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20號
TPHM,110,上訴,2220,202112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佩珊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施宇澤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鴻瑋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潘侃昇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51號、108年度偵緝字
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阿澤」、「師公」)、戊○○(綽號「莎莎」) 為男女朋友,二人主觀上認定丁○○竊取戊○○所有之包包,得 知黃金惠與丁○○相約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 ○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0萬和社見面,遂邀集乙○○、丙○○ (綽號「阿昌」)等人到場討回賠償。然於現場,丁○○否認 有何偷竊包包之事,雙方遂生口角爭執:
 ㈠甲○○、戊○○、乙○○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徒手毆打丁○○左臉頰,甲○○、



乙○○徒手毆打丁○○之身體,乙○○另持電擊棒1支(未扣案) 電擊丁○○左大腿,丁○○昏厥後醒來,甲○○更持其所有之鎮暴 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射擊丁○○之左手臂,致丁○○ 受有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2公分)、 左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2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 (約5×4公分)等之傷害。期間乙○○另持開山刀1支(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屬公告查禁而具殺傷力之刀械)在旁走動、揮 舞脅迫,甲○○持不明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 力)頂住丁○○頭部壓制。甲○○、戊○○並向丁○○恐嚇稱:若今 天沒有付錢就沒辦法走出去等語。 
 ㈡丙○○目睹上情,竟與甲○○、戊○○、乙○○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丁○○脅迫稱:當日必須支付平均分擔 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致使丁○○ 迫於無奈,乃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使用手機透過網 路銀行匯款6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戊○○、被告甲○○、乙○○、丙○○等及渠 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0-282、377-3 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甲○○、戊○○、乙○○、丙○○



就於上開時地質問包包被竊一事而與丁○○發生爭執,後由戊 ○○毆打丁○○臉部,甲○○、乙○○將丁○○壓制在地,丁○○因而受 有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2公分)、左 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2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併瘀傷( 約5×4公分)等之傷害,嗣丁○○轉帳匯款6500元進入甲○○系 爭帳戶後始得離去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惟乙○○、丙○○均矢口否認就丁○○匯款部分仍有強制犯行, 乙○○辯稱:後來討論賠償、匯款的事情前就先走了,並不知 情云云;丙○○辯稱:我到場的時候已經沒人出手攻擊丁○○了 ,也不知道丁○○有受傷,因為知道現場在談包包的事情,大 家又用言語攻擊丁○○,才會從中協調幫忙說讓大家平均分攤 ,我一講丁○○就願意接受云云。經查:
 ㈠甲○○、戊○○、乙○○、丙○○於前揭時地因戊○○包包遭竊賠償乙 事與丁○○發生爭執,戊○○、甲○○、乙○○均徒手毆打丁○○,乙 ○○另持電擊棒電擊丁○○,後由丙○○提議由四人平均分擔損害 ,丁○○方匯款6500元至甲○○系爭帳戶等事實,除據甲○○、戊 ○○、乙○○、丙○○等不爭執外,並經丁○○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訴字卷二第451-479頁);又丁○○於事發翌日(即106年12月 14日)下午8時28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受有頭皮瘀傷(約3×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2公分 )、左側前胸挫傷併瘀傷(約3×2公分)及左側上臂挫傷併 瘀傷(約5×4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7頁)在卷可稽;而丁○○於106年1 2月14日匯款6500元至甲○○系爭帳戶內等情,亦有網路帳戶 查詢明細照片(見偵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丁○○決定匯款時,其意思決定自由業已遭強暴、脅迫而無 完全之決定自由乙節:
  1.丁○○業已明確具結證稱:戊○○跟我講包包的事,用拳頭揍 我的左臉頰,大約有10來個人站在戊○○後面,乙○○這時拿 著開山刀走來走去,拿著開山刀比來比去,對我說跟戊○○ 講話客氣一點,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我當時 很害怕,甲○○站在戊○○左手邊,我站起來後甲○○問我是不 是不爽、是不是要還手,甲○○就拿出一把槍頂著我的頭, 我當時很害怕,接著旁邊就有人出手,所有在場的人都有 出手,我就被打倒在地,我倒在地甲○○仍用槍指著我,我 倒地時,乙○○還拿電擊棒電我左大腿,後來我就暈過去, 有個男生一直踹我叫我起來,對我說我自己起來不然等一 下他拉我起來更難看,我起來後坐在椅子上,戊○○又質問 我包包的事,我說沒有看過包包也沒有拿,戊○○說就你們



幾個拿走,我一直爭執說沒有,甲○○站在戊○○後面就拿鎮 暴槍射我左邊手臂好幾下,我不記得幾下,阿昌(指丙○○ ,下同)說如果你們不承認,就平均分擔損失,還說一直 爭執下去不是辦法,識時務者為俊傑,如果我出手打你, 你會更慘,阿昌替他們算每個人要賠的錢,阿昌問戊○○要 給我多少時間付錢,我說一時要這麼多錢要跟別人借,戊 ○○說走掉找不到我叫我一定要付錢,戊○○、甲○○都說「如 果今天沒有付錢就別想走出這個門」,我問他們願意給我 多少時間,甲○○說半夜1時30分前要匯款到他中國的戶頭 ,所以我用手機匯款6500元到甲○○戶頭等語(見偵字卷第 262-263頁),更證稱:「(問:妳是否自願匯錢的?) 他講這樣好像也一定要匯,他就叫我跟人家借,我當下也 沒多想就去借,不然怎麼辦。」、「當下叫我今天一定要 湊錢出來,我還是要考慮到我朋友的安危,還有接下來可 能又會發生口角,導致動手動腳之類的,所以我想不然先 把錢這件事情解決,不然也不知道怎麼辦。」、「(問: 有這提議之後妳是否就接受?還是他們又有對妳做什麼, 後來妳逼不得已才接受?)沒有對我什麼,只是就叫我今 天之內匯錢,不然我們在這邊耗,大家都在那邊不要走了 ,我怎麼可能跟他們在那邊耗。」、「(問:妳的意思是 他們不讓妳離開嗎?)沒有強制的行為,但言語上是這樣 子沒有錯。」(見原訴字卷一第457-458、461、477頁) 。
  2.又柯政宏證稱:甲○○有打或踹丁○○,也有拿鎮暴槍打丁○○ 的身體,打了好幾槍,至少10槍,甲○○把槍抵著丁○○頭部 將丁○○壓制在地上,丁○○反抗,其他人幫忙壓制,後來拿 鎮暴槍對丁○○的身體、手開槍,戊○○說她的東西不見硬說 是丁○○拿的,並打了丁○○一巴掌。乙○○拿電擊棒電丁○○、 還有拿開山刀,丁○○有抽搐有暈倒,丁○○醒來之後就說丁 ○○有拿他們的東西等情(見偵字卷第222-226頁、原訴字 卷一第430-450頁),另陳柏蓉亦陳稱:我知道丁○○有被 壓在地上打,然後倒在地上顫抖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 ,均核與丁○○證述情節相合。
  3.是由上述可認,丁○○係因遭多人施以強暴後,意思決定自 由已遭壓制,雖均否認有何偷竊包包之犯行,明知自己並 無賠償損失之義務,仍行匯款以為賠付。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 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 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 字第476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
  1.丁○○傷勢包含「頭皮瘀傷約3x2公分、左眼瞼瘀傷約1x2公 分」,已如前述,且黃金惠證稱:丁○○外觀上頭部有明顯 的傷勢等語(見原訴字卷二第24頁),柯政宏證稱:當時 我雖沒有注意看,且丁○○穿衣服的部分固然看不出來傷勢 ,但她的臉被打一定有紅腫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443頁 ),是丁○○傷勢屬於「顯而易見」之傷勢,況丙○○業已自 承:到場時已經看到丁○○臉部有傷紅腫等情(見偵字卷第 385頁),且戊○○亦證稱:「(問:丁○○是否有倒在地上 抽搐且暈倒?)我看的時候丁○○坐在地上,丙○○把她拉起 來」(見偵字卷第247頁),是丙○○縱係於眾人對丁○○施 暴結束後始進入萬和社現場,亦已明見丁○○業經遭眾人毆 打在地、且已成傷。而丁○○證稱:是因為丙○○說平均分攤 ,說如果我出手打你,你會更慘,我才付款等語(見偵字 卷第262頁),並證稱:「他(指丙○○)說可以幫我處理 ,他叫我現在先想辦法借錢,我一直跟他們說我沒有拿, 講到後來就起口角、打起來了。」、「是他(指丙○○)跟 我說大家今天都到這邊講成這樣子,他能幫我做的也就是 讓四個人平均分擔這筆錢,如果今天還拿不出錢就比較不 好,意思是叫我今天一定要拿出這筆錢,後來我開始跟朋 友借錢匯款到甲○○的帳戶內。」、「(問:丙○○除了說平 均分擔損失之外,還有無說其他的?)我只記得那一天最 後結論,就叫我在那一天要把這筆錢弄出來,不然就在這 邊耗不要走了」、「(問:妳於偵訊中稱『阿昌說如果你 們不承認,就平均分擔損失,還說一直爭執下去不是辦法 ,識時務者為俊傑,如果我出手打你,你會更慘』等語, 有無此事?)好像有」(見原訴字卷一第453-454、456-4 57頁),又柯政宏亦證稱:在現場聽聞甲○○的朋友說平均 分攤後,甲○○說今天沒拿到錢就不放人,所以丁○○才匯款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23頁),核與丁○○證述情節相合, 是可認丙○○既明知丁○○一人係因「否認偷竊包包」始遭眾



人毆打致傷、言語霸凌,以常情相參,自明知丁○○並無還 款義務,若非丁○○遭受上述傷害、脅迫而逼不得己,豈有 當場改變想法而同意接受平均分擔賠償款並完成匯款之可 能?丙○○竟於此時提議由丁○○等人平均分擔戊○○之包包損 失,且現場親見甲○○脅迫丁○○後,仍確認丁○○一人需於現 場付款,是丙○○雖未參與對丁○○為強暴之行為,然其係承 繼利用此強暴行為,並為脅迫言語,使丁○○同意為償付賠 款之無義務之事,揆之前揭說明,丙○○就其他共犯所為之 部分,自應共同負責。故丙○○辯稱:我到場時不知道丁○○ 有無受傷,僅單純提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法為有利 於丙○○之認定。
  2.乙○○固辯稱:丙○○提議平均分攤時,業已離去云云,並舉 甲○○、戊○○、丙○○證稱:乙○○在丙○○提出平均分擔之前就 離開了等情為佐。然柯政宏亦證稱:丁○○匯款前有人先走 ,但乙○○有沒有先走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 ,是可認柯政宏確認該先走之人並非乙○○,另丁○○則證稱 :乙○○一直都在場,沒有先離開(見原訴字卷一第465-46 6頁),更稱:「(問:說『妳今天一定要匯錢』,這是否 是『阿昌』提出來的?)我記得他跟我說的時候,他有徵求 戊○○的意見,戊○○好像沒講什麼,我忘記是乙○○還是甲○○ 插話,意思是如果今天我從這邊離開要找我也很困難,我 們也不要浪費時間,就是今天把錢給結出來,叫我跟人家 借錢。」(見原訴字卷一第467頁),是可認丁○○就匯款 時乙○○仍然在場等情記憶清晰。是以丁○○、柯政宏之證述 ,業可認提議平均償付時,乙○○仍在場。另且乙○○業已坦 承有徒手毆打丁○○、攜帶電擊棒電丁○○肚子等情,是揆諸 前揭說明,乙○○業已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強暴行為,且其 行為目的即係為戊○○失竊包包求償,是揆諸前揭說明,乙 ○○雖未就賠償部分為何實際提議、或再加其他強暴、脅迫 ,然就其他共犯所為之部分,仍應共同負責。乙○○辯稱: 有先行離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就本件甲○○、戊○○、乙○○、丙○○等人之取款意圖言:按刑法 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 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



,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意圖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不合。本件起因係戊○○確實皮包遭竊,而當時在場 人為丁○○、黃金惠、陳柏蓉、綽號「學長」者,而本件事 發時戊○○、甲○○、乙○○、丙○○等人於現場即對在場之丁○○ 、黃金惠、陳柏蓉在追問包包失竊過程,最後鎖定竊取包 包者為丁○○等情,為甲○○、戊○○、乙○○、丙○○等不否認, 且經丁○○、黃金惠、陳柏蓉等人證述明確,是可認本件始 於「戊○○包包遭竊」、過程中均係追查該包包遭竊經過, 終於對於包包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並非憑空捏造事由以獲 取錢財。而丁○○證稱:甲○○在我匯款後方告知我,如果有 誤會,會將款項匯回等語,則以甲○○於匯款後之言語,可 認現場確實認定該款項為討取包包遭竊之賠償,是本件甲 ○○、戊○○、乙○○、丙○○等人主觀上即是為「皮包遭竊追討 法律上之賠償」,且至少有證人黃金惠、陳柏蓉指證為丁 ○○竊取,故此事由並非捏造。
  2.以丁○○證稱:戊○○跟我講包包的事,我說沒有,他們覺得 有,戊○○用拳頭揍我的左臉頰,乙○○拿著開山刀比來比去 ,對我說跟戊○○講話客氣一點,不然等一下發生什麼事他 不知道,我站起來後甲○○問我是不是不爽、是不是要還手 ,甲○○就拿出一把槍頂著我的頭,我倒在地甲○○仍用槍指 著我,乙○○還拿電擊棒電我左大腿,後來我就暈過去,有 個男生一直踹我叫我起來,我起來後坐在椅子上,戊○○又 質問我包包的事、我一直爭執說沒有,甲○○站在戊○○後面 就拿鎮暴槍射我左邊手臂好幾下等語(參見偵卷第262頁 ),可認甲○○、乙○○、戊○○等人係因不滿丁○○拒不承認竊 取包包、態度不佳,方動手毆打,此時並無提及賠償之事 ,尚難認甲○○等人於主觀上自始以「捏造之包包失竊賠償 」而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之行為。
  3.又本件戊○○主張之皮包遭竊損失額約2萬5千元等情,業經 戊○○迭次陳述一致(見偵字卷第246頁、原訴字卷一第542 頁),且經丁○○證稱:確實遭竊現場有看到LV包包等情相 合,是以戊○○請求丁○○降價賠付之金額為6,500元,業未 逾越該賠償額度。雖其後戊○○並無實際向其他所稱「應平 均分擔」者求償,然此為具請求權者之權利行使,難以此 反推戊○○主觀並非請求丁○○賠付。是以甲○○、戊○○、乙○○ 、丙○○等人最後取得之金額,亦未逾越其求償目的。  4.故本件甲○○、戊○○、乙○○、丙○○懷疑丁○○竊取包包一事, 既非自始毫無依據而任意指摘誣陷,且於過程中一再質問 丁○○有關包包失竊一事,顯有相當自信係丁○○竊取包包, 最終始折衷決定要求丁○○平均分擔賠償款,賠償之金額業



與遭竊損失額度相當,尚難逕以甲○○、戊○○、乙○○、丙○○ 尚未自行取得「明確物證」證明丁○○確為行竊之人,而遽 認其等於主觀上並非為此事請求賠償,故尚難認甲○○、戊 ○○、乙○○、丙○○請求丁○○賠償之意圖為不法,亦難認與強 盜罪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相合,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蓉、黃金惠,以證明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不法犯意,因陳柏蓉、黃金惠於原審時仍有被告身分 ,現二人所涉之部分業已無罪確定,是認在沒有拒絕證言權 之陳述下,是否會有不同之陳述,故重複聲請傳喚等語。惟 就甲○○、戊○○、乙○○、丙○○四人犯意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陳柏蓉、黃金 惠於原審業已「證人」身分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述完畢 ,並未行使拒絕證言權,且無證據可認二人於原審具結時為 虛偽之陳述,就本件過程亦經證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 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 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 本院再度詰問證人陳柏蓉、黃金惠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乙○○、丙○○所辯顯不足採,甲○○ 、戊○○、乙○○、丙○○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戊○○、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 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甲○○、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 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 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甲○○、戊○○、乙○○及 丙○○等人,先由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之左臉頰,再由 乙○○、甲○○分持不明之開山刀、手槍以脅迫,並以徒手毆打 丁○○之身體,同時將之壓制在地上,之後甲○○即取出之鎮暴 槍1支,射擊丁○○左手臂,致使丁○○之頭皮、左眼瞼、左側 前胸及左側上臂均受有傷害,藉以逼迫丁○○承認竊取該包包 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再由丙○○提議由丁○○等4人平均分擔 損失,並對丁○○以言語脅迫,至此丁○○迫於無奈,始匯款65 00元至甲○○之中信銀帳戶內,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以強暴、脅迫方法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核甲○○、戊○○、乙○○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丙○○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甲○○、戊○○、乙○○間就傷害罪之犯行,又甲○○、戊○○、乙○○ 、丙○○就強制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甲○○、戊○○及乙○○先後數次以徒手、持槍射擊,並以言語及 持手槍、刀械加以脅迫、壓制丁○○,各係本於同一傷害及強 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 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1罪。
 ㈤甲○○、戊○○及乙○○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之間,其接續行為過 程中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以甲○○、戊○○、乙○○、丙○○等人係共同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 然因甲○○、戊○○、乙○○、丙○○等人就取得丁○○匯款之部分,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 與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不合,是起訴書所載尚有未洽,然因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業經原審告知所犯法條,無礙 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1.甲○○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前於96 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再由最 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 6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10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丙○○ 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等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
  2.酌乙○○先前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 及強制罪,均係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施暴力型之 犯罪,雖所構成之罪名容有差異,然侵害他人財產、身體 及自由法益之本質並無不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相當之惡性,而有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  3.甲○○、丙○○於本案所犯傷害罪或強制罪,核與其等2人先 前分別所犯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 ,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 人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甲○○、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爰不加重甲○○、丙○○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 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而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 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 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 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就檢察官上訴之指駁(即檢察官就甲



○○、乙○○、丙○○提起上訴之部分) 
一、原審就甲○○、乙○○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甲○○、 乙○○、丙○○引用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 、傷害、毒品、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 科紀錄;乙○○前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 等之前科紀錄;丙○○則有毒品、毀損等之前科紀錄,均素行 不良,且其等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活,僅 因包包失竊之事引發糾紛,動輒以毆打及脅迫等手段,迫使 丁○○不得己而同意支付賠償金,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安 寧,亦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等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丁○○身心受 侵害程度、本身智識程度,渠等犯罪後於審理時之坦承、否 認等態度各有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乙○○量處1年7月、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⑵就沒 收部分說明甲○○取得之轉帳6500元財產上利益,不能以原物 宣告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鎮暴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係甲○○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甲○○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甲○○所有中信銀帳戶存摺2 本,僅為表彰該帳戶內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之證明,本身之 價值低微,且依目前銀行往來實務,存摺換領手續相當簡便 ,欠缺沒收犯罪工具於規範目的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甲○○、乙○○持以脅迫使 用之不明手槍、開山刀,均未扣案,尚無從證明確係甲○○、 乙○○、丙○○等人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甲○○、戊○○、乙○○、丙○○僅因丁○○所 在時間、地點與戊○○包包失竊時間有所重疊,即認定丁○○竊 取包包,然該時段重疊者尚有其他黃金惠、陳柏蓉、綽號「 學長」者,故可認原審認定甲○○、戊○○、乙○○、丙○○之「懷 疑」僅為渠等之「猜想」。是甲○○、戊○○、乙○○、丙○○已認 知「無證據可證明丁○○偷包包」,仍以強暴、恐嚇之方式要 求丁○○交付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甲○○所 稱:如果是誤會會把錢還給妳等語,僅為事後脫罪藉口,原 審顯然容認被告可擅自冠以各種抽象、不合理名義或事由為 暴力取財之行為,故本件應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等語。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甲○○、 戊○○、乙○○、丙○○之主觀不法犯意(詳如前貳一㈣所述), 而渠等認定丁○○竊取包包乙節,除有時、地之重疊外,尚有 「證人黃金惠、陳柏蓉」之指認,尚難認無證據下之憑空捏 造、或猜想,是渠等主觀認定係「以包包遭竊主張賠償」, 尚難認此主觀上之意圖為不法,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實 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戊○○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全部坦承,並於110年5月6日與丁○○達成和解,給付1萬 元以為賠償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 是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上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 稍有未洽。雖檢察官就戊○○量刑部分上訴、及就主觀意圖之 指駁(見上開參二所載)亦為無理由,然戊○○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戊○○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犯後態度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戊○○部分)之科刑及沒收一、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先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尋求正常生 活,僅因包包失竊之事引發糾紛,動輒以毆打及脅迫等手段 ,迫使丁○○不得己而同意支付賠償金,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 序及安寧,亦侵害他人身體及財產權益,惡性不輕,復參酌 戊○○為本事件緣由之主要財產損失事主,過程中強暴行為部 分係為掌摑之行為,造成丁○○身心受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全部坦承,並於110年5月6日與丁○○達成和解,給付1



萬元以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業如前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為家管,尚有一對年幼子女,家中為中低收入戶( 參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又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刑之宣告係 於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不合,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