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48號
TPHM,110,上訴,1348,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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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薺葳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120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440號、第2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原判決 事實欄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另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犯行屬於未遂,毒品 未流入市面造成具體危害,當時是因為祖父重病入院,為籌 措醫藥費才為本件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云 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分,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就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㈠部 分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且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另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且於 甫經檢察官就其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提 起公訴之際,復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 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各次 犯行前,已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31日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 22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1月18日提起



公訴;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案件嗣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 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卻在已有多次販賣、持有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未生警惕,再為本件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原欲販賣之數量分別為毒品果汁包共19包、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7200元;毒品咖啡包共8包、價金共4000 元,數量並非微小,倘交易成功,顯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足取。五、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 、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增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加重要件,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為原判決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購買毒品者為 未滿18歲之少年鄭○○(91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且依少年鄭○○證述:被告知道我未成年,我之前有跟他講過



,被告問我幾歲,我說我17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440號卷第60頁),固可認定被告明知其為 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少年,但因被告於行為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未針對販賣毒品予未成年 人之部分,即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依上開判決 意旨,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5號



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440號、第2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N - 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 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 暱稱為「精品服飾(24)」之帳號,先於民國109 年5 月10 日傳送內容為:「營業中、大奶小姐上檯中」之訊息,復於 同年月20日傳送內容為:「OFF 回來了趕快來電」之訊息, 再於同年月22日傳送內容為:「各位開工嘍、大奶小姐上檯 中、OFF 衣服」之訊息予少年鄭○○(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使用暱稱為「寶寶」之微信帳號,暗示可與其 聯繫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鄭○○於同年5 月15日因另涉販賣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檢視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為警 查知渠曾向甲○○購買毒品,鄭○○遂應允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甲○○,而於同年5 月20日接獲甲○○所傳送之前揭訊息後, 即依警方指示喬裝買家,並以渠所使用之前揭微信帳號與甲 ○○聯繫毒品交易,於同年5 月24日21時許,假意與甲○○談定 以新臺幣(下同)7,2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混和型毒品果汁包13 包、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5 包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 混和型毒品果汁包1 包(上開毒品果汁包所含毒品成分、重 量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並相約於翌(25)日0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面交易。嗣甲○○於該( 25)日0 時32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果 汁包共19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依鄭○○指示,進入鄭○○所 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且先交付前揭 毒品果汁包共19包予該員警,俟欲收取價金時,旋為警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果汁包19包及行 動電話2 支,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㈡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以微信 暱稱為「彼特」之帳號,在微信朋友群組張貼販賣毒品之訊 息,以利購毒者與其聯繫。適黃珞訢於109 年5 月30日2 時 30分許因另涉持有毒品案件為警搜索而查獲,遂應允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來源甲○○,並於警方授意下喬裝買家,以渠所使 用之微信帳號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且於同(30)日22時10 分許,假意與甲○○議定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 包、含有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2 包 (前揭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重量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並相約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見面交易。嗣甲○○於該日23時許,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8 包抵達前揭約定地點,欲將該等 毒品咖啡包交付黃珞訢並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為於附近埋伏 等候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8 包及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訴字第1055 號卷〉第50至51頁、第78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0號卷 〈下稱訴字第1200號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9440 號卷〈下稱 偵字第19440 號卷〉第6 至9 頁、第63至65頁、109 年度偵 字第22174 號卷〈下稱偵字第22174 號卷〉第17至25頁、第10 3 至105 頁、第147 至148 頁、訴字第1055號卷第49頁、第 79頁、訴字第1200號卷第57頁),復據證人鄭○○黃珞訢、 劉靜怡黃珞訢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證人 鄭○○】偵字第19440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 58至60頁、【證人黃珞訢】偵字第22174 號卷第27至36頁、 第115 至119 頁、第123 至125 頁、【證人劉靜怡】偵字第 22174 號卷第37至43頁、第123 至125 頁),並有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毒品果汁包照片1 張、被告與證人鄭○○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共43張、語音留言譯文表暨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1090058706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19440 號卷第17至18頁、第26頁、第31至48頁、第81頁)、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及物品照片共16張、被告微信帳號翻拍照 片1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7 月1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字第22 174 號卷第49至53頁、第69至79頁、第153 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毒品及物品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 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 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 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 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 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 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 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 其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 毒品罪及第四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衡情若 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 輔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甫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1 月間),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10 55號卷第85至86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就如 事實欄所示之販毒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至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 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部分:
①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明定「犯前5 條之罪 (包括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 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 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 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 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 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 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果汁包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毒品果汁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毒品之混 和型毒品果汁包,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 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等成分,亦如前述,核屬混合二種以上且屬同一級 別毒品之混和型毒品咖啡包,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 法律見解,則僅適用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即為已足,惟 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上開情形各應分別適用 最高級別或該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顯較不利於被 告。
⑸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 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第9 條第3 項及第17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⒉所犯罪名:
⑴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而4-甲基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均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
⑵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 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0日以微 信傳送內容為:「營業中、大奶小姐上檯中」之訊息,復於 同年月20日傳送內容為:「OFF 回來了趕快來電」之販賣毒 品訊息予證人鄭○○,斯時證人鄭○○尚未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 而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前揭訊息意指其有在販賣毒品之意等語(見偵字第12 00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64頁、訴字第1200號卷第57 頁),復據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 440 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22至23頁、第58至60頁),足 見被告於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鄭○○時,本即存有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明;準此,證人鄭 ○○在警方授意下與被告相約交易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 品果汁包,顯係警方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 證後予以逮捕偵辦,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誘捕偵查。又被 告既與依員警指示喬裝買家之證人鄭○○談妥交易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證人鄭○○係依員警指示喬裝買家與被告 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以配合警方執行查緝,是證人鄭○○並無 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此部分毒品交易未完成,然 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此部分自 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未遂犯 。
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前,即曾以微信暱稱為「彼特」之帳號,在微信朋友 群組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2174 號卷第19至24頁),足徵證人黃珞訢與被 告聯繫前,被告本即存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至 明;準此,證人黃珞訢在警方授意下與被告相約交易如附表 三編號1 至2 所示毒品咖啡包,當係警方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後予以逮捕偵辦,揆諸前揭說明,屬 合法誘捕偵查。另被告既與依員警指示喬裝買家之證人黃珞 訢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證人黃珞訢係在員警授意下喬裝買 家與被告假意進行毒品交易,以配合警方執行查緝,是證人 黃珞訢實際上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此部分毒品交 易未完成,惟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則此部分自應成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
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 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⑴法規競合: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四級毒品罪,惟此各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間存有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部分則不另論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四級毒 品未遂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
⑶分論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2 件犯行,被告分別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 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且於甫經檢察官就其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際,復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第1055號卷第79至80頁)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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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