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帆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靖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韋成宗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368號、第7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第1071號
、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第106年度偵字第147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緝字第19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陳郁婷(陳郁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間一同居住於甲○○ 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與陳郁婷當時為男女朋友,共同使用甲○○之房間,丙○○ 則獨自使用另一房間。於104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甲○○、 丙○○、陳郁婷、丁富城(丁富城被訴加重強盜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丁○○均聚集在本案住處聊天,甲○○因與 丁○○有債務糾紛,遂聯繫乙○○到場處理。
二、乙○○於同日(2日)晚間11時許抵達本案住處後,甲○○即與 乙○○於本案住處之客廳商討強取丁○○財物之計畫。謀議完成 後,其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乙○○出面佯以綽號「喬喬」之女子遭丁○○性侵害之 名義,要求丁○○賠償,並將丁○○帶至丙○○之房間內徒手及手 持原子筆、掃把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多 處挫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前臂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至 不能抗拒,因而應乙○○之要求,交出其身上之手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鑰匙(下稱車鑰匙) 及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牌1枚及丁○○之個人證
件),並同意乙○○搬走A車內之財物。
三、乙○○及甲○○為了完成搬運A車財物之行為,遂將原本強盜之 犯意聯絡,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丙○○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丙○○則於乙○○及甲○○在客廳謀議上 開犯罪計畫時,已從旁聽聞而知悉,猶與乙○○及甲○○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自同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3 日)中午12時止間之某時,由乙○○指示甲○○及丙○○一同前往 本案住處樓下A車停放處,並由甲○○及丙○○將A車內之2箱財 物(內有人民幣約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仟元舊鈔數 張、集郵冊等物)搬回本案住處予乙○○管領。四、嗣因乙○○於104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仍要求丁○○交出更多 財物,丁○○便向乙○○表示其有一筆定金在新北市○○區某改裝 店(下稱改裝店)內,可由乙○○前往拿取,乙○○乃交代甲○○ 監視丁○○,不得讓其離開本案住處後,暫行離去拿取該筆定 金,甲○○則在本案住處監控丁○○之行動,不讓丁○○離去,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嗣因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乘隙逃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頁、第302至307頁),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 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213頁、第301頁),又被 告乙○○前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曾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下稱偵緝691卷】第151至15 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0號卷第15至1 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卷【下稱原審 卷】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21頁、第 286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至第83頁),復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於104年1月3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9號卷【下稱 偵11819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乙○○、甲○○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甲○○將告訴人 車上的行李搬至本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伊有去搬運財物,但當時伊真的不曉得有無達成協議讓甲 ○○去搬,伊當時住在那裡,伊只能跟著去搬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丙○○辯護略稱:丙○○只是借住甲○○家,並未參加事前 協商或事後毆打的行為,甚至還勸乙○○不要再打告訴人,足 見丙○○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丙○○一直待在房間,只能隱約聽到同案被告在外面討論 一些事情,但不知道確切內容是什麼,事後受乙○○指揮時, 擔心若不遵循會遭毆打,而協助搬運行李箱,迨將行李箱搬 到客廳後丙○○就回到房間,並未參與財物分配,是被告丙○○ 所為,至多僅屬幫助犯,請斟酌其參與程度及行為,予以適 當論處云云。
⒉然查: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 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被告丙○○於原審中所稱:當時甲○○跟乙○○有在客廳商量, 伊知道他們不讓伊聽這件事情,但伊聽到的片段就是要對丁 ○○「打利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可見被告 丙○○對於被告乙○○及甲○○要向丁○○不法索取財物之犯罪計畫 ,已然知悉。繼之被告丙○○於原審中又陳稱:後來丁○○有來 ,丁○○一進來,乙○○就直接揍丁○○,是在伊租的房間打丁○○ ,打完之後,乙○○就跟丁○○要錢,當時伊是在甲○○房間,但 是因為是木板隔間,所以伊有聽到聲音,乙○○跟丁○○要錢還 有A車裡的箱子,後來伊有跟甲○○去拿A車上的東西,是乙○○ 叫伊去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也供承:去A車拿物品時,丁○○已 經不能反抗,丁○○被打到不能動等語(見偵緝691卷第105頁 ),亦可知被告丙○○於前往A車拿取財物時,對於被告乙○○ 的確已依與其被告甲○○之犯罪計畫對丁○○實施強盜犯行,以 及丁○○當時已經被打到不能抗拒之情況,均甚明瞭。但被告 丙○○仍依被告乙○○之指示,與被告甲○○一同前往A車拿取財 物給被告乙○○,顯見被告丙○○於前往拿取財物之時,已以其 行動默示與被告乙○○、甲○○達成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意 聯絡,且其乃係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而為之。綜合上情並 佐以前開㈠所載事證而為補強,足認被告丙○○與被告乙○○、 甲○○,就上開強盜犯行,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 然甚明。
⑶被告丙○○雖辯稱:伊當時住在那裡,只能跟著去搬;辯護人 並以被告丙○○將行李箱搬到客廳後就回到房間,並未參與財 物分配,至多為幫助犯云云。惟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強盜而言,舉凡下手施加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以及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 交付等作為,皆屬強盜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被告丙○○ 若僅是住該處而單純在場,且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思,則其 於被告乙○○開始對丁○○為毆打、索取財物之行為時,自可選 擇暫行離開、報警處理或是其他消極不參與之處理方式,豈 會在看到丁○○遭毆打、強取財物後,明知丁○○當時已經被打 到不能動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仍接受被告乙○○之指示,與甲 ○○一同前往搬運A車上的財物而有積極參與行為,足見被告 丙○○並非只是單純在場,且其對於本案強盜犯行確有共同參 與之意思及實際作為,顯非幫助犯。
⑷綜上,足認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詞,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 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 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強盜案件開始時, 雖僅有被告乙○○與甲○○達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惟其後於被告 乙○○指示被告甲○○及丙○○前往A車搬運財物時,已將被告丙○ ○拉入本案犯罪計畫,而被告甲○○及丙○○亦均依被告乙○○之 指示前往搬取財物,使共犯人數達到3人。且從上述經過以 觀,被告乙○○既是指示被告丙○○加入前往搬運財物之人,被 告丙○○及甲○○又是一同前往A車,而有目睹且明知彼此拿取 財物之行為,則其等對於強盜犯行之實施人數已達3人自均 有明確認知,足認被告乙○○及甲○○原本強盜之犯意聯絡,已 於斯時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於加入 時,亦具有與被告乙○○及甲○○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參 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3人間對彼 此行為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且於案發時均在場並同 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上揭犯行。從而,被告3人之行為確符 合「結夥三人」之加重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罪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㈡被告乙○○、甲○○、丙○○,就本案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丙○○先後由被告乙○○毆打丁○○,使其交出 身上之手機、皮夾、鑰匙,再由被告甲○○及丙○○前往A車搬 運取得2箱財物,嗣又為了取得更多財物,而由被告乙○○指 示被告甲○○將丁○○強留於本案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是為了實現向丁○○強取財物之目的,基於同一之強盜犯 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強盜罪,且不另論以傷害罪,亦無 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 告乙○○、甲○○、丙○○前開毆打丁○○並強取財物之行為,與後 階段將丁○○強留於本案住處之行為,應分別論以加重強盜罪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2罪)及傷害(1罪)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 。
⒉被告丙○○前因①詐欺案件(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減為 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
⒊被告乙○○、丙○○各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 件,以及丙○○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均與其等於本案所犯強 盜案件之罪質不完全相同,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範圍亦有差 異,故尚難逕以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之情節,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或有 何具特別惡性之情事,是綜合上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19條:
被告乙○○及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乙○○有精神疾病,聲請鑑 定其於行為當時是否有不能控制其本身行為之情形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8頁);惟經原審囑託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鑑定之結論為:「 韋員之診斷符合:⑴『物質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情況下』;⑵ 疑似情緒障礙症;⑶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若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為真,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則為:「本次鑑定時,韋員 對於過去於林口長庚之就醫記憶,尚可配合回答,但問及本 案相關問題,幾乎都以『忘了』做回應,難以排除有刻意迴避 問題之可能。多次詢問韋員,並無法提供其當時犯案之完整 動機資料及邏輯,無法得知犯案當時有無疑似受明顯精神症 狀干擾的證據,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 9年1月20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93號函及所附乙○○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8頁),可徵依上開鑑定 之專業判斷,並未認定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有何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原審中亦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2頁),是本件就被告乙○○部分,認無刑法第19 條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丙○○部分:
審酌被告丙○○係因於本案地址居住,始被動遭捲入本案強盜 案件,其於本案犯行過程中,除了依被告乙○○指示,前往A 車拿取財物給被告乙○○此一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參與作為 ,事後亦未有分得任何利益,可見其參與程度不深;再考量 被告丙○○行為時之客觀環境,乃在被告乙○○已對丁○○施以強 暴行為之後,而非一開始即參與強盜犯行,故被告丙○○勢必 對被告乙○○產生相當程度之畏懼,可見被告丙○○於聽到被告 乙○○指示其前往搬運財物時,亦是帶著畏懼、求自保的心情 而決定被動配合,相較於一般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犯行之行
為人,其惡性顯然較輕;而本件被告丙○○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 ,與被告丙○○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甲○○部分:
被告乙○○、甲○○上訴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審酌被告乙○○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被 告甲○○則為挑起本案強盜事件及找被告乙○○到場之人,又為 犯罪發生地本案住處之實際管理人,其等2人自始謀議、遂 行犯罪,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均有高度重要性,且本案犯行所 持續之時間非短,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損失之財物不少 ,犯罪情節嚴重,迄今仍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實難 認本案其等所涉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就被告乙○○、甲○○部分,無從認定有 罪刑明顯失衡,以致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狀,故認均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乙○○、甲○○犯 後態度等事項,應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加以評價即為已足,並 非當然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併予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開強盜並毆打丁○○時,尚有對 丁○○恫稱「要將你帶到山上埋」之語,故被告乙○○及甲○○就 此部分亦涉犯強盜罪嫌等語。然依被告乙○○於原審中陳稱: 伊真的忘記有無恐嚇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 ,難認其有承認之情形,而被告甲○○及丙○○於歷次供述中則 均未曾表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情形。至證人丁○○於原 審中雖證稱:被告乙○○有向其恐嚇要將其帶到山上去埋等語 (見偵11819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三第69頁),惟此部分僅 屬被害人之單一指述,查閱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 難認被告乙○○等人有為此部分所指之行為,惟此部分如經認 定有罪,與前開強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曾帆嘉及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乙○○、曾帆嘉前揭犯行,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乙○○為主要下手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人,對本案犯 行之進行有高度重要性;被告丙○○則僅是被動參與拿取財物 之行為,亦非為了自己之利益為之,參與程度不深,參酌其 等所為之強盜犯行對丁○○所造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均非輕微
,並考量被告乙○○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則僅坦承 部分犯行,以及其等均已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有原審調 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 獲彌補之情形;兼衡被告乙○○有物質使用障礙症、疑似情緒 障礙症及疑似反社會人格特徵之情況,以及被告乙○○、丙○○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丙○○有 期徒刑3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被告乙○○、甲○○、丙○ ○因上開強盜犯行,而取得手機、A車車鑰匙、皮夾(內有新 臺幣現金4,000元、金牌1枚及丁○○之個人證件)及2箱財物 (內有人民幣約400元、美金約100元、新臺幣千元舊鈔數張 、集郵冊),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被害人丁 ○○於原審中陳稱:皮夾、部分舊鈔、集郵冊已經返還,其他 物品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可知尚有部分 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乙○○、甲○○及丙○○既已分 別以16萬、12萬及8萬8,000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 對其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丁○○雖具狀表示: 被告丙○○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8頁),惟考量上開調解筆錄乃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 丁○○已得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是認實無再就被告丙○○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乙○○、甲○○及丙○○持以為本案強盜犯行之原子筆、掃 把等物,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僅屬日常用 品,而非專供傷害他人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其仍存在,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爭執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業經經本院 論述於上(見理由欄貳三㈢⒊);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併以其所為至多為幫助犯云云,亦經本院論駁如前(見理 由欄貳一㈡);至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既經認定 ,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 詳述於前,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 乙○○、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併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之罪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罪 ,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 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甲○○終能 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想給被告 甲○○一次機會,可以對其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11頁)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被告甲 ○○上訴爭執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見理由 欄貳三㈢⒊),惟被告甲○○上訴後陳述認罪,與其辯護人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本案既有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挑起本案強盜事件及找被告乙○○到場之人 ,又為犯罪發生地即本案住處之實際管理人,是其對本案強 盜事件之貢獻程度甚高,參酌其所為之強盜犯行對丁○○所造 成身體及財產之侵害均非輕微,兼衡其已與被害人丁○○調解 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且 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可對其從輕量刑, 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