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家豪、郭育聖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家豪、郭育聖與鄭育翔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沅藝造景」之員工,鄭育翔於民國109年3月6 日13時 許,在上址公司門口,因遭公司所飼養之犬隻驚嚇而有不甘 ,遂撿拾地上石塊作勢欲投擲犬隻,白家豪知悉上情後,於 同日13時42分許,質問鄭育翔為何要以石塊投擲公司飼養之 犬隻,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並互相推擠,郭育聖見狀亦從 旁加入,白家豪、郭育聖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鄭育翔,致其受有口腔撕裂傷、頭 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鄭育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家豪、郭育聖均針對原審判決上訴 後,然郭育聖上訴部分未具理由,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仍未 補正,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部分,惟 本案仍應就檢察官及白家豪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白家豪、郭育聖固均坦承白家豪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鄭育翔發生口角爭執一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白家豪辯稱:我沒有與郭育聖共同毆打告訴人,是因為當時 突然遭告訴人用身體碰撞,並且出手推我,告訴人當時也確 實拿著鐵架欲攻擊,我為防止自己及郭育聖遭告訴人毆打, 才推開告訴人,是緊急狀態下的必要防衛行為,告訴人縱有 受傷,也是因為我為抵禦告訴人攻擊所為阻擋、反制舉動所 致,且告訴人右鎖骨骨折的傷勢,應非本案造成等語。郭育 聖辯稱: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發生這些事,但是我沒有出 手傷害對方,告訴人鎖骨骨折部分,之前私底下我們有聊天 ,他告訴我那是舊傷,其他的傷我們工作在搬時,難免會碰 到鐵條,難免會受傷,那天現場離開時,告訴人看起來正常 ,一點傷都沒有等語。經查:
㈠白家豪、郭育聖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沅藝造景」之員工,白家豪於109年3月6日13時42分許 ,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因而在該公 司門口質問告訴人,並與之起口角爭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休息時間,我在公司旁邊吃完飯後經過機車位旁,公司的狗突然衝出來吠我,我嚇到,就作勢要拿起路上的石頭丟狗,但我沒有丟,狗就因為這樣嚇到而離開,13時許開始上班,白家豪要我清潔公司外面的花瓶,並找了一位公司的老司機告訴我說不要招惹狗,我說是狗要咬我,老司機問我是不是有拿石頭砸狗,我說「靠邀,我只有做動作,我就走了(台語)」,老司機就勸我以後不要這樣後就離開了,後來我走經白家豪,他要我不要拿石頭砸狗,我就說我不要做了,他說如果打狗,就要讓我無法離開,我們吵起來,白家豪衝過來打我,起先我還抓得住他,結果郭育聖從旁邊衝過來,兩個打我一個,白家豪用拳頭打我頭左邊,我有先頂住他,另一人好像是打我右邊,我才倒地,我當時沒有拿鐵架打他2人,後來是公司其他員工出來勸架,被告2人才被拉開等詞(偵卷第47至5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上班,白家豪對我嗆說要讓我躺著離開公司,因為當時我才去工作3天,我不能理解為何要對我這樣嗆,接著他用右拳揮我左臉,我用左手抓住他手,所以沒被揮到,然後郭育聖從我右邊衝過來踢中我腰部,我有腿軟一下,後來被告2人一起出手打我,一個從前面,一個從右邊打我,一直打,白家豪是徒手及用腳打我,郭育聖一開始用腳踹,後來我摔倒後,也有用手打我,之後我就倒地,倒地後,旁邊有人一直叫被告2人停手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5頁)。勾稽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是在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所述,前後針對與白家豪起口角衝突後,被告2人出手毆打之過程,大抵一致,並無明顯差異,內容也合理、明確。而告訴人甫與被告2人相識同為同事,前無仇怨,衡情,當無設辭誣陷之理。再察其於交互詰問作證過程,經法院直接審理之結果,此皆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⒉再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因遭被告2人毆打而倒地,而 告訴人確有倒地一情,亦經證人李霈宣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有倒地一詞明確(偵卷第118頁),是若雙方僅有口 角爭執而無肢體衝突,告訴人應不會突然倒地,佐以被告 2人於偵查時亦均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亦 有卷存偵訊筆錄(偵卷第69頁)可證,益徵證人即告訴人 稱係遭被告2人毆打而倒地一情可採。
⒊參以告訴人於遭傷害後,隨即於當日14時42分許,前往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急診就醫,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7日新醫醫 字第1090000226號函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
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75至88頁)、109年5月19 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278號函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門診 病歷紀錄單(偵卷第131至137頁)在卷可佐;復觀其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之口腔、頭部、頸部、右手及右大腿傷勢, 核與其證述遭被告2人攻擊之過程、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 勢相符。佐以白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有看到告訴人嘴角流血一詞明確(訴字卷第34頁、本院卷 第230頁);警員到場時,亦發現告訴人嘴角流血一節, 有臺北市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31 頁)附卷可證,是可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口腔撕裂傷、頭 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勢,確係因 被告2人毆打所致甚明,其等前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信採。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毆打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云云。然查該傷害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後,並未見回報記 載在110勤務指揮中心紀錄紙上(偵卷第31頁),且經開 具診斷證明書之新光醫院函覆說明:經X光檢查結果,右 肩部位沒有新的錯位骨折,右鎖骨則有癒合的骨折一情, 有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參(偵卷第133頁), 以其案發當日始前往就診,若確有骨折情事,衡諸常理, 當無當日即「癒合」之可能,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 違誤,併此敘明。
⒌另證人杜雅婷、王家駒、周欣鈴、李霈宣固均證稱未看到 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惟查:
⑴證人杜雅婷、周欣鈴於警詢時證稱:看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起口角爭執時,有勸雙方不要再吵後,看狀況較為緩 和,就回辦公室等語(偵卷第93、95、109、111頁), 可見彼等僅看見雙方口角爭執過程,對於後續毆打行為 ,並未目睹,即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詞遽認被告2人無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
⑵證人王家駒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起口 角爭執後,我就上前將兩邊分開,之後他們雙方沒有其 他動作,再來就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等詞(偵卷第10 3頁);證人李霈宣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郭育 聖係為勸架而推開告訴人與白家豪,被告2人未對告訴 人動手等語(偵卷第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89至95 頁)。基此可知,雙方口角後確有肢體接觸,且郭育聖 亦有推告訴人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2人倘未傷害告訴 人,何以警員到場時會發現告訴人嘴角有流血之情,且 於案發後一小時就診有前開所述其他挫傷等傷勢,故王
家駒、李霈宣前揭說詞,顯有偏袒,而屬可疑。再者李 霈宣於警詢自陳乃郭育聖女友(偵卷第117頁),於原 審審理證稱其於閒暇之餘,會陪郭育聖到公司上班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96頁),顯見其等感情匪淺;而王家駒 則係「沅藝造景」員工,佐以告訴人前往該公司任職僅 3天,於案發後即離職,王家駒、李霈宣與被告2人之關 係顯較告訴人密切,而不願得罪被告2人之可能,堪認 上開兩證人為迴護被告2人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自無 從據以憑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另白家豪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自承沒有受傷一語 ,可證明其2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調解時我有說這句話,因為在調解時白家豪 否認有打我,又說要賠我醫藥費,我只是順著白家豪的說 法講這句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足見告訴人稱 其未受傷,是認為白家豪於調解時一方面否認犯行,另方 面卻又願意賠償醫藥費,顯有矛盾,因此所為之反諷語句 ,並非真心認為被告2人未予傷害,況告訴人確有受傷, 業經認定如前,是白家豪上開辯解,顯係斷章取義,自不 足採。
⒎綜整上開各節,告訴人前揭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足 認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白家 豪先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與郭育聖共同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成傷。白家豪並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推告訴人胸部、推倒告訴人在地,不 讓他再站起來,可能造成告訴人頭部撞到旁邊等語(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則依其所述,白家豪於客觀上顯有積 極之攻擊行為,並無告訴人率先出手攻擊,其始出手之正 當防衛之情事,從而白家豪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白家 豪向告訴人臉部揮拳遭告訴人抓住後,郭育聖即從旁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徵被告2人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 害告訴人之目的,其2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逕認告訴人右鎖骨骨折之舊傷,是遭被告2人傷害行為 所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始終未全部坦
認犯行,並無悔悟,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過輕,以及白家豪以正當防衛為由提起上訴,雖均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拾石塊欲丟擲公司所飼養之犬隻 ,雙方因此起口角爭執,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 決,反而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白家 豪及郭育聖各自所陳受教育之程度、現職收入、尚需扶養照 顧之人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