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47號
TPHM,110,上訴,17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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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瀧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瀧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及子彈、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農曆過年期間,在「露天 」拍賣網站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遂自該賣家 處,購入附表編號20所示土造金屬撞針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編號5、7所示制式子彈共20顆、編號29至30、32所示火藥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可供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所 需之零組件而持有之,隨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嘎」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租屋處,為下列製造 具殺傷力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爆裂物等行為: ㈠以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工具,將內含阻鐵之槍管鑽通、 裁切撞針並鑽通撞針孔,再將槍管、撞針組裝進槍身等方式 ,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22所示改 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5所示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編號3所 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 ㈡將空包彈切割截短後,填入火藥,與金屬彈頭組合,製成如 附表編號7至9所示非制式子彈共計115顆。 ㈢將含灰石、滑石類物質之塑鋼黏土捏製成容器,再裝填含有



鋁粉、硫磺、硝酸鋇及過氧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插入 爆引(芯),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 。將含灰石、滑石類物質之塑鋼黏土捏製成容器,再加入鋼 珠及鋁粉、硫磺、硝酸鋇及過氧酸鉀等成分之煙火類火藥, 插入爆引(芯),製造如附表編號27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1個。將煙火類火藥、鐵釘,裝填入鋼管內,加裝爆引(芯 ),再以白色膠帶、塑膠膜纏繞密封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 號31所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
二、經警於10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張瀧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瀧固不否認持有附表編號1至3、5、7至10、20、 22、25至27、29至32所示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 槍枝、子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製造爆裂物、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子彈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持 有爆裂物、可發射子彈扣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沒有製造行為,警詢及原審中所述不實在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係 因警方告知若被告承認犯行會判比較輕,於偵查中曾向檢察 官陳明扣案槍枝、爆裂物均係向他人購買,並非被告所製造 ,但為檢察官所不信,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虛偽自白犯行,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工具,並無具體事證足證係供 被告製造爆裂物等物品之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補強 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應為被告有利認定,僅論以持有爆裂 物、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及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9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1張附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257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5至52、69至92頁98至108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20、22至 27、29至33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分別鑑定,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 ORAKI2914-TD 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 屬內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槍枝(即現場編號2),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2 所示槍枝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5所示槍枝(即現場編號32)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 針,換裝土造金屬彈倉,及車寬槍管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09至220頁)。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 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7所示之 子彈13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50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編號9 所示之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30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其中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 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7804號函(偵字卷第209 至220 頁、原審卷第119頁)。
3.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爆裂物1個,係以白色硬質外殼(



成分可能係灰石、滑石類物質)作為容器,內部包覆市售爆 竹煙火紙質管1枚,並外露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為結 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編號27所示之爆裂物1 個,係以紅褐色硬質殼(成分可能 係灰石、滑石類質)作為容器,外殼有多顆圓形硬質顆粒狀 物質(增傷物)鑲嵌其中,內部包覆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1 枚,並外露爆引(芯)1 條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 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編號31所示之爆裂物1個 ,係以鋼管作為容器,外部以白色膠帶緊密纏繞,復以塑膠 膜包覆,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鐵釘(增傷物),並加裝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該爆引(芯)深入鋼管內,研判 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 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 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6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 0115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偵五字 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1 86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字卷第349頁、第351至356 頁) 。
4.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編號20所示之土 造金屬撞針1個,均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 6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6號 函附卷可查(偵字卷第263至26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9 、30所示火藥2包、編號32所示之火藥1瓶,均係黑色火藥, 均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6月11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5月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 1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字卷第34 9頁、第351至356頁)。
㈡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購得如事 實欄所載之物品後,以前開方式改造如附表編號1、2、22、 25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編號編號7至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共計115顆、編號26、27、31所示之具殺傷力、破壞 性,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爆裂物3個、編號3所示土 造金屬槍管1枝,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屬製造無疑。綜 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翻異前詞,改辯稱警詢及審理中自白製造行 為等語不實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編號2這把槍的槍 管是伊自己通的,撞針是伊在拍賣網站上購得的,槍身是直 接購買操作槍來改裝;伊自己操作鑽台將買來的操作槍槍管 貫通,然後自己裁切買來的撞針及自己鑽通撞針孔,再把鑽 好的槍管及撞針組裝進操作槍身裡面;編號1這把槍一樣是 伊自己操作鑽台將網路上買來的操作槍槍管貫通,撞針是從 網路買來的,然後要自己裁切買來的撞針及自己鑽通撞針孔 ,再把鑽好的槍管及撞針組裝進操作槍身裡面;編號22槍枝 是伊自己操作鑽台將買來的操作槍槍管貫通,撞針是伊自己 到五金行買一根小鐵條回來用砂輪機磨出來的,再把鑽好的 槍擊撞針組裝進操作槍槍身;編號25槍枝的槍管是伊用鋁製 的鐵管來當作槍管,只是鋁的槍管材質大概只能撐個5至10 發子彈,然後撞針一樣是伊自己到五金行買一根小鐵條回來 用砂輪機磨出來的,而剛買回來的空氣槍彈藥室彈徑比較小 ,所以要自己將彈藥室的孔徑挖大後才能發射裝填火藥的霰 彈槍子彈,再將槍管及撞針組裝進操作槍槍身內,這樣這把 霰彈槍就可以裝子彈擊發;除了19發霰彈槍子彈是制式子彈 外,其他118發子彈都是改造的;是伊自己從網路上購買空 包彈子彈及彈頭,然後自己用銅管切割器將空包彈子彈彈頭 切開,再將購買來的銅彈頭裝上切好的空包彈,這樣子彈就 可以擊發;兩顆小顆正方形體的爆裂物,是伊用塑膠黏土捏 成方形體,然後再將黑色火藥倒入塑鋼黏土捏成的方形體內 ,加上一條引線後,就等塑鋼黏土硬掉後就可以使用,其中 一個方形黏土裡面伊有填充一些小鋼珠在裡面作為填充物; 另一個長方體爆裂物,伊是將火藥、小鋼珠作為填充物,填 裝進長方形鐵盒內,在加上一條引線後,將盒子密封起來, 就可以使用等語(偵字卷第26至30頁),被告於警詢中並非 概括承認其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等行為,反係清楚陳述 其如何分別為製造行為,不僅對於改造槍枝之撞針為其購買 後裁切抑或以鐵條自行磨製各有不同陳述,且於鑑定單位尚 未拆解扣案物品而為鑑定前,即陳述其有鑽通槍管、磨製撞 針、車寬編號25所示槍枝槍管彈室、裁切空包彈而與金屬彈 頭、火藥等物組合為子彈、編號26、27所示爆裂物之容器為 塑鋼黏土捏製,內含煙火類火藥外,其中1個爆裂物並含有 小鋼珠,編號31爆裂物則係以鐵盒充之,內含煙火類火藥、



鋼珠等物,均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倘非被告確有以前揭 方式製造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品,其又如何 能得知該等物品之改造方式及內含物品為何,自堪信被告之 自白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中,編號3、4、6、23、24、 33所示槍枝零件、彈頭、空包彈及火藥等物,客觀上顯為可 供用以製造槍枝、子彈、爆裂物之零組件,且附表編號14至 19所示電鑽等工具,更與槍枝零件組1批放置一處,此有搜 索照片3張可憑(偵字卷第74至75頁),益證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電鑽、砂輪機、銼刀、C型夾、萬用夾、老虎鉗 、螺絲起子工具組、彈頭、空包彈、火藥及935衝鋒槍套件 、霰彈槍零件、槍枝零件組等物,都是伊用來改裝、組裝、 結合槍枝時所使用的工具,黑色火藥是伊從高空煙火裡面蒐 集來的,主要是用來作為爆裂物的填充火藥使用等語(偵字 卷第30頁),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警詢及原審中自白製造 行為所述不實,自難採認。
 ㈤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製造犯行,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20、22至27、29至33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而附表編號1、2 、22、25所示槍枝、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編號7至10所示非 制式子彈、編號26、27、31所示爆裂物,確實為經改造之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亦有上開 鑑定報告為憑,加以被告除持有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 槍管等物品外,尚持有足供製造上開物品之槍枝零件、彈頭 、空包彈、火藥等零組件及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電鑽等工具 之情況證據,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19所示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有無用 以製造扣案之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之痕跡,經函覆:因 涉及當事人之經驗、知識及技術等因素,本局未便推測;送 鑑工具所形成之工具痕跡屬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等語,此 有該局110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05980號函文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65頁),惟衡情附表編號14至19之電鑽、砂 輪機等工具,本具備鑽開、磨製、夾取及拆解物品等用途, 自足供被告用以鑽通槍管、彈室、磨製撞針、夾取及拆卸物 品以組裝槍枝、子彈及爆裂物,故無從以鑑定單位未能比對 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工具,有無製造扣案之爆裂物、改造槍 枝、子彈之痕跡,據以反推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工具,不得 用以為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辯護人認本案除 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自非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製造爆裂物、改造槍枝、 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制式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易方,證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工具為被告之鐵工老闆陳易方所 有,然扣案工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中陳明在 卷,且扣案物品係放置於被告住處,可供被告隨時使用,是 否為他人所有,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未持以為本案製造行為 ,因認無傳喚證人陳易方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就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 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 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 」,以統一用語),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 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 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 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 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衝鋒槍、散彈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即附表編號26、27、31)、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即附表編號1、2、22、2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即附表編號3)、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即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非制式子彈)、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附表編號5、 7所示之制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附表編號20、29、30、3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製造爆裂物、製造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持有子彈及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起訴法條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罪,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原審卷第171頁) ,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應依其 更正而為審理。  
㈢按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 經許可繼續持有其所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之持有行為, 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手槍、子彈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爆裂物、手槍、子彈 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槍枝、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 物(即附表編號26、27、31)、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即附表編號1、2、22、25)、製造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即附表編號3)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即 附表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8至10),嗣後並分 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製造爆裂物3個、改造槍枝4枝、子彈共115顆之各該行為 ,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 法益同一,各製造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行為之獨立性頗 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主觀上各 係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接續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㈤另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 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 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爆裂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持有子 彈、持有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6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7年7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致死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 保護法益及犯罪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爰審酌槍枝、爆裂物之非法製造及持有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被告所為顯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製造之爆裂物、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數量甚多,所造成潛在之治安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自陳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22、25所示改造槍枝共4枝;編號26、27、31所示爆裂物共3個、編號3、2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枝、土造金屬撞針1個、編號29、30、32所示火藥共2包、火藥1瓶,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6、11至19、23、24、3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實施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爆裂物及子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1、28、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13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6顆、編號7至10所示子彈共115顆,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爆裂物罪,並未於109年6月10日併同修正,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規定論處,原審雖贅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然其結論並無二致,爰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中之自白非屬實在 ,被告僅有購買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 彈、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持有犯行,並無製造行為,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坦承持有 犯行,且係單純基於好奇蒐藏,並無其他犯罪行為,請從輕 量刑等語。然查,被告確有製造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此經本院認 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被告執相同辯詞,否認製造犯行,應無 理由。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 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 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子彈及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107年底至108年4月間,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租 屋處,基於製造子彈及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9顆、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 彈1顆、編號20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編號29、30、32所示 之火藥2包、火藥1瓶。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3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二、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19顆、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 彈1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附表編號29、30 所示之火藥2包、附表編號32所示之火藥1瓶均為被告向網路 賣家購買,非被告所製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述明 確(偵字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168至170頁)。又附表編 號5所示之子彈19顆、附表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經鑑 定結果,均係制式子彈,為正式兵工廠所產製子彈,顯然非 被告所製造,已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可採,另卷內尚無證據 足認附表編號20所示之土造金屬撞針、附表編號29、30、32 所示之火藥為被告所製造,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製造 子彈或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 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現場編號1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14-TD 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內襯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現場編號2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手槍零件 ⒈(現場編號3 )認分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⒉其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供改造槍枝之用。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 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⒌內政部108 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6號函(偵字卷第263至267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2 4 長彈匣1個 ⒈(現場編號4) ⒉預備供製造改造槍枝之用。 5 子彈19顆(採樣試射6顆,尚餘13顆) ⒈(現場編號5)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擊針彈簧零件4個 ⒈(現場編號6)認分係金屬抓子鉤、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螺絲。 ⒉預備供製造改造槍枝之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7 子彈13顆(均經試射) (現場編號7) ⒈1顆,認係口徑9 ×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 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780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8 子彈50顆(均經試射) ⒈(現場編號8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780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9 子彈25顆(均經試射) ⒈(現場編號9)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9008780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 子彈30顆(均經試射) ⒈(現場編號10)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9.0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8780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 彈頭9個 ⒈(現場編號11) ⒉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用。 12 彈頭17個(彈頭15個、啞彈2 個) ⒈(現場編號12) ⒉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用。 13 空包彈47顆 ⒈(現場編號13) ⒉預備供製造子彈之用。 14 電鑽1 支(含工具1組) ⒈(現場編號14)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15 砂輪機1臺 ⒈(現場編號15)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16 C 型夾1個 ⒈(現場編號16)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17 萬用夾1個 ⒈(現場編號17)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18 老虎鉗1支 ⒈(現場編號18)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19 螺絲起子工具組1批 ⒈(現場編號19) ⒉供製造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用。 20 土造金屬撞針1個 ⒈(現場編號20),改造金屬槍機之土造金屬撞針。 ⒉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內政部10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6號函(偵字卷第263至2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1 霰彈槍零件1包(除編號20所示土造金屬撞針)。 ⒈(現場編號20),認分係改造金屬槍機(由原金屬槍機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扳機擊錘組、金屬彈倉、土造金屬彈倉、金屬連桿、金屬彈簧等物。 ⒉其中改造金屬槍機之土造金屬撞針(即編號20)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至220頁) ⒋內政部108年12月31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826號函(偵字卷第263至267頁) 22 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現場編號21)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23 935衝鋒槍套件 ⒈(現場編號22)認係塑膠槍型轉換器。 ⒉預備供製造改造槍枝之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4 霰彈槍零件、槍枝零組件各1批 ⒈(現場編號23、24)認分係土造金屬彈倉、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丸、塑膠刷、金屬抓子鉤、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鋼珠1袋、彈頭6顆等物。 ⒉預備供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5 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⒈(現場編號32)認係改造散彈鎗,由仿散彈鎗製造之槍枝,加裝土造金屬撞針,換裝土造金屬彈倉,及車寬槍管彈室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8676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09 至2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26 爆裂物1個 ⒈(現場編號33-1)係以白色硬質外殼(成分可能係灰石、滑石類物質)作為容器,內部包覆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1 枚,並外露爆引(芯)1 條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 至356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7 爆裂物1個 ⒈(現場編號33-2)係以紅褐色硬質殼(成分可能係灰石、滑石類質)作為容器,外殼有多顆圓形硬質顆粒狀物質(增傷物)鑲嵌其中,內部包覆市售爆竹煙火紙質管1 枚,並外露爆引(芯)1條作為發火物,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 至356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8 圓形球體煙火球1 個 ⒈(現場編號34-1)為市售高空煙火球筒取出之煙火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 至356 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9 火藥1包 ⒈(現場編號34-2)重約150.9 公克,係黑色火藥1 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至35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30 火藥1包 ⒈(現場編號34-3)重約171.6公克,係黑色火藥1 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炸藥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至356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31 爆裂物1個 ⒈(現場編號35)係以鋼管作為容器,外部以白色膠帶緊密纏繞,復以塑膠膜包覆,於管內填裝煙火類火藥及鐵釘(增傷物),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該爆引(芯)深入鋼管內,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增傷物向外推送,增加破壞性及殺傷力,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至35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2 火藥1瓶 ⒈(現場編號36)重約239.5 公克,係黑色火藥1 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至35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33 綠色爆引(芯)1 批、爆竹煙火(水鴛鴦)2盒 ⒈(現場編號37)均係市售爆竹商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 年6 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93011599 號函(偵字卷第3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43號鑑驗通知書、109年1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1861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51至356頁) ⒋預備供製造爆裂物之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34 行動電話2支 (現場編號38) ⒈黑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⒉粉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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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