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榮淇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宸瑋
劉正皓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在新竹市東 門城圓環附近,收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謝振彥」之人所 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約 40餘顆(部分子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3、6所示,部分經 擊發後遺留彈殼、彈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後 ,先將之埋藏在新竹縣寶山水庫吊橋旁某處竹林下,迄於10 5年間再取出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而 持有之。
二、緣己○○、甲○○於106年1月26日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 路0號潮PUB消費時,因店長戊○○(原名陳秀容)與朋友爭執 而誤傷甲○○,己○○則被酒淋濕。己○○、甲○○於同年2月14日0 時30分許,再度前往潮PUB消費,戊○○與斯時已非店長惟仍
以負責人身分自居之乙○○(所涉傷害、毀損等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因撤回上訴確定),當場再向己○○、甲○○ 2人道歉,原以為雙方紛爭已平息,然乙○○卻暗中聯絡丁○○ 前來,欲教訓己○○、甲○○。丁○○於同日2時20分許,與林逸 昕、葉晨賢、馮信湧到場後,丁○○旋即進入包廂與乙○○謀議 毆打教訓己○○、甲○○,經乙○○向丁○○指示欲教訓之人即為正 在玩射飛鏢之己○○、甲○○後,丁○○與乙○○及原已在包廂內之 壬○○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壬○○及上開數名不詳成年 男子分別以徒手、用腳踹踢、持酒瓶、木棍毆擊等方式圍毆 己○○、甲○○,並同時擊壞甲○○所有放在口袋內之iPhone手機 1支,使手機外殼及面板破碎變形,致生損害於甲○○;過程 中丁○○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己○○視能之重傷害故意, 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臉部有眼睛之脆弱器官,其揮拳朝他 人臉部毆擊時,極可能傷及眼睛組織因而致他人一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竟疏未預見,徒手朝己○○之臉部揮 拳,而擊中己○○之右眼。謝東毅亦隨後抵達潮PUB,與原在 包廂內之呂啟丞、林逸昕、葉晨賢(以上4人所犯聚眾鬥毆 致人重傷助勢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馮信湧(原審 通緝中)在場助勢,甲○○於被追打至店外時,因謝東毅等人 圍在甲○○旁助勢,甲○○見狀不敢反抗,丁○○持續以腳踹甲○○ 多次,甲○○因此下跪求饒,此時己○○已因被毆打而昏厥,被 抬至潮PUB店門口方歇。己○○因上開眾人之圍毆受有腦震盪 、右臉、右前額、右手背挫傷,並因丁○○出拳擊中其右眼致 右側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並致 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 能毀敗之重傷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 、右肩、左大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 震盪等傷害。
三、乙○○因不滿無法在潮PUB繼續擔任店長,竟於106年9月13日2 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數 量不詳)前往潮PUB小包廂內飲酒,於同日4時許,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小包廂內持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改造手槍 擊發子彈2顆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店內人員 ,致當時店內員工戊○○、辛○○等在場人心生畏懼。嗣為警據 辛○○報警後到場,當場扣得遺留在包廂內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彈殼2顆、子彈2顆及彈頭1顆(起訴書誤載另有扣得 「彈頭2顆」)。
四、乙○○於106年9月23日1時許,將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 造手槍2支及子彈(數量不詳)放在黑色包包內置於車上,
與丙○○(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自駕車前往潮PUB飲酒。 嗣乙○○進入小包廂後質問服務生葉永正係何人將其106年9月 13日開槍之事報警,葉永正因恐懼而說出係服務生辛○○報警 ,乙○○即命辛○○到包廂說明,經辛○○坦承報警後,乙○○即拍 桌叫囂,要求店長戊○○及店內人員均至包廂,並指示丙○○至 其車內拿取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丙○○即與乙○○共同基於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丙○○拿取上開裝有槍彈之包包進入包廂後,與乙 ○○在葉永正、辛○○、戊○○、梁鎧泯面前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 改造手槍2支試槍(子彈未上膛),再由乙○○持該2支改造手 槍輪流朝天花板擊發子彈約6至10顆,因2支手槍係屬改造, 故時有卡彈,乙○○揚言除非可以連續擊發3槍,否則不停止 開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致上開在場之人心 生畏懼,並使潮PUB之天花板、電燈及音箱受有損壞(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乙○○並禁止包廂內在場人離開,除非潮PU B負責人出面,惟經戊○○聯繫後,負責人表示出面仍無法解 決問題而未到場,後因戊○○等人表示因喝啤酒太多需上廁所 ,且將手機均放在桌上,乙○○始同意戊○○等人離開包廂上廁 所,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辛○○、戊○○、葉永正、梁鎧泯等 在場人士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5時許,乙○○與丙○○將店內 監視器取走後離開潮PUB,乙○○並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 包放在丙○○車上,交由丙○○攜回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17樓之3家中保管而繼續共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到場後 ,在潮PUB店內音箱、地板、燈管座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彈頭各1顆(起訴書誤載另扣得「彈頭1顆、彈殼2顆、子 彈2顆」);並於106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為警在丙○○上 址住處執行拘提,丙○○將上開黑色包包交付警方,而扣押如 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32顆及彈殼8 個;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新竹縣 ○○鎮○○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子彈1顆。
五、緣謝東毅(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透過吉星檳榔加盟店負 責人庚○○(原名葉晉華)向吉星檳榔總店實際負責人蘇星益 ,索討每月新臺幣5萬元保護費遭拒,謝東毅心生不滿,為 達成收保護費之目的,遂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謝東毅於106年2月16日 下午某時與丁○○謀議分工以砸店之方式藉以滋事勒索財物, 謀議既定後,推由丁○○至蘇星益配偶癸○○為負責人之吉星檳 榔總店及庚○○所加盟之吉星檳榔店「吉星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地點)砸店,丁○○即邀集鄭宇恩、少年陳璽○(8 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並透過少年陳璽○直接或輾轉糾 集少年蔡岦○(88年11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夏正豪、 少年范揚○(8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張家○(90年出生 ,姓名年籍詳卷)、黃軒○(89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等 人一同前往砸店,鄭宇恩、夏正豪、少年陳璽○、蔡岦○、范 揚○、張家○、黃軒○等人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少年陳璽○、蔡岦○先與丁○○在新竹縣○○市○○路○○○○路 ○○○○號建築工地旁停車場集合,由丁○○分配任務並交付陳璽 ○1支鋁棒,再由少年蔡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 載少年陳璽○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吉星檳榔總店,於同日 23時23分許抵達時,夏正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 載少年范揚○亦同時到達,少年陳璽○提供口罩予眾人遮掩車 牌及臉部,並交付少年蔡岦○鋁棒、撿拾地面木棒給少年范 揚○,少年陳璽○見僅店員周靜宜1人在內,要求周靜宜出來 店外,周靜宜見狀因恐懼而往店後跑,少年陳璽○旋示意少 年蔡岦○、范揚○砸店,少年蔡岦○將店門口玻璃砸碎;丁○○ 則與鄭宇恩、少年張家○、黃軒○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吉星檳榔加盟店,於同日23時30分抵達後,推由少年張家○ 持木棍砸破大門玻璃,鄭宇恩則在旁大聲叫囂,並對店員丑 ○○恫稱:「再吵就給你死」等語,丁○○、少年黃軒○則在旁 助勢把風(所涉毀損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如理由欄貳、三、(八)所述);謝東毅則另指示 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吉星 檳榔加盟店,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方法,使店面玻璃、廣告招牌及電腦螢幕破裂, 分別致在檳榔店內員工周靜宜、丑○○、子○○心生畏懼,並生 損害於癸○○,以此等強暴之手段欲迫使蘇星益繳交保護費, 嗣因蘇星益以吉星檳榔店係為正當經營拒絕支付致未能得手 財物。
六、案經己○○、甲○○、庚○○、丑○○、癸○○、子○○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原就⑴起訴事實一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嫌;⑵起訴事實二認被 告乙○○、上訴人即壬○○、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 害致重傷(告訴人己○○部分)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告訴 人甲○○部分)罪嫌、同案被告謝東毅、呂啟丞、林逸昕、葉
晨賢、馮信湧涉犯刑法第283條(起訴法條贅載前段)聚眾 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嫌;⑶起訴事實三認被告乙○○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⑷起訴事實四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案被告丙○○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刑法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⑸起訴事實五認同案被告 謝東毅、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同案被告鄭宇恩、夏正豪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審理後,就⑴起訴事實一(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被 告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⑵起訴事實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乙○ ○、壬○○犯傷害罪(告訴人己○○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丁○○犯傷害致重傷罪(告訴人己○○部分)、 傷害罪(告訴人甲○○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分別判決認 同案被告謝東毅、呂啟丞、林逸昕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 罪、同案被告葉晨賢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⑶起訴事 實三(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被告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⑷起訴事實四(即原審判決事實欄四):被告乙○○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⑸起 訴事實五(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五):被告丁○○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分別判決認同案被告謝東毅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案被 告鄭宇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案被告夏正豪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就被訴毀損吉星檳榔加盟店(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三、被告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三、四提起上訴,嗣於 110年10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撤回上 訴;被告丁○○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告訴人己○○部分)、五 、被告壬○○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 丙○○就原審判決事實欄四提起上訴,然經本院於110年4月28 日以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9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則未提 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則為被告乙○○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三、四、被告壬○○原審判決事實欄二、被告丁○○原審判 決事實欄二、五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經確定,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後述所 引用被告乙○○、丁○○、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乙○○、壬○○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審卷 二第3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乙○○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1頁反面 、109至110頁、原審聲羈201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397頁、 原審卷三第15、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見附表一編號1至8「備註」欄 所示證據卷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之子彈、彈殼、彈頭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一編號2① 、3、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7、8為業經擊發之彈殼與彈 頭(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且 擊發後造成潮PUB天花板有多處彈孔、音箱毀損、嵌入金屬 材質之燈管座、嵌入地板內等情,足見亦具有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68004139 號鑑定書、10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42號鑑定書、10 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2035號函、109年1月15日刑鑑 字第1090001615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 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備註」 欄所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乙○○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 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壬○○傷害及毀損、被告丁○○重傷害及毀損等 部分: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壬○○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326、370頁、本院卷第3 60、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甲○○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潮PUB店長戊○○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即潮PUB員工辛○○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供)述情節相符(見他650 卷第8至10、11至12、24至26、177至178頁反面、少連偵77 卷三第33至35頁、偵9958卷第154至155頁、少連偵77卷二第 122至124、168至169頁、偵7974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 、72頁反面、84頁反面至86、170至171頁、原審卷三第205 至214、216至230頁),並有甲○○之東元綜合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及受傷相片 、己○○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潮PU B門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案發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在卷 足憑(見他650卷第23、188至191頁、少連偵77卷三第10至1 8頁、少連偵77卷一第106至114、116、120至128頁),足認 被告壬○○、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己 ○○之犯意,然其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參酌人之面部有眼 、鼻、口等重要器官分布,尤以眼部最為脆弱,被告丁○○揮 拳朝告訴人己○○臉部毆擊,倘擊中眼部,極可能因此造成視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為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對此結 果,被告丁○○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竟仍率爾揮拳, 且告訴人己○○所受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丁○○ 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己○○所 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⒊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壬○○上開所犯傷害、毀損他人 物品及被告丁○○上開所犯傷害、傷害致重傷及毀損他人物品
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0頁反面 、11頁反面、107至108頁、原審卷二第397頁、原審卷三第1 5、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核與證人戊○○、辛○○、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958卷第 154頁反面、116至117、101至10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 108年11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3465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5 至7「備註」欄所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58至77頁、原審 卷二第415至419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即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9958卷第11頁 、108至109頁、原審卷三第370頁、本院卷第360、491頁) ,核與證人戊○○、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 供)述情節相符(見偵9958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117至1 18頁反面、102至10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相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108年11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08001346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原審於108年6月18日勘驗106年9月23日現場錄音光碟內 容所製作之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一編號1至4「備註」欄所 示證據卷頁、偵9958卷第58至77頁、原審卷二第415至419、 265至272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五即被告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欄五所示 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7卷二第71頁反面、偵7974卷三第68、 原審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299頁、原審卷三第3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吉星檳榔總店負責人癸○○、吉星檳榔加 盟店負責人庚○○、店員丑○○、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他650卷第71至74、93、115至118、170、172、174、184
至185頁、偵7974卷三第148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東毅、鄭宇恩、夏正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供)述(見少連偵77卷二第9至21、248至254、278 至283頁、偵7974卷三第51至56、106至109、134至135、151 至153頁、他650卷第77至80、100至101頁、原審卷一第209 頁、原審卷二第23至24、49至5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張家 ○、陳璽○、范揚○、蔡岦○於警詢、偵訊中證(供)情節相符 (見他650卷第81至83、94至99、102、103頁、少連偵77卷 二第269至272、291至296、316至320、333至338頁、偵7974 卷三第106至109、114至116、119至121、124、125、129至1 31頁);證人即丁○○所駕小客車之車主李詩晴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他650卷第75、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檳榔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 指認照片、謝東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見他650卷第84至91、105至113、119至123頁、少連 偵77卷一第44至49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恐嚇取財 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 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 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 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 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
(二)被告壬○○、丁○○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 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至新臺幣50 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壬○○、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
(三)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 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 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該罪之構成要件以及罰 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3、6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多 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分別成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單 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對告 訴人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此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原審卷三第324頁),本院已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⒊被告丁○○、壬○○、同案被告乙○○、其他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分別徒手、揮拳、腳踢踹、持酒瓶、木棍攻擊告訴人己○○ 、甲○○等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於密接時空下為之 ,各行為間獨立性難以區別,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⒋被告丁○○(僅告訴人甲○○部分)、壬○○、同案被告乙○○與數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告訴人己○○、甲○○、損壞甲○○手 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壬○○就被告丁○○對告訴人己○○所致之重傷害結果,客觀 上不能預見,故其就被告丁○○所為傷害致告訴人己○○重傷害 犯行,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己○○受重傷、告訴人甲○○ 受傷、並致告訴人甲○○之手機損壞,而觸犯傷害致重傷、傷 害及毀損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己○○、甲○○2人受傷、並致告訴人甲○○之手機損壞,而 觸犯2個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事實欄五部分:
⒈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又恐嚇取財罪之罪質,當然包含恐嚇個人安全之成分在內, 恐嚇取財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 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五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容有未合,併此說明。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謝東毅就恐嚇取 財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受被告丁○○直接邀集或間接聯絡前往砸店之 鄭宇恩、夏正豪、共犯少年陳璽○、蔡岦○、范揚○、張家○、 黃軒○間就其所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毅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於事實欄五係於密接時間實行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⒌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⒍起訴書固認被告丁○○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因共犯 少年係受邀集前往砸店,並不知悉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 毅目的係為收取保護費,是共犯少年並不成立恐嚇取 財未 遂之犯行,其等與被告丁○○、同案被告謝東毅所成立共犯者 係為輕罪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不另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惟因被告丁○○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所論以恐 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非與少年共同實施,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⒎被告丁○○此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六)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4罪間;被告丁○ ○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恐嚇取財未遂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丁○○、壬○○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