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675號
TPHM,110,上訴,1675,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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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慧(原名周雅慧)




選任辯護人 連堂凱律師
陳育騰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第10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8、
286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11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9791、405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蘇雅慧犯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其他(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及編號6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上開附表二編號6撤銷改判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蘇雅慧(原名周雅慧;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與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係男女朋友(後已結婚),2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丁堉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 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郭弼群劉泰良各1次。
二、蘇雅慧復意圖營利,各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成 年人黃金秀共4次。
三、嗣經警對蘇雅慧丁堉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而查知上情,遂持搜索票,先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扣案物證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 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蘇 雅慧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 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 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1第2項(證人偵訊結證)、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 一編號3至6黃金秀部分坦承都是事實、譯文中的喝兩杯就是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用以表示過來拿毒品(見聲 羈297卷第24頁,即偵28113卷第220頁筆錄),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見訴992卷第168、237頁、本院 卷第99、194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堉達買家郭弼群劉泰良黃金秀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附 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扣案為憑,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書詳該附表編 號),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與通訊監察書、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查,另有丁堉達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可 參(本案附表一編號1、2,即該案附表一編號13、9),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其他 被告曾為否認之辯解,均非實情;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 元,全部我拿走,丁堉達沒有分到(見訴992卷第233頁筆錄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價金,自不待言,全由被告取得, 且被告與附表一各該買家均無特殊交情,自無甘冒重罪、重 刑之風險,平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之理,應認被告確有營利意



圖,而由各該販毒行為中牟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應堪認定,自應各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共6次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後(附表三編號1)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偵審自白減輕: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 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 之路等。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 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 行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



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487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之一致見解)。
 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之原審法院109年7月29日羈押訊問時,曾 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行,自白認罪,就編號6之犯行,雖 不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聲請書附表之列,但被告仍當庭坦認 :我在檢察官那邊否認犯行是不實在的,就監聽譯文中的喝 兩杯是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表示過來拿毒品等語,而檢 察官確於偵訊時向其確認編號6之109年6月2日通話內容真意 為何,被告辯稱只是黃金秀找我喝酒(見偵28113卷第207頁 筆錄,僅筆錄誤載黃金秀之門號),可見被告於上開羈押訊 問時,已推翻偵訊否認之答辯,而就與黃金秀有關之案情全 部坦認是黃金秀要向其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已係對該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為簡單 但肯定之供述,而有偵查中自白之事實,自不應侷限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之聲請書附表所列,而將編號6部分予以排除, 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該4次均符合 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是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③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但於偵查中,被告均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酌減其刑:
 ①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 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 非完全不能相容。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 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 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 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附表一6次所犯,雖戕害他人健康,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重量甚微(僅約0.2公克至1公克左右)、交易金額僅 2,000元、1,000元、500元,犯罪所得不多,其犯罪情節顯 難與大盤毒梟或中盤藥頭相提並論,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 被告此前亦無任何販毒前案紀錄,若逕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據前揭說明,就附表一6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⒊結論: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編號1至6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而,就編號6,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基於罪刑 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二編 號6所示罪刑部分加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8月)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金秀(附表一/二編 號6),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 身心健康,犯罪情節非輕,但終究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 不多,且被告已於犯後之偵審中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 尚可,參酌被告當時從事服務業、現在市場賣地瓜、母親生 病需要照顧之工作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㈢就被告附表一/二編號1至5所犯,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以被 告所犯此部分各罪之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節,就該5罪各量 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編號1、2之交易金 額與毒品數量不同,原審卻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為不當, 編號3至5則均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編號1、2 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為宣告刑已屬輕判,上開 交易條件之略微不同,不足以影響量刑之適當性,連同編號 3至5部分,被告空泛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此等罪刑部分之上 訴均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權衡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交易對象僅有3人、行為手法相近或一致、行為時間接 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 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就被告前揭撤銷 改判(即附表二編號6之罪)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1至 5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
 ⒉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同販賣 毒品與郭弼群後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 ,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 係丁堉達所有,係供被告與丁堉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亦供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④其他扣案毒品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⒊經核以上認定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備註:偵查結果及監聽譯文卷頁所在) 1 郭弼群 109年6月2日19時18分 109年6月2日20時40分 1,000元 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堉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6月2日19時18分許,與郭弼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6928卷一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即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 2 劉泰良 109年4月25日3時23分 109年4月25日3時23分後之某時 500元 丁堉達蘇雅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堉達蘇雅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4月25日3時23分許,與劉泰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事實) (即偵39791號併辦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8113卷第237頁 蘇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樓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 黃金秀 109年5月11日23時3分 109年5月12日0時10分後之某時 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5月12日0時10分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 (即偵40549號併辦附表編號1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8113卷第150頁 蘇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4 黃金秀 109年5月21日23時15分 109年5月22日0時31分後之某時 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周雅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5月22日0時31分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事實) (即偵40549號併辦附表編號2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8113卷第154頁 蘇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5 黃金秀 109年5月27日22時20分 109年5月27日22時20分後之某時 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5月27日22時20分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事實) (即偵40549號併辦附表編號3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8113卷第158頁 蘇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6 黃金秀 109年6月2日21時50分 109年6月2日22時22分後之某時 2,000元 蘇雅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蘇雅慧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109年6月2日22時22分許,與黃金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達成左列交易毒品之合意,旋於左列時間,由蘇雅慧交付左列毒品完成交易。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事實) (即偵40549號併辦附表編號4之事實) 監聽譯文見偵28113卷第159頁 蘇雅慧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或本院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上訴駁回。 (原審)蘇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上訴駁回。 (原審)蘇雅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上訴駁回。 (原審)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上訴駁回。 (原審)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上訴駁回。 (原審)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本院)蘇雅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附表三:
編 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9包 (含外包裝袋9只,淨重56.5514公克,取樣0.1281公克,驗餘淨重56.4233公克;純質淨重32.5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見訴922卷第301-304頁): ①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檢體編號:00000000-0)、米黃色晶體3包(檢體編號:00000000-0)。 ②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丁堉達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參丁堉達偵查中所供,見偵26928卷四第37頁反面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HTC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丁堉達所有,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1台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 Koobee牌行動電話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聯絡販毒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帳本3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堉達所有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6 中國信託帳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之物,惟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7 合作金庫帳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丁堉達所有之物,非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8 臺灣土地銀行帳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 號 扣 案 物 名 稱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淨重0.2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068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見偵28113卷第293頁): ①檢體外觀:淡黃色結晶1袋。 ②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18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見偵28113卷第293頁): ①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1袋。 ②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⒉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並非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3 愷他命藥丸3顆 (淨重0.6040公克,取樣0.0123公克,驗餘淨重0.5917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見偵28113卷第295-296頁): ①檢體外觀:橘色圓形錠劑3粒(其中一粒不完整)。 ②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Ketamine、Bk-MDEA、XLR-11及5_MeO-MiPT)成分。 ⒉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結果(見偵28113卷第297頁):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6 軟管2個 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7 8,700元現金 被告之薪水及房東退還之租金,非屬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之物,惟未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9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被告簡志豪所有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10 安非他命器皿1個 (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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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