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76號
TPHM,110,上訴,2476,20211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杰為幫忙友人吳純華基隆市仁愛 區劉銘傳路附近借款給他人,而於民國108年5月9日19時40 分許,駕駛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純華黃永增、何 佳霖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劉銘傳路95巷6號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停車,適被害人 劉家銘駕駛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王克威及邱紫 涵至劉銘傳路附近尋友,迨邱紫涵下車後,被害人見先前與 其有毒品交易糾紛之吳純華在被告前開車輛內,旋駕車停在 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與王克威分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木棒下車,趨近被告車輛,被害人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復自腰間取出上開手槍,被告因與被 害人、王克威2人素未謀面,受驚嚇而急忙駕車往前左轉, 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前方已無道路可供通行而倒車再回 停車場,欲改往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被告見被害人持槍 站立在其所駕車輛前,並伸手拉滑套,為躲避被害人持槍攻 擊及逃離現場,可預見如駕車衝撞他人,極易傷及人體致命 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低頭駕車往前行駛,致站立在車輛 前方之被害人遭撞擊並立貼在車頭,該車並擦撞00-0000車 號自小客車後失控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倒 臥在被告車輛左前車輪旁,王克威則適時閃開未被撞擊。被 告等4人匆忙下車後,隨即步行下山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克 威見狀亦離開現場。嗣邱紫涵久候不見被害人,至停車場發 現被害人倒臥在該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左前車輪旁,即報 警處理。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12分,因頭 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及骨折、顱骨、胸椎骨折及腦髓、肺臟、 肝臟、脾臟挫裂傷出血等傷勢,致多重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 ,員警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上



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有子彈4顆)。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 因而致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剛停好 車沒多久,就有1台汽車開上來,大燈直接照著駕駛座,隔 約3分鐘,那台車有2個人走下來,手上有拿長型武器者往副 駕駛座方向走來,另一人直接敲副駕駛座玻璃,我第一時間 想保護車內的人,且我搞不清楚狀況就被攻擊,所以我立刻 踩油門往左邊跑,但開到死路,我倒車想原路下山,結果我 看到敲玻璃的那個人站在我車前將槍舉起來指著我們的車子 ,我立刻將頭往旁邊閃並踩油門往前開,我頭往旁邊閃是怕 他會朝車內開槍,會打到我,我往前開是想要趕快跑掉,我 沒有想到可能會把他撞死,我以為他會閃開。當時我如果沒 有跑掉,就我們車上4條人命。我沒有感覺撞到物體或人, 直到車子卡在山坡,我才抬頭,如果我沒有撞到山坡,往前 開再左轉,就可以下山離開,我撞上山坡後,我們就棄車趕 緊徒步下山等語。
三、查被告於108年5月9日晚間,應友人吳純華之請,駕駛黃永 增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純華、黃永 增、何佳霖(分坐副駕駛座、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 ,於同日19時35分許,駛抵上址南靈宮前方停車場停車。而 被害人因前與吳純華存有毒品交易糾紛,在透過王克威得知 吳純華將搭乘他人車輛出現在前開停車場後,即駕駛00-000 0車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克威邱紫涵前往該處停車場,迨 王克威藉故支開邱紫涵,且見吳純華搭乘之車輛已停妥,被 害人乃駕駛車輛停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並與王克威分持手槍 及木棒下車,一同走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旁後,被害人先徒 手敲打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要求吳純華下車,未果後,復自 身體右後方口袋或右後腰際取出手槍,並用右手肘敲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被告因與被害人、王克威2人素未謀面,為 保護自己及車內友人安全並避免事端,隨即駕車往前左轉, 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惟因南靈宮左側並無可供車輛通行離 去之道路,遂倒車回停車場欲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離去, 然此時被害人站立在被告車前擋住被告去路,手臂前舉,約 略與地面平行,向前延伸位置約略落在被告車輛前擋風玻璃 中央一帶,被告駕車往前行駛,撞擊站立在被告車輛前方之 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後先趴在被告車輛引擎蓋上,隨後在 被告車輛引擎蓋上翻身背對被告車輛,繼之被告車輛擦撞被 害人前開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後,又向前撞上邊坡草叢缺 口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倒臥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輪旁,王克



威則適時閃開未被撞擊,被告等4人匆忙下車後,旋快步下 山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克威見狀亦離開現場;後邱紫涵因久 候多時,乃返回停車場察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前開車 輛左前車輪旁,即報警處理,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21時12分不幸死亡,嗣員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 5公尺處,尋獲上開手槍(內有子彈4顆)等事實,為被告所 坦承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應堪認屬真實:㈠、證人吳純華(見相驗卷一第203至210頁、第239至241頁)、 何佳霖(見相驗卷一第197至202頁、第237至238頁、第241 頁)、王克威(見相驗卷一第27至31頁、第233至234頁、第 279頁)、邱紫涵(見相驗卷一第23至26頁、第235頁)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黃永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見相驗卷一 第211至217頁、第236至237頁、第241頁;原審卷第176至18 5頁)所為之證述。
㈡、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檔案結果顯示(見原 審卷第61至99頁、第172至175頁、第213至231頁之原審勘驗 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
 ⒈畫面只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顯示為一停車場,起始時間 為2019/05/09 19:34:59,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之淺色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正倒車欲停進停車格,並數度調整位 置,於19:36:06停妥,車燈熄滅。19:38:13,甲車副駕 駛座車窗打開,一女子自甲車副駕駛座往外探頭看了一下後 ,又把窗子關上。19:39:37,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自畫面右方駛來並停在甲車右前方,車頭朝對甲車右前 車頭,擋住甲車右側去路,隨後有兩名男子自畫面右方走向 甲車副駕駛座旁,右側穿短袖之男子(下稱丙,即王克威) 右手持拿棍棒,左側穿長袖之男子(下稱丁,即被害人)走 至甲車副駕駛座後,先伸右手敲了一下甲車副駕駛座車窗, 再將右手放到右後腰際處附近,握住放於其身體右後方口袋 或右後腰際之某黑色物體,19:39:52,丁以右手取出該黑 色物體,並用右手肘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一下,右手腕與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極為接近,但不能確定黑色物體有無擊中 副駕駛座車窗,甲車隨即往畫面上方快速駛離,丙、丁2人 則緩步尾隨甲車移動。19:39:59,甲車撞擊停在畫面上方 之車輛後,開始倒車,丁原本要移動到甲車後方,但因為甲 車倒車,故往後稍微閃躲,改移動到甲車右方,而丙並未跟 著丁一起移動至甲車附近,距離丁和甲車有一段距離,丙雙 手下垂,並未做出攻擊狀,19:40:05,甲車持續倒車,丁 則移動至甲車前方,雙手先向前並向下伸直,19:40:06, 丁將雙手稍微上舉,甲車隨即開始往畫面右下方快速移動,



此時丁右腳往右跨一步,雙手分開並朝下,19:40:07,甲 車撞擊站立於甲車前方未及閃避之丁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 紅色欄杆,丙則向左閃避,未遭撞擊,丁遭撞擊後並未倒地 ,甲車亦未停下,甲車繼續向右切出行駛,丁因甲車之行駛 遭帶動趴在甲車引擎蓋上,繼而側身接著屁股坐在引擎蓋上 ,甲車繼續行駛,丁被甲車一路帶到畫面外,而甲車經過乙 車時,乙車大力晃動一下,丙朝畫面下方張望一會兒後,隨 即往畫面上方跑離現場。
⒉以Potplayer程式格放,19:40:05、19:40:06、19:40: 07每秒均有5格畫面。19:40:05第5格,甲車持續倒車,丁 在甲車右前車頭處距離甲車約半步至1步的距離,丁雙手向 前並向下伸直。19:40:06第1格,甲車仍持續倒車,丁站 在甲車右前車頭處,與甲車約有1步的距離,丁向前向下伸 直之雙手有稍微上舉。19:40:06第2格,甲車仍持續倒車 ,丁約略在甲車車頭前偏右的位置,與甲車約有1步的距離 ,間隔比前1格稍微拉大,此時丁的雙手又比19:40:06第1 格更稍微上舉,雙手上舉前臂之高度約略與地面平行,向前 延伸的高度約略落在甲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位置。19:40:06 第3格,甲車向前行駛,丁仍站在甲車車頭前方,與甲車約 有1步半的距離,丁雙手稍微往下,但仍未分開。19:40:0 6第4格,甲車繼續向前,丁仍在甲車車頭前方,與甲車約有 1步的距離,丁右腳往右跨1步,手往下,左手臂側面朝著甲 車,背對鏡頭,看不出丁雙手情形。19:40:06第5格,甲 車繼續向前,丁在甲車車頭正前方,與車頭極為接近,丁右 腳又向右跨一大步,雙手分開並朝下。19:40:07第3格, 甲車同時撞上丁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㈢、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方蒐證與勘察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 刑生字第1088014374號、109年7月27日刑生字第1090051574 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示意圖(見相驗卷一第33至165頁 、第275頁、第283至295頁、第303至417頁、第421至465頁 ;相驗卷二第293至373頁;偵查卷二第3至144頁,偵查卷三 第33頁、第47至49頁、第77至79頁)。㈣、承辦員警出具之報告及附件平面圖、照片(見偵查卷三第3至 17頁)顯示:上開停車場僅有1個出入口,停車場正對南靈 宮,面對南靈宮之左方道路汽車得通行,但為死巷,僅供行 人行走樓梯通往復興街,若汽車欲行駛出劉銘傳路,僅能走 面對南靈宮右方95巷道路。
四、被害人確因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造成頭胸腹背部多



處外傷及骨折,導致顱骨、胸椎骨折及腦髓、肺臟、肝臟、 脾臟挫裂傷出血,致多重器官損傷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檢 察官率同法醫前往相驗屍體,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死因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一第22 5頁、第277頁;相驗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89頁、第38 5至39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 99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驗卷二第403 至415頁、第4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五、員警在上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尋獲之手槍1支 ,其內裝填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 子彈4顆,鑑定情形分別為:⑴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477 7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77頁),足見被害人當 時舉起指向被告車輛之手槍及其內裝填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
六、被告所為應合致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撞擊被害人致死 ,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 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檔案,並以Pot player程式格放結果,其中19:40:07、19:40:08每秒均 有5格畫面,19:40:07第3格,甲車同時撞上丁及畫面左邊 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19:40:08第5格,甲車車頭駛至畫面 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頁、第223至231頁),亦即 被告車輛自撞上被害人及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乃 至車頭行至畫面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共經過1.4秒(19 :40:07第3格至19:40:08第5格,共有7格,1秒5格,每 格0.2秒,7格共1.4秒)。又經對照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三 第9頁)可知,南靈宮前方涼亭共有4根紅色欄杆,其中監視 器畫面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即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 (面向南靈宮之角度,下同)之紅色欄杆,而監視器畫面左 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即南靈宮前方涼亭左邊數來第3根紅 色欄杆。再依卷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三第33頁)所 示,南靈宮前方涼亭最左邊之紅色欄杆,與南靈宮前方涼亭 左邊數來第3根紅色欄杆,相距6.8公尺。則以被告行駛6.8 公尺費時1.4秒計算被告車速,可知被告當時之時速約為17. 496公里/小時(行駛6.8公尺費時1.4秒,即1秒行駛4.86公 尺【6.8公尺1.4秒,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四捨五入】,1小 時有3,600秒,則1小時行進17,496公尺即17.496公里),速 度並不算快。
⒉被告與被害人、王克威前均不相識,並無怨隙,縱其認被告 持槍、王克威持棍對其車上4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由被 告是先欲沿南靈宮左側駛離,因該處前方已無道路可供通行 才倒車返回停車場,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再行輾壓或其他追打 行為,下車後即逕行離去現場,可知被告見被害人與王克威 前來尋釁後,應如其所述目的始終為逃離現場(見原審卷第 195頁),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又撞擊發生前,被告 雖見到被害人站立車輛前方,但依警員江鈞聖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暨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三第3至1 7頁),被告倒車後左側為已走過的死巷、前方為南靈宮、 後方為公園,是其唯一出路即為右轉沿南靈宮右側道路到底 後再往左駛離,則被害人所站位置即擋住被告駕車逃離之唯 一路線。而若被告能沿南靈宮右側道路順利駕車駛離,一時 之間下車徒步之被害人、王克威應難以追上,衡情被告只要 將被害人撞開或逼退,即能奪路而逃,不須將被害人撞擊至 死亡或重傷而完全癱瘓行動能力之程度,參以被告當時是倒 車後剛往前起步,依前所述只以時速約17.5公里、不算快之 車速行駛,而非高速撞擊,可徵被告此時駕車往前撞擊被害 人之原因,應仍在於撞開或逼退被害人後得以沿右側道路駛 離,即如被告於原審所稱是要跑開、以為被害人會閃開、走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難認其係基於殺人或重傷之 犯意為之。
 ⒊被告所駕車輛在左邊數來第1根紅色欄杆撞到被害人後,雖被



害人先趴在引擎蓋上,繼而側身接著坐在引擎蓋上,被告仍 繼續駕車駛至前方邊坡草叢缺口處才停止,離最初撞擊地點 即約15.8公尺,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 33頁,左邊第1根至第3根欄杆為上開6.8公尺,花費1.4秒, 第3根欄杆至停止地點則為9公尺,共計15.8公尺),縱使被 告未減速,以前述秒速4.86公尺計算,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 後到停車為止,行駛15.8公尺之時間僅約為3.25秒。而當時 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面臨前方被害人持槍瞄向前擋風玻璃中央 之威脅,其稱處在很緊張之狀態、第一時間沒有辦法反應過 來(見原審卷第195頁),應合情理,當時既尚有持棍之王 克威在旁,且晚間夜色昏暗,是否尚有其他同夥亦無法確知 ,衡情被告是出於慌張而繼續往前沿唯一脫逃路線行駛3秒 多鐘後才停止之可能性甚高,此亦為人性之常,自亦不能因 被告未於撞擊被害人後立即煞停,即謂被告是基於殺人之犯 意而繼續行駛。況被告與車上乘客黃永增於車輛停止後,是 分持棍棒下車,業據證人何佳霖王克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二第37頁、第47頁;相驗卷一第234頁、 第238頁),卻未對倒地之被害人為任何追打行為即迅速徒 步下山逃離,益徵被告駕車撞上被害人後縱未立即停止,亦 無殺人或使之重傷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刑法第17條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係著眼於基本故意犯罪行為 對引起加重結果所具有之固有的內在危險,而就行為人所未 預見因其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加重結果,加重刑責,並 係以「能預見」作為行為人必須對加重結果負加重刑責之責 任要素,以限定其範圍。此所謂之固有的內在危險,實務上 有稱為「隱藏之特有危險」,並以基本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 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加重結果是否為基本故 意犯罪行為之固有的內在危險所引起(即法條所稱之「因而 致」)之判斷標準。又所謂之「能預見」,最高法院判決有 認係指客觀預見可能性,亦有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未預見 之過失,始足當之,見解分歧。惟以刑法第12條所定「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1項)」、「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項)」所本之罪責原則的 法理為出發點,並依刑法第17條係規定:「如『行為人不能 預見』其發生」,非僅規定:「如『不能預見』其發生」之法 條文義,應認對於加重結果(如上開法條所定之「因而致人 於死」),除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外,於行為人個人亦有 預見之可能,其始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是對加重結果犯 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 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於事後,以處於與



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 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 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 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能謂「能預見」。經查: ⒈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其車殼、板金多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車身重量以噸計,以相當之速度往前撞擊人體, 衝擊力量自有可能使人體受傷,甚至因而重創而死亡,坊間 因車禍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層出不窮,生活中時所見聞,客觀 上自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被告 案發時為成年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駕車經驗,案發時且為 其親自駕車,能體會踩踏油門後車輛往前行駛之速度感,主 觀上對其駕車往前撞擊被害人後,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此節,自亦應具有預見可能性(非指其已實際預見)。 ⒉惟當時是被告突然見到被害人在其車前舉槍,且槍口延伸位 置約略落在其車輛前擋風玻璃中央一帶,在被告及其車上乘 客生命、身體安全受嚴重威脅之情形下,被告稱其非常緊張 ,合乎情理,業如前述,是本院雖認依前引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攝得影像結果,被害人是站在車前約1步、1步半之距離 ,非常接近,被告縱使慌張,仍應能預見撞到被害人後將可 能使其受傷而至少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但其於感受生命 受重大威脅之際,情急瞬間能否思及以時速約17.5公里之車 速撞擊下,仍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無疑,被 告稱其第一時間內沒有辦法反應過來,衡情並非無據,在此 情形下,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實際預見其所為將導致被害 人死亡。
 ⒊準此,被害人是因被告駕車衝撞之故意傷害基本行為之固有 內在危險而致生死亡結果,而被告就此加重結果雖主觀未實 際預見,但既主客觀上均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猶駕車往前 撞擊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七、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 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 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 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 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 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 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



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 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 之防衛行為。又緊急防衛情狀是否存在、防衛行為是否客觀 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 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 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 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應會如何判斷,是否亦會採取同 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 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 件,且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 平衡問題,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 行為,亦在所不問。
㈡、緊急防衛情狀之存在:
⒈依前引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結果及擷圖照片可知, 被害人於19:40:06第1格時,持槍之手即開始上舉(見原 審卷第81頁下方之照片22),至同秒第2格時,距離被告車 前約有1步距離,手更稍微上舉,前臂之高度約略與地面平 行,向前延伸的高度約略落在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位置( 見原審卷第83頁上方之照片23),至同秒第3格時,始稍微 往下(見原審卷第83頁下方之照片24),而被害人所持有者 乃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內並裝填4顆子彈,經試射 後亦具有殺傷力,是被害人持該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朝向被 告駕駛座附近之車前擋風玻璃處,顯有開槍射擊被告或車內 其他乘客致其等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可能,自堪認已存 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
 ⒉雖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當時被害人僅有約舉槍0.2秒,與被 告同車之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等人,於第一時間到案後 於警詢、偵查中無人證稱被害人有何「瞄準、擊發」之動作 ,反而證稱被害人當時動作是「拉滑套」,且被害人自始至 終均未曾擊發子彈,從而認被害人當時所為應僅屬「亮槍恐 嚇」,而非「作勢射擊」。惟案發當時為晚間,天色昏暗, 上開證人慌亂間未必能注意所有細節,本案既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錄得被害人持有槍枝,並於撞擊發生前舉手比向被告車 輛前擋風玻璃中央處之動作,自已堪認當屬持槍比向該處之 動作,無再執上開證人依憑慌亂中之記憶所為、憑信性較低 之證述而認定事實之必要。又緊急防衛情狀是否存在,乃係 由理性第三人依其處於與防衛者相同客觀情狀而判斷,而如 前所述,被害人係於19:40:06第1格時,持槍之手即開始 上舉,至同秒第2格時,手更稍微上舉,持槍之前臂向前延 伸約落在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位置,至同秒第3格時,始



稍微往下,是被害人整體舉槍過程應約有0.6秒,已足研判 被害人有持槍指向被告駕駛座附近之動作,一般理性第三人 在此情狀下,與被告為相同判斷,認為被害人此舉是在作勢 射擊,顯屬合理。雖事後證明被害人應未曾開槍射擊,但被 害人當時究竟是否會開槍,在被告駕車往前撞擊時,並無法 確知,且亦不能排除是因被告駕車往前行駛,實行有效之防 衛行為,而使被害人受到驚嚇或受到撞擊才沒有開槍之可能 性。此外,被害人固然確有可能只是想亮槍恐嚇,並無擊發 子彈之意思,但防衛者不需要承擔萬一被害人真的是要朝車 內射擊而侵害其等法益之風險,自亦不能以此而認前開被害 人持槍作勢射擊車內之緊急防衛情狀不存在。
㈢、被告所實行者為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⒈在面臨被害人持槍朝向被告駕駛座附近車前擋風玻璃處,有 可能開槍射擊之情形下,被告車輛左側為死巷、前方為南靈 宮、後方為公園,唯一可逃離之出路僅有右轉後沿南靈宮右 側道路到底再往左駛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持槍所站右前 方之位置既然擋住被告駕車逃離之唯一路線,是在被害人具 有瞬時間能於遠距殺傷被告車內諸人之緊急情狀下,倉促間 實難尋得其他及時、有效之防衛手段,顯然駕車逕行向右轉 撞開或逼退被害人,再沿該唯一出路逃離,應屬有效防衛被 告及車內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且為當時所能慮及具 同等防衛效果而損害最小之防衛行為,則被告駕車往前撞開 被害人以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客觀上應確有必要,合於正 當防衛之要件。
 ⒉被告駕車撞到被害人後,雖被害人先趴在引擎蓋上,繼而側 身接著坐在引擎蓋上,但被害人之改造手槍是在被告車輛停 止處之邊坡草叢缺口正下方約7.5公尺處為警尋獲(見偵查 卷二第7、11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及所附測繪 圖),可知被害人受撞擊後仍持續持有該手槍至被告車輛停 下為止,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害人究竟何時失去意識,趴或坐 在車前引擎蓋處之被害人若將手腕一轉,顯仍有隨時朝車內 開槍之可能性,尚不能因被害人遭撞後之姿勢,即認其已完 全無法再對車內被告等人為開槍射擊之不法侵害。再依卷附 現場照片(見相驗卷一第47頁、第63至69頁,偵查卷三第9 頁)及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偵查卷三第33頁)所示,暨上開 原審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車輛於擦撞被害人車輛後,又向前 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而停止時,車頭並非正面朝向邊坡草叢缺 口,而係右前側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車身業已向左打,可見 被告當時已試圖左轉以循該處左側唯一出路逃離現場,但並 未拿捏好左轉之時間與距離故撞上邊坡草叢缺口停下,衡情



若被告已能準確判斷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已失去攻擊能力, 其大可看清車前狀況適時左轉順利駛離,是由被告未能適當 左轉,反而側身撞上邊坡草叢缺口,致其本身及車上友人均 有掉落邊坡之高度危險,可徵其當時應確實處在十分慌張之 狀態下。又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在生命法益受威脅之情形下 ,非常慌忙,且依前所述,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到停車為 止,雖行駛15.8公尺,但時間僅約為3.25秒,反應時間有限 ,被告實亦無法確定不法侵害是否已經過去,該段路程復為 被告開車逃離不法侵害之唯一出路,是縱使被告撞擊被害人 後仍行駛3秒多鐘,應仍屬一般理性第三人所會採取之必要 防衛行為,難認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防衛過當情 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應合致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然 此乃係在面對被害人所為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情狀下,所實 行必要且適當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 要件,依法應屬不罰。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每秒5格之方式記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其中被害 人之手臂固有稍微上舉,但其歷時不過0.2秒旋即往下,因 監視畫面並未攝得被害人手腕及手槍形體,究竟是否有瞄準 、作勢射擊之動作?自不能想當然耳推斷必係作勢射擊。而 案發時與被告同車之吳純華黃永增何佳霖,第一時間到 案時無人證稱被害人有何「瞄準、擊發」之動作,反而證稱 被害人當時動作係「拉滑套」。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害人於19:38:37出現於監視畫面中,取出槍枝後走到被 告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其後被告駕車往左前行駛,再倒車轉 向,被害人步行在車旁,直至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其間長 達30秒,被告及同車證人亦均未供稱被害人有何擊發槍彈之 動作,現場亦未發現任何槍枝擊發之彈殼、被告所駕車輛未 發現任何彈頭、彈著孔,參照前揭證人證詞,顯然被害人僅 係亮槍恐嚇,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係「作勢射擊」,與監視 錄影畫面或證人證詞,並不相符。
㈡、依駕駛汽車之物理原理,汽車由倒車狀態變為向右前行駛, 必須歷經「踩煞車至車輛停止、由倒車檔換檔至前進檔、轉 動方向盤、踩油門至車輛啟步」之步驟。本案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被告之汽車於19:40:06第2格畫面仍在倒車中,但同一 秒數第3格畫面被告汽車即已向前行駛,是被告「踩煞車至 車輛停止、由倒車檔換檔至前進檔、轉動方向盤、踩油門至 車輛啟步」之步驟,竟係在第2格至第3格畫面轉換之瞬間即



已完成,顯然被告並非見到被害人舉槍始起意衝撞被害人。㈢、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時(監視器畫面19:40:06第5格) ,被害人乃側面朝向車頭,雙手且均已朝下,雙腳向右後方 退去,已不可能有何對車內方向射擊之可能。車輛衝撞後, 被害人在引擎蓋上呈現背對被告之狀態,更不可能對車內瞄 準射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卻沿宮廟前鐵欄杆一路順行,由被 害人車輛與宮廟前鐵欄杆間之狹窄縫細中,不偏不倚衝出, 並於衝開被害人車輛後打方向盤向左行駛,如非被告駕駛時 看清眼前狀況,豈能如此駕駛?本案被害人所為,充其量不 過是亮槍恐嚇之犯行,被告卻以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方式反擊 ,顯然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合理範圍。
十、本院之判斷:
  就上訴意旨㈠、㈢部分,當時存有被害人持槍作勢射擊之緊急 防衛情狀,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就上訴意 旨㈡部分,按被告先前沿南靈宮左側駛離,已知該處為死巷 ,才倒車至撞擊地點處,該處後方為公園無法通行,是被告 倒車之目的本即在拉開空間供其往前改沿南靈宮右側循原路 離去,從而其縱使在被害人舉槍作勢射擊前已欲由倒車檔換 檔至前進檔,準備向前駛離,亦屬正常。本案審酌之重點並 非在於被告何時切換至前進檔,而是被告在見到被害人站立 其車前時,何以仍決定繼續往前行駛致撞擊被害人。依前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係於19:40:06第1格時,持槍之 手即已開始上舉,至同秒第2格時,手更稍微上舉,持槍之 前臂向前延伸約落在被告車前擋風玻璃中央位置,至同秒第 3格時,始稍微往下,則被告於切換成前進檔後,若雙方並 無先前事端,被害人只是單純路人,衡情被告自不會踩踏油 門往前撞擊,而被告之所以於19:40:06第3格仍決定往前 行駛,縱使撞上被害人亦在所不惜,應即是見到被告持槍作 勢射擊之緊急防衛情狀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視前後脈 絡,僅截取其中一片段,而認被告並非基於防衛意思而駕車 前駛撞擊被害人,當非有據,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殺人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 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