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毛順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0、739
1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1、406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 egram)暱稱「阿瑋」、「小飛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分別自稱「浩鑫」、「艾克」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 「浩鑫」、「艾克」,2人合稱「浩鑫」等2人)為向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由在馬來西亞之「 浩鑫」等2人負責出資並提供教戰手冊及大陸地區民眾名單 ,乙○○則在臺灣地區負責籌設詐騙話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並經由丁○○委託己○○於109年6月15日出面承租基隆市○○ 區○○路00號7樓住宅作為本案機房所在地,且購買供本案機 房成員詐騙使用之手機、行動電話網路卡、電腦、硬碟、隨 身碟等相關設備而籌設本案機房,再依「艾克」居中指示本 案機房成員如何詐騙運作,並負責發放本案機房成員每月薪 水等工作,而共同主持渠等與本案機房成員丁○○(綽號「小 永」、Telegram暱稱「白貓」)、甲○○(Telegram暱稱「毛
」、「毛毛」)、癸○○(綽號「小白」、Telegram暱稱「潘 朵拉」)、己○○、周聖偉、辛○○(綽號「阿閻」)、謝牧融 、李俊甫(綽號「罐頭」)、林奕勝(綽號「小金」)、林 虹樺、周啟揚(綽號「KK」)、庚○○、壬○○(Telegram暱稱 「STEVEN馬」)、鄭敬儒(綽號「阿儒」)、王華瀚(Tele gram暱稱「絕世風騷」)、陳壬豪(綽號「西瓜」)、陳君 威(綽號「安迪」)、「陳相榮」(綽號「阿宗」)、「吳 宗翰」(綽號「宗翰」)、盧永瑞、李子豪(綽號「阿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丁○○、甲○○、己○○、癸○○、周 聖偉、辛○○、謝牧融、壬○○、鄭敬儒、王華瀚、李子豪、李 俊甫均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在案;庚○○業經原審論處罪 刑確定;陳壬豪、陳君威、林奕勝、林虹樺、「陳相榮」、 周啟揚、「浩鑫」等2人則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部分,除由乙○○負 責發放每月薪水,李子豪負責物品採買、清潔等庶務外,丁 ○○、甲○○分別擔任各分組之小組長,丁○○小組之組員為癸○○ (擔任副組長)、己○○、周聖偉、辛○○、謝牧融、李俊甫、 林奕勝、林虹樺、周啟揚等共10名業務人員;甲○○小組之組 員為壬○○(擔任副組長)、庚○○、鄭敬儒、王華瀚、陳壬豪 、陳君威、「陳相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等業務人員,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為成員彼此間使用 Telegram聯繫,並利用眾多不同手機門號及網路社交通訊軟 體微信(下稱微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散布訊息, 向不特定之人鼓吹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而進行騙取匯 款,其後於遭詐騙之大陸人士要求要匯回資金時,則以各種 理由拖延、或僅部分出金、或直接封鎖該詐騙之大陸人士帳 號,並約定若成功詐得款項,參與詐欺之成員除每月可領之 月薪外,另可依個人實際詐得款項分配報酬,乙○○每月可領 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藉此牟利。
二、乙○○、「浩鑫」等2人與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人員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丁○○每日於Telegram群組中接獲乙○○及「浩鑫」 等2人之指示,再轉達予其下各分組之組員,並指導各組員 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直播群組 會員,其後丁○○、甲○○、壬○○、庚○○、鄭敬儒、王華瀚、陳 壬豪、陳君威、林虹樺、陳壬豪、林奕勝、「陳相榮」、「
吳宗翰」、盧永瑞、周啟揚、己○○、壬○○、謝牧融、周聖偉 、鄭敬儒、王華瀚、辛○○、李俊甫、癸○○等人即依各指示, 各自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炒群(即引導被害人入金、 活躍群組)之人,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即大陸人士韩建国等41人佯稱可提供投資建 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融商品云云,並介紹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其後再由「主播」負責向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吹捧「江濤老師」,佯稱可聽取「江濤老師 」建議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虛擬角色之指 示,匯款至投資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俟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要求要匯回資金時,則會遭以各種理由拖延、或僅部分 出金、或直接被封鎖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共計美金68萬4,008元,乙○○因 而獲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每月交付之管理該詐騙機房報酬10 萬元。嗣於109年9月4日16時30分許,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稱基隆市○○區○○路00號7樓處所有多人持鋁棒聚眾鬥毆(原 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到場處理時,發現該址係作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機房,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之供 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自白任意性之規定,是 若依法院調查結果,認未能確信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者 ,即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項及第100條之2 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製作110年1月5日警詢筆錄前,員 警戊○○有說伊是機房的管理,誰是幹部,考核人員是由伊考 核,如果伊這樣說的話,羈押兩個月就可以回家等語;而被 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員警 不正利誘,且多為事先製作,並非當場製作筆錄,及未依法 全程錄音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院依被告聲 請勘驗被告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
(A為警察;B為被告)
⒈AnyConv.com乙○○第四次調查筆錄(1)部分: A:現在時間110年1月5號15點21分,(鍵盤敲擊聲*8)地 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案由詐欺組織犯罪 條例等案,姓名?
B:乙○○。
A:出生年月日?
B:80年12月20號。
A:出生地?
B:臺北市。
A:職業?
B:無。
A:無,身分證?
B:Z000000000。
A:戶籍地?
B:臺北市文山區三段255 巷3-322 。
A:現住,現在同上。
A:就現在,那個電話?
B:0000000000。
A:家庭經濟狀況?
B:貧赤。
A:教育程度?
B:高中畢業。
A:你今涉嫌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於受詢問時,得 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權利是 否知道?
B:知道。
A:那你要不要請律師?有委任,但是不用了。 B:對。
A:那有沒有低收入、中低收、原住民身分?
B:沒有。
A:沒有,你有什麼前科?恐嚇取財跟妨害自由。 B: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A:那你是否有更改過名字?有啦。
B:有。
A:那你於本局所製作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調查筆錄 是否屬實?
B:部分想要修改。
A:想要修改,那你是否有使用那個通訊軟體Telegram? B:有。
A:暱稱為何?
B:暱稱為阿偉小飛龍,然後使用過一段時間。 A:那你是否願意坦誠你是該機房內通訊軟體Telegram 群 組中,阿偉小飛龍之男子?
B:是,我就是負責管理該機房的人。
A:那你是否願意坦誠你是該機房籌組人?(鍵盤敲擊聲* 3)並且是該機房實際出資者之一?
B:不是,我是透過一個叫艾克的人,幫他負責管理該機 房。
A:那你承上,你所稱艾克之人,你如何認識? B:在108年的年底認識,然後他就有跟我說,在臺灣有一 個工作內容,然後大致上是需要幫他管理這間公司, 跟艾克討論一段時間之後,決定幫艾克管理這間公司 。
A:管理這間公司。
B:命名為「陳總」(鍵盤敲擊聲*4)
A:等一下啊,幫他管理公司。
B:嗯。
A:並找員工是不是?
B:對,並找員工。
A:找一些員工。(鍵盤敲擊聲*15)
B:找一些員工。
A:那你該機房擔任何角色?管理者?
B:對,管理者。
A:但是都是由艾克給我一些指令。
B:對,都是由艾克。
A:給我指令。(鍵盤敲擊聲* 2)
B:我是管理者,我是臺灣方的管理者,但是都是由艾克 給我的指令,我負責傳達。(鍵盤敲擊聲*14)
A:那個我再轉達他的指令。
B:是。
A:那由何人出資?
B:由艾克出資。
A:由艾克出資,他會請人將款項給我。
B:他會請人將款項送到就是我在的所在地,任何的所在 地。
A:那你所管理之詐騙機房,是否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大陸不特定民眾款項?
B:是。
A:那承上你為何知道?(鍵盤敲擊聲*11) B:因為,就是因為該機房都在假冒一些人。
A:運作過程中。(鍵盤敲擊聲*13)
B:嗯,因為該機房運作過程中,都會讓……。 A:成員。(鍵盤敲擊聲*5)
B:都會讓成員假冒一些人,並讓客戶信以為真。 A:去投資。
B:去投資比特幣,所以我才會覺得不太正常。 A:那你平時如何連繫該機房成員?
B:都是使用。
A:通訊軟體Telegram(鍵盤敲擊聲*7),有創群組是不 是?
B:有創群組。
A:有創群組,群組內也有艾克是不是?(鍵盤敲擊聲*3 7)
B:也有艾克,也有艾克在裡面。
A:那機房成員的薪資如何取得?
B:都是由艾克將款項給我,我再將他們的錢重新把它放 進薪資袋,然後再當天拿到機房裡面去。
A:那承上,於第三次筆錄中所提供照片一張,家中就是 你(鍵盤敲擊聲*9),警方於你家中所查扣的薪資袋 ,那是否為你發放機房內薪資所用?
B:是。
A:是,那你是否認識將款項交付於你的人?
B:不認識。
A:不認識。
B:都是艾克問我人的位置,再派人送錢過來給我。 A:那何人負責統計機房內成員薪資及獎金?
B:由我統計。
A:由我。薪資的部份。(鍵盤敲擊聲)
B:薪資的部份都是我。
A:因為都是固定的是不是?(鍵盤敲擊聲)
B:對。
A:獎金是我從後台是不是?(鍵盤敲擊聲)
B:對。
A:就艾……看出入。(鍵盤敲擊聲)
⒉AnyConv.com乙○○第四次調查筆錄(2)部分: (鍵盤敲擊聲*9)
A:從給我的後臺看客戶出入金後,再由我統計是不是? (鍵盤敲擊聲*9)
B:對。
A:承上,機房內薪資如何計算?
B:公司有薪資規定,就業務是一個月四萬二,然後再加 上獎金抽成,那獎金抽成是客戶的3%,百分之三,就 是入金錢出去,小組長也有百分之三。我的薪資部份 就是每個月十萬。
A:每個月十萬,機房內筆記型電腦、手機連同電話卡、 儲值卡等物,係由何人購買送至該處?(鍵盤敲擊聲* 33)
B:是由我購買,但是這些錢都是艾克拿給我的。 A:都是由艾克拿錢給我,我再去購買後交給……。 B:對,交給機房內的人員。(鍵盤敲擊聲*4) A:那為何需要客戶損失才會有額外的收入?
B:因為艾克跟我說客戶有賺有賠,賠的話公司賺錢。 A:賠的話就是,那該詐騙機房內,小組長、副組長是由 何人?
B:賺的話就是公司賠錢。(鍵盤敲擊聲*35 ) A:那該詐騙機房內小組長、副組長是由何人指派? B:由,都是由艾克指派。
A:你說剛剛那個什麼?他會怎樣?怎麼樣然後再指派? 那個……。
B:考核,都是由艾克考核之後,然後指派。(鍵盤敲擊 聲*13)。
A:那你說小組長是因為也有跟你去馬來西亞是不是? B:對,應該小組長也有跟我去馬來西亞。(鍵盤敲擊聲* 17)
A:小組長。甲○○和丁○○,那個嘛。(鍵盤敲擊聲) A:他們跟你一起去嗎?
B:不是。
A:你們在那邊認識的?
B:是在那邊認識。
A:都有去馬來西亞,剛好大家在那認識是不是?(鍵盤 敲擊聲*32)
B:剛好大家都在那邊認識。
A:剛好大家都在那邊。(鍵盤敲擊聲*29) B:剛好大家都在那邊認識。
A:當時就指派他們兩個是不是?
B:對,所以當時艾克就……所以艾克當時就指派。(鍵盤 敲擊聲*21)
A:所以艾克……。
B:都是由艾克考核後指派,就是都是由艾克考核之後指 派。
B:是由艾克請我在臺灣考核。(鍵盤敲擊聲*15) A:都是由(艾克)。(鍵盤敲擊聲*5)
B:是由(艾克)請我。(鍵盤敲擊聲)
A:考核後指派。
B:考核後指派。
A:那該機房每一檔期是由何人決定?
B:反正我就是聽從艾克指示,我都只是負責轉達。 A:所以是由他決定是不是?(鍵盤敲擊聲*3) B:都是由他決定。(鍵盤敲擊聲*14)
A:警方於現場查扣的筆記型電腦中,內有四、五組出入 金表,你是否知道由何人製作?
B:我不清楚,但是艾克給我的後臺可以。
A:就可以看到那個。(鍵盤敲擊聲*3)
B:就可以看到被害人的。(鍵盤敲擊聲)
A:所以他們……。
B:客戶的出入表。(鍵盤敲擊聲)
A:所以他們製作的表不是給我的。(鍵盤敲擊聲) B:對,所以他們製作的表不是給我的。(鍵盤敲擊聲) A:那你是否知道客戶後入金,客戶入金後的款項流向為 何?
B:我不知道。
A:不知道,那是否也是臺灣端?
B:不知道。(鍵盤敲擊聲*4)
A:不知道,那你是否知道這個是由何人提供? B:都是由艾克提供,提供網址,然後他給我一個帳號可 以點進去看後臺資料。
A:那你是否知道後臺由何人管理?
B:也是由艾克管理。(鍵盤敲擊聲*16)
A:就你所知,這個平台有沒有惡意倒閉過?
B:不知道。
A:不知道(鍵盤敲擊聲*3),那該平台,客戶在操作上 是否需要付相關的手續費用或匯差?
B:這個我不太清楚。
A:我不太清楚。操作我不是很清楚。(鍵盤敲擊聲29) B:操作我不是很清楚。
A:因為……。(鍵盤敲擊聲)
B:因為我人不在現場。(鍵盤敲擊聲)
A:都是由艾克教導。
B:都是由艾克指導。(鍵盤敲擊聲)
A:再……。
B:再決定,都是由艾克在機房群組內,都是由艾克在機 房群組內。(鍵盤敲擊聲)
A:指導。(鍵盤敲擊聲)
B:指導。
A:那就你所知,平台是否為私人架設?
B:我不知道。
A:你不知道,那機房內平台之名單是由何人提供? B:都是由艾克提供機房的。
A:成員。
B:提供給機房的成員。(鍵盤敲擊聲*3)
A:這個可以不用問,問一下。(鍵盤敲擊聲) A:是嗎?你有用這個嗎?
B:有。(鍵盤敲擊聲*25)
A:有啦?
B:有。(鍵盤敲擊聲)
A:中國信託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
B:對,都是我在使用。
A:問,你是否知道那個詐騙是違法行為?
B:是,知道。
A:知道,那以上所述是否……,上開筆錄是否你在自由意 識下所陳述?
B:是。
A:以上所問是否實在?
B:實在。
A:還有沒有補充意見?
B:沒有。
A:沒有,上開筆錄110年1月5號15時37分製作完畢,等下 給你簽名。(鍵盤敲擊聲* 29)
B: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7頁); 又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製作該筆錄時並非使用無聲鍵盤,伊是先稍微跟被告討論過 內容,先打好這份筆錄,正式啟錄時,伊才問問題、被告回 答,基本上被告一定都有看過內容,因為他就坐在伊旁邊看 ,他如果有要修改,伊就會立刻修正筆錄內容,伊不確定被 告有沒有全部看過筆錄內容,但伊確實有就伊調查的部分先 擬好一些,被告在旁邊看,如果沒有問題,他就是大概照筆 錄內容打的部分敘述,伊作筆錄時都習慣濃縮問題跟答案, 也就是從先前詢問被告的結論裡濃縮起來;製作筆錄時被告 有提到甲○○跟丁○○一起在馬來西亞認識的這個部分,因為伊 那時覺得他們應該不是3個人約好要一起去馬來西亞,所以 伊就沒有把甲○○跟丁○○特別打在筆錄裡面;另外筆錄內「都 是由『艾克』請我考核後指派」這一句,是伊整理「考核都是 由『艾克』考核之後然後指派」、「都是由『艾克』考核後指派 」、「是由『艾克』請我在臺灣考核」等語後的意思;伊確實 有跟被告講過「只押他一票」,伊想說趕快幫伊移送,檢察 官那邊當然就會很快地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 頁),可知證人戊○○於製作筆錄前,已先跟被告提及被告羈 押期間之話題,並預先擬訂筆錄內容,且事先輸入問題及回 答內容後,才開始製作該次警詢筆錄的過程,而於製作該次 警詢筆錄時,其亦有多次未待被告回答問題,即直接提示被 告其事先輸入之回答內容,被告亦配合其預設答案複述之情 形,則員警對被告所製作之該次警詢筆錄是否確係出於被告 之任意性,顯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認定其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犯己○○、丁○○、甲○○、壬○○、辛○○、癸○○、謝牧融 、周聖偉、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 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主持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除上開於110年1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外,其於其他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81至183、250頁;本院卷二第26至29、36至37、127 至130、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 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83至191、251頁;本院卷二第29至36、37至39、130 至14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浩鑫」等2 人與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人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即大陸 人士韩建国等41人詐欺取財,共計詐得美金68萬4,008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伊 不是機房裡主持犯罪的人;伊沒有找機房成員,也沒有找機 房地點並承租,更沒有居中指示機房成員要如何詐騙,伊只 有參與犯罪組織,是「艾克」的工具人,沒有主持犯罪組織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浩鑫」等2人及如附表一所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網際 網路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散布不實投資訊息等方式詐欺取財 ,共計詐得美金68萬4,008元,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基 隆市○○區○○路00號7樓處所有多人持鋁棒聚眾鬥毆到場處理 時,發現該址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391卷第172至174、203至204、21 7至218、286至287、295至296、302至304頁;聲羈148卷第1 9至22頁;原審卷一第41至44、144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 303至310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80、25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己○○、丁○○、甲○○、壬○○、辛○○、癸○○、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謝牧融 、周聖偉、王華瀚、李子豪、李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5164卷一第25至37、159至162、166至179 、458至460頁;偵5164卷二第6至20、68、100至101、108至 120、172至173、178至189、440至441頁;偵5164卷三第8至 18、60至61、151至162、413至416頁;偵5164卷四第6至14 、266至267、272至283、524至525頁;偵5164卷五第6至17 、261至263、270至280、512至513頁;偵5164卷七第181、1 87、194至195、235至238、255至260、271至276、279至282 、325至328、350至351、369至371、375至377、385至389、 391至393、395至399、424至425頁;偵5164卷八第5至7、67 至72、107至112、162至163、185至187頁;偵7390卷第9至1 3、130至131、165至167、172、233至241頁;偵7391卷第55 至59、78至82頁;聲羈149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41至44、1 45頁;原審卷二第14、26至64、66至82、193至216、218至2
38、252至269、第271至286頁),並有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 ○○區○○路00號7樓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筆電( 編號12)電磁紀錄內容:檔案「阿彥2223客戶缺礦記錄表22 0」、「客戶收書統計表2」、「客戶八大資訊表22.23舊」 、「新客戶資訊表」、「入金狀況」、「四組開戶表格」、 現場筆電(編號9)電磁記錄內容:檔案「開戶入金表」、 現場筆電(編號14)電磁記錄內容:檔案「入金客戶」、隨 身碟(編號5)電磁記錄內容:檔案「1月薪水」、12/15-1/ 15薪資表、1月報銷明細、手機內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NEWBAT網頁畫面翻拍照片、第二分局「 丁○○、甲○○等人涉嫌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現場照片、Telegram通訊內容翻拍照片 、己○○為警方查扣隨身碟內資料檔案擷圖(含QR CODE圖片 、「入金維護算帳」文檔、「打新分配話術」文檔、「星河 智投APP」文檔、「客戶八大資訊表」文檔)、教戰手冊、 薪俸袋翻拍照片、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現場位置圖、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義二路機房成員組織圖、丁○○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五組入金表、四組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