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益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益銘部分撤銷。
謝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益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瑞翔」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全 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傳遞指示車手持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俗稱車手頭),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並於參與期間,與「瑞翔」、葉有全(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陳登君(另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108年8月15日上午9時許, 打電話以不實話術向徐桂蘭行騙,致徐桂蘭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翌(1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南街 某處向該成員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徐桂蘭設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證據證明謝益銘知 悉其他成員係冒用檢警名義,且向徐桂蘭交付行使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再由「瑞翔」將上開 中華郵政、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謝益銘,並指示謝益 銘轉遞予葉有全於108年8月17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 號幼獅工業區郵局、○○○街0號便利商店等處,於陳登君把風
下,以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盜 領該帳戶款項合計15萬元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加 油站,將盜領款項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謝益 銘上繳集團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 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益銘 因而獲得「瑞翔」給付8千元之報酬;葉有全再於108年8月1 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瑞塘郵局 ,於陳登君把風下,以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 櫃員機,接續盜領該帳戶款項合計15萬元後,為警發現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當場逮捕陳登君,並扣得上開中華郵政提款 卡1張(已發還徐桂蘭),葉有全則趁隙逃逸,未將此次盜 領款項上繳予謝益銘。
二、案經徐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告訴人徐桂蘭於警詢證 述、共犯葉有全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二、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70至73頁),經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益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908卷18至22、141至143頁,原審卷77、149頁,本院卷70、1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登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23988卷頁61、62頁);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尚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桂蘭之警詢證述(見偵22908卷57至61頁)、共犯葉有全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22908卷173、174頁,原審卷149至151頁)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988卷頁25至27頁)、扣案物照片(見偵23988卷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988卷29頁)、臺灣銀行存摺資料(見偵22908卷75至79頁)、中華郵政存摺資料(見偵22908卷81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儲字第1080216852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988卷69、70頁)、現場照片(見偵22908卷95至107頁)、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3988卷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另曾因參與綽號「黄雲慶」、「小」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1號判刑確定,但該案參與時間係在109年3月間,且成員與本案不同,顯與本案無涉,自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前往 與被害人見面者、有持詐得提款卡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 聯繫指揮者,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明知上情,因貪圖不正報酬,仍決 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角色,負責傳遞指示 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 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 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 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 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 非所問。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再將部分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轉遞予車手持以盜領款 項,並於收取車手繳回之贓款後,上繳予集團上層成員,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 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所 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 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犯行,被告 與「瑞翔」、葉有全、陳登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對於其他成員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交 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應共同負責。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該行為係 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已超越其犯意聯絡範圍,而非行為人所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一而足,未必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亦未必向被害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傳遞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而 僅參與後階段行為,無證據足認被告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或有參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該集團究竟如 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節,既未必知情,則就其他成員 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交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即難 認係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被告洗錢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鑑於洗 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其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 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 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基此,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傳遞指示車手提領帳戶款項 ,並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該款項為前置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之贓款,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而無適用同法第15條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故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罪,顯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並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㈣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 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 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
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無不 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法報酬,自甘同流合 污而加入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因而 增加檢警查緝其他核心成員及追回贓款之困難,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或核心 幹部、實際獲利並非甚多,仍不容輕縱,可在法定刑之範圍 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㈤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不 諱,符合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之審酌,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予說明,且關於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1頁),亦未載敘已審酌被告自白犯罪之旨,洵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至於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另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據告訴人回覆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93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正報酬,參與本案犯行,足以助長詐欺歪風,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念其年紀尚輕,行為時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坦承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佳,斟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手法、詐騙金額、不法利得,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7、10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四、沒收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瑞翔」給付之8千元報酬乙 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48頁),為本案犯罪所得 ,屬被告所有,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是否強制工作之審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非擔任該組織之主謀或 核心幹部,審酌其犯罪情節、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衡諸比例原則,認無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之。起訴書請求對被告一併宣告強 制工作,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