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67號
TPHM,110,上訴,2567,2021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文賢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先向店員徐慶武借用手機網路熱 點未果,復改以遊戲儲值點數為由借用其手機,然周文賢於 借用手機期間,擅自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錢街ONLINE」應用 程式,登入自己使用之帳號後,儲值具經濟價值之上開遊戲 點數,並透過徐慶武綁定該手機之GMAIL帳號w000000000000 00il.com(詳卷,下稱A帳號)連結「GOOGLE PLAY網路商店 」,偽冒徐慶武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徐慶 武同意以A帳號所綁定徐慶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GO 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中華郵政均誤認係徐慶 武本人或其授權以A帳號進行消費,GOOGLE PLAY因而提供總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99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起訴書誤 載為2,900元),並據以向中華郵政請款,中華郵政亦因而 同意以金融卡帳戶內款項墊付上開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 須支付虛擬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徐慶 武、GOOGLE公司及中華郵政,周文賢並趁徐慶武疏未注意之 際,竊取該手機內32G記憶卡1張(價值約300元)後,始將 手機返還予徐慶武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之「馥嘉商務旅館」(陳正侑所經營,下稱馥嘉商 旅),向店員郭佩瑩以測試SIM卡功能為由,借用馥嘉商旅公 務手機,後在其面前操作手機取出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 XXX號,詳卷,申登人為陳正侑之母陳廖麗華,下稱甲SIM卡



)時,趁郭佩瑩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之,再替換放入自己持有 之SIM卡(遠傳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乙SIM卡), 始將手機返還郭佩瑩。嗣周文賢於稍後之上午6時30分許,擅 自將甲SIM卡插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GOOGLE PLAY,登 入不詳帳號並點選購買具經濟價值之不詳遊戲點數,而偽冒 陳廖麗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廖麗華同 意以甲SIM卡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以行使,致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 司均誤認係陳廖麗華本人或其授權以該門號進行消費,GOOG LE公司因而提供總價值計8,080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並依甲S IM卡門號所選定電信帳單代收之付款方式,向遠傳電信公司 請款,遠傳電信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陳廖 麗華該期電信帳單費用,周文賢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虛擬點數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廖麗華、陳正侑、 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晚 上7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佳佳理髮廳」, 徒手竊取老闆徐運清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價值2,000元), 旋即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上 午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金中泰賓館(陳振東 所管理)」,竊取金中泰賓館所有而由房客王鐸叡插在307 號房之門把上之鑰匙(已尋獲扣案後發還)得手,再另行起 意入內行竊,而於翌日(9日)凌晨3時9分許,以上開鑰匙 開啟307號房門侵入房內,竊取房客王鐸叡所有如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全部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 返回其所化名投宿之302號房內。嗣周文賢於同日上午5時許 ,欲退房離開金中泰賓館時,王鐸叡在大廳見周文賢手中持有其 遭竊物,即上前追去,並緊跟著周文賢坐進其所搭之楊文龍 所駕駛之計程車,周文賢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拉扯 王鐸叡(但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致王鐸叡受有右側 肩關節扭傷、背痛、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正侑、王鐸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周文賢亦不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侑、郭佩瑩、徐運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馥嘉 商旅住宿登記單、相關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通話明細及雙向 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費通知 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
㈡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時全部自白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 有跟徐慶武借用手機玩遊戲及用他帳號買手機點數,但沒有 拿手機內32G記憶卡;事實欄一㈣部分,有拿鑰匙進去王鐸叡 房內行竊,但沒有傷害他云云。惟查: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跟徐慶武借手機及 用徐慶武帳號買點數等情,並據證人徐慶武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被告先借手機熱點分享,後來借手機,過程中有問過 我兩次要怎麼開機,被告還手機後,我發現綁定GMAIL信箱 之郵局VISA卡被盜刷2,990元、手機內的32G記憶卡不見等語 明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融卡對帳單 、統一發票、Gmail消費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⑵而就被告所辯之手機內32G記憶卡部分,證人徐慶武已於警詢 、偵訊時一致證述明確,反係被告於警詢否認、於偵訊供稱 不記得、於原審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又否認,前後反覆不 一,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進 行交互詰問),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查證,自難採認被 告空言所辯屬實,應認證人徐慶武證述可信,此部分事實亦 無疑義。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拿鑰匙進入王鐸叡 住宿之賓館房內竊取財物等情,並據證人王鐸叡、賓館房務 員江玉華洪渝涵及負責人陳振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賓館現場照片



、旅客登記簿、贓物領據(偵卷第151頁【附表三編號3至10 】、第171頁【附表三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098025674號鑑定書(302號房 內玻璃杯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特徵相符)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辯稱並未傷害王鐸叡部分,證人王鐸叡業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與被告拉扯中受傷之經過甚詳,且王鐸叡於案發當 日下午4時35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與告訴 人在該院拍攝之受傷部分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頁、 第449至455頁),其所受傷勢,與其證稱在計程車上和被告 拉扯因而受傷之經過相符,並有合理因果關連,且在場之計 程車司機即證人楊文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與王鐸叡一 直在爭吵拉扯,確有肢體上之接觸,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我有用手將王鐸叡掐我脖子的手撥開,可能是我在掙脫的時 候,導致王鐸叡受傷(見偵卷第106至107、400、494頁筆錄 ),核與告訴人王鐸叡上開證述情節較為一致,但斟酌其等 所述,應認尚未達到使王鐸叡難以抗拒之強度,則被告於本 院辯稱沒有傷害王鐸叡云云,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且無法 合理解釋倘僅係撥開王鐸叡掐住脖子的手,為何會導致王鐸 叡右肩、背部、上臂等處傷勢之成因,相較之下,當以王鐸 叡始終一致之指述及被告偵訊與原審所自承(白)者為可信 ,被告於本院否認之答辯並非事實,且被告聲請傳喚王鐸叡 到庭對質,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法進行交互詰問, 且卷內相關事證已足,核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就事實欄各部分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 白當為屬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事實欄一㈠竊取記憶卡 、一㈣傷害王鐸叡部分之辯解均非實在。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各犯行均已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交易系統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分別以 被害人徐慶武上揭A帳號所綁定郵局VISA卡之線上刷卡付費 功能、以告訴人陳正侑之母陳廖麗華上揭甲SIM卡門號所綁 定電信帳單代付功能之方式,進行線上支付,藉此均獲取無 須自行支付各虛擬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屬詐 得實體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分別用以表徵持 卡人徐慶武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電信用戶陳廖麗華同意由



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網路 消費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自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另按旅客對於住宿之 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 失為住宅。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鑰匙)、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屋內財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㈣所示竊取鑰匙及房內財物之犯行, 均各係以數客觀可分之行為犯罪,但依其犯罪計畫,應各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㈠、㈡)、侵入住宅竊盜罪(一㈣) 處斷,但與一㈣所犯之傷害罪部分,仍應認係另行起意,以 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竊盜罪、侵入住 宅竊盜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 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妨害 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 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 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⑤至⑫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 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執行至106年1月7日執行 完畢,後於10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包含與本案所犯有相同罪質之偽造文書、竊盜在內,顯見前 開有期徒刑在監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搶奪、詐欺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猶不思悔悟,復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 受之傷勢、部分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王鐸叡領回,並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各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上開所 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①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竊得之事實欄一㈡甲SIM卡1張,固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③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告訴人王鐸叡,故均不予宣告沒收;④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1至16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附表三編號11



為乙SIM卡,雖應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對之 沒收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無庸沒收,與原判決結論 相同,原審此部分認定予以更正補充即可),量刑亦稱妥適 ,已然衡量被告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節從輕論處,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任何違法或過 重,且原審主文載明「周文賢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是原審定刑11月明顯不包含附表一編號4不得 易科罰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8月部分,此乃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明文規定,將來如均確定,被告仍可依同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上開原判決之主文及 其附表一之記載明確,並無任何疑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反覆爭執原審只判11個月,法官卻說還有1條8月,讓我嚇一 跳等語,無視於原判決之記載及本院之說明、釋疑,自非有 理。
 ㈢至於被告上訴本院時,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為與原審相反 之否認答辯,其辯解確與事實不符,本院已詳述認定之理由 如前,且前揭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均未改變,連同被告泛指原 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諭知之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周文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失竊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傳輸線 1條 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見偵卷83頁=他卷第7頁筆錄) 2 珍珠項鍊 3條 3 珍珠戒指 2個 4 珍珠耳環(珍珠耳針) 4個 5 珍珠別針 15個 6 珍珠髮夾(珍珠髮飾) 8個 7 兩用珍珠掛飾 8個 8 充電頭 1個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珍珠髮飾 2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王鐸叡 2 珍珠耳針 1個 3 耳環 7副 4 髮夾 2對 5 手鍊 6條 6 墜子 1個 7 戒指 1個 8 耳環 1個 9 髮夾 2個 10 粉色傳輸線 1條 11 遠傳電信SIM卡(即陳正侑提出為證之乙SIM卡) 1張 扣案物,但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必要 12 印章 1個 13 墜子 1個 14 手機 4支 15 T恤 1件 16 毒品吸食器及毒品 1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