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827號
TPHM,110,上訴,1827,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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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偉立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8月27日晚間19時許,夥同廖耿暉余偉民 前往邱振明(以上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住處,與施蕙如及其友人甲○○、乙 ○○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丙○○因與甲○○口角衝突 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停放於屋外之車上拿取 彎刀1把,朝甲○○、乙○○方向追逐揮砍,致甲○○受有臀部、 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及失血性休克之傷害;乙 ○○則受有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尺骨骨折及失血性 休克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226頁至第228頁),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87頁、第244頁至第248頁、第334頁、 原審卷㈡第124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第33頁至第34頁反 、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7頁、第245頁至第24 9頁、第319頁至第333頁、第334頁至第349頁、原審卷㈡第45 頁至第46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證人余偉民莊信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6頁 、第236頁至第23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 反);證人邱振明施蕙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151頁正、反面、 第166頁至第16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49頁至第354頁、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原審卷㈠第354頁至第 36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詳後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審就上開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第55頁至第58頁反、第19 9頁至第202頁、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告訴人甲○○、乙○○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茲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 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 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 ,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可為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 ,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 ,同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 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 ,仍與該項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5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例 及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甲○○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



診斷證明書所載,為「臀部及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 損傷及失血性休克」、「薦椎神經壓迫、左腓腸神經病變、 左脛神經病變、下背痛」(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391頁 、第393頁);而其傷勢及復原情況,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結果覆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薦椎神經壓迫 、左腓腸神經病變、左脛神經病變、下背痛,自107年1月起 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依其108年1月3日最近一次回診之 病情研判,病人仍有神經疼痛之情形,主要表現為神經分佈 區域之酸、麻、脹痛等,另依107 年12月25日之肌電圖報告 顯示病人左腳之腓腸神經、第1 薦椎神經、脛神經有損傷, 減損程度目前無法判定;依臨床經驗研判,多數的神經疼痛 症狀可透過藥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間及復 原程度為何,亦因人而異。」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87 頁) 。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餐廳上班,走 路腳大概9 成力,因為炒菜要從頭站到尾,下班腳就會一跛 一跛,只剩下5 成力,回家後一定要把腳翹起來,不然隔天 會水腫,就算復健也沒有辦法完全好,只能讓腳筋放鬆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甲○○於案 發之初,傷勢固屬多處且非輕微,然經相當時日之醫療診治 ,各部位傷勢已漸癒合,現僅存有下肢神經之酸、麻、脹痛 ,致其無法長久站立,其他日常行走、站、坐功能仍屬健全 ,無須他人扶持協助或使用輔具,且依目前醫療水準,告訴 人甲○○之上開傷勢固較難治療,然該神經疼痛症狀可透過藥 物或物理治療減緩,可能所需之治療期間及復原程度為何, 亦因人而異,而未完全排除恢復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之神 經疼痛傷勢,縱使其腳部機能有減損之情況,而難於短時間 內回復如常,然對其下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仍非屬重大減 衰,亦有因日後持續之醫療、復健而逐步改善之可能,即難 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告訴人乙○○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依其歷次診斷證 明書所載,為「右肘砍傷合併後骨間神經斷裂及尺骨骨折、 失血性休克」(見偵卷第38頁、第118 頁);而其傷勢及復 原情狀,經原審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覆以:「章員所 罹患之右上肢切割傷併骨折及神經損傷,於106年8月27日至 8月31日在本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6年8月28日接受傷口 清創及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另於106年10月3日接受右上 之內固定移除及神經修復手術。於106 年9月6日、9月13日 、9 月22日、10月13日及11月10日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複查, 目前手術傷口已癒合,手指伸指功能受損。於109年3月20日



至門診追蹤複查,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稍差,神經電刺激檢 查顯示右手神經有傳導神經病變。」等詞(見原審卷㈠第465 頁)。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前右手沒有 辦法完全伸直,醫生說這樣已經很好,我的右手沒有辦法用 力握,因為右手骨裡面的神經斷掉,雖有接合,但醫生說沒 有辦法完全回復,如果要改善,要再開刀試看看,日常生活 上無法正常接或抓住東西,如果沒有注意或小心,東西很容 易掉下去,對於我的生活有很大影響,例如我沒有辦法用右 手擦拭屁股,沒有辦法用右手拿皮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至第158頁)。由上可知,告訴人乙○○右肘遭砍傷後,導 致其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受損,並遺有部分活動範圍受限之 情形,然就其整體上肢機能而言,尚僅影響其右手所有功能 之一部分,其他肩、腕、指部所能達到之關節轉動、抓、捏 、握等運動功能仍未明顯喪失或嚴重減損,再參諸醫院上開 回函僅稱其右手伸指及伸腕功能「稍差」,似難認該功能障 礙對其上肢整體機能之影響程度確屬重大,且依目前醫療水 準,告訴人乙○○之上開傷勢雖較難治療,然並非完全無法恢 復,仍有藉由開刀改善之可能,此亦經告訴人乙○○證述如前 ,由此即難認其右手傷勢已達人體上肢機能造成毀敗或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 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 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 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 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 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告係與施蕙如及其友人 即告訴人甲○○、乙○○協商邱振明積欠施蕙如薪資之事,因與 告訴人甲○○口角衝突心生不滿,遂為上述持刀傷害之犯行, 惟上開薪資給付糾紛之當事人係施蕙如邱振明,被告與告 訴人甲○○、乙○○各僅為兩造同行之友人,案發前互不認識乙 節,分別經被告供述;告訴人甲○○、乙○○、證人施蕙指、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81頁、原審卷 ㈠第32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足見本案係屬偶發之衝突 ,已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2 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再者, 就告訴人2 人所受臀部、左側下肢、右肘等處遭砍傷之狀況 為綜合判斷,被告當時應無刻意集中攻擊告訴人2 人身體之 特定部位。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才



說你的屁股、小腿、大腿被砍到,這都是你在跑動的過程中 ,還是你已經跌在地上被砍到的?)跌在地上時是大腿。( 你的意思是在跑的過程被砍到屁股、小腿,後來你跌倒時又 被砍到大腿?)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 ),可見告訴人甲○○跌倒後,被告斯時已處於可對告訴人甲 ○○輕易下手猛力揮砍之狀態,衡情,倘被告確有刻意造成告 訴人2 人手、腳毀敗或重要機能喪失之重傷故意,以其所持 彎刀之鋒利,於此告訴人倒地之情況下,若係再輪番猛力攻 擊,當可造成告訴人受有一肢以上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傷 害,是被告辯稱其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被告 主觀上無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致告訴人2 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傷害 之行為決意,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 、槍砲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 較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1項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 訴人甲○○口氣不佳,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之衝突,率而持 刀揮砍告訴人2人,雖未造成告訴人 2人重傷之結果,然手 段兇狠且極其危險,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併考量 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悔意,復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 解,然僅給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 05頁、第207頁)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防 水工作,之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現在打零工,家中 獨自居住,母親送療養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 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彎刀1 把,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 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僅因口角衝突心生不滿,竟拿彎 刀朝告訴人甲○○、乙○○追逐揮砍,犯罪之手段兇狠且極其危 險,造成甲○○受有臀部、左側下肢等多處砍傷合併肌肉損傷 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肘砍傷合併後骨 間神經斷裂、尺骨骨折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足見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⒉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僅 給付部分金額,難認其犯罪態度良好。且告訴人甲○○於110 年3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陳述「被告丙○○都沒有 按和解内容履行」、「請重判被告丙○○」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其一時失慮傷害告訴人,深感懊悔,請 審酌被告犯後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尋求和解,告訴人也 在法庭上願意原諒被告,且與被告成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 。⒉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出於防衛邱振明之母親 、幼兒免受騷擾,而非基於私利之動機。又被告因甫出獄未 有積蓄,且收入有限,暫無資力給付告訴人,非故意不賠償 和解金額,原審量刑已逾被告所能負擔之罪責等語。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 所列各款之情狀後,以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衝突而持刀砍傷他 人,手段兇險,較諸一般普通傷害之情節為重,併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後續履約之情形,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可 見原審已就檢察官、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為酌處,原審量處 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失重或失輕之處,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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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