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宏綽號「阿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先 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崇佑(原名陳宗佑)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深夜,至葉家 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 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洽購毒品,楊秀宏在獲 知葉家和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葉家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代價,販售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 為70公克),雙方議定妥當,葉家和即偕同陳崇佑至新北市 淡水區新春街上之某便利超商,接續於108年1月29日夜間11 時31分許、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自葉家和設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葉家和台新銀行帳 戶),各轉帳12,000元及20,000元,至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 託銀行戶名徐偉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時間則各為108年1 月30日凌晨1時52分、1時59分許),隨後葉家和另交付15,0 00元現金給陳崇佑,委託陳崇佑先存入其設在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崇佑台新銀行帳戶),再 由陳崇佑自其帳戶將該筆15,000元現金,轉入楊秀宏使用之 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入帳戶時間為108年1月30 日凌晨3 時32分許)。嗣葉家和接獲楊秀宏通知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遂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
08年1月30日清晨5、6時許前往該處,葉家和即進入楊秀宏 之車內,由楊秀宏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 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㈡陳崇佑於108年2月3 日夜間,復至葉家和上址新民街住處, 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即聯繫楊秀宏洽購毒 品,楊秀宏在獲知葉家和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葉家和商定以12 0,000元代價,販售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 約為70公克),雙方商議已定,葉家和即與陳崇佑至上址新 春街上之某便利商店,先於108年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自 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將20,000元轉入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葉家和另交付17,000元現金給陳 崇佑,委託陳崇佑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透過其台新銀行 帳戶,將該筆17,000元轉入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嗣葉家和接獲楊秀宏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遂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2月4日 凌晨2、3時許前往該處,葉家和即進入楊秀宏之車內,由楊 秀宏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 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二、查獲經過: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警方檢舉葉家和販毒, 並指認2 次目睹葉家和向「阿泰」之人購毒,經憲兵指揮部 臺北憲兵隊循線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鄧公路31巷內停車場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包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葉家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葉家和之供出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秀宏(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崇 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聽聞自葉家和所述車內交 易部分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就證人陳崇佑所證車外情形之陳 述,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崇佑於 警詢所述關於葉家和轉述於前揭時地在車內與被告之毒品交
易情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 同意此部分得作為證據,本件因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證人陳崇佑於警詢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應 予排除。至於證人陳崇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經具結之證言,包括其所證葉家和在車內之毒品交易情形等 內容,被告暨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 非不得作為證據,僅是關於聽聞葉家和轉述之部分,與葉家 和之陳述無異,相當於葉家和之陳述的重複或累積,而就該 部分不具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 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 就證人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其他部分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36至139、233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 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借用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葉家 和、陳崇佑有前開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30日、2月4日未 與葉家和見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上開匯款 是葉家和還我欠款,他每次都是跟我借幾萬元,陸陸續續還 ,我記得最後1筆,他跟我借5萬元,這次他還我的實際金額 我忘了,若像葉家和所說,他2次各向我買12萬元的毒品, 算是大筆金額的交易,我想他應該會仔細確認毒品的真偽及 好壞,怎麼會無確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本件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無非是以葉家和、陳崇佑的指證以及相 關匯款紀錄為憑,但本件並無查到任何毒品,也無一般常見 毒品買賣之譯文或是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且陳崇佑所證關 於車上交易的情節,全是聽說而來的,不足以證明當時車內 為何人,而倘如葉家和所述,既然是要見面交易,為何不見 面時直接交付價金,而是要以分次轉帳等方式交易,不符合 一般經驗法則;再者,陳崇佑證稱葉家和在本案發生時間點 另有一個上游叫做楊海源,用6萬元就可以買到70公克的毒 品,這顯比跟被告以12萬元買70公克有一半價差,既然有這 樣的價差,為何葉家和捨棄便宜的管道,反而要花2倍價格 跟被告買毒品,顯然不合理。何況,若依照葉家和指證他是 以12萬元向被告買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每公克均價是1, 714元,但卷內葉家和自己被起訴的案件,檢察官認定的賣
價都是每公克1,500到1,300元,甚至1,000元左右的價格, 可見實葉家和不可能以每公克1,714元的進價,賣1,300元或 1,500元給下游,葉家和應該是要演戲給陳崇佑看,表示他 毒品進價很高,所以他賣給陳崇佑價格是1公克2,000元,因 葉家和向楊海源以6萬元買進70公克毒品,每公克均價約800 多元,而他如以此進價賣到2,000元的話,顯然陳崇佑會不 滿,故此葉家和想要賣高價又怕對陳崇佑難交代,於是掰了 一個理由說跟被告是以12萬元買進,讓陳崇佑誤以為他進價 是1700元,賣出2000元是合理價格。本案葉家和的指證顯有 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陳崇佑於108年1月29日深夜,前往葉家和位於臺北市淡 水區新民街之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 和表示需向其上手「阿泰」即被告購毒,待葉家和與「阿泰 」聯繫妥當後,2人即同去淡水區新春街上某便利超商內, 接續於108年1月29日夜間11時31分許、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 18分許,自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2,000元及20,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 之時間各為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52分、1時59分許),隨後 葉家和另交付15,000元現金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其台 新銀行帳戶,將該筆15,000元現金轉入「阿泰」指定之徐偉 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月30日凌 晨3時32分許),嗣「阿泰」通知葉家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附近會面,陳崇佑即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1 月30日清晨5、6時許至該處,葉家和即進入「阿泰」車內, 由「阿泰」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向葉家 和收取餘款,而完成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葉家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9偵5380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253至260頁 );核與證人陳崇佑於偵查中(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除對車內交易部分外之情節相符(108他3730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57、58頁、偵卷二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55 至164頁、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且被告之綽號確為「阿 泰」,及向徐偉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徐 偉傑證述及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偵卷二第164、176、178頁 );復有卷附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供參證(原審卷第75至111頁、他卷二第5至 26頁)。雖證人陳崇佑所證:我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 ,騎車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阿貓」葉家和的租 屋處找他,跟他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貨(指
《甲基》安非他命)剛出完,準備跟他的上游「阿泰」叫貨, 於是他打電話(不知是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給「阿泰 」後,我騎車載葉家和到新春街的便利商店,他叫我幫他操 作提款機,以他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阿泰」的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02、103頁、原審 卷第155、156頁),以及證人葉家和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訊 問內容,而為如同上開證人陳崇佑所證時間序之供述(偵卷 二第61頁),就陳崇佑、葉家和所稱:陳崇佑係於「108年 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抵達葉家和之租屋處後,才進行匯款 等舉動之時間點等節,與前揭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上所載之轉帳時間依序為「108年1月29日夜間11時31分許」 、「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固有不同(原審卷第95頁 ),惟因證人陳崇佑、葉家和均係於本次毒品交易後相隔一 段期間(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59頁),始接受詢問、訊 問,在記憶上難免已有模糊,且其等係於深夜時分從事此事 ,在時間上有所混淆亦不違常情,自難僅因其等所證與上開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之時間有所出入(原審卷第95頁 、他卷二第10頁),即認其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況本案既 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紀錄之客觀時間,可以補強 證人陳崇佑、葉家和所證之案發時序,自應綜合此等卷證資 料以為認定,是證人陳崇佑、葉家和所證此部分事實,應可 以採信。
⒉有關證人陳崇佑於108年2月3日晚間,前往證人葉家和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 家和遂連繫其上手「阿泰」購毒,隨後陳崇佑即與葉家和外 出至新春街上之某便利商店,先於翌日(即2月4日)凌晨0 時22分許,自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阿 泰」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葉家和將17,0 00元現金交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再 於當日(2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將該筆17,000元現金轉 入前開「阿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阿泰」通 知葉家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即騎 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2月4日凌晨2、3時許前往該處, 由葉家和進入楊秀宏之車內,再由「阿泰」交付7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阿泰」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 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等情,業經陳崇佑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04頁、原審卷第161至164 頁),而葉家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依照你警詢所述 ,108年2月23日23時許,你先與楊秀宏聯繫毒品交易,並且 委託陳崇佑用他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7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的
中國信託帳戶,2月4日凌晨2至3時許,你與陳崇佑一樣到淡 水彩券行與楊秀宏見面,楊秀宏一樣是用120000元賣你75公 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亦答稱「是,有這次交易,如我剛 才所述,我實拿70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此 後在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肯定指述(偵卷二第63頁、原 審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也確實有前開2筆轉帳匯款,有相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他卷二第11頁),故亦足認陳崇佑、葉家和之此部分證 詞實在,可以採信。
⒊依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是故,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收取對 方金錢,交付毒品之理,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我認識 阿貓(即葉家和)等語(偵查卷一第73頁),可知其與葉家 和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然被告卻肯甘冒風險,將 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葉家和,衡諸常情,當係有利可圖所致 ,參以本案上開2次毒品交易的金額均為120,000元,交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2兩(實重則為70公克),其數量、 價格,顯已超出一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的程度,而係賣家 將本求利,出售手中貨品給買家之交易行為,是被告此2次 販賣毒品給葉家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否認有在上開2次時地與葉家和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然如上所述,此等情事已據證人葉家和證述甚詳; 且證人陳崇佑證稱交易當時「阿泰」係駕駛黑色休旅車(原 審卷第163、164頁),而被告彼時亦所有相同之黑色休旅車 乙情,為被告所肯認(偵卷二第178頁)。再者,證人陳崇 佑並證稱本件葉家和2次與「阿泰」交易毒品,其與葉家和 返回葉家和之住處後,均從葉家和處各取得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甚詳(偵卷一第18、19頁);且於本件2次毒品 交易前,葉家和亦確有匯入部分金錢至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綜合勾稽證人葉家和之證言,與證人 陳崇佑所證情節暨在時間上有緊密關係之匯款事實等情況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家和證言之可信性。至於證人陳崇佑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葉家和返回住處後,葉家和係自抽屜內 取出2小包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然查,證人陳崇佑於警詢指證稱其向葉家和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約30次,能提供明確證據及記錄共有4次 等語 (偵卷一第15頁),可見依證人陳崇佑之警詢所述, 其向葉家和購買毒品之次數甚多,則其在本院於110 年11月 17日審理時,距離其於108年間向葉家和購買毒品之事已近3
年,其是否還能清楚記憶每次葉家和如何取出毒品交給他之 舉動,實屬可疑;況如上所述,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警 方檢舉葉家和販賣毒品之事,對於108年1月30日之時序都已 有混淆之情形(偵卷一第13、17頁),而當時才距離本件案 發不過2個多月,遑論於本院作證已事隔將近3年,則證人陳 崇佑於本院所證葉家和從抽屜取出毒品交付給他乙節,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葉家和匯入被告所使用徐偉傑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固辯稱係葉家和償還欠款,並稱葉家和每次是跟他借幾 萬元,有陸陸續續還,最後1筆是5萬元等語。然被告對於葉 家和究竟共向他借款若干,則未能具體陳明。證人葉家和則 證稱其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已分3次匯還給他,已經還清了 ,其他的匯款都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偵卷二第63頁、本院 卷第262頁);而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即便扣除前述葉家和在本案108年1月29日、 30日及2月4日之爭議匯款,葉家和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在 1月2日轉帳8,000元,1月3日轉帳30,000元,1月4日轉帳19, 000元,1月7日轉帳20,000元,1月9日轉帳2筆各20,000元, 1月20日轉帳6,000元,1月26日轉帳2筆各25,000 元、27,00 0元,1月28日轉帳22,000元,1月29日轉帳2筆各15,000元、 8,000元,1月31日轉帳25,000元,2月1日轉帳25,000元,2 月2日轉帳25,000元,2月10日轉帳30,000元,2月20日轉帳2 筆各20,000元、16,000元,2月21日轉帳2,000元,2 月22日 轉帳2筆各10,000元、15,000元,2月23日轉帳15,000 元,2 月25日轉帳2筆各20,000元、20,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徐偉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字卷二第5至15頁),不僅轉帳次數 頻繁,亦不似清償單一筆50,000元借款,並遠超過50,000元 借款之數額,與被告所稱:至108年1月底,葉家和最後這筆 50,000元尚未還清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並不吻合,益證 被告所辯葉家和的匯款,都是葉家和清償先前欠款乙節,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崇佑固證稱:於108年1月中旬,我去找葉家和時,楊 海源有帶1位「姊仔」前來,我有看見葉家和以6萬元向楊海 源他們買了2兩(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月底至2月4日 前,我去找葉家和,又看見葉家和向楊海源買了1袋(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第270頁)。 然證人葉家和則證稱:我在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就沒有跟 其他藥頭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況葉家和即使向被 告以外之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亦不影響葉家和向被告購買本 件毒品事實之存在,因其間並不生互相排斥之作用。雖陳崇
佑證稱葉家和向楊海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2兩6萬元 ,低於葉家和指證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2兩12萬元,惟同重 量毒品本身價格之高低,原因多端,事涉交易雙方之關係深 淺、交易時期、毒品之純度暨品質之良窳等情,本難一概而 論而互為比較,並無一定須向外觀上售價較低者購買之理, 是證人陳崇佑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再者,證人葉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易 從來沒有試的,因為他說拿回去以後,如果不行的話,打電 話給他,他都會退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準此以言,被 告以葉家和向其購買毒品卻未測試,而質疑有違常情乙節, 亦屬無據。
⑷葉家和在警詢中固自承確有於108年1月16日、1月20日及1月2 5日,販賣林進南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年1月16日、1 月1 7日及1月24日,販售吳品潔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直指販售 給林進南、吳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被告等語(偵 查卷二第114至152、154頁),然上情與葉家和是否於同年1 月30日向被告購毒一節,並無必然關聯,僅能證明葉家和之 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藥頭,而無從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⑸依卷附之BBZ-55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曾於108 年1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因車牌遺損換牌(他卷二第29頁) ,然姑不論上開車籍資料僅載稱車牌係因遺損換牌,究係遺 失或更換?不得而知,即便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仍非不 能上路,是亦無從憑此即推論被告無為本件毒品交易。 ⑹雖葉家和在警詢時曾證稱:「(問:陳宗佑(即陳崇佑)跟 你去拿過幾次毒品?)1次」等語(他卷一第40頁),然衡 諸該次訊問時間係在108年8月1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8年1 月30日、2月4日,均已達半年之久,而陳崇佑在場與否,究 非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是以,葉家和對此細節記憶不清, 並不違背常情。況本案源於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臺北 憲兵隊檢舉葉家和販毒時,陳崇佑在該次筆錄中,則係依其 提供之前述2次匯款轉帳紀錄,略稱:我曾於108年1月30日 、2月3日向葉家和購毒,而葉家和2次均因手中沒有毒品, 遂即時向「阿泰」叫貨後,將購自「阿泰」之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給我等語(他卷一第57至59頁),警方因此循線於108 年5月9日追查葉家和到案後,葉家和在當日警詢中也僅泛稱 :毒品係向「阿陳」購買云云,直待同年6月14日始向警員 供稱:「阿泰是我實際的毒品上游賣家,我不知道真實姓名 ,身高約180 公分,精壯外型,短髮膚色普通,未戴眼鏡, 習慣穿短褲、拖鞋,身體外露部分無紋身,駕駛黑色BMW X6
休旅車,我們均以LINE聯絡,他習慣用賴聚財當帳號名稱, 星城賭博遊戲用戶名稱紅豆大幅」等語(他卷一第30頁), 惟此時葉家和仍未指認「阿泰」為被告,而係至108年8月15 日,警員循線查得該黑色休旅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後, 提供車主即被告照片給葉家和指認,葉家和方肯認被告即為 「阿泰」(他卷第43頁)。由上可知,非但陳崇佑僅泛稱: 有目睹葉家和向「阿泰」等語,即葉家和亦未直指其係向被 告購買毒品,警員係依憑前述陳崇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葉家 和提供的車型、遊戲代名等線索,逐步鎖定被告之真實身分 ,更佐以被告與陳崇佑互不相識(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第 164頁),委難認陳崇佑有刻意虛構前述葉家和2次向「阿泰 」購毒之經過,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陳崇佑前開指述 ,不僅與葉家和所述相吻合,更有葉家和甚至陳崇佑自己之 匯款紀錄可以勾稽,衡酌上開匯款紀錄均係事前無從預期勾 串,事後難以變更偽造之客觀事證,可信度自然甚高,是以 ,縱認葉家和所供有上開瑕疵,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陳崇佑如上所述,僅檢舉葉家和向不明對象「阿泰 」購買毒品,本即未指認被告販毒,是自不因陳崇佑於葉家 和與被告交易時未進入車內,即遽謂陳崇佑之供述不無以補 強葉家和之指述。
⑺葉家和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質以:「依起訴書記載,1 08年1月30日、2月4日2次,你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0元 的毒品,為何陳崇佑僅匯出15000 元及17000元」時,答稱 :「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叫陳崇佑先匯款,我再貼現金 」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雖與陳崇佑所稱:因為葉家和 說他當天的轉帳金額已經超過上限,所以要我代為轉帳等語 (原審卷第157 頁),有所出入,惟考量葉家和本即為陳崇 佑檢舉之毒品上游,現今亦已因涉嫌販毒給陳崇佑,遭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95 頁),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且葉家 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非約定之ATM 每日交易轉帳限額為3000 0元,而葉家和在案發之1月30日、2月3日(即2月4日前1日 ,葉家和與陳崇佑係在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左右匯款)之 轉帳金額,經核計也確實均已超出上開限額,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75、95、97頁),亦與陳崇佑所述較為吻合,故葉 家和所稱因現金不夠,方請陳崇佑代為匯款乙節,尚不足採 ,然因陳崇佑此部分之指述為可信,相形之下,葉家和此部 分陳述縱有上開瑕疵,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又葉家和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與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兩多少錢」時,答稱:「價格經常變動,沒有 一定數字」,稍後更補稱:「價錢有時漲價,有時降價,例 如過年期間會比較貴」、「價格要問被告,因為價錢是他報 的」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之價格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是葉家和所述,尚難認有悖於常情,同理,毒品 交易的付款方式,並未拘於一格,甚至賣家要求買家在交易 前先匯出部分款項示信,以本案2次交易之金額均達120000 元而言,也非不可能。是以,葉家和在辯護人詢以:「你與 被告交易毒品時,是如何支付買賣價款」時,答稱:「有現 金,有匯款,也有現金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難 認違背常情,故自不因本件係見面交易,即遽認應當面全部 以現金支付為是。至於葉家和之所以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 依葉家和與陳崇佑所述,本即係因陳崇佑向葉家和取用毒品 時,葉家和手中恰無現貨,需向上手調貨所致,則陳崇佑跟 隨葉家和前往交易現場,俾能在葉家和取到毒品後,即時向 葉家和取毒,難認有違常情。
㈢據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 仍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述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販賣上開毒品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有處罰明文。而被告本件行為後, 上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本件2次犯 行,均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分別起意,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所犯2罪,應分論併 罰。原判決亦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屬數罪關係,核無違誤。
㈢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略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傷害、贓物等犯罪前科,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執行後,於88年8 月23日假 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1月又21日,其後於假釋期間再犯強 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18日 再度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並 說明: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 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 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 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 他人,對吸毒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 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尤其對於販 賣者,更是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且平日報章雜誌 、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仍 無視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 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又2次販賣毒品之所 得均達120000元之多,似已非最下游的零售者可比,犯罪情 節不輕,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茲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年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 於罪責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允洽,辯護人要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各獲取犯罪所得 1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應分 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亦依此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有下列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至5部分):㈠葉家和於108年4月29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 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 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下午6 時12分許,先後前 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2 人在被告車 上會合後,由被告以40000元代價,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 給葉家和(實重約35公克)。㈡葉家和於108年5月2日晚間,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號自用小 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10時10 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 2 人在被告車上會合後,由被告以195000元代價,販售5兩 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185公克)。㈢葉家和於108 年5月8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 -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 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 全聯超市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被告在該處以44000元代 價,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37.5公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葉家和之罪嫌,辯稱:108年4月29日、5月2日這2次在紅樹 林捷運站停車場,雖都有向葉家和收錢,但是是葉家和還之 前的欠款,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5月8日這次沒 有向葉家和收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葉家和 之指述、被告與葉家和於108年4月29日、5月2日2次駕車進 出紅樹林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進出場紀錄、5 月8 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等為 其論據。
五、惟查:
㈠證人葉家和於警詢雖證稱:「阿陳」實係「阿泰」等語(他 卷一第25、29頁),其後於同年8月15日警詢中,經警提示 相關調查所得結果,就108年4月2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 ,再供稱:「(問:提示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你 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 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問:提示108年4月29日 下午6時12分,阿泰是否駕駛照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 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X6」、「(問:當天約在紅 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 )安非他命,4 萬一次付清,1兩至2兩」、「(問:你們交 易是如何付錢)現金交易」等語(他卷一第44頁);另就10 8年5月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供稱:「(問:提示108 年5月2日下午10時10分,你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
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 「(問:提示108年5 月2日下午10時10分,阿泰是否駕駛照 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 X6」、「(問:當天約在紅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 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安非他命,當時1 兩39000元 ,我買5 兩195000元一次付清」、「(問:你們交易是如何 付錢)現金交易」等語(他卷一第44頁),此後在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並大致為相同指述(偵卷二第63、65頁、 原審卷第122、127 、128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葉家 和之單方指述,雖警方其後依葉家和所述,調取葉家和駕駛 8S-1007號小客車進出淡水紅樹林捷運站旁停車場之紀錄, 並比對相關可疑車輛結果,而查得:1.被告駕駛BBZ-5358號 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29日凌晨6時9分入場,同日凌晨6 時27分出場,葉家和則於當日凌晨5時22分進場,同日凌晨6 時31分出場、2.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 月2日晚間10時3分進場,同日晚間10時26分出場,葉家和則 於當日晚間10時8分入場,同日晚間10時23分出場,有上開2 部車輛進出前開停車場之車輛辨識系統進出紀錄,及其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9頁), 固堪認被告與葉家和在上開兩個時段內,確有相約見面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