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68號、第33
433號、第33670號、第34606號、第34969號、第37051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07號、第3558
5號、第37633號、第39597號、第42888號、第44456號、110年度
偵字第4191號、第4570號、第8636號、第20410號、第30455號、
第32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52號、110年
度偵字第32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7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詠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張詠凱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公車站牌,以新臺幣(下 同)1萬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提供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皮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指定之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渠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毅、陳昕渝、謝慶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田若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詠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149頁至第167頁、 偵字第42888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偵字第25413號卷第69頁 至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7頁 至第62頁、偵字第33433號卷第73頁至第96頁、偵字第33760 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偵字第35585號卷第38頁至第49頁反 面、偵字第26583號卷第239頁至第264頁、偵字第4570號卷 第69頁至第81頁反面、偵字第8636號卷第74頁至第87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0頁至第98頁反面),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07號、第35585號、第 37633號、第39597號、第42888號、第44456號、110年度偵 字第4191號、第4570號、第8636號、第20410號、第30455號 、第3244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30852號、110年度偵字第322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4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即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分別以50
萬元、3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09 頁、第307頁),且就告訴人龔于瑄部分已履行部分和解條 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參 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其既已以總金額64萬元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則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恰。是檢察官以 被告未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尚屬有據(詳 後述),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於現 今詐騙風氣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預見他人如將 個人所使用之帳戶交付予他人,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猶交付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是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於其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龔于瑄 、陳柔霏、湯明政分別以50萬元、3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第307頁),且就告訴人龔 于瑄部分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業於 前述,並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物流業,每月收入2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要幫忙分擔家 中房租、水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又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俱如 前述,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 行其與告訴人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所達成之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 和解條件向告訴人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卷第16頁),惟已與 告訴人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分別以50萬元、3萬元、11 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第307頁), 是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 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龔于瑄、陳柔霏、湯明政亦得持該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 其犯罪所得1萬8000元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彭師佑、呂建興、劉倍、林亭妤、郭姿吟、李淑珺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羅聖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13分許,以LINE暱稱「蔣澤鑫」向羅聖寧佯稱如認購房地產可獲得約10%之佣金云云,致羅聖寧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 3萬元、1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羅聖寧之證述、羅聖寧帳戶交易明細、取款兼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AYM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2868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103頁) 2 江信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媛」向江信毅佯稱投資美國原油可獲利云云,致江信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15日某時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江信毅之證述、匯款委託書、提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433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 3 田若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KCupid暱稱「等風了」向田若茵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田若茵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 9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田若茵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367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5頁) 4 陳昕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25分許,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林子軒」,向陳昕渝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昕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 49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昕渝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陳昕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60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63頁) 5 謝慶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豪」,向謝慶良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謝慶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元、1萬01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謝慶良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入帳簡訊、ATM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交易紀錄一覽表(見偵字第34969號卷第9頁至第25頁) 6 林佩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庄」,向林佩琪佯稱在香港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某時 5萬元、1萬3255元 中國信託帳戶 林佩琪之證述、匯款紀錄一覽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內容擷圖、交友軟體圖示、葡京娛樂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888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61頁) 7 溫愛夢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前1個月起,以臉書及LINE暱稱「李宗軒」與溫愛夢網路交友,並向溫愛夢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再以LINE暱稱「會計師王許屹」致電溫愛夢,致溫愛夢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溫愛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賣匯水單及新鴻基集團合約書翻拍照片、溫愛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541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7頁) 8 陳蜜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悟於不凡--宋彥斌」,向陳蜜渝佯稱參加香港力寶證券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俟陳蜜渝投資並誤認已有獲利,再向陳蜜渝訛稱須先支付境外稅金始能取得獲利云云,致陳蜜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 47萬6280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陳蜜渝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7頁) 9 黎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浩」,向黎品妤佯稱投資美金獲利可期云云,致黎品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 49萬6000 元 彰化銀行帳戶 黎品妤之證述、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0852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7頁、偵字第3558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4頁至第3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0頁至第172頁、偵字第9101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10 龔于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六月」向龔于瑄佯稱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龔于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3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龔于瑄之證述、遭詐騙金額一覽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9頁、偵字第4570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11 林美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向林美容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美容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林美容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詐騙訊息擷圖(見偵字第26583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12 黃曉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向黃曉雯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 27萬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黃曉雯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636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 13 陳曉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交友軟體向陳曉芬佯稱投資賭博可獲利云云,致陳曉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 4萬93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陳曉芬之證述、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91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12頁) 14 林家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樂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家樂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林家樂之證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券商帳號擷圖(見偵字第3306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31頁) 15 郭基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基宏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基宏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01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郭基宏之證述、遭詐欺相關佐證資料(見偵字第3763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3頁) 16 詹雅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雅鈴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詹雅鈴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1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詹雅鈴之證述、詹雅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0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22頁至第34頁) 17 陳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桂芳佯稱可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云云,致陳桂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2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陳桂芳之證述、匯款申請書(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3頁) 18 盧美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美女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盧美女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2日某時 2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盧美女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3045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 19 陳柔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i-part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向陳柔霏佯稱合資購買的彩券中獎,但需要先匯款才能轉匯獎金給陳柔霏云云,致陳柔霏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3日某時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陳柔霏之證述(見偵字第32446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20 湯明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明政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進行金融操作賺錢云云,致湯明政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4日某時 1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湯明政之證述(見偵字第20410號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附表二
㈠張詠凱願給付龔于瑄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0 年十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一 一〇年十月八日、一一〇年十一月十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完 畢)。
㈡張詠凱願給付陳柔霏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張詠凱願給付湯明政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 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