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366號
TPHM,110,上訴,23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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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晉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張永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號、第3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8、5612、9
682、12430、14039、16755、17809、18473、20309、2297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0、扣案物沒收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勝」、 「阿志」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乙○○擔任提領 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呂澔平(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2月22 日加入擔任駕車搭載乙○○到處提款之「司機」或自行提領詐 欺贓款交予乙○○之「車手」工作。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江勝」、「阿志」及其他成員、呂澔平(106年12月22日 起始加入,犯意聯絡不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乙○○再依「江勝」、「阿志」之指示,前往定點領 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 ,分別由乙○○、呂澔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由 乙○○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可獲取 提領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呂澔平則每日可自乙○○處獲 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乙○○總共 獲取8萬元之報酬,呂澔平則總共獲取4萬元之報酬。嗣乙○○ 於107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元,並循線查 獲呂澔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3、16至25、27、30至32 、35至49、51至66、68、6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板橋 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 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 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34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70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9頁、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一第220、卷 二第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767卷】,第10頁至第12 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115頁正 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16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221至225頁及偵5612卷 第162至1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3668卷】第43頁)、露天拍賣網



頁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 稱偵5612卷】,第16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668卷第44 至46頁)、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174頁、 偵5612卷第222至223、234、279、380、389、403、偵3920卷 第97、155、166、191、251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面、偵 16755卷第67、77、93、148、16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下稱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 交易明細(見他767卷第100、103頁、偵20309卷第58頁、偵10 551卷第267、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345至349、 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下稱 偵15245卷】,第65至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510號卷【下稱他3510卷】,第249、253至256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8卷第23至 2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 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澔平於原審審理中 之供述(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4、310、323頁)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 偵16755卷第20至21、23至24、28至29、32至33頁、第36頁正 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至44、47至48、52至53、61 至62、65至66、69至71頁、第76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第92 頁正反面、第128至129、132至133、136至137、第139頁正反 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至147頁、他767卷第1 31至132、192至194、210至213頁、偵5612卷第92至94、117至 121、142至145、154至156、167至169、178至180、188至190 、212至214、226至228、238至242、271至274、281至283、31 7至319、328至329、333至335、350至351、361至363、370至3 72、382至383、393至394頁、偵9682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偵12430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14039卷第10至18頁、偵184 73卷第44至46、56至57、66至69、83至85頁、偵20309卷第14 頁至第1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及偵3920卷第93至96、179至1 81、187至190、207至210、247至250、255至257、265至273、 299至302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67



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767卷第115頁正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 7卷第1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221 至225頁及偵5612卷第162至1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66 8卷第43頁)、露天拍賣網頁擷圖(見偵5612卷第162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3668卷第44至46頁)、PChome商店街網頁擷 圖(見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款 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174頁、偵5612卷第222至223、23 4、279、380、389、403頁、偵3920卷第97、155、166、191、 251至253頁、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面、偵16755卷第67、77、 93、148、168頁及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他 767卷第100頁、103頁、偵20309卷第58頁、偵10551卷第267、 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345至349、353頁、偵152 45卷第65至99頁及他3510卷第249、253至256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8卷第23至第25頁)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 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 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 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舉凡參加以犯罪宗 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 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 言,即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處斷,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 ○○於106年12月初之某日,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於107 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 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 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 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 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 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 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 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 151至15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 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客觀上與呂澔平、「江勝」、「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參與 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澔平、「江勝」及「 阿志」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 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15至317頁),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乙○○及 同案被告呂澔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㈤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 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 車手(如被告乙○○、同案被告呂澔平)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 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乙○○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 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江勝」、



「阿志」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 號1、5至7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澔 平、詐欺集團成員「江勝」、「阿志」及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 為,及被告乙○○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 僅論以一罪。
㈧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 ,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 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 示不同被害人之7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至原審併辦(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號)及移送 至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1874號),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3、20、34、3 5、36、42、60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案參與「江勝」等人所組成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16755卷第9 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 一第220、卷二第13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乙○○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乙○○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復主 張被告乙○○所犯僅係提領行為,對於他人所為施詐術之犯行並 不知情,參與情節輕微,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乙○○擔任提款車手,屬詐欺集團順 利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一環,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不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顯非可採。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 與告訴人鄭○威、陳○謝、郭○風、曾○鑾王○文洪○平、李○ 真、黃○霖吳○維、吳○揚、黃○國、程○妍、楊○霆、黃○婷吳○璋陳○新及被害人張○正等17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附民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67至84、93 至96、367至380頁)在卷可稽,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 表二編號1犯行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 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乙○○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乙○○先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 集團之前科紀錄,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 告乙○○上開調解成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 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直接以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 組織犯罪,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 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 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 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 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 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 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 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 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 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 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 證該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 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 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 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 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



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 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 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該規定所採取之強制工 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 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該規定所定強制工 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 ,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該規定 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 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該規 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 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 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該規定所定強制 工作,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 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 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 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 效。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 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 求刑罰威嚇目的。又,該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 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 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 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 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 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復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乙○○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劉○霞,固有未當,惟其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 二編號1犯行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附 卷可查,原審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合,被告乙○○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就被 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漏未審酌及 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就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 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 分、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9,850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並就被告乙○○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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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