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凱華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瀚
指定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7、20788、2
2071、2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凱華及陳宗瀚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所定之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翁凱華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宗瀚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宗瀚其他上訴駁回。
陳宗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翁凱華、陳宗瀚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竟分別與黃禹澤(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禹澤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供翁凱華、陳宗瀚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用,其等之販賣模式為,由黃禹澤事先購入個資,並分別將隱含販賣毒品種類、價格之「《順意寵物館》品質.服務. 效率2.2 斤兩千3.3 斤三千“粉紅凱蒂貓項圈”強力推薦【800 買三送一】歡迎來電:0000000000」、「『展鴻洋酒行』28年純釀格蘭利威三千17年蘇格登威士忌兩千【猿人水蜜桃調酒】◎慶端午700 買四送一◎歡迎來
電:0000000000」、「『展鴻洋酒行』31年純釀格蘭利威三千24年蘇格登威士忌兩千【猿人水蜜桃調酒】◎慶端午700 買四送一◎歡迎來電:0000000000」等訊息,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予不特定多數人,並由翁凱華、陳宗瀚分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並與購毒者相約交易之地點,進而進行交易。嗣翁凱華、陳宗瀚與黃禹澤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黃禹澤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賣場地下1 樓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凱華就前述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瀚就上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供 述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翁凱華、陳宗瀚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翁凱華、陳宗瀚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 認在卷,且被告翁凱華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如果 出售2,000元的愷他命,我可以賺200元;另被告陳宗瀚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黃禹澤請我送毒品的時候有跟我說, 如果賣出3,000元的毒品,就給我300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第153頁正、反面、216頁),足證被告翁凱華、陳宗瀚確有 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明。
㈢從而,被告翁凱華、陳宗瀚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 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翁凱華、陳宗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翁凱華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宗瀚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前揭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各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業已逾修正 前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受刑 事處罰,故無販賣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吸收關係。 ㈢被告翁凱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被 告陳宗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 黃禹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宗瀚就前揭所犯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翁凱華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宗瀚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有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無因該法律修正而具有利、不利變更之情事,自無庸新舊 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爰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予減 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翁凱華、陳宗瀚為圖私利,販賣毒品以牟利, 又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在2,000元至 3,000元間,難認係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提供者,惟 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何 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非單一,嚴重戕 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生危害非輕;另被 告翁凱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因身處單親家庭,加以母親 失業,始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惟被告翁凱華正值青年、 四肢健全,顯有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惟其卻 捨此不為,難認客觀上有何可憫之處;另被告陳宗瀚於本院 審理時固稱,係因黃禹澤曾給予幫助,因此本案才會協助黃 禹澤販賣毒品,然黃禹澤縱曾給予被告陳宗瀚協助,惟販賣 毒品事涉嚴重不法情事,殊無以此為由,而認被告陳宗瀚係 具有可憫恕之處;況觀之被告陳宗瀚於偵訊時尚陳稱,其除 本案外,另曾替「安特」販毒集團接聽購毒者之電話等語明 確(偵字22071卷第103頁),可徵本案並非偶一事件;復被 告翁凱華、陳宗瀚之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要無情輕法重 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 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核屬無據。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翁凱華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宗瀚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及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翁凱華、陳宗瀚本件並無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誤認被 告2人構成該罪,並與被告翁凱華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 陳宗瀚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容有違誤。㈡被告翁凱華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陳宗瀚於 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僅諭 知沒收,而未依前述規定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是被告2 人上訴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均無理 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其2人主張,本件不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則屬有據;復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另被告陳宗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翁凱華、陳宗瀚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後態度、販 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被告翁凱華高中肄業、現從事二手 車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至3萬2,000元 、已婚、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妹妹;被告陳宗瀚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家中尚有爸、媽、弟、妹、現於家中之回收場 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宗瀚持以與王承昊聯 繫商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翁凱華持以與江少宇聯 繫商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另附表 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陳宗瀚持以與王承昊聯 繫商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雖未扣 案,惟屬被告2人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確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翁凱華、 陳宗瀚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經查: ⒈被告翁凱華於附表一編號1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有獲 取200元,已如前述,核為被告翁凱華該次之犯罪所得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徵諸被告陳宗瀚歷次所陳,可徵其就於附表一編號2該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取得王承浩交付之3,000元款項後, 業已全數交付予黃禹澤,而未分得任何之款項之情,始終陳 述一致,核無瑕疵。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 告陳宗瀚確有分得款項,難認其本件係有獲取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陳宗瀚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3): 原審認被告陳宗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宗瀚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 不思此為,竟販賣毒品圖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 治安程度非輕,其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宗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宗瀚附表一編號3該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陳宗瀚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為無理由,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 院審酌被告陳宗瀚所犯之前開2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陳宗瀚 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凱華、陳宗瀚與黃禹澤、施長佑、黃 柏蓉等人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三人以上,以實 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黃禹澤發起,成立以「順 意寵物館」、「展鴻洋酒行」為名之販毒集團,其等之分工 模式為,先由黃禹澤提供毒品愷他命及公機,交由施長佑、 黃柏蓉、陳宗瀚、翁凱華等人負責輪班接聽,黃禹澤並以事 先購得之個資,先行發送附表4編號1至4所示之簡訊予欲購 買毒品之購毒者,待購毒者撥打附表4編號1至4所示簡訊所 留之公機門號,告知公機持用人交易地點後,旋由被告陳宗 瀚、翁凱華與黃禹澤、施長佑、黃柏蓉等人駕車將毒品愷他 命運輸前往指定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因認被告翁啟華、陳 宗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翁凱華、陳宗瀚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黃禹澤、證人施長佑、黃柏蓉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翁凱華、陳宗瀚固坦 認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與黃禹澤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中被告翁凱華 辯稱:我雖然與黃禹澤共同販賣愷他命,然我只有跟黃禹澤 聯繫、碰面,除此之外,並沒有跟其他人有分工聯絡的情形 ,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我並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 另陳宗瀚則辯以:我只是黃禹澤找我代班販賣毒品而已,我 只認識黃禹澤,其他事情並不了解,我並沒有參與販毒之犯 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宗瀚部分:
①徵諸被告陳宗瀚於警詢時陳稱:黃禹澤有請我幫他送毒品, 我不知道集團內有幾人,而我與黃禹澤都是電話聯繫,我也 不知道黃禹澤是如何跟其他人聯繫,黃禹澤會給我販毒使用 的工作機,但我不知道門號,我大約是在下午2時至4時許開 始幫忙送毒品,黃禹澤會在晚上11時左右來我家找我,我會 把販毒所得跟愷他命交給他等語;嗣於偵訊時供稱:黃禹澤 請我幫忙愷他命,共送2次,是分2天送,這2天值班的時間 都是下午,黃禹澤會拿手機給我,購毒者會打到該支手機, 就是要買毒品,並會約我去何處碰面進行交易,交易完後, 黃禹澤會到我桂林街的住處找我等語明確(偵字22071卷第1 1至13、101頁反面)。可徵被告陳宗瀚於偵查之初,即就其 係受黃禹澤之託幫忙運送毒品,期間短暫,復僅有與黃禹澤 聯繫之情,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②稽之證人即共犯黃禹澤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陳宗瀚,他是 我從小認識的朋友,我有請他幫我送1、2天的毒品,他只做 2天,且只有2次而已等語(偵字22071卷第57頁);復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陳宗瀚僅有參與販毒2天,算是我請陳宗瀚 幫忙等語(偵字20788卷第88頁反面),亦見證人黃禹澤於 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陳宗瀚為其朋友,其請被告陳宗瀚幫 忙替其送毒品之情,前後證述情節吻合。
③審酌被告陳宗瀚自始即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另證人黃禹澤就 被告陳宗瀚係有替其送毒品之情,亦指訴明確,是其顯無迴 護被告陳宗瀚之情事;且其2人陳述情節全然吻合,堪認證 人黃禹澤前揭證詞非虛。是既被告陳宗瀚僅是受黃禹澤之託 ,始才替其運送2天之毒品,且期間均僅有與黃禹澤聯繫,
是其辯稱僅有與黃禹澤聯絡,而就其他事情均不知情,實與 常情無悖,自難認被告陳宗瀚係有與黃禹澤及其他第三人共 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認識。
⒉被告翁凱華部分:
①觀諸被告翁凱華於警詢供稱:我會打電話給黃禹澤詢問在哪 裡碰面,見面的地點他都臨時指定,見面時黃禹澤會給我1 支手機及幾包愷他命,如果有電話打進來說要買菸,我就知 道對方是要買愷他命,對方就會指定時間、地點,我則把愷 他命送過去,我大約一天上班4、5個小時,結束後就把手機 、剩餘的毒品還給黃禹澤。至於集團內有誰、有幾人,我只 知道黃禹澤而已等語(偵字20788卷第9頁);復於偵訊時供 稱:販毒用的手機是黃禹澤拿給我的,我不知道號碼。黃禹 澤通常是在上午10時交給我的,下午再向我取回手機,他將 手機及愷他命給我,表示如果有人打電話過來約時間、地點 ,我就拿愷他命過去交易等語(偵字20788卷第108頁),可 知被告翁凱華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與黃禹澤共同販賣毒品乙 節,供認不諱,惟依其所述情節,可知其均僅有與黃禹澤接 洽、聯繫。
②徵諸證人即共犯黃禹澤於警詢時證稱:翁凱華有幫我送毒品 給不認識的人,簡單來說就是客人。我會拿一支做事的手機 給翁凱華,如果客戶打電話來要買愷他命,翁凱華就會跟客 戶約時間、地點等語(偵字20788卷第50頁反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翁凱華是運送跟販賣的司機,我會把當天要的毒 品數量跟手機交給他,交班地點不固定,有時在中壢區大潤 發、家樂福或環中東路二段的麥當勞,有時候我會自己接電 話,再請司機送,但大多是司機自己接電話自己送,司機抽 成後,剩下的錢就是回給我等語(偵字20788卷第87頁反面 ),審酌證人黃禹澤就其與被告翁凱華共同販賣愷他命暨販 賣之模式、彼此分工之狀況為何,前後所證一致,復與被告 翁凱華前述陳稱情節,要屬吻合,堪認其該等證詞,核非捏 虛。則依證人黃禹澤該等證詞,可徵被告翁凱華與其共同販 賣毒品之時,均僅有其2人參與之情甚明。
③證人黃柏蓉於偵訊時證稱:除了我之外,我知道黃禹澤還有 找施長佑幫忙販賣毒品等語(偵字20788卷第85頁),可見 證人黃柏榕於偵訊時未指稱被告翁凱華係有參與販賣毒品, 亦徵其確未因販賣毒品乙事而曾與被告翁凱華碰面、聯繫, 其之證詞,核與被告翁凱華所辯,其僅有與黃禹澤聯繫之情 吻合。至證人施長佑固於偵訊時陳稱:除了我與黃柏蓉外, 我知道翁凱華也有幫黃禹澤運送販毒等語(偵字20788卷第9 2頁反面),惟觀之證人施長佑所陳,可見其未曾指稱其有
與被告翁凱華共同販賣毒品,是依其前述證詞,亦無從認定 被告翁凱華除與黃禹澤外,另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情 。
④基此,被告翁凱華自始即辯稱,其僅與黃禹澤聯繫而共同販 賣愷他命,且依卷內證據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翁凱華除黃禹 澤外,另有與其他人聯繫,並共同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 難認被告翁凱華係有與黃禹澤及其他第三人共組販賣毒品犯 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認識。
㈣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翁凱華、陳宗瀚係有參與販毒犯罪組 織之主觀認識及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翁凱華、陳宗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㈤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翁凱華、陳宗瀚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應就被告翁凱華、陳宗瀚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應與被告翁凱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 陳宗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翁凱華 翁凱華持用販毒公機0000000000號與江少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於108年2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大潤發中壢店),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江少宇,江少宇並於當日現場給付2,000元完成交易,翁凱華並因而獲得200元報酬。 ⒈被告翁凱華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8年偵字第20788號卷第4至13、12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64號卷第27至33頁,108年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145至156、387至389頁,本院卷第168頁)。 ⒉證人黃禹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一第6至7、12至22、194至196頁,108年聲羈字第447號卷第83至87頁)。 ⒊證人江少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二第1至11、162至164頁)。 ⒋原審108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編號1(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三第69至70頁,108年偵字第20788號卷第24至25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108年偵字第20788號卷第26頁)。 翁凱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宗瀚 陳宗瀚持用0000000000號與王承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以3,000元對價,於108年6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承昊,王承昊並於當日現場給付3,000元完成交易。 ⒈被告陳宗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9至19、101至104頁,108年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213至219、387至389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⒉證人黃禹澤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一第6至7、12至22、194至196頁,108年聲羈字第447號卷第83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三第59頁)。 ⒊證人王承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二第36至41、166至169頁)。 ⒋原審108年聲監字第69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三第71至72頁,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37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39頁)。 陳宗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宗瀚 陳宗瀚持用販毒公機0000000000號與王承昊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以3,000元對價,於108年7月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予王承昊,王承昊並於當日現場給付3,000元完成交易。 ⒈被告陳宗瀚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9至19、101至104頁,108年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213至219、387至389頁,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⒉證人黃禹澤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程序之供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一第6至7、12至22、194至196頁,108年聲羈字第447號卷第83至87頁,108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三第59頁)。 ⒊證人王承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二第36至41、166至169頁)。 ⒋原審108年聲監字第79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108年偵字第20157號卷三第77至79頁,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37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108年偵字第22071號卷第41至43頁)。 陳宗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與附表一部分事實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譯文原文引用)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方 受話方 譯文編號 譯文內容 1 108年2月25日 上午11時10分44秒 江少宇 翁凱華 1B1-1 翁:喂 江:在哪裡 翁:我剛有跟你講,我交完班,我就過去了 江:你要很久嗎?因為我現在剛好要順便去中壢啦 翁:不會 江:你大概多久會到中壢 翁:20分鐘吧! 江:那我們約長江加油站 翁:可是我要交班,沒有到那邊去ㄟ 江:是喔你沒有要到那邊去 翁:我在中原而已 江:你在中原,那我現過去中原拿那個,ㄟ拿得到嗎? 翁:你過來中原的話會比較快 江:你是福特那一台是嗎? 翁:對啊 江:那你要不要也順便補給我,呵呵 翁:蛤,補給你的忘記帶,晚上好不好,我再特地過去找你 江:那我現在過去跟你處理,你要拿什麼給我 翁:沒有啊,你要買的話,我就直接先拿給你啊,我要補給你的,我晚上再打給你,我再拿過去給你 江:搞得這麼麻煩 翁:我現在很趕著交班 江:那我現在人過去,中原哪邊? 翁:中原大潤發那裡 江:中原大潤發那邊 翁:對啊,還是中原橋那邊 江:是喔,那就是我現在過去你要馬上過來嘛 翁:對啊 江:好啊,掰掰 上午11時29分23秒 江少宇 翁凱華 1B1-2 江:喂 翁:喂 江:我差不多再兩三分鐘就到了 翁:你知道大潤發旁邊的巷子嗎? 江:我等一下找一下 翁:在大潤發正旁邊有條巷子 江:嗯 翁:對對對我在巷子等你 江:好 翁:掰 上午11時34分13秒 江少宇 翁凱華 1B1-3 翁:喂 江:喂 翁:嘿 江:這邊很多條巷子,你說哪一條 翁:就大潤發正旁邊啊 江:正旁邊 翁:有個小上坡 江:喔喔,我大概知道了 翁:對啊,小上坡不是條巷子 江:好我迴轉你等我一下 翁:嗯 上午11時37分55秒 翁凱華 江少宇 1B1-4 翁:找到了嗎? 江:沒有看到啊,右手邊有個小上坡的巷子嘛 翁:對啊 江:轉進來可是沒有啊 翁:你是不是開賓士 江:對對對 翁:你有看到我嗎? 江:左邊這台嘛 翁:對啊,白色的啊,有沒有看到我 江:OKOK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08年6月21日 下午4時22分53秒 王承昊 陳宗瀚 2E4-1 王:喂?八德 陳:喂? 王:喂?八德忠勇街 陳:好 下午4時53分58秒 陳宗瀚 王承昊 2E4-2 陳:喂? 王:喂?我到了 陳:等我一下,我尿個尿 下午4時56分34秒 王承昊 陳宗瀚 2E4-3 陳:喂? 王:喂?人勒? 陳:鐵灰色TOYOTA喔 王:我在這邊,你轉過來,這邊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108年7月9日 下午4時25分3秒 王承昊 陳宗瀚 2E5-1 王:喂 陳:你好 王:八德忠勇街 陳:好。 下午5時13分53秒 王承昊 陳宗瀚 2E5-2 王:到了?到了? 陳:喂,我到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IPhone手機 1支 販毒公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用以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聯絡之用。(參證人黃柏蓉於108年12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108年原訴字第89號卷一第145至156頁)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之販毒公機,門號:0000000000,用以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聯絡之用。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未扣案之販毒公機,門號:0000000000,用以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聯絡之用。 附表四
編號 簡訊內容 1 《順意寵物館》 品質.服務.效率 2.2斤兩千 3.3斤三千 “粉紅凱蒂貓項圈” 強力推薦【800買三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2 『展鴻洋酒行』換號通知 28年純釀格蘭利威五千 18年蘇格登威士忌三千 【橘子氣泡調酒】 推薦700買五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3 『展鴻洋酒行』 28年純釀格蘭利威三千 17年蘇格登威士忌兩千 【猿人水蜜桃調酒】 ◎慶端午700買四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 4 『展鴻洋酒行』 31年純釀格蘭利威三千 24年蘇格登威士忌兩千 【猿人水蜜桃調酒】 ◎慶端午700買四送一◎ 歡迎來電: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