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宗霖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二所 示之物既為「毒品咖啡包」,應預見其成分當含有第三級或 第四級毒品在內,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自亦未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2月間,持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 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暨與毒品買家聯繫之工具,並製作內容 為「(美麗姐國際鑽石行)全新開幕!鑽石大漲老闆一樣佛 心做,多樣化鑽石、飲品,5000/3000/2000/1000,飲品保 持3種以上不間斷,熱銷金ap/經典LV/moschino小熊/以上70 0元三送一」等意在販賣毒品之簡訊發送予不特定人。經民 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提出檢舉,該所 員警惠譯賢乃於109年3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喬裝買家撥 打上開發送販毒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謝宗霖聯繫,佯稱欲 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議定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00元,並約定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毒品。嗣於上 開約定時、地,謝宗霖、惠譯賢與另一名喬裝員警趙偉宸均 依約抵達上址,惠譯賢、趙偉宸再次向謝宗霖確認交易標的 為毒品咖啡包10包、價格為5,500元無誤後,謝宗霖即將如 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其中10包取出交付惠譯賢、趙偉宸, 旋經惠譯賢、趙偉宸當場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第182至18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25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45頁、第83頁;本院卷 第56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惠譯賢於偵查中所證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及其所製作109年3月12日(原判決 誤載為9月12日)、109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9 9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趙偉宸所製作之被告與 員警交易過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頁)、被告所持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發送之販毒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 1頁)、查獲現場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扣 案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共14包,經鑑定結 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92303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1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 咖啡包」11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7包,經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 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等 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 9003647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賣給警方之咖啡包是以1包200元之價格購 入,欲以700元之價格賣出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是 被告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9條及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將罰金 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分別自7百萬元及3百萬元提高至1千萬元 及5百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3 項、第4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本次修正於第9條增訂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依修正後之法律,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非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不予爰用修正後增訂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則為同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 持有及販賣。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販 賣其內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 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考 量被告之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結果,可罰性 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㈣、被告雖主張其因另案於109年7月15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 獲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石安傑,再透過共犯羅鉦昇、鍾元 昌交付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同為上開三人(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查:
⒈石安傑、鍾元昌部分,經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後復稱「查 無相關事證」,有上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警刑偵一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盧冠宏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此部分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情事。
⒉羅鉦昇乃係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一同在桃園市○○區○○路00 號7樓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
查獲,案由即載明為販賣毒品案件,有搜索票、拘票等件附 於109年度偵字第22038號偵查影卷二內可佐,該案卷內並有 被告、羅鉦昇等人於109年6月間起擔任販毒集團控台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影卷第61至72頁),羅鉦昇於查獲當 日警詢中且已坦承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不諱(見同上影卷第7 至51頁),顯然羅鉦昇早已因與被告一同販賣毒品而經警方 鎖定偵查,方請得拘票、搜索票後與被告在同日為警查獲, 自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甚明。又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夜間11 時25分許,也曾經警方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與本案相 同查獲模式),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該案偵查中仍稱其毒品 來源為凱悅的馬伕(與本案警詢中所述相同,見偵卷第31頁 ),有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942號偵查影卷可參,亦即 被告直到同年月15日與羅鉦昇一同被查獲前,均未向司法偵 查機關供出羅鉦昇為其共犯或毒品來源,併可參酌。此外, 被告本案是於109年3月12日所為,而羅鉦昇經查獲後所起訴 之販賣毒品行為,均為109年6月10日之後,此有桃園地檢10 9年度偵字第2203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9 頁),附此敘明。
⒊準此,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因新冠肺炎爆發後,遭到裁員,苦 尋工作不得,經濟狀況不佳,全家生活負擔沉重,為減輕生 活壓力,一時不慎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經查獲後坦承犯行 ,主動配合協助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深知錯誤,且事發時 甫出社會,年紀尚輕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 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經依前揭未遂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月,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且被告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案所持有 意圖供販賣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 量合計多達43包,情節非輕,且依前所述,本案經查獲後竟 仍再為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實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4項、第17條第2項、(未修正)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圖以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 利,且供販售之毒品數量總計多達43包,數量非少,倘流佈 於市,顯將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足認其惡性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所欲銷售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幸均未流入市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驗餘毒品及其 無法完全析離殘留毒品粉末之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亦應沒 收、追徵,另認扣案之現金2萬2千元,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業經本 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至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 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數量及情節觀之,原 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濫用權限情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其餘上 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袋(白色結晶,淨重10.8010公克,取樣0.0407公克,餘重10.7609公克)及其包裝袋共8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共8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淡黃色結晶,淨重4.2790公克,取樣0.0351公克,餘重4.2439公克)及其包裝袋共5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共5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白色粉末,淨重0.1290公克,取樣0.0242公克,餘重0.1048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包裝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之毒品咖啡包11包(墨綠/白色包裝,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52.80公克,因鑑驗取用2.56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0.24公克)及其包裝袋共11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及其包裝袋共11個 。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紫/紅棕色包裝,淡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57.52公克,因鑑驗取用2.47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5.05公克)及其包裝袋共11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11包及其包裝袋共11個。 3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黑/彩色包裝,淡米黃色粉末,驗前總淨重42.33公克,因鑑驗取用2.5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39.74公克,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編號2咖啡包之重量,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載)及其包裝袋共11個。 僅沒收驗餘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咖啡包11包及其包裝袋共1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工具 1 被告持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