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29號
TPHM,110,上訴,122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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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聰志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584號、108年度偵字第35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聰志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車輛(下稱「權利車」 )為業,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接獲同業友人陳献龍 來電通知找到協尋車輛請求支援,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14 巷37弄協助處理 吳晙維向友人張簡明曜所借用、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權利車),過程中吳晙維 返回該處,蔡聰志便向吳晙維吳晙維撥打電話聯絡之張簡 明曜解釋原由。嗣吳晙維將系爭權利車鑰匙交與陳献龍並取 走車內物品,經由陳献龍通知稍後到場之拖吊車駕駛員張振 基將系爭權利車拖離現場至當鋪指定之保管場保管,陳献龍 先行駕駛車輛離去。蔡聰志返回其車內、坐上駕駛座準備離 開之際,吳晙維站立在蔡聰志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左側)駕 駛座車門內側,並持續以手抓住該自用小客車,請求蔡聰志 留在現場等候張簡明曜及其他友人到場詳談系爭權利車相關 事宜。蔡聰志主觀上預見,若於吳晙維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 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抓住其自用小客車之情況 下貿然起駛,以及若在吳晙維遭其自用小客車拖行之情況下 仍繼續向前行駛,極可能造成吳晙維身體傾倒受有傷害,且 其主觀上雖無置吳晙維於死之故意,然客觀情形能預見其貿 然起駛、持續加速過程中,可能使吳晙維頭、胸部撞擊地面 嚴重受創,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因見張簡明曜駕駛車輛 搭載張哲榮陳伯濤等人自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右轉 進入前開新生街114 巷37弄,心生恐懼急於駛離該處而疏未



注意及此,基於縱使造成吳晙維身體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 時59分許,在吳晙維仍站立在其 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碰觸其自用小 客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行駛過程中吳晙維以手拉住其自小 客車同向奔跑,蔡聰志明知此情仍持續加速行駛,左轉進入 員山路294 巷後未幾,吳晙維自該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 ,致吳晙維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1日22時56分許, 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二、案經吳晙維之父吳文義吳晙維之姊吳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聰志(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 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起駛 時被害人手未抓住伊的車,被害人是靜止站立的,伊是確定 開車不會傷害到他,伊才開車的,未意識到被害人會與伊車 同向奔跑,且被害人並非被伊車拖行而摔落,應係自主奔跑 而失足跌倒,只要被害人不要自己去抓車門的話,就不會傷 害到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車上沒有採



到任何被害人的指紋,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衣物被 夾住而拖行,被害人本來靜止站立,被告車子開動那一剎那 被害人反射動作,就完全是被告的責任嗎?且被告因恐懼張 簡明曜等人到現場將對其不利而急於駛離現場,應有誤想防 衛之情形,仍不能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協尋「權利車」為業,於前揭時、地,接獲證人陳献 龍來電通知找到協尋車輛請求支援,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協助處理被害人向證人張簡明曜所借用 之系爭權利車。嗣系爭權利車由經證人陳献龍通知稍後到場 之拖吊車駕駛員即證人張振基拖離現場至當鋪指定之保管場 保管,證人陳献龍亦先行駕駛車輛離去。被告返回其自用小 客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離開之際,被害人站立在該自用小客 車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請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候 證人張簡明曜等人到場詳談系爭權利車相關事宜。被告因見 證人張簡明曜等人駕駛車輛自員山路294 巷右轉進入新生街 114 巷37弄,在被害人仍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 車門內側之情況下起駛,左轉進入員山路294 巷後未幾,被 害人摔落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 血與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45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4584 號偵查卷】第16頁至20頁、第8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新 北地檢署108 年度相字第154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 第1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 字第35077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102 頁、本 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核與證人陳献龍張振基、張簡 明曜張哲榮陳伯濤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345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54頁)。復有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08 年11月24日、108年12月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 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8年11年9日、108 年11月11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合稱被 害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行駛 路線地圖、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和分局自小客車 ASB-8722現場勘察照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筆錄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584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 、第99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42頁 、第147 頁至第160 頁、第177 頁至第188頁、光碟片存放袋,相字 卷第25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 、第121頁 ,原審 卷第157 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4頁)。



㈡被害人係因被告貿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而自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始受有上開傷勢,業據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證人張簡明曜等人右轉進入被 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對向車道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尚未關閉 駕駛座車門、即突然開始往前行駛並加速;原站立於該門與 駕駛座間之被害人,即伸手拉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身體緊 貼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同向奔跑,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加速 行駛,該門此時已關上,被害人仍以手緊貼該門邊,並隨該 自用小客車往前奔跑,至該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仍持續緊貼該 門與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奔跑,旋被甩離該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身體呈右側躺、雙腿伸往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朝該自 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滑行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 在道路上等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84頁)。可見,被 告於起駛當時被害人確有拉住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門邊,且身 體緊貼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同向奔跑,至該自用小客車左轉時 仍持續緊貼該門與該自用小客車同向奔跑,始被甩離該自用 小客車而倒地,核與被告於108年11月9日警詢時、108年11 月10日偵訊中供承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584號偵查卷第18 頁、第85頁)。是被害人確因被告貿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 ,而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始受有上開 傷勢,堪可認定。
 ㈢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 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 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 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預見其貿然起駛及加速行駛其自用小客車可能致被害人 受傷害,竟執意起駛及加速行駛,容任被害人摔落而頭胸撞 擊地面受傷,足見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
 ㈣被告之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依客觀情形,能預見,而疏未預見該傷害行為可產生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被告所為屬傷害致人於死:
1.按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 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 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 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 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 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 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 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 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 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行為 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 ,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 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 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 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 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 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 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 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 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 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 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 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因被告貿然起駛,而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側摔落地面,致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 肺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8年11月11日22時56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血胸致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等件在卷可證(見相 字卷第25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1頁、偵字



第34584號偵查卷第147頁至160頁)。按頭、胸部均為人體 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被害人因被告貿然起駛及加速, 而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致頭、胸部撞 擊質地堅硬之地面而死亡,此種情形被告客觀上能預見發生 死亡結果之可能,其主觀雖未預見,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3.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對被害人無重大仇怨,本案係因 被告接獲證人陳献龍請求前往協助處理系爭權利車事宜而起 ,被害人死亡固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 意,然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其貿 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過程中使被害人摔落,因而導致死 亡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竟僅因急於脫離現場致容任傷害結果 ,卻疏未進一步預見傷害結果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容任本 案傷害而貿然起駛、持續加速,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 當屬傷害致人於死。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被甩離被告自用小客車而倒地,身體呈右側躺、雙腿 伸往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朝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滑行 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在道路上等情形,有原 審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61頁、第180頁至第184頁),衡諸被害人倘係自主奔跑 而失足跌倒,身體應係向朝奔跑方向前傾,倒地後呈「頭在 前、腳在後」之姿勢,而被害人倒地後係呈「頭在後、腳在 前」之姿勢,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前後勘驗內容,被害人 應非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而係受外力帶動、身不由己而倒 地,況倒地後身體呈右側躺、雙腿伸往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 方向、朝行駛方向滑行一小段距離,最終維持上開姿勢停止 在道路上,是被告辯稱:伊是確定伊開車不會傷害到他,伊 才開車的,伊行為時未意識到被害人會與伊車同向奔跑,且 被害人應係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云云,與實情不符,不足採 取。
⒉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的車上沒有採到任何被害人的指 紋,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的衣物被夾住而拖行云云, 並不影響本院前開就被害人係因被告貿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 駛,而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始受有上 開傷勢,且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本案 係因被告已預見其貿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可能致被害人受 傷害,竟仍執意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始認定被害人傷害結 果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以被害人本來靜止站立,被告車子起駛那一剎那被



害人反射動作,不應全然咎責於被告云云置辯,顯屬誤會, 亦無可取。
⒊另本案無任何足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本 案自無誤想防衛可言: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 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 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然此種誤想中之不法 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 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 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 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果確認有向他人購買的話,我們 也不會硬拖,這是我們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偵字第35077 號偵查卷第7頁),再衡諸常情,見自己之車輛突遭非公務 機關之協尋業者以「權利車」為由拖吊,難免心生不滿或疑 慮,而要求協尋業者暫留現場以釐清事實及法律關係,當屬 被告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車輛為業者,常見之情形 ,可見被告自知將系爭權利車拖走本非必然之處理結果,本 有待權利人到場後再視情況處理之情形。而被害人案發當時 有致電證人張簡明曜,經被告與張簡明曜溝通後,證人張簡 明曜同意系爭權利車先由證人陳献龍張振基拖走,被告則 願意留下待證人張簡明曜到場詳談系爭權利車後續處理狀況 乙情,業據證人張簡明曜陳伯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34584號偵查卷第45頁、第52頁),證人張哲榮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通話過程中沒有衝突等語(見偵字第3458 4號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所辯證人張簡明曜電話中口氣 很兇,要渠等等他們到現場,不能將系爭權利車拖吊云云, 已難信實。核諸證人陳献龍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有與被害 人的朋友(即張簡明曜)通話,表示我們要將車輛拖回保管 場,拖吊完後有聽到被害人打電話叫朋友要到現場處理這件 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4584號偵查卷第36頁),益見,當時 證人張簡明曜,並無要求不能將系爭權利車拖吊,當僅係請 被告留在現場待其到場討論系爭權利車後續處理事宜。是縱 使被告見證人張簡明曜另搭載張哲榮陳伯濤到場,惟張簡 明曜等人當時根本尚未下車,被告尚未見聞證人張簡明曜有 何威脅性言詞舉動,衡諸前開其與證人張簡明曜通話、溝通 之過程,被告所辯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自無誤



想防衛可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電話中聽到證人張簡明曜口氣 不好,不允拖走系爭權利車,被告因恐懼證人張簡明曜等人 將對其不利而急於駛離現場,應有誤想防衛之情形云云,礙 難信取。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避免證人張 簡明曜等人與其爭執系爭權利車相關事宜),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素不相識),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 可回復結果,使告訴人吳文義吳巧琳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蒙 受與被害人永訣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 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協尋 「權利車」為業,離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3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確定伊開車不會傷害到他,伊才開 車的,被害人係自主奔跑而失足跌倒,被告係因恐懼張簡明 曜等人到現場將對其不利而急於駛離現場,應有誤想防衛之 情形云云,業經本院論駁、認定如前,被告之上訴,實屬無 由。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 ,臨訟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惡劣,絲毫未反省自己所作所為 ,法治意識薄弱,犯案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建議行動至少應為8年至9年,原判決明顯失之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量刑業已權 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其行為造成被害人 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蒙受與被 害人永訣之戚、創鉅痛深,所生損害極大,並已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全未 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是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各款詳為斟酌,兼衡被害人自己行為亦為引起本案損害結 果之一部因素,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再衡 諸本案認定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是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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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