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43號
TPHM,110,上訴,244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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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佳靜
謝逸皓
李俊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
、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所載。
貳、原判決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判決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被告天○○、亥○○、丙○○均公訴不受理,無非係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條所指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 連案件,仍應限制於「數人共犯前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 罪」之關係,追加起訴始為合法,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其適 用法律,應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原審認應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無非係基於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以客觀上能否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等理由,然 追加起訴究否合法,仍應實質審查追加起訴是否有害於被告 防禦權、訴訟經濟效益等為判斷,而非「一律」增加上開原 審所提出之限制,以下就是否有害於被告防禦權、訴訟經濟 效益等判斷標準,說明追加起訴應屬合法: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狀況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原起訴A案,被告為甲○○、丁○○、戌○○巳○○等4人參加金錢豹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臺北地檢署旋 於約1個月後追加起訴B案,被告為甲○○、丁○○、戊○○等3人 參加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上開A、B兩案嗣均經法院 判決有罪,可知法院實質審理之範圍已包含甲○○、丁○○、戌 ○○、巳○○、戊○○等5名被告及金錢豹詐欺集團、皮卡丘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行。
(二)臺北地檢署再於民國109年9月間追加起訴C案,即甲○○、丁○ ○、戊○○、𡩋子恆及被告天○○、亥○○、丙○○等7人參加皮卡丘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可知C案被告天○○、亥○○、丙○○、𡩋 子恆等4人均與A、B兩案被告甲○○、丁○○、戊○○3人具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形式上符合得以追加起訴之 相牽連案件。
(三)由上可知,C案較A、B兩案,多了𡩋子恆、被告天○○、亥○○ 、丙○○等4名被告,且𡩋子恆及被告天○○、亥○○、丙○○經以C 案追加起訴之犯行,均無包含原審所限定之「數人共犯A案 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條件,然原審僅就被告天○○、 亥○○、丙○○部分認為追加起訴不合法,卻認𡩋子恆部分追加 起訴合法,並為實體判決,則何以原審就同樣不具上開條件 之𡩋子恆部分認為追加起訴合法,被告天○○、亥○○、丙○○部 分則認為不合法,顯然無法合理說明此差別處理之理由;況 依原審之上開標準,因為B案被告戊○○與A案被告甲○○、丁○○ 間,亦不具有「數人共犯A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 情形,倘原審確係以此標準判斷起訴是否合法,理應連B案 被告戊○○亦認定為追加起訴不合法。綜上可知,原審並未依 照其所提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後之上開要件進行合法追加起 訴與否之判斷,其認定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 不合法顯流於恣意,難認原審認臺北地檢署就此部分追加起 訴不合法之判決有正當理由或於法有據。
(四)另就訴訟經濟及被告防禦權之角度觀之,原審既已就C案追 加起訴之被告甲○○、丁○○、戊○○、𡩋子恆之犯罪事實為實質 審理並判決,則原審同時審理被告天○○、亥○○、丙○○共犯相 同事實有何妨礙被告防禦權或有害於訴訟經濟之情形,原審 均未說明;又原審硬將被告天○○、亥○○、丙○○部分切割為不 受理判決,將來被告天○○、亥○○、丙○○此部分犯行勢將另由 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則將來於審理時,甲○○、丁○○、戊○○ 、𡩋子恆將可能又要為相同犯罪事實以共同被告或證人身分 出庭應訊,此豈非更有害於甲○○、丁○○、戊○○、𡩋子恆等之 權利、訴訟經濟,可知原審以「數人共犯A案起訴書所載之 一罪或數罪」之理由認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 不合法,不僅無法達成原審所稱目的性限縮解釋所欲達成之 訴訟經濟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反而導致浪費訴訟資源 及妨害A案被告之權利。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應有違誤,且論理前後矛盾、 未說明就相同情形為差別待遇之具體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肆、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此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1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 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 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 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 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 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 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 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 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 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 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 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 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 、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 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 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 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 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 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 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 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 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 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 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 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 「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 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易言之,僅在 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所審理之甲案(即上訴書所稱A案,下稱甲案;原 審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601號),乃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該 案被告為戌○○、巳○○、甲○○、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戌○○、巳○○、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 錢豹」、「長官」等成年人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金 錢豹詐欺集團)進而詐騙他人,4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犯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39 、13452、1351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上字第134號卷第68 至72頁反面),此乃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本案」,下稱「本案」),揆諸前 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本案」具有 相牽連案件關係,否則檢察官追加起訴即非適法。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所為犯行,與「本案 」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一)起訴書之「本案」並未包括被告天○○、亥○○、丙○○在內,此 觀起訴書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1人犯 數罪者」之情形。另觀諸起訴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書,亦可知此二案件間並 非「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情形,先予敘明 。
(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所為犯行,與起訴書 之「本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情形,非屬相牽連案件
 1.原審法院審理甲案(即「本案」)後,檢察官於109年7月31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甲○ ○、丁○○、戊○○(即上訴書所稱B案,下稱乙案;原審法院案



號為109年度訴字第778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 甲○○、丁○○於退出金錢豹詐欺集團後,竟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 正」等成年人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皮卡丘詐欺集團 ),戊○○則經甲○○邀請而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3人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且主張乙案與甲案有1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上字第134號卷第73至77頁)。
 2.原審法院審理甲案、乙案後,檢察官再於109年9月30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𡩋子恆、 甲○○、丁○○、戊○○及被告天○○、亥○○、丙○○(即上訴書所稱 C案,下稱丙案;原審法院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甲○○、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 正」、「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組皮卡丘 詐欺集團,戊○○、𡩋子恆及被告天○○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 皮卡丘詐欺集團,被告亥○○、丙○○亦加入此詐欺集團,𡩋子 恆、甲○○、丁○○、戊○○及被告天○○、亥○○、丙○○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𡩋子恆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主張 丙案與甲案、乙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 ,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 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 加起訴書存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9至29頁)。 3.觀諸上開甲案起訴書、丙案追加起訴書,可知此2案件乃全 然不同之犯罪事實。蓋甲案所牽涉犯罪集團乃金錢豹詐欺集 團,與丙案追加起訴被告天○○、亥○○、丙○○所加入之皮卡丘 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不同,且丙案追加 起訴書所載被告天○○、亥○○、丙○○,與甲案起訴書所載甲○○ 、丁○○、戌○○、巳○○所為犯行,無論犯罪時間、遭詐欺之被 害人均屬不同,二者間顯無關連性,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合法。 4.又縱令丙案與乙案有所謂「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揆諸前開說明,此究非與「 本案」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係對於追加案件之再追加,與



「本案」間並無聯繫因素,倘允許此種追加起訴,將使法院 審理範圍有無限擴張、膨脹之虞,延宕訴訟進行,有害於訴 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初衷,自非 法所允許。
(三)上訴意旨(三)雖指原審就乙案戊○○、丙案𡩋子恆部分並未依 照其所提出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後之上開要件進行合法追加起 訴與否之判斷,認定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不 合法顯流於恣意,難認原審認臺北地檢署就此部分追加起訴 不合法之判決有正當理由或於法有據云云。惟查:原審於為 本件判決前,已於(1)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1、 778、952號就甲○○、丁○○、𡩋子恆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 判決;(2)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就戊○○ 部分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判決,有此等判決在卷可考(見訴 字卷三第9至53、149至167頁),縱令原審於審理乙案被告 戊○○、丙案被告𡩋子恆追加起訴合法與否之認定採取不同標 準,亦屬原審就戊○○、𡩋子恆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認定是否 適當之範疇,非謂原審曾就戊○○、𡩋子恆部分為實質審理即 可執此作為聯繫因素而認本件追加起訴合法,無法導出檢察 官追加起訴被告天○○、亥○○、丙○○亦屬合法之結論,是檢察 官此節所指,尚難執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四)固又指原審硬將被告天○○、亥○○、丙○○部分切 割為不受理判決,將來被告天○○、亥○○、丙○○此部分犯行勢 將另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則將來於審理時,甲○○、丁○○ 、戊○○、𡩋子恆將可能又要為相同犯罪事實以共同被告或證 人身分出庭應訊,此豈非更有害於甲○○、丁○○、戊○○、𡩋子 恆等之權利、訴訟經濟云云。惟甲案、乙案及丙案中之甲○○ 、丁○○、戊○○、𡩋子恆部分均已判決在案,有原審法院110 年1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戌○○、巳○○部分 )、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刑事判 決(甲○○、丁○○、𡩋子恆部分)、110年1月27日109年度訴 字第778、952號刑事判決(戊○○部分)等附卷可查(見訴字 卷三第227至259、9至53、149至167頁),亦即除被告天○○ 、亥○○、丙○○外,其他被告均已審理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 進行完畢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此與被 告天○○、亥○○、丙○○追加起訴合法與否之判斷標準無涉。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據上,檢察官就被告天○○、亥○○、丙○○部分追加起訴,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 受理判決。




三、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追加)起訴案號 (追加)起訴日期 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 判決案號、日期 1 109年度偵字第10139、13452、13513號(起訴,下稱A案) 109年6月22日 甲○○、丁○○、戌○○、巳○○ 金錢豹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戌○○、巳○○部分)(110年1月13日) 2 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2號(追加,下稱B案) 109年7月31日 甲○○、丁○○、戊○○ 皮卡丘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甲○○、丁○○、𡩋子恆部分)(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戊○○部分)(110年1月27日) 3 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下稱C案) 109年9月30日 甲○○、丁○○、戊○○、𡩋子恆、天○○、亥○○、丙○○ 皮卡丘詐欺集團 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甲○○、丁○○、𡩋子恆部分)(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訴字第778、952號(戊○○部分)(110年1月27日)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天○○、亥○○、丙○○部分)(110年3月31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
第19782號
第20495號
第20636號
第24392號
第2544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被   告 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甲○○ 
    丁○○ 
  天○○ 
        戊○○ 
       亥○○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09年度訴字601號、第778號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2人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 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 」、「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 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 集團。戊○○則於109年5月10日、𡩋子恆於109年5月底某日、 天○○於109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亥○○於109年 5月中、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 以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 ○○使用之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 」、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天○○使用之暱稱為「企 鵝」。此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 為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 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甲○○、丁○○、戊○○3人於109年5月23日、24日組成小組共同行 動,甲○○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 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戊○○負責第二 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交通之工作。甲○○ 於取得金融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常使用,再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 號1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詐術,致該對象陷於錯 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財物後,甲○○即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丁○○負責在附近把風, 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丁○○,甲○○、丁○○共同搭乘 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由戊○○將 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亥○○、丙○○、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亥 ○○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丙○○負責把風及 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責第二層收水( 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亥○○先在臺北市○○ 區○○○路與○○街口之麥當勞取得金融卡,並測試該金融卡可 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門市,亥○○、丙○○、甲○○即在星巴



克中正門市內待命。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1編號2至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對象施以如附 表1編號2至4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後,亥○○即依「皮卡丘」、「賤 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並由丙○○負責在附近把風, 亥○○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丙○○,再轉交由甲○○將贓款 上繳至詐欺集團。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a99180」接受己○○詢問貸款相關問題時 ,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己○○提供金融卡、存摺等資 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 許,將裝有自己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 之包裹,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寄往全家便利商店 長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嗣丁○○於10 9年6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接獲「賤兔」傳來之取貨人姓名 、電話號碼、訂單編號、取件超商地址等指示,遂前往上開 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再依「賤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 詳地點,將領得包裹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2所示對象 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2所示之財物,並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㈣𡩋子恆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上開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𡩋子恆自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拆封 並翻拍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向「 水滴」、「木」取得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對象 施以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之財物後,𡩋子恆即與該詐欺 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成員,依「水滴」、「木 」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 號5至12所示地點提領贓款,𡩋子恆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 交給同組之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 。
 ㈤𡩋子恆、丁○○、天○○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木 」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 項等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工作、天○○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



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丁○○、天○○3人於下午4時39分 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取得裝 有金融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 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財物。𡩋子恆、 丁○○、天○○則依「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表1編 號13至17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13至17所示地點提領 贓款,並由丁○○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收取贓款,再轉交由天 ○○將贓款上繳(僅成功上繳部分贓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7分 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等同意搜索 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9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①IPHONE 7 PLUS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②IPHONE 7 P 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訊軟體指示𡩋 子恆等3人提領贓款,惟斯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 始未能將如附表1編號18、19所示贓款取出。二、案經告訴人辰○○、壬○○、乙○○、辛○○、李欣、王耀德、蔡孟 吟、劉惠宇廖子涵黃思婕、寅○○、庚○○、酉○○申○○、 午○○、癸○○、丑○○、未○○、子○○、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𡩋子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與如附表1編號5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與如附表1編號1、13至19、如附表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與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亥○○於警詢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辰○○、壬○○、乙○○、辛○○、李欣、王耀德蔡孟吟劉惠宇廖子涵黃思婕、寅○○、庚○○、酉○○申○○、午○○、癸○○、丑○○、未○○、子○○、被害人趙麗庭、何暐熙、卯○○於警詢之供述,及其等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左列告訴人19人、被害人3人為詐欺集團以如附表1、2所示詐術詐欺後,將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詐術詐欺後, 將金融卡、存摺寄送予該集團使用之事實。 9 被告𡩋子恆、天○○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畫面截圖數張。 ⑴被告𡩋子恆、天○○、丁○○於通訊軟體中與「水滴」、「木」商議犯罪事實欄一、㈤分工狀況及依「水滴」、「木」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實施如附表1編號13至17之犯罪行為等事實。 ⑵「木」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指示被告𡩋子恆、天○○、丁○○繼續實施犯罪行為,斯時被告𡩋子恆、天○○、丁○○雖已為警所查獲而未依指示提領,然因詐欺帳戶為其等所持有中,且如附表1編號18、19之被害人卯○○、告訴人癸○○已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持有之帳戶中,被告𡩋子恆、天○○、丁○○即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 10 告訴人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寄送包裹繳費明細影本。 告訴人己○○為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將金融卡、存摺寄送予該集團之事實。 11 如附表1、2所示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後,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2 109年5月24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甲○○、丁○○、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109年5月30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亥○○、丙○○、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109年6月6日之全家便利超商長城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截圖。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己○○所寄出之裝有金融卡、存摺之包裹等事實。 15 109年6月6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𡩋子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及如附表1編號5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109年6月9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𡩋子恆、天○○、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工狀況及如附表1編號13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 ⑴被告𡩋子恆、天○○、丁○○為警搜索扣得贓款14萬3,000元、存摺4本、提款卡9張、交易明細2張及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手機3支之事實。 ⑵被告𡩋子恆為警查獲時,持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且如附表1編號18、19之被害人卯○○、告訴人癸○○已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被告𡩋子恆、天○○、丁○○即應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詐欺既遂之責。 二、核被告𡩋子恆、甲○○、丁○○、天○○、戊○○、亥○○、丙○○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𡩋子恆



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甲○○、丁○○、天○○、戊○○、亥○○、丙○○涉有組織 犯罪罪嫌部分,分別業經本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7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𡩋子恆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被 告甲○○、丁○○、天○○、戊○○、亥○○、丙○○所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7人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𡩋子恆、天○○、 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7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7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之詐騙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辰○○(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2時57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3分許、0時5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1元共4筆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9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⑷同日凌晨0時11分許 ⑸同日凌晨0時1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另於109年5月23日下午3時許、3時5分許、4時38分許、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0時8分許,先後轉帳4萬9,992元、4萬9,992元、4萬9,993元、4萬9,991元、4萬1,201元、至右列帳戶。 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紹怡) ⑴109年5月24日凌晨0時14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14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15分許 ⑷同日凌晨0時16分許 ⑸同日凌晨0時1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2,000元(5元手續費) 2 壬○○(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壬○○,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分許,先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0號陽信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 ⑵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⑶同日下午6時2分許 ⑷同日下午6時3分許 ⑸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⑹同日下午6時4分許 ⑺同日下午6時5分許 ⑻同日下午6時6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3 乙○○(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乙○○,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網購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辛○○(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辛○○,佯裝為戀家小舖購物網站、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遭設定為特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9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逸軒) 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⑴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51分許 ⑵同日晚間9時52分許 ⑶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 ⑸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5 王耀德(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起,撥打電話與王耀德,佯裝為購物網站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系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耀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6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7分許、4時49分許,先後各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⑴109年6月6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⑶同日下午4時16分許 ⑷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⑸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⑹同日下午5時3分許 ⑺同日下午5時4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1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9,000元(5元手續費) 6 李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李欣,佯裝為MOMO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李欣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許、6時38分許,轉帳9萬9,987元、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詹雅晴)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銀行文山分行 ⑴109年6月6日晚間6時39分許 ⑵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⑶同日晚間6時41分許 ⑷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⑸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⑹同日晚間6時43分許 ⑺同日晚間6時44分許 ⑻同日晚間6時45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⑸2萬元(5元手續費) ⑹2萬元(5元手續費) ⑺2萬元(5元手續費) ⑻9,000元(5元手續費) 7 蔡孟吟(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6日晚間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孟吟,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商品收貨簽單作業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孟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轉帳7萬9,812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乙玄)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 ⑴109年6月7日凌晨0時5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6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7分許 ⑷同時凌晨0時7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8 趙麗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趙麗庭,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趙麗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5時5分許、5時27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⑴109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同日下午5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9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⑴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⑵同日下午5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9 劉惠宇(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惠宇,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劉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轉帳6,128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淑媛)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下午6時6分許 6,000元(5元手續費) 10 廖子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廖子涵,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遭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廖子涵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轉帳1萬5,01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1 何暐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何暐熙,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客服人員等,偽稱因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何暐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轉帳3,4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思婕(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撥打電話與黃思婕,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有20筆交易未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黃思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轉帳1萬6,90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三峽分行 109年6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2,000元 13 寅○○(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寅○○,佯裝為其叔叔郭玉,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證券內提款機 ⑴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⑵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⑶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⑷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4 庚○○(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庚○○,佯裝為其朋友Horace,偽稱須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晨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1萬元 15 酉○○(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酉○○,佯裝為486網路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偽稱扣款流程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28分許 ⑵同日晚間7日29分許 ⑶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2萬元(5元手續費) ⑶2萬元(5元手續費) ⑷2萬元(5元手續費) 16 申○○(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佯裝販賣營養品之方式對申○○施以詐術,致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日37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 ⑵同日晚間7時5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午○○(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6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午○○,佯裝為486網路購物、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偽稱486團購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大量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轉帳3萬3,781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忠孝分行 ⑴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9分 ⑵同日晚間8時許 ⑴2萬元(5元手續費) ⑵1萬3,000元(5元手續費) 18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卯○○,佯裝為網路購物、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柊俊)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19 癸○○(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癸○○,佯裝為雅聞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後台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轉帳2萬9,567元至右列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未遭提領)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詐欺帳戶 1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7時5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丑○○,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其內部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會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2 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起,撥打電話與未○○,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第一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偽稱因其所購買商品發生糾紛,須依指示操作以處理糾紛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3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子○○,佯裝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偽稱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轉帳3萬6,998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亥○○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丁○○(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胡老妹兒」、「楊君正」、「 木」、「水滴」、「Z阿草」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組電信詐欺集團。戊○○、𡩋子恆(前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則分別於109年5月10日、於109年5月底某日,天○○於109 年6月初某日,經甲○○招攬而先後加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亥○○於109年5月中、 丙○○則於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 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用之暱稱為「默」、丁○○使用之 暱稱為「娟」或「天天」、戊○○使用之暱稱為「熊」、𡩋子 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天○○使用之暱稱為「企鵝」。此 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由3人為1組共同行動,分別為負責測 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 並上繳)之人。其等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㈠亥○○、丙○○與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動,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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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