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欽為陳伍玉枝之子,其明知陳伍玉枝已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死亡,自死亡時起,權利能力消滅,陳伍玉枝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歸所有繼承人承受,而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應歸全體繼承人共有。詎陳政欽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決定將陳伍玉枝帳戶內之款項存於自己之帳戶,以所生利息 作為將來所有繼承人家族旅遊之用,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持陳伍玉枝生前交由其代為保管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36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在「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伍玉枝」之印章,並填 載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持以向中華郵政之 承辦人員行使,藉以表示經本人授權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 因而領得400 萬元。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日12時15分許, 持本案存摺及印章,前往同一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盜蓋「陳伍玉枝」之印章,並填載提領金額7,119, 816 元後,持以向中華郵政之承辦人員行使,藉以表示本人 授權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因而領得7,119,816 元,並將前 揭款項匯入其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伍玉枝之其他繼承人及 中華郵政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伍玉枝長女陳淑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政欽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40、50頁、本院卷第78、133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燕、 證人陳伯君(陳伍玉枝之女)、陳巧玲(陳伍玉枝之女)、 陳淑鳳(陳伍玉枝之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 偵字第4589號卷第48至49、141至146頁),並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伍玉枝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伍玉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6847號函暨陳政欽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資料可佐(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11、13、1 5至17、19、27至43頁、存放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 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 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 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 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先後2 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 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提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蓋「陳 伍玉枝」之印章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上所提 領之金額分別達400萬元、7,119,816元,該偽造私文書行為 對告訴人足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已將告訴人之應繼 分匯回,然被告係於107年2月5日、6日偽造前揭私文書,經 告訴人發現後,直至107年6月4日始將告訴人之應繼分匯予 告訴人,此有匯款單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93頁 ),又被告前雖已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度否認犯行, 令告訴人難以諒解(本院卷第132頁),犯後態度實難謂良 好,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2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恰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母親陳伍玉枝死亡後,未獲得陳伍玉枝之所有 繼承人同意下,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伍玉枝之印 章,填載提領金額而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後所提領之 金額非低,影響陳伍玉枝之其他繼承人權利及金融機構對於 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犯後經告訴人發現後,終將告訴人之應繼分匯入,然 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陳伍玉枝」印章而生之印文2枚,非偽造之印文,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 紙(含其上之陳伍玉枝印文共2枚),業經行使而提 交中華郵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中華郵政無正當理取得, 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名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