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益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丙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丙○○所辯稱本件係因當時工地工程結束,想賺外快,才 接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駕駛 車輛搭載身分不詳、綽號「專員」之成年男子,自和美交流 道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地點,但其並不知 悉「專員」係為向共同被告吳品嫻(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收取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項等語 ,並不可採,因:①「專員」原是為避免查獲,才不選擇高 鐵此大眾運輸工具、而改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為詐騙 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自不致冒著遭不知情司機起疑而致失 風之危險,②又「專員」於本日前,已使被告丙○○擔任駕駛 達3天,一同行動下,對於「專員」所為為何,亦當知悉,③ 再「專員」於本日係分2次向共同被告吳品嫻收取被害人款 項,於第2次前,被告丙○○已將車輛駛回中部地區而再行北 返,故「專員」當時定有在車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而被告丙○○在旁,對此更不可能不知,至於④被告丙○○於原 審所聲請傳喚到案之證人劉仁忠(即前與被告丙○○一同在工 地工作之同事),既稱「專員」上前詢問是否要賺外快而與 被告丙○○就此談論時,其因肚子痛離開,顯然未聽聞到該2 人對話內容,自不足引為被告丙○○辯稱「專員」當初僅稱欲 找人幫忙開車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丙○○應確知悉「專員」 向共同被告吳品嫻收取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而為本件「專
員」、共同被告吳品嫻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爰 提起本件上訴,請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①依共同被告吳品嫻於偵、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丙○○ 並未經手詐騙款項,而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09年3 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共同被告吳品嫻交付款項時,雖有 看到坐在駕駛座之被告丙○○,但被告丙○○並未與其或在副駕 駛座之「專員」交談,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該處 為狹小巷道,被告丙○○當時需注意往來人、車,亦難認有注 意到「專員」之點鈔過程,②又證人劉仁忠於原審已證述被 告丙○○於未接到工地工作時,確有開車兼差之習慣,而上開 報酬6000元,係連同油錢、過路費在內,非違常情,「專員 」對僅係兼職司機之被告丙○○,更無必要告知將去收取大筆 詐騙款項,核與被告丙○○所辯本件只係單純兼差開車,並不 知悉「專員」另涉詐欺等犯行,係屬相符。是公訴人所提證 據,確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丙○○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案件,與同案被告吳品嫻、「專員」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丙○○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
㈢、至於檢察官雖仍執前開陳詞上訴,但本件①依檢察官提出之積 極證據,即共同被告吳品嫻上開證述,或卷內現場監視器畫 面,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經手詐騙款項,或見聞甚至參與 「專員」與共同被告吳品嫻間之交付清點事宜,②而觀諸被 告丙○○所聲請到庭之證人劉仁忠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丙○○平
日確有為人兼差開車之情形,更適為有利被告丙○○辯稱之佐 憑,並不致因其未聽聞被告丙○○與「專員」間之具體談論內 容,而於判斷上生任何影響,③實則,檢察官未再提出其他 適於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以供 本院調查審酌,猶以「專員」既不選擇高鐵,卻搭乘被告丙 ○○之車輛達3天,期間還有自中部特地北返,而主張「專員 」定有告知被告丙○○其在收取詐騙款項、或至少被告丙○○也 會知悉「專員」如何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無非係以臆測之 詞反覆爭執,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第1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丙○○無罪。
事 實
一、吳品嫻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款至吳品嫻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由吳品嫻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後,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搭乘不知情之 丙○○(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向吳品嫻收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不知所蹤,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才循線發現上情。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品嫻(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吳品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吳品嫻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 名)之證詞相符,且有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吳品嫻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提領熱點表格、 丙○○與「專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丙○○自用小客車之高速 公路行車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至79頁)等 事證可證,足認吳品嫻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吳品嫻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吳品嫻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吳品嫻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是基於 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吳品嫻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3.至於吳品嫻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 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吳品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吳品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 並加以掩飾或隱匿。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吳品嫻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因母親住院需 要錢,因而另外上網找工作想貼補家用,現在母親已經過
世,從事家庭代工,為吳品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 52、136 頁);吳品嫻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吳 品嫻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收 受詐欺款項,在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被害人共2 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共279,940 元 ,原本詐欺集團表示每提領100,000 元可分得4,000 元報 酬,但實際上沒有領到任何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吳品嫻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乙○○、甲 ○○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吳品嫻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甲○○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述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吳品嫻與乙○○、甲○○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 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吳品嫻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吳品嫻供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 迄今並未收到本案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獲取 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及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去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其等,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吳品 嫻(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後由吳品嫻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自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丙○○,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 員」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向吳品嫻收取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該等款項由上述「專員」之人取走,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丙○○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丙○○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品嫻之證述、乙○○、甲○○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吳品嫻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提領熱點表格、丙○○與「專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丙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作為證 據。
四、丙○○坦承有於109 年3 月26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男子,從和美交流 道到新北市板橋區,並收取6,000 元之報酬,惟否認有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作工程板模的,日薪1,800 至2,000 元,有做有錢,月收入約40,000多元;原本在臺中 市惠中路工地工作,我們休息午餐時,當時旁邊有2 、3個 人一起吃飯,對方走過來,請我開車;當時因為工程結束, 我休息那幾天,為了養小孩所以想開車賺外快;我有給對方 我電話,但他沒給我他電話,我們都是約早上9 點半在和美 交流道下來的地方,如果我沒看到他就不用等,我當他一日 司機,他說要我載他去北部,他一直拿手機指示我開去哪裡 ;我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等,他下車,我吃飯才 會跟他一起下車;吳品嫻交錢給車上的「專員」那次,我是 開車的,剛好那個地方是廟前一個轉角,他有沒有算錢我沒 有注意,我沒有看到;我沒有想到他會犯罪,我要是知道, 我不會開自己的車;我沒有想那麼多,就是想賺錢;我連續 3 天載對方,本次是最後一次,我跟他講再來我有工程要做 ,沒有辦法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1、123 至133 頁) 。經查:
(一)本案丙○○之所以被認定是詐欺共犯,是因為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提領之車手吳品嫻後,吳品嫻表示其將提
領之詐欺款項,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給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之成年 男子,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專員」是搭乘一台 白色汽車過來,「專員」是坐在副駕駛座(見偵卷第12頁 ),經警方循線調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附 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 附近剛好都有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見偵卷第67至69頁),經提示予吳品嫻指認,吳品 嫻證稱「專員」就是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人,且該車下 車之駕駛就是丙○○(見偵卷第16頁),丙○○到案後也坦承 其是駕駛。然而,丙○○以前述辯詞為自己辯護,故丙○○搭 載「專員」到現場,究竟只是單純兼差開車,不知道「專 員」是在做詐欺工作;或是知悉「專員」是在做詐欺工作 ,而與「專員」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為本案之爭點 。
(二)依吳品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於附表三 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都是把詐欺款項交付給「專 員」,第一次只有「專員」一人,是步行過來,第二次「 專員」是坐車來,駕駛是丙○○(見偵卷第16、100 頁、本 院卷第114 至116 頁),其是跟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聯絡 ,對方會告訴他「專員」何時到、穿什麼衣服,現場沒有 跟「專員」交談,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這次跟駕駛座的丙○○ 也沒有交談(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可見丙○○沒有 收錢,也沒有跟吳品嫻或「專員」對話,無法直接證明丙 ○○知悉吳品嫻與「專員」是在交付詐欺及洗錢之款項。(三)而證人劉仁忠於審理中證稱:我本來在餐廳工作,於108 年11、12月轉到土木業工作才認識丙○○,當時丙○○在埔里 做板模,我是學徒,丙○○是我師傅;後來過年後1、2 個 月我們一起在臺中西屯惠中路工地工作,應該是109 年3 月初或3 月中,有一天中午我們一起坐在那邊吃飯,當時 工地快結束了,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外快, 有6,000 元可以拿,他沒有說賺外快的內容,那時候我說 我不要,而且我肚子痛先離開,留下丙○○跟那個男生,我 大概15分鐘後回來,丙○○和那個男生都不在,後來下午上 工又跟丙○○碰面,但我們沒有再聊到賺外快的事;當時在 埔里,如果工地沒有工作,丙○○有的時候會去開貨車,種 香菇包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足以證 明丙○○平時是在工地工作,工地沒有工作時會兼差開車, 與「專員」並不認識,是109 年3 月間惠中路工地工作快 要結束時,有一名男子到丙○○工作之工地找人跑車,才接
下這個工作,與丙○○之前述辯詞相符。丙○○既然在工地沒 有工作時有兼差開車的習慣,則開車賺取報酬對其而言是 一件很正常的工作,除非有明確的證據顯示其對「專員」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是知情而且有意參與的,否則無 法以其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開車行為,就認定其是本案之 共犯。
(四)吳品嫻雖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這次在現 場交錢的時候,錢是用牛皮紙袋交給「專員」,「專員」 在副駕駛座上點鈔,點完說「沒有問題」才離開(見本院 卷第116 至119 頁),然而,丙○○辯稱因為剛好那個地方 是廟前一個轉角,「專員」有沒有算錢我沒有注意,沒有 看到點鈔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依卷內交 付款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8頁下方),交 付款項現場附近確實是住宅區狹小之巷道,雖然是雙向道 ,但因為太過狹小,而且兩旁都有停放汽、機車,所以車 道空間不足以繪製行車分向線,除非路旁住宅門前沒有停 車,不然根本無法會車,則開車在此種巷道確實需要隨時 注意前後有無車輛、行人,以避免影響他人通行,與丙○○ 之前述辯詞相符。此外,監視器畫面也顯示當時是天黑的 ,則身為駕駛之丙○○要注意前後車輛、行人情形,也需要 更多之注意力;加上吳品嫻也證稱,雖然「專員」有把鈔 票數完才離開,但整個交錢過程很短暫(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尚不能以吳品嫻之證詞,認定丙○○有看到詐欺款 項之交付過程,從而推論丙○○有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雖然主張,「專員」給丙○○的報酬高達5,000 至6,000 元,且連續三天都跟丙○○長時間相處沒有避諱, 依當天丙○○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資訊,丙○○載「專員」完 成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收水工作後南下回到沙鹿,又突然 北上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收水工作,顯見「專員」有在 車上收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應該是丙○○所知悉,因此 推論丙○○是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但是 ,5,000 至6,000 元的報酬是包括整天的司機、車輛、油 錢、過路費等服務及費用,沒有辦法單純從丙○○收到的報 酬數額就認定其有犯罪之意圖。而丙○○是「專員」從工地 找來的兼職司機,原本並不認識,讓丙○○知悉其工作內容 ,甚至讓丙○○知悉其有收到大筆的詐欺現金所得,並無任 何之必要,反而會增加無謂之風險,自無法以此推論丙○○ 必然會知道「專員」之工作內容而為丙○○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丙○○雖然有兼差開車載「專員」,但其原本就有 在工地沒有工作時兼差開車的習慣,也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認 定其知悉並且有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則難以認定丙 ○○為本案共犯。檢察官指述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 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詐欺對象):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及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乙○○ 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 假冒乙○○之外甥女佯稱有用款急需 109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銀行臨櫃匯款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吳品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109年3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佯稱甲○○網路付款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09 年3 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下午6 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醫院,前2 筆是以手機轉帳,後3 筆是以提款機轉帳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品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000元
附表二(提款時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9 年3 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35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20,000元、60,000元(含乙○○遭詐欺款項100,000 元) 2 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至5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新海郵局 60,000元、40,000元(含甲○○遭詐欺款項99,970元) 3 同日下午6時5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 號板橋新海郵局 30,000元(含甲○○遭詐欺款項29,985元) 4 同日下午7時2 分許 本案台新帳戶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50,000元(含甲○○遭詐欺款項49,985元)
附表三(交付時地):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1 109 年3 月26日下午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6 巷12弄附近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100,000 元 2 同日下午7時4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 段106 巷12弄附近 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18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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