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崇瑋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83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第16254號、第18291號
、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崇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崇瑋自民國108年6月前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上使用暱稱「皮卡丘」、「賤兔 」、「蔣仔」即「仔仔」蔣尚圃、「丁小雨」、陳俊銘、茹 豪雄「雄哥」、辜博揚「阿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紛紛匯款或存款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辜博揚依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吳崇瑋 依集團指示為辜博揚監控(把風)、清點贓款及收水交付上游 。嗣於108年6月17日19時30分許,辜博揚將其提領之款項置 放在忠孝敦化捷運站8號出口附近男廁坐式隔間水箱,由吳 崇瑋進入男廁清點數額後,再由茹豪雄進入該男廁取走,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警於108年6月18日在辜博揚提領 詐得款項時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24頁至第129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4 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62 54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見偵字 第16245號卷第69頁至第110頁、偵字第16254號卷第121頁至 第139頁)及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當被告由詐騙集團口中知悉工作內 容時,本要掉頭離去,但遭詐騙集團恐嚇說已知道被告住址 ,如不一起前往將讓被告好看,被告遂心生畏懼,不敢也無 法離開,因全程都遭詐騙集團監控、指揮而參與本案,被告 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6月初與詐欺集團聯絡
,詐欺集團的分工為,「仔仔」是上游,負責分配工作,每 次提款都有三名成員,編號1是負責領錢之車手,編號2是負 責監控、數錢跟交付贓款給上游之收水,編號3是跟著編號2 一起數錢,怕贓款被獨吞,我都是擔任編號2之工作,看辜 博揚領錢和收錢。另經警提示辜博揚手機內微信對話群組( 第一名)案發當天提領之過程及上游指示之內容,其中群組 成員之上游為「丁小雨」、「賤兔」、「蔣仔」即「仔仔」 蔣尚圃;車手則有「雄哥」茹豪雄、「水賤龜2、123」是我 自己、「阿猴1」辜博揚,每次出門提領,上游會先在微信 建立群組,並把當天提領車手加入聯絡,只要領一次就馬上 刪除一段對話,至於所謂「00出」的「出」是指領到贓款、 「已收00」是指車手領到贓款、10張為一單位,比如30是指 新臺幣(下同)3萬。108年6月18日,車手辜博揚在國泰世 華銀行提領6萬元而遭警逮捕時我知情,當天辜博揚應該領 超過10次以上的錢,我們都在忠孝、敦化附近領錢,領到約 晚上12點,當時我人在銀行對面監控即負責編號2之角色, 至於同年6月17日車手辜博揚提領15萬元時,我則不在場, 是在旁邊等訊息,但當辜博揚於捷運忠孝敦化站8號出口之 男廁將贓款交予我後,等辜博揚離開廁所,因我是負責收取 贓款跟清點,就進去數錢,並與茹豪雄一起確認數目,完畢 後我就將贓款交給茹豪雄(並指認茹豪雄、微信綽號「仔仔 」《蔣尚圃跟我講如何擔任車手》之人)。另我PO出「他被三 人圍住」、「全變衣」就是我看辜博揚被警察圍住趕快回報 群組,我到家後回報他們我已到家,並把群組訊息刪除,這 次領款報酬,加上茹豪雄給我的1,000元車錢,以及上游匯 入15,000元到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總共領了 1,6000元左右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訊 對話紀錄、交付贓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佐(見偵字第 1624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65頁至第6 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認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其所稱編號2之角色,即監控(把風)、清點贓款 及收水之工作無訛。
㈡參以與同案被告辜博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蔣仔 」先以微信通知我拿「車」(即提款卡),並先後指示我於 17日至18日期間5次將贓款提領,放置於捷運站廁所或指定 家門口巷子內,微信群組「第一名」中綽號「水賤龜」之男 子即名稱為「123」之人(指被告)跟我一組,他負責提領 款項、拿取提款卡及幫我把風,從我拿到提款卡準備開始提 款時,即負責幫我把風看有無警方在場,款項提出後會給「 水賤龜」跟「雄哥」(即茹豪雄)(並指認被告吳崇瑋為「
水賤龜」)等語(見偵字第15137號卷第123頁、偵字第2257 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80頁、偵字第23486號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偵字第24803號卷第1 1頁至第11頁之1、偵字第2518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 第2710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字第35093號卷第4頁至第5 頁);核與同案被告茹豪雄於偵查中供稱:那次的錢放在捷 運站廁所水箱蓋上,集團的人來拿走等語,及其供述關於微 信群組及集團分工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254號卷第15頁 至第16頁、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6頁),益徵 被告吳崇瑋確與辜博揚、茹豪雄為一組,先由「仔仔」蔣尚 圃下達指示之後,由擔任1號提款角色之辜博揚先取得提款 卡,其後即依蔣尚圃之指示分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所騙得之贓款,提領期間,擔任2號角色之被告則持續於鄰 近處所監看及把風,以確保提領過程之安全,待辜博揚將贓 款放至捷運站廁所離開後,再由被告入內進行點鈔、確保數 額無虞,而擔任3號角色之茹豪雄亦一同清點款項,並隨後 將贓款放置廁所馬桶水箱上,待上游派人來領取等情,堪可 認實。
㈢再觀諸微信群組「第一名」之對話內容:上游「賤兔」兩度指示「@水賤龜2 」:你點一下,被告「123」則稱:確認66、已交。「蔣仔」兩度稱「注意安全喔各位、2呢」,被告「123」則稱:在、沒亂搞、200收、200交...26收、26交...「雄哥」稱數錢數飽了等訊息。又被告與辜博揚一同行動時,被告「123」稱:站在斜對面一直看哦,並回報群組他在抽菸、已收、已交...已收29、已交,隨後「丁小雨」稱:「@阿猴1 @水賤龜 @雄哥」,「阿猴1」、被告「123」、「雄哥」均答「收」。又針對同案被告辜博揚疑似弄丟卡片,「賤兔」稱卡片在2號身上,並問被告早上的「車」(指提款卡)勒,被告「123」答稱「在我身上啊」,另就提領完之卡片是否丟棄,「賤兔」稱:台企403丟、合庫772丟,被告「123」答稱:好、已收101、已交。「丁小雨」則問國泰373卡在哪,「雄哥」稱2號那,「丁小雨」則標記@水箭龜2,被告「123」稱:找到了。「雄哥」稱在1身上了。「蔣仔」稱待會出好下班。箭龜。把工具全交給1,被告「123」稱:收到,「蔣仔」稱你明天休息。換小哥哥,身上不要留東西,被告「123」稱:我知道的,「蔣仔」標記「@水箭龜2」稱:注意隊友,被告「123」稱:我在看、他被三個人圍住。「丁小雨」稱:拍照有辦法拍嗎,被告「123」稱「全變衣」,「蔣仔」稱:離開,並隨後將被告「123」移出群組,最後一則訊息是辜博揚稱國泰100出等情,此有辜博揚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16245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第94頁、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確係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監控(把風)清點贓款及收水之角色無訛,其就集團內部上游及車手群之分工均知之甚詳,且從各該訊息互動往來之對話脈絡,均無違反被告之任意性,或有何被告因遭脅迫而亟欲脫離集團之情況,甚至於辜博揚遭警查獲當下,被告尚知應即刻於微信群組中告知集團其他成員,以降低其他成員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有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未合,無法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仔仔」、「賤兔」、「丁小雨」、辜博揚 、陳俊銘、茹豪雄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亦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並由本院審認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㈥另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惟此與被告前揭 經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不予緩刑及沒收之說明: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斟酌告訴人施梨秀、彭建宗、徐翊慈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原 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施梨 秀、彭建宗、徐翊慈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 、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 1、2萬,與祖父母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目前有輕度憂鬱、 焦慮、物質依賴及專注力缺失等症狀,宜接受相關治療(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 與治療報告書2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 所受宣告之刑,再考量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同性質之財產法益,不具不可恢復性,行為次數及時間 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另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因上揭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未警惕,復在該案 緩刑期滿前為本案犯行,因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係按提領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數 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故以此比例估算被告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之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所得報酬金額」欄 所示之報酬金額,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要旨如下:
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則未修正第3條第3項規定。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係以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為對象,目的在遏阻組織犯罪,屬憲法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尚屬正當。又強制工作之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⒉惟上揭規定強制工作之對象,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之罪而受相應之刑罰制裁,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 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剝 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無論刑前或刑後強 制工作,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 期間內為之,且非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 對於復歸社會之適應生活、避免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 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⒊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無分其年齡、人格習 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 之必要性,亦不問其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 犯罪等情,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期間為3年, 即使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免除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執行 1年6月,且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 所欲達成之目的,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⒋又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 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 威嚇之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85年組織條例第3條第 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 之刑罰制裁。且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罪者,同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卻未見有別 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 身自由處罰之嫌,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 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
⒌依現行強制工作執行之相關規範,對受處分人與監獄行刑之 受刑人相比,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又目前強制工 作實務上,受處分人於同一處所執行外,另有為數更多之受
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 之技能訓練課程及機會均屬有限,致受處分人與其他受刑人 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如摺紙蓮花、縫補漁 網、組合零組件等)。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 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 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上揭規定已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且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 關範圍內應予變更,上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㈡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得報酬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崇瑋 辜博揚 陳俊銘 茹豪雄 告訴人施梨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以LINE通話軟體向施梨秀佯稱係其親戚,急需借用現金云云,致使施梨秀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3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王一杰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①告訴人施梨秀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37至10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3頁) 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37號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23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57頁、第74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188號卷第4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一第61頁)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2 吳崇瑋 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 告訴人彭建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建宗,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彭建宗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8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邱淳醛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9元 ①告訴人彭建宗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47至49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918號函附之告訴人彭建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一第327至331頁)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3 吳崇瑋 辜博揚陳俊銘茹豪雄 告訴人徐翊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翊慈,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等語,致徐翊慈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17日17時 31分許依指示匯款730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再於該日17時36分、55分、18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974元至右列土地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19元 ①告訴人徐翊慈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83至38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2至23之1頁、108年度偵字第16245號卷第43至45頁) ②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45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19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68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3頁、108年度偵字第27109號卷第23頁、第69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835號卷一第375頁、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71頁) ⑤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29頁) ⑦來電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03號卷第30至32、73至75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3月18日中管字第1091800438號函附之告訴人徐翊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7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邱淳醛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崇瑋 辜博揚 茹豪雄 陳俊銘 告訴人施梨秀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辜博揚 108年6月17日15時1分至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5萬元 108年6月18日0時19分至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6萬元 2 吳崇瑋 辜博揚 茹豪雄 陳俊銘 告訴人彭建宗徐翊慈(匯入邱淳醛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辜博揚 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辜博揚 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辜博揚 108年6月17日18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南捷運忠孝敦化站6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8,000元 辜博揚 108年6月18日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108年6月17日17時50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台北車站捷運站M2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00元 108年6月17日18時1至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板南捷運忠孝新生站7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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