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47號
TPHM,110,上訴,124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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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峯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高永和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許景峯高永和為無罪之 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18行所載「105 年2月21日」及第9頁第22行所載「105年12月32日」均應更 正為「105年12月2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高永和提出之簡訊資料,不論 是民國106年1月12日、13日、24日均只有單方面的訊息,而 無對話紀錄,顯難完整還原兩造協商過程,且原審並未勘驗 證人趙○玟之手機,即逕認該訊息為證人趙○玟所傳送,顯非 無疑,復簡訊內容中,被告高永和均未提及有關巨青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巨青公司)增加價格、或有其他出價之報告, 原審逕以106年1月13日之簡訊,作為認定專任受託授權書非 僅有1份之依據,亦屬臆測;另證人謝○明對於交付「專任委 託授權書B」之時間、地點均無法說明,難符經驗法則,且 對於「專任委託授權書B」之交付過程亦前後證述不一,其 證述尚難採信。被告高永和自承當時有撰寫2份委託書分別 為「專任委託授權書A」、「專任委託授權書C」,而上開兩 者之不同在於仲介報酬,「專任委託授權書C」之仲介費用 顯高於專任委託授權書A」,依告訴人當時之財務狀況,並 無理由選擇仲介費用較高之「專任委託授權書C」交給被告



高永和,原審未命被告高永和提供「專任委託授權書C」之 正本,而逕認專任受託授權書非僅有1份,似嫌速斷。是本 件原審認被告許景峯高永和無罪,實有違法院依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職責,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 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勘驗證人趙○玟之手機,即逕認106年1月 12日、13日、24日訊息為證人趙○玟所傳送,顯非無疑云云; 然查證人趙○玟迭於原審證稱:伊的手機壞了,沒辦法翻自己 當下跟高永和的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4頁);伊手機壞 了,可以提供的都已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卷三第2 35頁),是原審自無從勘驗證人趙○玟之手機。又證人趙○玟於 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106年1月13日下午3時57分簡訊後,證 稱其曾傳訊給被告高永和稱「委任書麻煩您到補習班跟我拿, 謝謝」之簡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再經提示106 年1月24日下午10時8分之簡訊,亦證稱此係伊傳給被告高永和 之訊息(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嗣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高永 和手機內存106年1月12日、13日、24日簡訊內容並當庭翻拍後 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35頁、第275至283頁),並提示原審所 翻拍簡訊照片予證人趙○玟訊問是否其跟被告高永和簡訊對話 內容,證人趙○玟亦證稱「應該是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239 頁),堪認卷附106年1月12日、13日、24日手機簡訊內容確係 證人趙○玟傳予被告高永和,原審據此而論斷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雖指證人謝○明對於交付「專任委託授權書B」之時間 、地點均無法說明,難符經驗法則,且對於「專任委託授權書 B」之交付過程亦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述尚難採信云云,然查 ,證人謝○明於原審證稱:出售價格有講好新臺幣(下同)9萬 元;在9萬元條件後,買方有提出他字卷第109頁不動產購買意 願書,地主後來說不願意賣這個價錢,有回報說地主又想要賣 別的價錢,我有跟巫○福講,他有跟巨青公司回報;價金後來 有再調整,調整到每坪9萬6千元;離開補習班的時候,被告高 永和跟我講說談好了,他就跟我講9萬6千元的數字,他說跟趙 ○玟講好這個條件;1月13日有跟高永和補習班拿委任書,是 變更後的9萬6千元委任書;巫○福有回報我說,巨青公司願意 接近9萬6千元的價錢來買,地主還是不願意賣;我去補習班不 止一次,不是每一次都有進去,趙○玟講的這個事情是9萬6千 元之後最後一次去,問她為何講好價錢又不賣,又抬高價錢, 才有發牢騷之詞,才沒有繼續合作;最後一次是有發牢騷這是



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3至207頁、209至210頁、 第213至219、225至226頁、第247至249頁),其所證於買賣磋 商過程中被告高永和曾告知賣方提高價金至每坪9萬6千元等節 ,有證人巫○福於原審所證:卷附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是巨青公 司陳○惠106年1月10日簽給我的,沒有成交,因為地主又起價 ,賣方又更改價位,應該說他反悔,更改到9萬6,又更改到10 萬5千元;9萬6千元這金額是透過謝○明高永和告知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3至234、237至238頁)堪可佐證,復與「專任委 託授權書B」上所載委託出售價格相符,佐以證人趙○玟於原審 證稱:我不記得還有另外1份,但是那時候我跟高永和說9萬元 我們不能接受時,他是有說那他要再往上談;我是真的不記得 有第2份;我印象裡面是沒有再簽第2份的;(問:對這段土地 的買賣銷售過程,你是否能夠完整記憶?)如果我經手的事, 至少有七八成是記得的,一定有些地方會有斷片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37、241、247至248頁),又證人趙○玟確曾於106年1月 13日下午3時57分傳送「委任書麻煩您到補習班跟我拿,謝謝 」之簡訊內容予被告高永和,業經認定如前,核與「專任委託 授權書A」其上所載簽立日期105年12月21日有多達20餘日之間 隔,被告高永和辯稱上開106年1月13日簡訊所指委任書即為公 訴意旨所指委託出售價格每坪9萬6千元之「專任委託授權書B 」,並非完全無據。縱被告高永和未能提出所謂「專任委託授 權書C」正本,然依本案事證,被告高永和許景峯是否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之「專任委託授權書B」及詐欺取財犯 行,已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2人歷次供述 、各該證人證述、卷附文書及手機訊息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論斷,認尚難達於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 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 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 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 評價,反覆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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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