消人 員出現,被告即向員警表明是其點火燒傷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611卷第15頁);再徵諸本案承辦警 員曹智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算是派出所第一個到場 的,當時派出所是收到火災還是失火的報案,我接到報案就 趕快去現場處理,到現場之後看到告訴人坐在擔架上面,身 上還在冒煙,因為告訴人的傷勢蠻嚴重的,我就沒有和他對 話,又當時樓上的火勢還沒撲滅,所以我在1樓的店面,我 一進去就看到被告,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向我們坦承說 她縱火燒到她先生,在被告和我說之前,我並不知道是何人 縱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足認本件案發後, 警方雖已知悉本案住處有發生火災,且告訴人因此受傷之犯 罪事實,然尚不知起火原因,亦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 ,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員警接獲報案到現場時,主動向員警說明係其 縱火且致告訴人受傷之經過,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 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就 其縱火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然既已供述所涉之客觀犯罪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應 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 。
四、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一)被告辯稱其自青少年時期即發現有特定類型的人格疾患,曾 多次因此就醫,目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人格疾患已經過充 分的治療以致痊癒或緩解,案發當日被告之行為即可能為該 類型人格所驅動之行為,並提出被告所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1號)之調查報告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83 頁)。
(二)惟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之行為與其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據卷 宗所附病歷、被告描述以及案發前後的筆錄、偵查紀錄記載 ,被告雖近3年有因受丈夫家暴而產生壓力,但未有出現明 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以致喪失現實感情況。對於犯案的 動機、行為的細節以及一些時序性問題皆可清楚描述,亦否 認有使用過任何麻醉劑、致幻劑或娛樂性藥物等可能造成注 意力減損之情事。判斷被告於犯罪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正常
人應有之範圍內。⒉檢查結果之結論:綜合被告行為、晤談 內容與填寫之量表結果顯示,被告在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 結果全量表分數106,90%信賴區間102-109,屬於中等智能 程度的範圍,與被告過去的學經歷相符;被告在會談中表示 目前在心理方面並沒有相關精神症狀的抱怨,而被告在填寫 量表的結果也沒有在任何量尺上的分數達到異常的程度。⒊ 鑑定結果及建議:根據檢附之電子卷證病歷及被告敘述,被 告於青少年時期雖有因憂鬱情緒就診精神科接受治療,但後 未有長期追蹤服藥,情緒亦能維持平穩。會談中被告對於婚 姻衝突、過去精神科就醫史部分言談較為保留,不願詳述, 但也無發現有明顯妄想、幻聽等精神症狀造成喪失現實感之 現象。根據筆錄以及本次會談,被告與丈夫長期衝突,且有 多次遭家暴紀錄,案發當天早晨亦有因房事出現衝突,表示 對於丈夫強行與自己行房後出現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被告 對於案發當時的行為以及思考的陳述也能符合邏輯脈絡之合 理性。結合本次鑑定被告接受標準化智力測驗的結果全量表 分數106,落於正常人群體的中等智能程度,對比學歷以及 生活發展史顯示認知功能應無缺損或減退的狀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91 頁)。
(三)參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發生爭執,而於案發當 日先搭乘計程車至城一化工購買工業酒精及酒精燈,返回住 處後,再攜帶空寶特瓶騎乘機車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因長 期積累之情緒動機使然,向告訴人潑灑汽油的同時持酒精燈 趨近引燃火勢等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述:我害怕被他 攻擊或被他身上的火燙到,所以我就衝到樓下,我看到我先 生追了出來,我就抱著寶寶躲在隔壁店家的廁所裡直到警消 人員出現等語(見偵25611卷第15、97頁),可知被告於引 燃火勢當下尚可評估在場狀況而逃生,甚至有前開為躲避告 訴人而躲在廁所之行為,可見其行為當下實係清楚知悉其潑 灑汽油並引火燃燒告訴人,造成危及告訴人生命危害之因果 歷程,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非係因其有特殊人格疾患所致, 其於案發當下充分具備辨識其行為及行為違法性之能力無誤 。
(四)從而,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 此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予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長
期遭受家暴,案發當日告訴人違反被告意願而發生性關係, 被告在身心均遭受極大挫折壓力下,陷入一時心理情緒失控 才為本案犯行,非無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37、3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汽油及酒精具有揮發性、易燃之高度危險物 品,如果持汽油朝人體潑灑,並持火源靠近,將會引起火勢 並嚴重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可能因此死亡, 且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情觀之,實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 告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自首等規定減輕其刑 後,較諸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已有減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而被告上揭主張事 由,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居所為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可預見在該建築物中,對告訴人潑灑點燃汽油,足 致告訴人死亡,並延燒其中易燃物品而致燒燬該建築物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上開時、地,以鋼杯中汽油潑灑在告訴人身上,同時 持酒精燈趨近引燃,使告訴人身上著火,經告訴人即時撲滅 火勢而未遂,致告訴人睡午覺房間之臨彈簧床南面牆局部受 燒變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無 非係以大安分局蒐證照片10張、金額105元之加油發票、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