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09號
TPHM,110,上訴,2609,202112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28號、
第2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玉英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並與楊昕怡(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死 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徐玉英於109年5月下旬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汽車旅館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6.04公克)及編 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94.5788 公克)而持有,再於109年6月2日晚間7時至8時許,將其中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236 .81公克)攜至楊昕怡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4樓居所放置,而與楊昕怡共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 0包。嗣為警於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址楊昕怡 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再於當晚8時許, 在同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玉英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29號卷第16至17、230至231頁,訴 字第1259號卷一第122至125頁,本院卷第295至298頁),核 與同案被告楊昕怡於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訴字第1259號 卷一第1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9至33頁,偵字第2 1429號卷第29至33、69至71、75至102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6、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均 達2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6備註欄所示),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 重達10公克以上(詳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查( 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39頁,偵字第21429卷第253至255、2 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昕怡,就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兄ㄟ」之成年 男子(見偵字第21429第18、22至23、230至231頁),但經 警調查後,並無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亦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考(見訴 字第1259號卷一第145、147頁),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 泛濫,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供出毒品來源而無所獲之情 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櫃臺人員等工作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敘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含無法與毒 品澈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被告之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部分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有配合警方偵辦而 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雖不符減刑規 定,但犯後態度良好,育有3名子女,其中2人均僅能仰賴被 告一人外出工作支撐家計及負擔扶養重擔,如入監執行將來 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含「犯後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配 合警方偵辦而供述其毒品來源等,均屬被告犯後態度之情狀 ),所量處之刑亦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 何失重之情。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知悉國 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助長毒品泛濫,犯罪情節非微, 在客觀上實無足憐,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 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被告請求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執行人 搜索時地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楊昕怡 109年6月3日下午4時36分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21428第239頁):→透明晶體10包,驗前總淨重約246.6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46.6 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1公克。 ◎含包裝袋10只。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昕怡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2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粉色) ◎楊昕怡所有。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0個 ◎楊昕怡所有。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 具(黑色)、Apple 品牌行動電話1具 ◎楊昕怡所有。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海洛因4包 ◎楊昕怡所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231頁):→粉末3 包,驗前總淨重約0.6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59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碎塊狀1 包,驗前淨重約0.37公克,驗餘淨重約0.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4 只。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徐玉英 109年6月3日晚上8時許;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 甲基安非他命3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字第21429第253至255頁):→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約45.72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5.565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前淨重約34.6849公克,驗餘淨重約34.585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57.7688公克。 ◎含包裝袋3只。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7 海洛因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字第21429第263頁):→粉塊狀2 包,驗前總淨重約26.4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6.38公克,純質淨重約23.35 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褐色粉末2 包,驗前總淨重約2.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9公克,純質淨重約1.2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約1.9 公克,驗餘淨重約1.88公克,純質淨重約1.48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含包裝袋5只。 ◎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8 行動電話4具、現金11萬元 ◎被告所有。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