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瑀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148、2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6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瑀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4、5「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條件。
犯罪事實
一、賴瑀晨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看到刊登 兼差廣告,遂加入「臉書」上刊登之LINE群組詢問,經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黃浩南」之成年男子告知,兼差工作 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款項並提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 依賴瑀晨之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 黃浩南」提供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竟因貪 圖報酬,仍基於縱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為「黃浩南」詐騙他 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浩南」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經由LINE傳送給「黃浩南」,並依 「黃浩南」指示加為暱稱「王凱」之LINE好友。再由「黃浩 南」詐騙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李小玲及吳陳森,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賴瑀晨 再依指示,先後提領前揭周守倫等5人被騙而匯入帳戶之款 項(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並轉交指定之人。嗣因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 、李小玲及吳陳森等5人發覺被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李小玲、吳陳森分別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瑀晨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11至22頁、警卷第3至18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133至134頁、偵字第15050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21806號卷第137至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127至129、151、157、193至194頁、第200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5頁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守倫(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31至35頁)、蕭秀華(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43至45頁)、高志強(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53至57頁)、李小玲(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67至69頁)、吳陳森(見偵字第21806號卷第77至8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周守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單(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29、37、39頁、警卷第87頁)、蕭秀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及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擷圖(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41、47、49至50頁、警卷第99頁)、高志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轉帳紀錄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字第10363號偵卷第51、59頁、警卷第69至71、75頁)、李小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領款監視器影像照片(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65、71、75至79頁、警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吳陳森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806號卷第83、85、93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83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7頁、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65至1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 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從頭到尾與其接 觸的僅有一人,其僅與「黃浩南」、「王凱」以LINE文字對 話,不知其等或「王凱」所稱之專員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 審金訴字第249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既未曾與「黃浩南 」、「王凱」碰面,而無從確認與其聯絡之詐欺共犯是否一 人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確認,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本案參與詐欺犯行 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參與詐欺者已達3人 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此部 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自稱「黃浩南」之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10 9年1月間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集團 成員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悉數提現 且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 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 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自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始足當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自該帳戶直接領出,此純屬為能終局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 之手段,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即令因此容或增加犯 罪所得之流動性及易處分性,有利於爾後對之掩飾或隱匿方 式之安排,惟此既屬詐財取贓之必然結果,且此部分金流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猶未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 或切斷其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更能一目了然其來源之 不法,則此不法內涵,當已為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品質 所兼括,自應僅受此評價,即為已足,無由擴及「洗錢」罪 名之餘地,以免滋生過度評價之弊。況被告僅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共犯,既係單純交款之舉,該等贓款復未經所謂之清 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為被告領出,而無另作任何 安排俾合法化其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其與前置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則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從而,就被告之犯罪全部過程加以 觀察,此單純之提領其帳戶款項交付共犯之行為,僅屬共同 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行為,尤難認被告另有逃避或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逕以洗錢罪相 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 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遽令行為人負參 與犯罪組織罪責。查被告與「黃浩南」共同以前揭手法對各 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一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始終 供稱其僅係被動接受「黃浩南」指示為本案領款犯行,除「 黃浩南」外是否尚有其他共犯且達3人以上並無所知,且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僅短短1日,其僅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 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告訴人之 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或共犯 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 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外,別 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詐 欺集團及該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 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前揭5次犯行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分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宣告附條件緩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小玲、吳陳森 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告訴人蕭秀華同意之條件分期清償,且 原判決附表三關於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損害賠 償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 致所諭知之緩刑及負擔稍欠妥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 於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不應貿然宣告緩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犯罪提領贓款,固危害告訴人周守倫、蕭秀華、高 志強、李小玲、吳陳森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然其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要角,犯罪後復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李小玲、吳陳森和 解,此有卷附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143、145 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9至120頁),被告並同意依告 訴人蕭秀華同意之條件分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123、12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 工、所詐取之財物數額、實際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 與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李小玲、吳陳森和解,並承諾依 告訴人蕭秀華同意之條件分期給付,其中告訴人周守倫、高 志強部分被告已如數給付完畢(見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07 頁、本院卷第127、129、131、137、139、141、149頁), 告訴人蕭秀華、李小玲、吳陳森部分,業經告訴人蕭秀華、 李小玲確認被告均按期給付,且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3、135、145、147、151頁),告訴人吳陳森並 到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被 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2、4、5「和解、調解情形」欄所示條件,如被 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易之自 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蕭秀華、李小玲、吳陳森之權益。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前揭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 朋分共犯詐得之贓款,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周守倫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 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佯稱為周守倫之姪子,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語,使周守倫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9 萬元 賴瑀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蕭秀華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7日下午1時59分許 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佯稱為蕭秀華朋之友林錦上,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語,使蕭秀華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 5 萬元 賴瑀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高志強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6日 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佯稱為高志強之姪子,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語,使高志強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2分許(起訴書另贅載1月8 日下午2 時14分許) 3 萬元 賴瑀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小玲 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 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佯稱為李小玲之朋友劉寄萍,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語,使李小玲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45分許 5 萬元 賴瑀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陳森 (追加起訴) 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許 去電向吳陳森佯稱為其友人黃耀興,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語,使吳陳森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同年月7日下午1時43分、1時48分 3 萬元、2 萬元 賴瑀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方式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1/7 15:05: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 23萬元 2 109/1/7 15:12:51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42秒) 桃園市○○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南崁中正店,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 3 109/1/7 15:13:34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29秒) 同上 2萬元 4 109/1/7 15:31:37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36秒)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映竹店,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9,000元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附表三:
編號 和解、調解情形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守倫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周守倫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周守倫部分,已清償完畢)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秀華新臺幣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蕭秀華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700〉:戶名:蕭秀華,員林員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志強新臺幣叁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高志強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高志強部分,已清償完畢)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小玲新臺幣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李小玲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陳森新臺幣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吳陳森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